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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案例分析法律常识——从春秋到秦朝bd体育  时间:2023-07-28 19:30:36

  这是战国初秦孝公时期得著名案件。战国初期,商鞅带着李悝的《法经》来到秦国,得到秦孝公的信任,任用秦孝公进行变法改革,商鞅变法为律,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废井田,开阡陌,奖励军功bd体育,进一步破除了宗法贵族的特权,按照什伍组织编定居民户籍,使之互相负连带责任,这一系列措施虽然有效,但却损害了贵族的利益,因此引起了贵族的不满。尤其商鞅主张法家的重刑主义,刑无等级,以至于太子驷犯法,刑及太子的师傅公子虔,从而得罪了太子。公元前338年,秦孝公去世,太子驷继位,贵族们见商鞅失去了依靠,纷纷向国王表示对商鞅的不满,坚决反对商鞅的变法,尤其公子虔一再进谗言,商鞅见形势危机不得不逃跑。而商鞅改革中,曾经严格规定:为防止奸人逃匿,店客不准擅自留客人过夜,旅客住店必须持有官府凭证,否则店主与奸人同罪。由于商鞅在变法中雷厉风行,这项规定执行得非常严格。所以商鞅想避难于一家小店时,由于没凭证被拒绝,并且被明确告诉商君之法不可违,商鞅无奈,又试图逃奔魏国,被拒,只好回到秦国封地起兵反抗,最终被俘后受了车裂死刑。[1]

  商鞅案本身属于历史上常见的按照大臣谋反来处理权力斗争的情形。而商鞅改革的措施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废井田,开阡陌,民得买卖”,从法律上确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土地卖买的合法性。以发展封建性的农业经济,保证国家的财源,乒源; 为进一步破除了宗法贵族的特权,促进了封建官僚制度的形成规定:“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了奖励军功,特别制定了《军爵律》,军功爵从公士到彻侯共分-二十级,各有与之相适应的权利;按什伍组织编定居民户籍,使之互相负连带责任。“凡告奸者与杀敌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改法为律,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如对新法“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

  正是商鞅对变法严格执行,才会激化与贵族之间的矛盾,同时在逃避追捕过程中,也因为严格执法而“作茧自缚”。

  商鞅的罪名是谋反(见李斯被诬案),所受的刑罚车裂刑是死刑的执行方法,车裂又称为轘,也就是五马分尸。

  商鞅虽然因为改革而被杀,但总体而言,商鞅改革是成功的。商鞅变法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民众的利益要求,所谓“百姓便之”,商鞅改革虽然在时间上迟于东方各国,但却吸取了东方各国变法的经验,加上秦国旧势力的基础薄弱,因此实行得比较彻底。经过变法使秦由一个政治经济落后的国家,一跃而为当时最强盛的国家,并为以后的统一六国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因此,“商鞅虽死,秦法未败”。

  再者,商鞅提出的“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为改革确立了理论基础,并在实践中注意运用法律的武器确认改革的成果,打击反对改革的守旧派,以至“法及太子,黥劓其傅”。在当时最大限度地实践了法家地思想,正是以商鞅改革为代表地战国改革,使得法家思想大行其道,对中国法制乃至整个中国地历史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

  最后商鞅改法为律在中国法制史上影响非常大。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改刑为法,改法为律都不单纯是文字的演变,而是反映了特定历史条件下法文明的进步。夏、商、西周时期,刑(井、荆)含有征伐、杀戮、惩罚之意。《说文解字》:“荆,罚罪也,从井,从刀。”随着社会的发展,夏之禹刑、商之汤刑、周之九刑,主要已是刑罚之“刑”,并成为法的代称。

  改刑为法,是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关系的大变动所引起的。成文法的普遍出现,法家纷纷上台执政、以及法家对于法的法理学解释,都起了重要的作用。早期法家代表李悝著《法经》,以法代刑作为法典名称,是和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成文法的发展和法观念的进步分不开的。如果说“刑不上大夫”之刑具有宗法等级的特权性质,那么“法”则具有客观的公平性。法家之所以鼓吹公平是法的价值所在,是为了扫除“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以法宋保护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政治利益,做到“以法治国”法律常识、“一断于法”。

  而改法为律,按《唐律疏议》和《唐六典注》所言,始于商鞅相秦,所谓“商鞅传授(法经)改法为律”,“商鞅传《法经》,改法为律以相秦”。早在甲骨文中“律”字已经出现,具有军法、军纪之意。《云梦秦简》《为吏之道》所附魏安厘王二十五年(前252)的《户律》、《奔命律》,除证明以律为法律文书的名称最迟不得晚于此时以外,还证明了在这之前毕竟经历了一个改法为律的过程。 在商鞅改法为律之前,律的形式已经出现,商鞅是以一个改革者的权威在秦国正式宣布改法为律而已。“律”字在《云梦秦简》简文中出现了八十八次,这不是偶然的。由于律具有整齐划一之意,因此《易·师》才有“师出以律”之文。律又和音律相关,所谓律吕,说明它起着定音于一的作用。历史发展到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者为了保证改革的胜利,特别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并努力加以解决。由此不难理解改法为律的历史必然性。

  此案发生在春秋战国时期地公元前501年。邓析是郑国的大夫,是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革新派。当时,郑国子产实行一系列有利于封建化的改革,但为了维护贵族特权,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周代礼治。而邓析则反对礼治,要求“事断于法”。邓析不满子产所铸的刑书,私自编了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把它刻在竹简上,又称为“竹刑”。他对法律很有研究,曾经聚众讲学,还充当“诉讼代理人”,替人打官司,并收受“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众“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在他的倡导和鼓吹下,郑国出现了一股改革浪潮,给新、老贵族的统治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公元前501年,继子产和子大叔作郑国执政的驷歂杀了邓析,但不得不用邓析的竹刑。[2]

  从历史记载来看,邓析被杀并没有明确的罪名和明确的刑罚。当时,正是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之初,只是初步打破了“临事制刑,不预设法”,“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对贵族们任意化无罪为有罪,变有罪为无罪的类推擅断权是一种剥夺,因而引起了极大的震撼,遭到晋国以叔向为代表的旧贵族势力的激烈反对。所谓“议事以制”的“制”,类似于后世的“故事”、“成例”,由贵族们掌握,秘而不宣,以便于擅断罪罚,这既加强了法律的神秘性,也显示了贵族们的权力价值。所以,虽然邓析公布成文法的意义非常大,并且“竹刑”当时得到了某种认同,但轮到邓析本人受惩罚的时候,仍旧没能逃脱“临事制刑,不预设法”,“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

  首先,邓析是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代表人物,春秋前期诸侯国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但并没有公布于,而公布成文法是春秋晚期郑、晋二国开其端的。如前所述,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贵族对于公布成文法所打破的擅断特权,所确立的援法断罪的规矩,表示了愤怒的谴责。对于这种捍卫旧传统的谴责,子产坚定地不予“承命”,理由就是“吾以救世也”。所谓“救世”就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改变不合时宜的权利观念与法律制度。通过公布成文法维护了新兴地主官僚的权利,推动了社会改革,给郑国带来了新气象。

  而针对这种指责,子产作为一个政治家采取了一定的妥协,而邓析则表现了改革的彻底性,更具有斗争精神,继子产铸刑书之后,邓析于公元前502年自行修订郑国的法律,刻于竹简之上,名为《竹刑》。邓析提倡“事断于法”,并向民众传授法律知识,因而遭到郑国当政者的忌恨。公元前501年,“郑驷敞杀邓析而用其竹刑”,说明竹刑在当时已得到某种认同。

  正如历史的发展不以个别人物的意志为转移一样,郑铸刑书二十三年以后,晋国“铸刑鼎”,也公布了“刑书”。如果说郑铸刑书是子产进行改革的产物,那么晋铸刑鼎也不是偶然的,晋国在春秋时期,经济较为发达,改革最有成效,贵族的家族组织和宗法等级制度都遭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从而为法制改革提供了有利的客观条件。此外,为了控制新的阶级关系,压制敌对势力,以及争取兼并战争的胜利,都需要公布成文法,以执法的程序化取代断罪量刑的随意性。

  以上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曾经引起孔子等人的反对,从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但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反映了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为了维护不断发展的私有财产权,确认变动中的社会关系,调整由于宗法等级制度的松弛而形成的政治结构,巩固新势力已经获取但尚不巩固的权力,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的政治家以极大的勇气和魄力公布了成文法。由此可见,围绕公布成文法所进行的争论是新旧势力的权力之争,是封建性法制取代奴隶制法制的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一步。正因为如此,公布成文法自郑、晋开其端,其他各国也群起仿效。至战国李悝著《法经》,为春秋各国公布成文法运动作了完美总结。

  其次,邓析虽然被杀,但,邓析作为早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影响极大。春秋时期由封建制取代奴隶制的社会大变动,不仅使夏商以来的神权法思想受到进一步冲击,即使是周公所制之礼,也在礼崩乐坏的历史条件下失去了权威。原有的等级秩序,经过上下相尅的斗争发生了错位。新产生的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又急需新的理论进行论证和新的规范进行调整,于是早期法家因应时代的要求,提出了法治思想。

  以管仲为代表的早期法家,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出发,反对维护旧贵族特权的“世卿世禄”制度,提出了以客观性、公正性为特征的法的概念。“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渭之法。”继而要求以法来约束自国君以至吏民的行动,所谓: “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特别是以明确的语言表述了以法治国的理念:“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3]邓析则是另一位早期法家代表人物,提出了“事断于法”的法治主张。他“不法先王,不是礼义”,既向礼治的旧传统挑战,也反对子产所铸的刑书。

  邓析的思想集中反映了时代的特点,春秋时期社会的大变动反映在思想领域,就是礼治思想的衰微,法治思想的兴起;“天命”思想的没落,“重民”思想的萌芽。由于齐、晋两国封建生产关系较为发展,因而也是法家思想的摇篮。管仲、邓析之后李悝、申不害,直到商鞅、韩非有如群星灿烂,人才辈出,他们是封建法治的积极鼓吹者和实践家,不仅进行了法理学上的探讨,而且将法律学说与立法、司法密切结合,指导了变法改制,对于封建法制的形成起着开拓先路的作用。法家在法学上的贡献,以及他们所表现出的改造现实的活力,是百家争鸣中的其他学派无法相比的。

  最后,。邓析还私招门徒,传授法律,“学讼者不可胜数”,形成了“民口灌哗”的浪潮,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邓析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学教育者,同时邓析还代人诉讼,也可以视为中国律师的鼻祖。

  这是《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记载的案例。秦二世元年(公元前209年),陈胜、吴广起义爆发后,使者上报朝廷,二世召集博士和儒生,询问如何处置此事。诸生三十余人上前奏道:臣民反叛,应该处以死刑,不能赦免,请求陛下尽快发兵。此时,通过阴谋手段夺得王位的秦二世,沉溺于酒色,喜欢文过饰非,听了之后非常生气。这时,比较会察言观色的儒生叔孙通上前说:“诸生所讲的话都不对,现在天下合为一家,政府拆掉了郡县的城墙,销毁了民间的兵器,以表示不再动兵用武。而且明主在上,法令颁行于下,使人人奉职,四方辐凑,怎么会有人敢造反呢?这不过是些鼠窃狗偷的盗贼而已,不值得一提。郡县的地方长官把他们逮捕论罪就行了,不需要为这事担忧。”二世听了很高兴,并又向博土诸生问了一遍,有些人认为是反叛,有些人认为是强盗。于是二世令御史将言反者以非所宜言罪下狱后处死,言盗者皆罢免。赏赐叔孙通帛二十匹,衣一袭,拜为博士。叔孙通事后即逃归故乡薛。

  秦统一后,为了建立统一的思想文化,首先,以秦小篆为基础统一了文字,继之则以严刑惩治不利于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思想言论。 据《史记·高祖本纪》,刘邦攻占咸阳后,在对父老豪杰历数秦时说:“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秦代是禁止百姓聚集在一起议论国家大事的,以防止诽谤皇帝。按秦律,诽谤皇帝是要被夷族的。秦始皇三十五年(前212年),侯生、卢生议论秦始皇专制独裁,“乐以刑杀为威”,秦始皇便以卢生等“今乃诽谤我,以重吾不德也”,“或为妖言以乱黔首”,遂逮捕“四百六十余人,皆阬之咸阳”。[4]这就是著名的“坑儒”事件。

  有了这样的先例,法律中有关思想言论的犯罪的规定便不断增加。妄言罪是其中之一。所谓“妄言”,就是指煽动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据《史记·项羽本纪》:“秦始游会稽,渡浙江,(项)梁与(项)籍俱观,籍曰:‘彼可取而代也’。梁掩其口曰:‘毋妄言,族矣!”秦末,郦食其夜见陈留县令,“说之曰: ‘夫秦为无道而天下畔之,今足下为天下从,则可以成大功’。陈留令曰: ‘秦法至重也,不可以妄言,妄言者无类。”可见,妄言是灭族的大罪,所谓“无类”,就是无遗类,也就是族刑。

  秦始皇三十四年(前213年)颁发《焚书令》,规定:“以古非今者族”。 凡是以过去的事例,或各家学说议论现时的政策、制度,便构成以古非今罪,处以重刑,官吏知而不告发与之同罪。这项严法是有针对性的,如同李斯所说:“今皇帝并有天下,别黑白而定一尊。私学而相与非法教,人闻令下,则各以其学议之,入则心非,出则巷议,夸主以为名,异取以为高,率群下以造谤。”[5]正是为了控制舆论,维护皇帝的尊严和现行的政策,才制定“以古非今”罪,并以严刑惩罚。

  出于同一目的,还制定了“挟书律”,凡“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烧之”,“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汉时人张晏在为《汉书·景帝纪》作注时特别指出:按秦律, “敢有挟书者,族”。在“挟书律”颁布以后,秦始皇又下令严禁“聚语诗书”,“有敢偶语诗书弃市”,从而扩大了挟书律的惩治范围。

  在这样的背景下,至秦二世时,出现本案的情况就很正常了。 实际上,所谓非所宜言罪,并无特定的内容,是可以任意解释的。

  这个案件只是表现秦代加强专制与集权的刑事法律的案例之一。但是这个案件具有某种跨时代的意义。

  从春秋战国时期的改革开始,中国由奴隶制国家逐步向封建制国家过渡,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继续春秋以来的公布成文法的潮流,相继制定了具有封建性质的法律,其中《法经》是代表,法经在“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的知道思想指导下,严惩危及国家与君主的行为,惩罚“群相居”,为了确保改革的法律政令的贯彻,规定有理论国家法令者,处死刑。这是封建刑法中,第一次以思想言论定罪。当然,这一时期整个社会处于大的动荡时期,在加强集权和专制上表现不是很明显,惩罚思想犯罪的法律规定也不是很完整和系统。

  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处于百家争鸣的文化黄金时期,尽管在战国时期出现惩治思想犯罪的法律,但就整个社会来说,思想文化环境还是比较宽松的。

  但是,这一切都随着秦始皇通过武力统一全国,第一次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而结束了。秦始皇为了建立适应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文化,不仅统一了文字,还要严惩不利于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思想言论,在这个背景下,出现前文所述的诸多罪名就是很正常的事情了。

  虽然秦代二世而亡,但是后继的王朝,都在积极维护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度,所以不论法律指导思想由法家经黄老最终过渡到综合了的儒家,还是国家在偶尔的分裂中保持统一,法律在惩处危及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思想言论上从来没有间断过。本案中,“非所宜言”这项罪名从秦末开始出现,至汉代已属常见的罪名。一直到末代的清朝,把文字狱推上高峰,也可以回溯到秦代的思想文化上的钳制。

  这是秦简《封诊式》群盗爰书记载以的案例: 某亭校长甲,求盗在某里乙、丙男子丁,斩首一个,具弩二具,箭二十支到县,控告说:丁和这个被斩的人 “强攻群盗”(合伙抢劫),昨日白天甲率领乙等巡逻到某山时,发现了丁和这个被斩首的人,被捕获,经过审讯,丁供称:被斩首的是某里士伍戊,丁、戊、己、庚、辛等五人,手执武器弩二,矢二十,强抢一有公士爵位之家,获钱万,逃至深山,巳等前已经被捕,丁和戊逃跑,到处流浪,无处寄居,昨天白天甲等搜山时候,想抓二人,戊用弩射乙,结果被杀,取了首级,丁被抓。经查,丁、戊除了抢劫外,没有其他犯罪,最后县廷以抢劫罪对二人作出了判决。

  在秦墓竹简中把这个案件定性为侵犯财产罪的群盗罪。秦简中多次出现群盗的概念,本案例只是其中之一。从群盗案的内容来看,无疑属于强盗罪。用现在的法律来分析就是强盗罪,既是侵犯财产,也是侵犯人身。对于群盗罪犯一般是“斩左趾为城旦”,如有加罪情节,则斩左趾又黥为城旦,透过秦律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农民的斗争形式,既有消极怠工“不田作”,也有毁坏公器、逃亡和有组织地对官僚、地主进行武装袭击。秦律对此均处严刑,显示了它作为封建国家刑法的本质。

  秦朝统一后,群盗的概念发生了某种变化。在秦的典籍中,有一些相关的记载:《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二世之时,“群盗并起”,虽“发兵诛击”,“然犹不止”。《史记·黥布列传》、《叔孙通列传》中也有类似记载:“布皆与其徒长豪杰交通,乃率其曹偶,亡之江中为群盗”,“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二世召博士诸儒生问……叔孙通曰:‘此特群盗鼠窃狗盗耳,何足置之齿牙间。”可见,在秦统一以后,群盗指反抗秦统治的农民起义。

  刑法根据秦代的刑法原则,对于犯罪者要区分故意与过失。秦律中,“端”或“端为”为故意,根据《墨子·号令》:“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官吏断案,如故意出人人罪,为“不直”或“纵囚”。《法律答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惕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 秦律中关于盗钱、盗牛、盗衣物、逃亡、逃避徭役、杀伤、斗殴等案例,均被认定为故意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刑。至于过失,在秦律中称为“失”或“失刑”,官吏对盗犯的赃物未及时估价,以致判刑失当,按过失论处,过失犯罪处罚较轻,当赀盾者,仅“谇”,即可了事。本案中,丁和戊当然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同样根据秦代的刑法原则,集团犯加重。《法律答问》记载:“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可见五人以上集团犯罪,即使赃不值一钱,也比不足五人的盗六百六十钱的处刑为重。这在秦律中称之为“加罪”。本案中,丁是共同犯罪的五个人之一,所以也属于“加罪”。

  对于群盗罪犯一般是“斩左趾为城旦”,如有加罪情节bd体育,则斩左趾又黥为城旦,本案中,丁属于有“加罪”情节的群盗案犯,应当处斩左趾又黥为城旦是肉刑和作刑的结合。

  肉刑是“斩人肢体,凿其肌肤”,残害身体的刑罚。秦肉刑虽已单独施用,但大部分与作刑并用,逐渐失去原来的独立地位,而成为作刑的附属刑。肉刑包括:

  黥,无论秦史籍或秦简,都有广泛施用黥刑的记载。在秦肉刑中,属较轻的刑罚,可以作为主刑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刑罚结合使用,一般是作为城旦的附加刑。《法律答问》记载:“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擅杀子,黥为城旦。”对某些犯罪,还规定了黥的具体部位。根据秦简的记载,女子触犯刑条,也处以黥刑。如“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闲亡,相夫妻,当黥为城旦舂”。“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

  劓,即割鼻刑,也是秦时广泛施用的肉刑。在秦简中两次出现的劓刑均同黥刑并用。《后汉书·西羌传》记载:“羌无弋爰剑者……为秦所拘执为奴”,曾“与劓女遇于野”。则是秦时女犯受劓刑的佐证。

  斩左右趾,即断左右足,与周时刖刑的施行部位相同。断足刑适用于“群盗”重罪,一般较少使用,这与春秋时期刖足刑广泛流行“屦贱踊贵”的情况有所不同。这是和秦连年进行战争和兴建大规模工程,急需大量劳动力有关,因为刑徒是工役的主要承担者。

  成旦舂是作刑。亦即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加以监禁并强制无偿劳作之刑。从战国以来,刑徒被大量投入土木工程,因此管理工程的官职司空也兼管刑徒。在秦律中作刑的种类是比较多的,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并根据附加肉刑和髡,耐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等级。

  鬼薪白粲,鬼薪白粲均为作刑名称,是决于城旦的作刑。史籍中,秦王政九年嘐毒败后,“其舍人轻者为鬼薪”。鬼薪也因与其他刑罚并用而分为不同等级:如耐以为鬼薪、耐以为鬼薪鋈足、刑以为鬼薪等。可见鬼薪刑绝不限于汉时人所说为宗庙取薪。至于白粲,秦简中有以下记载:“白粲操土功参食之;不操功,以律食之-”说明白粲也不只是汉时人所说为宗庙择米。

  隶臣妾,是轻于鬼薪白粲的作刑,是同一刑种对男女犯的不同称呼。《汉书·刑法志》:“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申臣妾是犯罪的刑徒,他们被强制在官府土地上耕作或去官府手工业作坊服劳役,或在官府服杂役。也有的是附加刑,如“刑为隶臣”、“耐为隶臣”、“黥颜为隶妾”。秦时隶臣妾是没有固定刑期的作刑。

  司寇,据《汉旧仪》:“司寇,男守备,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就是强迫男犯去边远地区服劳役,兼备防御。秦律中城旦司寇、舂司寇、系城旦舂改判为司寇。就刑期而言并未减少,只是役作方式、服刑待遇有所变化。

  候,是秦最轻的作刑。《秦律杂抄》:“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候。”《法律答问》:“以当耐为候罪诬人,何论?当耐为司寇。”耐为候即被发往边地充当斥候,多为滴戍的官吏。

  首先,这个案件充分体现了从李悝《法经》开始的“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的封建立法思想。保护封建私有制,强化封建经济基础,巩固专制国家统治,这是封建法制的题中应有之意,要实现这个目标,对侵害财产、人身以及危害社会秩序的盗贼进行坚决的打击是必然的。而从秦国到秦代,随着统一的封建王朝的建立,这种法律政策不但没有弱化,而且,还在加强,透过秦律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农民的斗争形式,既有消极怠工“不田作”,也有毁坏公器、逃亡和有组织地对官僚、地主进行武装袭击。秦律对此均处严刑,显示了它作为封建国家刑法的本质,从此以后的封建王朝,都没有改变这种政策。

  其次,虽然没有明确的记载。但从各种历史文献中可以断定,这个案件在适用过程中,会适用集体犯罪加刑的刑法原则。实际上,这也可以从《法经》说起,《法经》严厉惩处危害国家和君主的行为,甚至惩处了群相居的行为,这就是为什么封建统治者重处集团犯罪的原因,即在小农经济为主体经济的封建社会中,对农民的人身控制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凡是非专制王权控制的群体行动都是对专制王权的极大威胁。所以,整个封建社会基本上都对集团犯罪加重惩处。

  最后,从这个案件的可能的处理结果来看,所处的刑罚具有非常明显的过渡性。这个案件的记载者喜是秦代初期去世的,所以秦墓竹简的适用时期应是战国末期和秦代初期,而这一时期的的刑罚正处于大大德变革时期。一方面,新兴的地主阶级按照“重刑轻罪”的原则基本继承了奴隶制五刑,而且还有一些新的变化,刑罚种类大量增加,刑罚手段仍很残酷本的,本案中丁受斩左右趾就是一种很明显的例证。不过,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这个时期刑罚制度的变化也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在刑罚种类不断增加的过程中,逐步以劳役刑和财产刑取代肉刑。本案中的成旦就是劳役刑即作刑。本案中充分反映了这种变化趋势。可以说。劳役刑和财产刑取代肉刑,同时死刑的继续沿用,是封建法律制度逐步取代奴隶法律制度的重要标志,是刑罚史上的一种进步趋势。

  单就具体制度而言,秦时作刑的种类急遽增多,秦时不同名目的刑徒不仅劳动的内容不同,在衣着,监管、是否带刑具等方面也有所不同,从而反映出刑等的差异。秦刑徒可以爵赎,或以戍边赎,也可以替换。如逢赦自然是豁免刑徒身份的良机,昭襄王时曾赦罪人七次,令去充实新占领之地。秦代的作刑对后代影响很大,后世的徒刑、充军刑就是秦作刑的演化和发展。

  李斯是战国、秦代的著名政治家,先后在委任客卿、廷尉、左丞相。陈胜吴广起义爆发后,秦王朝统治集团的内部矛盾加深,李斯长子李由为三川守,未能阻截吴广、周义等起义军西进,使者凋查此事后弹劾李斯失职,引起秦二世对他的猜疑。郎中令赵高为了独揽大权,故意劝李斯、右承相冯去疾、将军冯劫在二世与女眷宴饮作乐时进谏,批评朝政,清求皇帝减轻赋税徭役以缓和社会矛盾,激怒了胡亥,下令将他们逮捕入狱,由赵高审理。冯去疾、冯劫自杀,李斯在狱中多次上书辩解,均被扣留。赵高诬陷李斯、李由等和起义军互通书信,意图谋反,对李斯严刑拷打,逼迫他认罪,并将其宗族宾客尽数收捕。赵高指使门客十余次诈称是皇帝派来的御史、谒者、侍中,前去复审,李斯大呼冤枉,却遭到不断的毒打,李斯感到如果不招认也会被毒打致死,后来秦二世派人来验狱的时候,李斯再也不敢申诉,承认了谋反的罪名,结果,在秦二世二年(公元前208年)七月,李斯被具“五刑”处死于咸阳,并被诛灭了三族。[6]

  本案中,李斯被定性为谋反罪,由于关于秦代的法律的记载很少,只能从适用于战国末期,秦代初期的秦墓竹简的法律中看到相关的规定。刑事法律是秦律的基本构成部分,出现了一系列旨在惩治危害专制主义国家行为的新罪名,其中危害国家政权罪是主要的,反叛罪包括:

  反叛罪:这是最严重的犯罪,秦孝公死后继位的秦惠王诛杀商鞅的罪名就是谋反。《史记·商君列传》: “公子虔之徒告商君欲反,发吏捕商君。……秦惠王车裂商君以徇,日:‘莫如商君反者!’遂灭商君之家。”

  秦王政九年(前238年),“长信侯缪毒作乱”,“将欲攻蕲年宫”,遭到严厉,首恶缪毒“车裂示众,灭其宗”,主犯卫尉等二十人“皆枭首,车裂以徇,灭其宗”,“……舍人轻者为鬼薪,及夺爵过蜀四千余家”。次年“相国吕不韦坐缪毒免”自杀,其党羽或夺爵、或迁。为此秦王下令,“自今以来,操国事不道如缪毒、不韦者,籍其门。”[7]《史记·秦始皇本纪》

  根据秦简,如协助秦民逃亡出境,并削去名籍者,按支持叛逃论罪,有关的官吏分别处刑。《秦律杂抄·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以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至于叛逃者本人如何处刑,不见于史料,但可以推论,将极为严重。

  降敌罪:秦自商鞅变法时起,奖励耕战,强调“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这对于秦国的强盛与统一天下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取得军事上的胜利,商鞅实行以斩敌首计功,如同《史记·鲁仲连传》所说: “彼秦者,弃礼义而上首功之国也”,在这个思想的指导下,对于在战争中投降敌国者予以严厉制裁。按商鞅之法,降敌与匿奸同罚。《史记·商君列传·索隐》注曰:“按律,降敌者诛其身,没其家。”秦王政八年(前239年),“成蛟将军击赵反”,“反卒虽死,犹皆戮其尸”。由此可见,对降敌罪处罚之严。

  除降敌外,“誉敌”即宣扬敌势,动摇军心,也要斩首示众,秦简《法律答问》敌以恐众心者,戮。”

  在秦国法律中,对国君的地位的维护是不遗余力的,甚至还规定了不敬国君罪。根据秦律,听国君命书不下席站立者,以不敬罪赀二甲。对国君令不予执行或违反者,按“废令”、“犯令”罪除给予免职或调任等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罪责。

  此外,损害国君乘舆的马匹,及驯养、驾驭不得法,均处以刑罚。《秦律杂抄》有如下记载:“伤乘舆马,决革一寸,赀一盾;一寸,赀二盾;过二寸,赀一甲,课驶缇,卒岁六匹以下不到一匹,赀一盾。志马舍乘车马后,毋(勿)敢炊饬犯令,赀一盾。已驰马不去车,赀一盾。”

  到了秦统一全国后,这种规定由于统一的专制集权的建立而更加被频繁的使用,尤其在秦代的后期,阶级矛盾的激化,政权上层之间的权力之争变得越来越激烈,关于谋反罪的法律的适用更是成为斗争的工具。

  秦代刑罚基本上沿用秦简所载刑制,在综合、吸收夏商周以来刑制的基础上,形成了以重刑主义为特征的刑罚体系。由于处在向封建制过渡的开端,因此既保留了奴隶制刑罚的残余,又创造了一些新的刑罚。死刑的设置就有十余种,其中,族刑是奴隶制以来株连无辜的最残酷的刑罚。早在秦文公二十年,“初有三族之罪”。商鞅变法“造三夷之诛”,将夷族之刑写进刑律。秦昭王四十八年,应侯以“任人而所任不善”;罪,“当收三族”[8],凡属族刑范围以内者,均处死刑。李斯便被夷三族。

  由于秦统一后法峻刑严,加以酷吏肆虐,百姓动辄得罪,以致徒刑被广泛应用,出现了“赭衣塞路,囹图成市”的严峻形势,社会上充斥着为官府服劳役的大量刑徒。尤其是秦二世时重用赵高,更加任意施刑,死刑的执行方法不仅残酷,而且上及于贵族官僚,如公子十二人戮死于咸阳市, 本案中曾经显赫一时的李斯为赵高所陷,受到具五刑之害。所谓具五刑,末见于秦简,是肉刑与死刑并用的残酷刑罚。犯者“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

  这里,还很难断定这是否属于法外施刑,但这肯定李斯所受的具“五刑“是很残酷的刑罚执行方式。

  在刑法原则上,由于秦始皇急法重刑,“乐以刑杀为威”,强调事皆决于法,明赏信罚,因此,“久而不赦”,在秦的历史上,秦始皇以前昭襄王、孝文王、庄襄王都曾大赦罪人,秦始皇以后二世胡亥,在秦始皇刚死就发布大赦令,二世二年还“赦郦山徒授兵击盗”。只有秦始皇既不轻于赦,而又重刑轻罪,以至刑徒大量增加,出现了“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严峻社会现象。为修筑阿房宫及骊山墓,曾发“隐宫”刑徒者七十余万人,由此可见宫刑的盛行。可见,秦代的刑罚原则,由于处于统一的封建王朝的初期,所以带有很大的人为的随意性,所以,在李斯案的法律适用上,既表明了最高统治者对谋反的一贯的坚决打击的政策,也表明了法律适用的随意性。

  秦代的司法制度是商鞅改革以来秦国司法制度的继续。在秦代,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之后,便进行审讯,即讯狱。在审讯中最重要的根据是当事人的口供,因此凡汛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如供词矛盾或情节交代不清,可以反复诘问,如当事人多次变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讯,即“笞掠”,但秦不提倡刑讯, 《封诊式·治狱篇》说: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既然以口供为审断的依据,而又不提倡刑讯,为此秦较为重视审判方式,要求官吏耐心听取各方面的陈述,不轻于诘问,并以“爰书”的形式记录整个鞫讯过程。反映了秦援法为治的精神。可见,李斯被刑讯逼供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只不过被任意适用了。

  从司法制度上讲,秦国以“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其长官,位列九卿之一,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移送来的疑难重案。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秦统一后,廷尉仍为中央司法官,地方郡县守令继续执掌司法,但由于秦始皇厉行专制政治,又奉行“缘法为治”的法家思想,十分重视司法,因此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判和最后裁决。秦始皇亲自断狱不是偶而为之,而是经常性的,秦始皇也曾以严刑惩治违法失职的司法官。可见在秦代,皇帝是可以审理案件的。李斯谋反案当然是诏狱案件,虽然赵高指使门客十余次诈称是皇帝派来的御史、谒者、侍中,前去复审,至少说明秦代是有这样的制度的,说明秦二世在行使最高司法权。

  在秦代的司法审判中,在押囚犯不得告诉,这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的自我辩护权利,在本案中,李斯被拘系在咸阳狱,曾上书二世,赵高便借用在押囚犯不得告诉的制度,说:“囚安得上书”,使吏弃去不奏报,使得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秦二世对李斯的真实状况根本不了解。

  首先,本案中的李斯是中国历史上早期的被以谋反罪处死权臣之一,尤其是统一的封建王朝以谋反罪处死权臣的早期例证。从战国改革开始,封建制度开始逐步确立,封建性质的法律也开始严厉惩处危害国家和君主的行为,这从早期封建法典的代表《法经》中得到体现,但早期封建法典的目标还是遵循早期法家思想,为建立封建制度对抗逐渐腐朽的奴隶制度作保障。但是,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确立,尤其随着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在继承商鞅改革以来的法律的基础上。力图全面推行以法治国,希望运用法律权威,发掌经济,巩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皇帝独揽大权,使得皇帝获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凡是侵犯皇帝尊严和权力的行为都属于“谋反”、“为逆”、“为乱”的大罪,收到极刑的制裁。李斯案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bd体育,这个案件本身看似偶然,实际带有历史的必然。从此以后,在2000多多年的统一封建王朝中,为加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而设定的谋反罪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主要罪名之一,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重罪十条”到在隋唐定型,直至封建末朝的“十恶”,谋反罪都是其中的主要内容。

  其次,秦代是封建社会的早期,刑罚制度正处于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过程中,而秦代又是完全实践法家重刑主义的朝代,所以,出现极其残忍的俱“五刑”这种带有极强的奴隶制刑罚特点残酷刑罚就不是很奇怪。更为重要的是,虽然无法断定,俱五刑是否属于法外施刑,但是可以肯定,这个案件的审理带有很强的二世和赵高的个人色彩,这实际上,在统一封建王朝中开了一个很坏的专权坏法的先例,从秦代统一全国建立专制王权开始,以后的王朝经常出项发外施行的情况。

  再次,本案中,李斯最终被夷灭三族,这属于亲属缘坐,秦代以后的封建王朝,虽然在亲属缘坐的范围和处罚的方式上有所变化,但这种诛连,始终是谋反罪的处罚方式。

  最后,本案中,很难断定李斯是犯有谋反罪的,但他仍然无法逃脱厄运,之所以出现这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情况,是因为在封建专制体制下,法律本身就是王权统治的工具,在很多情况下,法和刑成了权力斗争的手段,所以,在秦以后的封建王朝,象李斯这样的谋反案经常发生,而很多人就是权力斗争的牺牲品,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很多制度会被赵高来歪曲着适用了。

  这是记载在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中》的一个案例。案情很简单,有一个人诬告他人盗窃价值二十钱的财物,结果被诬告的人受到审判,但还没有被判刑的时候,诬告者就犯了盗窃罪,价值一百钱,被察觉bd体育,在审理此案的时候,审案的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应将两项赃值合并论处,还是判处实际盗窃的罪,再按照诬告他人论处?中央司法机关批复:应罚二甲一盾。从而了结此案。

  窃盗罪:秦律窃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牛、马、猪、羊、金钱、珠玉、衣服、鞋子和王室祭品,等等。但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擅自移动法定的地界,也以盗论。由于牲畜是农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因此盗牛、马者处以重刑。《盐铁论》说: “秦之法,盗马者死,盗牛者加。”当然,在《秦简》中盗牛的案例并未处死刑。 盗钱者,盗百一十钱,如自首,耐为隶臣,或赀二甲。但对于合谋群盗处刑严厉。 盗窃公室祭祀的供品,即使仅取一个猪肾,赃不盈一钱,但因系供品,仍“耐为隶臣”,以示神权不可亵渎。

  为了保护私有权,对于轻微的盗窃罪和盗窃未遂犯,也处以刑罚,如“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也要“赀徭三旬”。囿于伦常观念,“父盗子,不为盗”,但义父盗窃义子财物,则按盗窃罪论处。妻子对丈夫的盗窃行为,不论是否知情,都负连带刑事责任。如“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按收藏赃款论;如系共谋,则同罪。

  凡以盗窃为目的而“抉钥”即撬门键者,无论未撬开而离去,还是未撬开而被拿获,均按盗窃罪处以赎黥。《封诊式》中还有“穴盗”,即挖洞行窃的记载。 私自盗运珠玉出境,并卖予外国人,或处耐以上刑,或予罚金。

  此外,官吏应停止发放的口粮,却仍全部发给,其多发部分按盗窃论罪。携带借用的官物品逃亡,按赃数以盗窃论罪。私自借用县所属“少内”的金钱,“与盗同法”。

  本案中,最后者个诬告真被判处应罚二甲一盾。赀罚是一种以财代刑的经济制裁手段。在秦律中,有关赀罚的规定既严密又广泛,以强制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目的罚金,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一般来说,处罚的都是相对比较轻微的违法犯罪。赀罚分为几类:

  一类是赀甲、赀盾、赀布。如《效律》:“衡石不正,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到八两,赀一盾。”《秦律杂抄》:“伤乘舆马,央(决)革一寸,赀一盾;二寸,赀二盾;过二寸,赀一甲。”《法律答问》:“邦客与主人斗bd体育,以兵刃,投(殳)梃、拳指伤人,擎以布。可(何)谓擎?擎布人公,如赀布,人裔钱如律。”居赀罪犯也可以以役赎罪,或居赀兼服城旦苦役。后者颈带钳,足有钛。从刑具发展的历史来看,商时多用梏,西周则桎梏并用。至秦多以钳代梏,由于秦时大肆兴建,需要刑徒承担劳役,才改梏为钳。

  另一类是赀徭,赀戍。《法律答问》记载:“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繇(徭)三旬。”《秦律杂抄》记载:“军人买(卖)禀,禀所及过县,赀戍二岁。”可见赀徭、赀戍是因犯小罪而被强制服苦役或戍边。

  赀罚以甲盾为对象,是在战国末秦朝初期的特殊背景下,出于兼并战争的需要,是刑罚之外的一种压榨。

  在秦律中官吏的轻微失职、违制,如仓漏雨朽禾粟、公器不久克、行戍不以律、任废官为吏等,均可以赀代罚。无力交纳者,或负债于官府无力偿还者,也可以劳役抵偿。《司空律》有如下记载:“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人及赏(偿),以今日居之,日居八钱。”居就是居作,这种“居赀”刑名,就是以役抵罪,或以役抵债,对于有爵者犯罪仅使其服居赀刑,是一种特权。看出居赀者服劳役之地,并不仅是如秦律所规定的发往它县,而是发往郡外,不计里程,往往迢迢千里。例如,骊山服劳役的居赀刑徒,全是从原山东、六国征发来的。对于居赀犯的年龄,按秦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大约十六七岁,。但在实践中,秦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

  居赀犯除允许“归农田,种时,治苗时各二旬”外,如因以役代赎金,或折还所欠官府债,均按日计算,如“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计日累计,抵消为止,可见居赀是有刑期的

  秦代还有另外一种财产刑赎刑。秦时,赎刑依本刑而定等差,因此种类繁多,有赎耐、赎迁、赎黥、赎宫,一直到赎死。见于《法律答问》如“盗徙封,赎耐”, “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 赎刑有金赎,赀赎、役赎,从秦律看,金赎适用于有一定爵位及王室宗族或少数民族的上层人物。赀赎、役赎则广为采用。由于金赎、赀赎对有产者才具有实际意义。

  在秦简的记载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这个案件是否最终适用了诬告反坐刑法原则。但毕竟是这个案件考虑的刑法原则。秦律中有关诬告罪,称为诬,诬人;告不审;告盗加赃,三者情况虽有别,但均需承担反坐的刑事责任。

  所谓诬,诬人,就是凭空诬陷,《法律答问》:“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今甲曰伍人乙贼杀人,即执乙,问不杀人,甲言不审,当以告不审论,且以所辟? 以所辟当也。”可见,端是故意,告不审,是控告不实,说明秦律对于诬告罪的认定,一般把故意诬告与非故意错告加以区分的,但诬告杀人罪即使由于“不审”,也以诬告罪论处。秦律中也有类似本案的“真罪”未结,又加诬告一起论处的案例:“上造甲盗一羊,狱未断,诬人日盗一猪”,遂并合论罪处以“完城旦罪”。此外,控告他人为盗时故意夸大情节,已非“告不审”,而属“告盗加赃”。如“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当为告盗加赃”。

  对诬人者,即以诬告之罪反坐,秦律明确规定:“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法律答问》也有诬告他人犯耐隶臣罪,反坐之以“当耐为隶臣”的记载。

  秦以“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其长官,位列九卿之一,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移送来的疑难重案。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

  地方司法机关,由于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郡县之长同时也是司法长官。郡设“决曹椽”,为专职司法官;县设“丞”,主管一县司法事务。郡县之长对所辖地区的一般案件,有权审结,疑案重案则移送廷尉。县以下基层组织乡,设“啬夫”和“有秩”处理民间的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汉书·百官公卿表》说:秦时,乡啬夫“职听讼,收赋税”。

  根据秦制,乡官不决的案件要及时报送县,县如不决要报送郡守,郡再不能决则上报廷尉,廷尉如仍不能断明,再至上裁决。可见,秦时自中央至地方已经形成了司法机关体系和上诉制度。

  秦统一后,廷尉仍为中央司法官,地方郡县守令继续执掌司法,但由于秦始皇厉行专制政治,又奉行“缘法为治”的法家思想,十分重视司法,因此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判和最后裁决。

  本案中,由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是应将两项赃值合并论处,还是判处实际盗窃的罪,再按照诬告他人论处,就是根据司法机关的职责而逐级上报。

  第一,本案是封建社会关于盗窃案的早期记载,体现了从《法经》以来统治者“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的法律思想。

  第二,本案在适用刑罚时候,最后由中央司法机关定夺,适用了赀刑,虽然秦代是封建社会的早期,刑罚制度正处于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过程中,而秦代又是完全实践法家重刑主义的朝代,所以,保留了很多奴隶制刑罚的残余,但是,广泛适用作刑,积极适用财产刑,以代替毁伤罪犯肢体的肉刑,充分显示了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法律文明的进步。

  第三,本案中所适用的赀刑包括赎刑很多时候只对有产者有意义。在秦代以后,类似的财产刑经常被适用,更多时候成为封建特权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只是随着封建专制集权的发展,有的时候出于统治的需要会限制这种特权法的适用。

  第四,从秦代开始,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的封建司法体制开始建立,自中央至地方已经形成了中央集权司法机关体系和上诉制度,本案就是充分体现了秦代司法机关的集权特点。这个特点一直持续到清代。

  第五,秦律之所以严定诬告反坐的原则,是和当时的历史条件分不开的。从商鞅变法奖励告奸,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起,使得告奸之风盛行。为了防止因告奸而产生的诬陷,致使社会动荡不安,因此严惩诬告。不仅如此,被奉为统治思想的法家思想,—贯主张“罚当其罪”,诬告反坐的原则恰恰体现了这一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

  这是记载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个案例。案情很简单:一个地方的啬夫不把本职工作当回事,不履行职责,而专门干坏事,后来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如何处置,中央司法机关批复说:啬夫要收到迁刑,但是他的妻子可以不到流放地。

  本案中,啬夫所犯的不以官为事罪是职务犯罪。秦统治者为了督励各级官吏和各种职事人员克守职责,因此在秦律中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颇为详尽。包括:

  任人不善罪:秦由于重视官吏的作用,因此,对官吏的选任实行保任连坐制度。凡“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9]《秦律杂抄》:“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就是说,县尉的会计和属吏如犯罪,该县令、丞均应承担罪责。根据《置吏律》,秦时任免郡、县、都官的吏、佐和属员,均有固定时间,每年十二月初一起任免,三月底截止,如出现特殊情况,不受此限。被任用的吏和尉,只有在正式任命下达以后,才能就任履行职务。如果尚未任用而先行行使职权,或私相谋划派往就任,均“以律论之”。

  此外,已调任的啬夫,不得带走原属下的佐、吏赴任,“啬夫之送见它官者,不得除其故宫佐、吏以之新官”。官啬夫被免职后,该官府“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应负法律责任。犯过罪但经赦免的吏,不能再在官府任职,违者治罪,“令赦吏毋从事官府……犯令者有罪”。如保举曾被撤职永不叙用的“废官”为吏,则赀二甲。在《除弟子律》中还规定:“置任不审,皆耐为候”,即任用保举弟子不当者,处耐为候刑。

  玩忽职守罪:“犯令”,“废令”。所谓犯令是指“令曰勿为而为之”;所谓废令是指“今日为之”,而“弗为”,总之都是违背法令行事。在强调官吏必须“明法律令”的秦国,凡犯有“犯令”、“废令”罪者,均负刑事责任。即使已经免职或调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不从令”罪,也是对官吏不严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惩处。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犯令”、“废令”,《内史杂》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者,写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师“内史”所辖各县,应分别通知设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官府所遵用的法律。

  伪听命书,《法律杂抄》规定:“伪听命书,废弗行,耐为候,……废。”所谓“命书”即制书,“伪听命书,废弗行”,就是佯示听从命书,实际废置不予执行,犯此罪者,除耐为候外,撤职永不叙用。秦律对于传送命书,在《秦简·行书律》也有具体规定:“急者,辄行之”,须立即传送。“不急者,日毕”,即当天送达。如延搁积压,“以律论之”。对于“发伪书,弗知”的官吏,处“赀二甲”之罚。

  诅伪,《法律答问》:“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又废之。”所谓诅伪即诈伪,按秦时成例,官吏诈伪,罪在赀盾以上者,判决执行后,撤职永不叙用。秦简中“矫丞令”及“伪写印”,也属官吏诈伪罪的内容。所谓“矫丞令”,是伪造丞的印信,冒充官员;所谓“伪写印”,是伪造啬夫的封印。此二罪处刑不详。

  亡玺符,即丢失玺印、兵符。秦简中有亡公玺、亡符券,亡久书、亡衡累等各项犯罪,因其影响较大,尽管“后自得所亡”,但不适用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的原则,仍需执行原判决。

  故大夫斩首,所谓“故大夫”,指本爵为大夫者,斩首即斩敌首。按《商君书·境内》:“其战,百将、屯长不得斩首。”因为 “百将、屯长责在指挥,故不得斩首。”[10]所以,《秦律杂抄》:“故大夫斩首者,迁”。

  贪赃枉法罪:秦律中,有“通钱”的罪名,所谓通钱,即指贿赂而言,犯“通钱”罪者处重刑:“通一钱黥城旦”,较盗罪为重。“知人通钱而为藏”的窝主,尽管“其主已取钱”,被发觉后仍予论罪。在司法中主审官如有贪赃枉法,则予严惩。

  经济管理失职罪:例如,管理粮食的官吏,必须按照秦律的规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员在仓中居住,夜间应严加守卫,关门时灭掉附近的烟火,等等。违反上述法令,以致发生遗失、损坏、或火灾,主管官吏处重刑,大啬夫和丞也承担罪责。如粮仓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积禾粟而致腐败不能食用,百担以下“谇官啬夫”,百担以上至千担“赀官啬夫一甲”,千担以上“赀二甲”,同时令官啬夫和众吏一起赔偿粮食损失。粮仓中,如发现两个以下的鼠洞,主管官应受申斥,如“仓鼠穴……三以上”,则罚主管官“赀一盾”。仓库门户不严紧,可以容下手指或其他可以撬动门闩的“抉”, “赀一甲”。由于仓库门扇松动,以致“禾稼能出”,也“赀一甲”。收藏的皮革如被虫咬,“藏皮革蠹突”,则罚主管的啬夫“赀一甲”,令、丞“赀一盾”。

  各县、各郡的官吏如驾车用牛,十头以上一年间死掉三分之一,十头以下一年间死掉三头以上,主管官吏和饲养牛的徒、令、丞“皆有罪”。

  此外,官吏不得擅自借用官有器物,否则治罪。毁坏官有器物者,责令赔偿。如利用所掌管的公物牟取私利,处迁刑。官吏因向官府纳款赎罪而发生的“官债”,如超过当年,过期不偿,以及不按法令缴纳,“皆以律论之”。

  迁刑近似于后世的流刑,但有所区别。迁刑有时不限于本人,而是迁其全家。在刑罚等级上,迁较作刑城旦为轻,但后世的流刑,则是次于死的重刑。迁有时不作为刑罚手段而是一种政治措施被广泛运用。如秦王政八年(前239年),“长安君反,死屯留,迁其民于临洮”[11]但更多的是作为“赦死从流”的一种刑罚。如王政九年,戮毒舍人,“夺爵迁蜀者四千余家”。《秦律杂抄》规定:“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伍人,户一盾,皆迁之。”

  同罪异罚秦代重要的刑法原则,秦刑法以保护等级特权为根本任务,法家为反对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而提出的“刑无等差,法不阿贵”的口号,在封建政权建立以后,转为全面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由此而产生了同罪异罚的刑法原则,即根据犯罪人的身份;有区别地定罪量刑,有爵位者和官吏享受减免刑罚的优待。据《汉旧仪》:秦制“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秦简中,葆子以上凡应处肉刑者,一律“勿刑”,而改为作刑。不同的官爵应服的作刑也有明显的差别:如“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上造”与“公士”爵秩只差一级,犯同样罪,但刑期却相差两年。

  此外,“居赀赎债”的服役人也因身份不同而有歧异的待遇。例如,刑徒,人奴妾,“居于城旦,皆赤其衣,拘椟檬杖,将司之”,就是穿红色罪衣、带木械、黑索和胫钳服劳役。公土以下的庶人, “居于城旦舂,毋赤其衣,勿枸椟檬杖”。至于葆子以上的官吏子弟,则“居于官府”,执劳役刑。而且不得久系弗问,否则“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

  从相关的历史记载来看,由于秦代的爵制和官职不是很清晰,但可以肯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啬夫是否享有相应的司法特权是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问题。

  首先,不以官职为事是秦代众多的职务犯罪的罪名之一,如前所述,秦的职官犯罪的内容是非常详尽的。使得“明主治吏”的思想具体化了,出现了封建初期较为严整的吏治,这对于秦国的富强以及实现统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案例。秦代以后,各代统治者都信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国法则,对官吏的治理是法律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思想的另一个表现就是在中国封建社会中,行政法更加发达。

  其次,如前所述,迁刑与后世的流刑相近,但有所区别,在刑罚等级上,迁较作刑城旦为轻,但后世的流刑,则是次于死的重刑。迁刑开始出现多是作为一种政治措施被广泛运用的,同时作为“赦死从流”的手段。可见迁刑是流刑的前身,从奴隶制五刑到封建制转化过程中,徒刑和流刑取代肉刑是关键,迁刑是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转化过程中的过渡形式,表现了法制文明的进步。

  其次,虽然秦规定了同罪异罚,但是相对于秦代以后封建特权法,法律对官吏和有产者的倾斜表现得不是很明显,但是,秦代是秦国法律的继续,统一的中央封建王朝法律中规定同罪异罚,对后世封建特权法的发展影响还是很大的。

  这是一个记载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的案例。案情很简单:秦国的一个刑徒隶臣妾被拘禁服劳役刑成旦舂,但在服刑期间,脱逃出走,尚未论处的时候,这个刑徒就投案自首了,最后法官判决:笞打五十下,并拘系服役至期满。

  自首从轻。自首,在秦律中称为“自出”、“自告”,《法律答问》:“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是减刑后的惩罚,如果不是“自告”,“自出”,而是由官吏抓获,处刑当重于此。按秦律,庶民犯盗百一十钱者,耐为隶臣。作为司寇的刑徒,盗赃数与庶民等,处刑本应加重,只是由于自首才按庶民例处刑

  当然,犯罪者如以自身的作为主动消除犯罪后果的,也可减免处刑。例如,监领人犯而将人犯失去,“能自捕及亲所知为捕,除无罪”

  城旦舂是劳役刑或者成为作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加以监禁并强制无偿劳作之刑。从战国以来,刑徒被大量投入土木工程,因此管理工程的官职司空也兼管刑徒。在秦律中作刑的种类是比较多的,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并根据附加肉刑和髡,耐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等级。

  鬼薪白粲均为作刑名称,是次于城旦的作刑。鬼薪也因与其他刑罚并用而分为不同等级:如耐以为鬼薪、耐以为鬼薪鋈足、刑以为鬼薪等。鬼薪刑绝不限于汉时人所说为宗庙取薪。至于白粲,也不只是汉时人所说为宗庙择米。

  隶臣妾,是轻于鬼薪白粲的作刑,是同一刑种对男女犯的不同称呼。《汉书·刑法志》:“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申臣妾是犯罪的刑徒,他们被强制在官府土地上耕作或去官府手工业作坊服劳役,或在官府服杂役。也有的是附加刑,如“刑为隶臣”、“耐为隶臣”、“黥颜为隶妾”。秦时隶臣妾是没有固定刑期的作刑。

  司寇,据《汉旧仪》:“司寇,男守备,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就是强迫男犯去边远地区服劳役,兼备防御。秦律中城旦司寇、舂司寇、系城旦舂改判为司寇。就刑期而言并未减少,只是役作方式、服刑待遇有所变化。

  候,是秦最轻的作刑。《秦律杂抄》:“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候。”《法律答问》:“以当耐为候罪诬人,何论?当耐为司寇。”耐为候即被发往边地充当斥候,多为谪戍的官员

  肉刑包括:黥,无论秦史籍或秦简,都有广泛施用黥刑的记载。在秦肉刑中,属较轻的刑罚,可以作为主刑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刑罚结合使用,一般是作为城旦的附加刑。

  劓,即割鼻刑,也是秦时广泛施用的肉刑。在秦简中两次出现的劓刑均同黥刑并用。

  斩左右趾,即断左右足,与周时刖刑的施行部位相同。断足刑适用于“群盗”重罪,一般较少使用。

  宫刑是最重的肉刑,仅次于死刑一。《法律答问》也有宫刑的记载:“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腐罪,赎宫”。但无沦秦典籍和秦简均无女犯受宫刑的记录。

  笞刑由来已久。《战国策·燕策》记载:“缚其妾而笞之。”《萄子·政论》:“捶笞膑脚”。秦只是沿用而已。笞刑实际也是一种肉刑,但它和“斩人肢体,凿其肌肤”的肉刑有所区别。因此,汉文帝废肉刑代之以笞。秦律关于笞刑的规定较多,如“城旦舂毁折瓦器、铁器、木器,为大车折揉,辄笞之。值一钱,笞十;值廿钱以上,熟笞之”。《秦律杂抄》:“城旦为工殿者,笞人百。”这里的笞,是作为一种刑种出现的,与《封诊式》中用于审讯取供的“律当笞掠”的笞含义不同。

  髡,髡刑源于周,王族中犯宫刑者,以髡代宫,是断长发为短发,一般是二寸左右。《说文解字》段玉裁注:“髡者,剃发也。”如果说髡刑在周时是适用于贵族的替代刑,秦时则失去了这种性质,《法律答问》:“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髡刑多作为附加刑使用。

  耐、完,《说文解字》:“耐者须也……古者犯罪以髡其须,谓之耐罪。”《史记。赵奢传》注引汉令: “完而不髡曰耐,是以耐即不髡”,就是说耐刑仅剔去鬃毛和胡须,完其发,所以又称完刑。秦律中有以耐作为主刑使用的, 《秦律杂抄》: “分甲以为二甲搜者,耐。”有时也作为附加刑,如耐为隶臣,耐为候,完城旦,从而失去了耻辱刑的原义,而使受刑人成为服一定期限劳役的刑徒。

  本案中,虽然没有适用耻辱刑,但是最终判决上,适用了肉刑和作刑。从历史记载来看,,隶臣妾是无固定的刑期的作刑,将较轻的隶臣妾拘系来服城旦舂刑,而城旦舂仍没有固定刑期的记载,所以,本案中对犯罪者施加的刑罚说明秦代的作刑还美欧明确的刑期,说明秦代的作刑还不是很完备,而且作刑通常都要和肉刑、耻辱刑和财产刑同时适用,或者作为主刑或者作为附加刑。但作刑和财产刑的出现毕竟是在重刑主义的背景下出现的,秦朝的短寿说明一味的重刑主义是行不通的,汉代以后,儒法结合,中国封建刑罚进一步走向文明,说明作刑和财产刑所表明的刑罚趋势是复核历史发展方向的。

  本案是历史上早期的适用自首从轻原则的案例记载,影响显然是深远的。包括自首从轻原则在内的秦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也是中国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刑法适用经验的总结,因而具有某种成熟性与定型性。其中按情节、后果与动机而相应地区别用刑,蕴涵着某些规律性的认识,表现了中国古代刑法理沦与法律文化的进步,从而有效地发挥了秦刑法的作用,使得法虽繁,刑虽严而上下振服,居关中而制御天下。在之后所有的封建王朝中,自首从轻的原则始终都是基本的刑法原则之一。

  这是记载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的案例。案情非常简单:某里士伍甲到县廷控告说:甲的亲生儿子同里的丙不孝,请求处以死刑,县令当即让令史巳前往捉拿。令史巳和牢隶臣某捉拿丙,最终在某家将丙抓获。县丞某审讯丙,丙承认是甲的儿子,而且也承认的确对父亲不孝,于是,县廷就以不孝罪处罚了丙。

  不孝罪属于妨碍婚姻家庭罪中的一项。秦从巩固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家庭制度出发,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惩罚非法婚姻:根据秦律,经过官府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答问》:“女子甲为,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这里所说的“已官”,就是曾经官府认可,尽管女子甲未盈六尺,即尚未成年,但仍依法论处。如未经官府认可,则不论罪。又如,弃夫私逃的女子,与逃亡男人结婚,虽事过两年,并已生子,但被官府捕获后,仍然究冶。男处黥城旦刑,女处城旦舂刑,以惩罚逃亡者之间的非法婚姻。

  保护亲权,惩罚不孝:从夏朝以来的刑法中,都有对不孝罪的惩罚,以示忠孝相连,君父相通、秦简中也有保护亲权惩罚不孝的规定。秦简有一个记载:某父要求宫府将其不孝之子迁蜀,官府立即执行,并将其子之妻一并迁蜀。但在秦时对于以卑犯尊的处刑,较汉以后为轻,譬如殴打祖父母者,只判处黥为城旦舂,而后世对此类犯罪均处以死刑,同时,对于“父盗子”、“擅杀子”,“擅杀,刑、髡其后子”等行为,秦律亦予以处罚,表现了早期封建家庭关系的特点。

  通奸罪:关于通奸罪,秦简中有二例。一是普通男女通奸,被捕获后,并加木械。另一是同母异父的兄妹之间通奸,处弃市刑。后者之所以处死刑,显然是着眼于维护伦常关系。

  秦时起诉的方式,一为当事人或其亲属向郡县官府告发,即所谓“辞者辞廷”。这种告发属于自诉,秦简中称为“劾”。一为官吏纠举犯罪属于公诉,在较多的情况下,是由基层官吏向县长官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自诉。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凡“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对于公室告因属公罪性质,应予受理;非公室告属于家罪,则“勿听”,即不予受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划分,是为了及时打击重大犯罪和从诉讼制度上维护封建尊卑伦理关系和主奴等级关系。但在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只是“勿听”而已。至汉以后,随着儒家思想统治地位的确立,子告父母列为“不孝”之非;奴告主、妻告夫均属干名犯义,都要依法惩处。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的父亲就没有权利告儿子,但秦又有例外规定:父毋可以向官府告子,主人也可以向官府告臣妾,《封诊式》的爰书记载,说明主人可以借口“骄悍”,请求官府将隶罚为城旦、女奴隶处以黥则酷刑。本案中父亲也可以借口生子不孝,请求官府处死,也有因不孝被处以“鋈足”刑,迁放蜀都的记载。

  秦以“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其长官,位列九卿之一,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移送来的疑难重案。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

  地方司法机关,由于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郡县之长同时也是司法长官。郡设“决曹椽”,为专职司法官;县设“丞”,主管一县司法事务。郡县之长对所辖地区的一般案件,有权审结,疑案重案则移送廷尉。县以下基层组织乡,设“啬夫”和“有秩”处理民间的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汉书·百官公卿表》说:秦时,乡啬夫“职听讼,收赋税”。

  根据秦制,乡官不决的案件要及时报送县,县如不决要报送郡守,郡再不能决则上报廷尉,廷尉如仍不能断明,再至上裁决。可见,秦时白中央至地方已经形成了司法机关体系和上诉制度。

  司法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由当地里典将被告人的姓名、身份、籍贯、曾经犯过何罪、判过何种刑、是否经过赦免,以及曾否逃亡等情,写成书面报告交县司法机关,然后由县丞派遣今史前往调查或勘验,作出凋查或勘验笔录,即“爰书”。如需要“封守,,(封是指查封财产,守是指看守家属)也要有详细记录,报告到县。

  本案是由基层的县廷来审理的,县令是这个县的最高司法长官,但具体审理这个案件的则是专门管理一个县司法事务的县丞,而令史虽然没有调查和勘验,却执行了抓捕任务,同时还涉及了一个牢隶臣,这个隶臣应是为官府服杂役,主要是牢狱方面的事务。

  战国后期的秦是中国历史上奉行法家重刑主义的典型,靠武力统一中国的秦始皇将法家思想推向了极端,可以说这是一个儒家法律思想示弱的时代。但就是在这样一个时代里,如同在思想领域荀子为日后的儒家和法家的沟通奠定了基础一样,具体的法律实践本身也表明了中国在秦代以后,儒家和法家合流是存在制度基础的。一方面,不孝罪是历史的继承,在日后不孝罪最终演绎为“十恶”之一;另一方面,无论是公事告和非公事告的规定,还是法律对父告子的支持,都是强化父权的极为重要的制度,这对于日后儒家化的封建家庭制度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这是记载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的案例。案情比较简单:有一个贼人进入甲家,在抢劫过程中将甲杀伤,甲大呼抓贼,不巧,四邻、里典、伍老都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甲的呼喊,事发后,地方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四邻、里典和伍老是否治罪不是很清楚,就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如何处理,中央司法机关的批示就是:四邻确不在家,不应论罪;而里典、伍老虽不在家,仍要论罪。

  秦开始推行郡县制,县是基层政府。县以下有乡、亭、里。乡是县下一级的地方基层组织。乡设三老掌“教化”。三老包括:

  亭,同停,是过路人休息的地方,主要负责接待过路的官员,传递信件以及捕盗贼。沿道路每十里设一亭。亭设亭长,主一亭之事

  里最小的地方管理单位,里内按照什伍编制,十家为一什,五家为一伍,各设长以监视居民。里设里典负责里内一切工作。秦简记载,里典的职权相当广泛,主要有督促农民按时服徭役,参与户口的管理等,里内有案件发生,里典要协助县令史把被告任的姓名、身份、籍贯。曾经犯过什么罪,判过什么刑,以及是否经过赦免等,写成书面报告,需要查封的,里典还要帮助查封。

  连坐,又称“缘坐”、“从坐”、“随坐”,指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人罪。奴隶制时代的“孥戮”,就是早期的连坐形式。《史记·孝文本纪》说:“民不能自治,故为

  根据秦律,秦时连坐有同居连坐、什伍连坐、文官上下级连坐、武官与士兵连坐以及荐举人与被荐举人连坐,等等。秦简中出现的各种连坐和秦史籍中的记载基本上一致。

  同居连坐,“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12]《史记·高祖本纪集解》记载:“秦法,一人犯罪举家及邻伍坐之。”秦律中此类条款较多,如“盗及诸它罪,同居所当坐: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这说明不仅家庭成员连坐,奴隶也要因主人犯罪而从坐,但奴隶犯罪则“不坐户”,即不牵连主人。秦律中已有“同居”和“室人”的概念。一户中同母之人谓之“同居”,至于“室人”就是一家之人,如发生犯罪均应连坐。但“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即不受连坐之累。

  邻伍连坐,商鞅变法实行“今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13]《史记·商君列传·索隐》解释说:“收司渭相纠发也。—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见于秦律的邻伍连坐,受牵连者多为里典和伍人,《法律答问》:“律曰与盗同法,有(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但受连坐的邻里,不一定与罪犯同等受罚,如“百姓不当老,至老寸不用请,敢为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在官府任职的官吏和有大夫以上爵位的人,一般不受邻伍连坐。《法律答问》:“吏从事于官府,当坐伍不当?不当。”

  官吏职务连坐,由于奉行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因此严格要求官吏忠于职守。法律规定,官吏之间因职务犯罪而互相连坐。《效律》:“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官吏彼此荐举,如不称职,也负连坐罪责。《法律答问》:“任人为丞,丞已免,后为令,令初任者有罪,令当免不当?不当免。”《史记·蔡泽列传》:“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史记·秦始皇本纪》:缪毒获罪,“舍人夺爵,迁蜀者四千余家”。这些记载都可与秦简有关内容相印证。但官吏的某些职务犯罪,不连坐其家属。如“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当迁。迁者妻……不当包”。

  连坐的原则也适用于军伍之间。根据《商君书·境内》篇,战时“一人逃而刭其四人,大将战及死事而刭其短兵”。

  秦时连坐是严格执行的,即使罪犯本人死亡或逃跑,应负连坐之责者仍须执行。秦墓竹简记载:“有罪当迁……未行而死若亡,其所包当诣迁所”。但同时也规定了某些免于连坐的条件,如发生盗贼,邻伍确实外出者,不坐。再有,犯罪者死后罪刑才被揭发,家属不坐;秦墓竹简记载:“家人之沦,父时家罪也,父死而甫告之,不听”。

  本案属于邻里连坐,一般邻居确实外出,没有被连坐,而同样外出的里典和伍老却收到了连坐,可见,在当时连坐原则的适用是很严格的。

  商鞅变法时,为了严密地控制居民,打击犯罪,广泛实行连坐,以至成为秦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不仅终秦之世,始终未变,而且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承袭,成为封建刑法残酷性的突出特征。bd体育bd体育bd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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