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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江苏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20个典型案例(2022版)bd体育  时间:2023-08-04 05:09:14

  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万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bd体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受害死者周某系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弓尾村六组五保户,周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扶养协议,周某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周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均不在世,周某无妻子、子女、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法律案例,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申请人仅系周某兄弟的子女,并非周某的子女,故申请人亦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取得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由于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丁某辉与刘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bd体育,丁某辉虽提供了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过继给丁某玉,但“过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丁某玉与丁某辉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未成立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丁某辉与丁某玉虽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二者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故丁某辉不属于丁某玉的近亲属,其无权就丁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丁某辉要求刘某玲、人保财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支付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吴某凤、谢某彬、何某露、何某明与李某全、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星、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1、关于何某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何某露是否与继母谢芬燕形成抚养关系问题。谢芬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何某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某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某露由其父亲何某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其次,何某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某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某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某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某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某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将何某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2、关于肇事者李某连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害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肇事者李某连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其中第(3)点,共同侵权必须以数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明确了该法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因李某连、李某星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明确了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的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根、张某林、顾某娘、徐某正与钱某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1、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是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虽然因案涉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测试车速,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根据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电机及电池电压、轮胎等情况,经与同类车型比较,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最高速度应能达到25km/h左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5条对摩托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涉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2、关于钱某根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张某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张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上所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某根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陈某花与聂某娟、徐某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徐某香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辆左侧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陈某花的电动车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陈某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徐某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徐某香下车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量徐某香和聂某娟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徐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聂某娟未尽开车门提醒义务与徐某香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无等价因果关系,徐某香关于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丹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对徐某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柳某森与曹某生、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1、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计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柳某森因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而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故交通事故未直接致柳某森八级伤残,只是八级伤残形成的主要原因。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和柳某森自身高度近视的内部因素分别对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一、二审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八级伤残的80%计算,系对交通事故给柳某森造成损害后果的确认,而非将柳某森个人体质的因素认定为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柳某森所有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故柳某森要求按八级伤残的100%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此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3年度)已经公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柳某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一审中柳某森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计算,故一审按2012年标准29677元/年计算柳某森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柳某森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95228元。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周拥政与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参阅案例27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礼与黄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伏立成、段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扶养人数等因素,而伤残等级在鉴定意见做出时才能够确定,对于伤残鉴定之前,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予以补足,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导致损失重复计算,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算。

  陈某贤与夏某天、合肥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江苏省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3030号

  【裁判要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截肢的,其为了处理残肢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损失内,而且残肢火化费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并非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查某花、孙某与被陈某震、肖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1、伤残等级确定后起诉前受害人因其他疾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20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我国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于本案受理前2013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收入损失的期间应为15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2元(29677元/年×15天×20%),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查某花、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标准计算,不能成立。2、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可见,上述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形,查某花、bd体育孙某主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不应再适用,不能成立。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系因疾病死亡而不是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孙某华而不是查某花、孙某。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且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查某花、孙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

  万某能、万某红、万某奎与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残疾赔偿金则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由于受害人万某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定残前已经自杀身亡,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可能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的前提条件消失,故万某能等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系扶养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从而使得扶养能力下降、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而给予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因万某怀已自杀身亡,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亦不具备。一、二审判决驳回万某能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许某荣死亡原因为颈部动脉闭塞导致脑部缺血引发脑梗死,案涉交通事故并不会导致其颈部动脉异常,许某荣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因素,而非直接致死原因,故一、二审判决按照参与度判令李某东对许某荣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东未要求尸检与其是否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蔡某霞以此主张李某东认可许某荣是因交通事故致死,依据不足。

  王某建与王某科、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关于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建在第一次起诉时仅提交环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对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工作,收入为每月3600元的证据未予采信。本案一、二审期间,王某建仍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在环宇公司工作、年满60周岁仍工作的证据,故二审认定王某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王某建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其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期间在环宇公司上班。故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上班,年满60周岁仍工作,二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火某六与史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关于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4月12日的X线日仪征市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均清楚载明火某六是左锁骨中断骨折,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载明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与两次X线检验单上的记载不符,而锁骨中断骨折和中外侧段骨折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经重新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经治疗后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进行现场实体检查,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裁判要旨】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从有无违法行为、有无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构成要件上来判断。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倒车时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撞弯,原告的车辆如果产生损失,可以向侵权人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因之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即停运损失,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完成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第二十条规定:本市禁止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或者出租客运资质的车辆从事相关客运服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并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本市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即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应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强与陈某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1、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机构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鉴定人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该鉴定机构评估陈某强所有的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76865元,程序并无不当。太保财险盐城公司虽主张因评估时未通知陈某旭到场以及评估人员无评估资质,故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当,但经本院查明,案涉车辆评估时陈某强及太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场参与,陈某旭虽未到场,但陈某旭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亦具备对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的资质,故太保财险盐城公司主张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报告认定陈某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了176865元的车辆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强的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太保财险盐城公司作为陈某旭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保财险盐城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报告评估的维修费用可作为陈某强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太保财险盐城公司虽抗辩称该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及陈某强购买车辆的购置价仅为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不当,但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强车辆受损系事实,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陈某强购买案涉车辆享受新能源车辆补贴后的购置价虽为8万元,但是根据案涉评估报告和盐城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单,该车辆维修费用远远超出8万元,而该车辆维修并没有新能源补贴,故陈某强虽未对车辆维修,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与损失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涉评估报告,陈某强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76865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太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陈某强124405.5元车损并无不当。

  沈某龙与胡某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事故发生后,沈某龙入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髋部挫伤。一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龙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龙2017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脑挫伤;遗留左侧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沈某龙右脑软化灶改变是其既往脑组织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沈某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释明,沈某龙于2019年8月20日签字明确表示“本人配合同意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沈某龙右侧脑内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沈某龙交通事故的原发性损伤为左额叶脑挫裂伤等,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时,头颅CT检查未发现左侧额叶损伤后征象,查见的右侧额叶局部脑软化灶与外伤无关。此外,外伤性精神障碍的认定有四个条件: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要有颅脑外伤的存在;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外伤的发生相吻合;c.精神障碍应随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因此,本案中认定沈某龙左侧脑挫伤与精神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采信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沈某龙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1、关于何某山在伤残评定后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康复费用)、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何某山已经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并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也对何某山主张的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判决。在前案审理中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意见认为何某山的病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仅是认为何某山的伤情具备鉴定条件,但并不表示何某山的伤情已经治疗完毕,对于何某山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是否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何某山有权就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赵某风、万通物流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仅以鉴定报告载明何某山病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即视为何某山对其定残部位已经治疗终结的状态予以认可,对于何某山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等主张不予支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何某山提出的其有权主张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何某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康复费用。何某山主张其后续医疗费、康复治疗费101467.31元,已经举证了相应的医院诊断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何某山入院治疗的部分诊断中载有何某山有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腹泻伴恶心呕吐等症状,但结合医院对何某山的入院情况分析、检查检验结果、治疗过程及“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的相关医嘱,考虑何某山前案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何某山因车祸致C4/5滑脱,多发性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I(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治疗的项目中多为康复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何某山主张的治疗费、康复费用与其伤残评定后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何某山主张其医疗费用101467.31元,本院鉴于前案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同时考虑到何某山病例诊断证明中入院治疗的病因与何某山自身及其家属未能尽到妥善的护理义务致使其病情发作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判令万通公司、赵某风赔偿何某山主张医疗费用的50%,即50733.66元;(2)关于护理费。何某山前案中已经主张其自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此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款152679元,其也未就前案护理费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483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法律常识。何某山在前案中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获法院支持,现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依据其提供的发票系购买空气波按摩仪、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及家有电器按摩器配件、一体动电脚踏车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购买上述产品系根据医嘱要求购买,故对何某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何某山主张其为治疗往返上海与昆山花费交通费2000元,虽然何某山未能就其支出的交通费用具体金额提供全部票据予以举证证明,但本院考虑到何某山举证的病历中有赴昆山市、上海市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何某山赴外地治疗的情况,鉴于何某山构成一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搭乘交通工具且需要他人陪同,结合前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结合本案何某山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何某山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上,赵某风应当赔偿何某山各项损失51733.66元(50733.66元+1000元),万通物流公司对赵某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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