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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d体育020-2022年度无锡法院审法律问答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3-08-14 23:42:56

  当事人虚增巨额工程款提起虚假诉讼后获生效判决,损害案外人利益,再审改判并处以司法制裁。

  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度假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9800余万元,确认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评估定价及某度假村公司对工程款的全部确认,支持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某度假村公司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标的达数亿,其他债权人向原审法院反映某建筑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虚构债务行为。

  法院再审查明, 某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支付建造成本的48张票据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涉及工程款近6700万元,确实存在虚构情形。再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改判某度假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156万元。当事人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存在伪造证据、虚增巨额工程款行为,再审法院依法予以司法制裁,分别对某建筑公司、某度假村公司各罚款100万元,对主要负责人罚款10万元,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和谐社会、公正司法的基石。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败坏社会风气、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建设,严重影响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谨慎对待当事人自认,必要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从而及时甄别、防范虚假诉讼,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本案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面对巨额建设工程款并无实质性诉辩对抗,原审被告全面认可所欠工程款数额。人民法院能从案外人申诉中敏锐发现问题,迅速依职权启动再审,查明某建筑公司于原审中主张的工程款系虚增,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系主观共同故意,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此类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正常司法秩序,严重侵害某度假村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再审法院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错误裁判,又根据当事人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对不诚信诉讼行为处以了最高额度司法制裁。该案再审结果对于倡导企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bd体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普通财务人员对股东借用其账户抽逃出资不知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再审不予支持。

  盛某中专毕业入职某公司一年,担任出纳会计,每月工资两千多元。某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某要求盛某以个人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陈某控制其银行账户。陈某将盛某所借50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后用于投入某公司作为新增注册资本验资,验资后随即抽逃至关联公司账户后将款转入到盛某账户,再归还给小贷公司,并由陈某向小贷公司支付期间利息。四年后,某公司结欠某铜材厂货款150余万元,某铜材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150余万元;陈某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某作为企业高管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某公司结欠铜材厂货款以及陈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盛某抗辩认为其应陈某要求借款后由陈某操作还款,对陈某的抽逃资金行为不知情更未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某陈述系其借盛某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后用于增资,盛某对抽逃资金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自书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利用个人账户协助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150余万元还款责任;陈某、盛某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盛某未提出上诉。某公司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盛某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根据新证据:某公司财务账册,显示盛某仅是公司普通会计,不享有财务审批权及复核权;陈某抽逃出资资金流转系列凭证,显示盛某未参与其中,是其他会计经办相关业务,结合盛某的工作经历、职责范围、工资薪酬等,可以认定盛某并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生效判决根据盛某出于办理手续便利自行在公司年检报告中注明财务负责人,即认定其为财务负责人依据不足。盛某作为刚入职的普通职工,对公司不具有管理控制权,虽其有出借账户帮助陈某借款、还款等行为,但无证据证明盛某行为的目的是帮助陈某抽逃出资,盛某与陈某缺乏抽逃资金合意,公司账册中无表明盛某经手过抽逃资金的做账记录,账册记载经办人另有其人,盛某更未从中营利,故其对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审改判驳回铜材厂对盛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与普通劳动者在抽逃出资责任认定上区别对待的精神,保护了善意弱势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普通劳动者承担的职业风险应当与其对风险的预见能力、控制能力相适应,不能苛求劳动者对无法预见的公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仅加重劳动者的职业负担,还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背道而驰,这是立法之意,司法之本。判断劳动者是否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应根据《公司法》规定,查明劳动者在公司实际职能范围、对公司控制力、收入等因素,来认定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结合《民法典》等确定劳动者主观上是否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意思联络,是否共同实施了具体抽逃行为。本案中,如果盛某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具有一定的掌控权,对公司财务管理又有较大话语权,那出借个人账户用于帮助陈某借还款可以推定其明知股东抽逃出资而构成协助侵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盛某仅是刚入职的普通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根据法定代表人要求从小贷公司贷款并出借个人账户,往往无力探求走账的真实目的,如果科以重责,使其在月收入2000多元的情况下无端负担500万元的债务,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现实生活中,企业员工出于生存目的被迫服从企业负责人管理,以个人名义的对外交易所得用于企业的现象较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院审理中更应追求客观事实,在查明事实情况下根据过错原则合理分配责任,防止合法权益受损。当前,贯彻落实国家“六稳六保”政策,扩大就业,优化就业环境,提升执业安全感,降低职业风险,让劳动者敢干、敢闯、敢为、敢创新,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使命。本案再审改判劳动者盛某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承担责任,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如何增强劳动者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智慧。

  民营企业经营者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再审改判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王某系混凝土公司执行副总,负责生产和经营。其指令公司职工向某矿业公司购买石子,自己负责收货、审核入库的数量,货款通过其个人、公司其他股东和财务人员账户支付给某矿业公司业务员个人。其后,王某因与公司股东发生矛盾被解职,某矿业公司的货款也未再支付。某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付款责任。王某抗辩由于其被赶出公司,无法取得入库单等凭证;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大部分货款是通过公司股东账户支付,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个人不承担责任,为此提供外地法院多份均认定其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的判决。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某个人偿债能力优于混凝土公司,某矿业公司坚称其仅与王某发生交易,不应由混凝土公司担责。

  法院一审认为,某矿业公司否认知晓王某为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向某矿业公司表示其为公司工作人员并以公司的名义履行。虽然双方结算中有部分货款为公司股东个人支付,但货款结算通过第三方支付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属常见。故某矿业公司合同相对方是王某个人,不是混凝土公司,判令王某承担付款责任。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王某决定石子买卖业务的成交、签字确认供货金额、并通过个人账户付款等一系列行为,加之王某未举证向某矿业公司披露混凝土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某矿业公司与王某发生石子业务。王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混凝土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法院生效判决对王某与某矿业公司之间石子买卖的数量认定有误,应当重新认定。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再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再审中又查明:向某矿业公司所购石子情况及货款支付均在混凝土公司账册有所记载,石子吊装和分装小船运输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某矿业公司业务员也认可为结算货款到混凝土公司找王某签字;其他法院多份判决均认定王某为混凝土公司职务行为;外地检察机关对王某做过职务侵占存疑不起诉决定。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再审中查明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履行的是混凝土公司职务行为,某矿业公司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是混凝土公司,其应向混凝土公司主张货款,王某不应承担责任,再审改判驳回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改判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中作为民营企业的混凝土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均存在经营不规范的问题,如交易中不签署书面合同,货款的支付和收取均不通过公司账户,致使纠纷发生后存在举证困难。某矿业公司依据王某签字收货的直接证据,选择向更有能力还款的王某个人主张债权,而不向经营困难的混凝土公司主张。法院再审摒弃机械地强调商事外观主义,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披露过自己的履职行为,但通过若干间接证据,已生效的其他类案民事判决和检察机关认定王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交易货物在混凝土公司入库bd体育,账目在混凝土公司有所记录法律案例,甚至王某被解职后某矿业公司还按惯例供货给混凝土公司,同时某矿业公司业务员也认可在办公场所要求王某签字,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且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某矿业公司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是混凝土公司。再审改判王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传递了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 “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态度。再审法院根据新证据主动纠错,认定企业经营者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企业债务,保护了经营者合法权益,为增强企业经营者职业安全感营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购房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商铺,商铺因他人侵权无法使用的风险不应由开发商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改判。

  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约定2013年12月底前交付。2013年12月,某开发公司通知王某办理商铺交付手续,王某拒绝办理并于2017年12月诉至法院称,商铺附近堆放了建筑垃圾不符合交付标准,鉴于商铺逾期交付,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垃圾遍地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导致商铺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交付条件,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某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案件评查中发现,该案未查明2013年某开发公司按约通知交付商铺时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以及建筑垃圾是否系开发商堆放等基本事实,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依职权再审。再审中查明,商铺于2013年9月已竣工验收,同年12月某开发公司通知业主收房时,现场无建筑垃圾堆放,符合交付条件。王某以商铺附近的市政道路未开通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法院再审认为,某开发公司在销售商铺时并未对市政道路的开通作出过承诺,且该道路是否开通也并非某开发公司的控制范围,故王某拒绝接收商铺的理由不成立。该商铺自2013年12月某开发公司通知交房时视为交付,故某开发公司并无逾期交付商铺的事实。业主拒收商铺后至诉讼时商铺周围建筑垃圾遍地与某开发公司无关。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文是人民法院主动纠错的立法依据,新时代的审判监督工作应当把依法纠错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人民法院主动发现问题依职权再审是当事人申请之外的纠错途径,本案再审系法院依职权启动,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再审并改判。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以诉讼时某商铺周围环境恶劣影响王某使用而认定某开发公司未加整改,并判决其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及时纠错体现出人民法院主动担当作为、及时纠正不当判决的司法责任感,同时判决结果维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

  民事诉讼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应当予以驳回。

  2006年8月6日,周某向尹某出具《借款承诺书》:“今双方结帐,本人共向尹某多次借款叁拾叁万玖仟元,本人作如下承诺:本款在2006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结清,则用自己房产作抵押。”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归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向尹某归还借款。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准许周某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2022年5月,周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称,《借款承诺书》上手印并非本人所按。

  再审法院认为,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现申请再审也未提供证据,鉴于周某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申请再审期限属于再审程序的诉讼要件,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目的是维护既判力,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能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避免因生效裁判缺乏稳定而削弱民事诉讼制度定分止争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对申请再审期限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相隔十四年再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对该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

  某公司与林某(时任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某向某公司借款240万元;某事务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某事务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林某、某事务所自愿达成调解,一致确认林某于年底前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30万元;某事务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持某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某事务所签订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

  某事务所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时林某已不是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bd体育,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公章备案及公章雕刻公司的证明,证明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林某无权代表某事务所参加诉讼活动并达成调解。

  再审法院认为,某事务所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期间林某提交的某事务所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原审调解协议不是某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故裁定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最集中体现,法律对此给予了充分尊重和认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和自律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这是调解的解决结果比法院判决更易于履行的原因所在,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申请民事调解案件再审限制较为严格,只有两种情形:违反自愿原则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再审条件,故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再审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当事人怠于行使上诉权直接申请再审,虽然根据新证据再审后其胜诉,但仍应负担再审诉讼费用。

  某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顾某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顾某以动产质押的方式向某典当公司借款120万元,典当当期一个月,月费率2.7%。当期届满后,顾某仅归还了本金90万元。某典当公司请求判令顾某偿还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法律问答。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顾某申请再审称, 根据其提供的委托第三方笔迹鉴定的报告,证明典当合同、质物清单、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当票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未拿到典当款。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后,对典当合同、质物清单、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当票上的“顾某”签名真伪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非顾某笔迹。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顾某负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规定了具体的再审事由。对于当事人在符合法定事由、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充分保护,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标准,应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极有可能推翻原裁判,或者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新的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即可。本案顾某提供笔迹鉴定书,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进一步证实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顾某”的签名均不是由顾某本人所签,再审改判驳回某典当公司诉讼请求。顾某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系其放弃正常的诉讼救济途径,虽然再审后胜诉,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再审诉讼费用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本着实质性解纷理念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全面化解纠纷。

  姜某通过同乡钱某为某工程从事瓦工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姜某在马路改造施工时被石块砸伤右脚。姜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钱某找到姜某为某建设公司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等事实。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姜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根据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为某建设公司工程服务的事实,申请人社部门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成立,要求某建设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就本案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此段事实认定内容,同时提供新证据即湖北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某系湖北某建筑公司招募的劳动者。

  再审法院组织某建设公司、姜某、钱某及湖北某建筑公司进行调解,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姜某在湖北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受伤,由湖北某建筑公司进行赔偿,与某建设公司无关,赔偿款当场履行完毕。

  在审判监督实践中,法院一般审查的是原审裁判结果的对与错,对于裁判涉及事实部分出现错误是否属于纠错范围争议较大,但如果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导致当事人重大利益受损,而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从全面纠错角度来维护当事人权益已逐步成为审判共识。原审裁判的事实部分因被其他案件引用导致某建设公司利益受损,某建设公司只可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权。本案中再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依法纠错、及时纠错、全面纠错。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姜某系与湖北某建筑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虽然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却在事实部分认定姜某为某建设公司工作,直接影响某建设公司权益,故对该事实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本着再审实质解纷的理念,再审法院多次与案外人湖北某建筑公司联系,要求解决姜某就医困难,同时寻找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在再审法院不懈努力下,某建设公司、湖北某建筑公司、姜某达成调解协议,湖北某建筑公司立即姜某支付了全额赔偿款,姜某向人社部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某建设公司撤回行政诉讼。本案通过调解既查明事实,弥补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瑕疵,维护了某建设公司的利益,又解决了劳动者的现实困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原审法院未严格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祝某(外国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祝某原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审计时发现祝某有多笔借款未还。原审法院未发现祝某下落,将相关文书、开庭传票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2个月,答辩期15日。被告祝某未出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某公司向祝某出借150万元。原审法院当庭缺席判决,支持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祝某申请再审认为,其在被执行时才知道诉讼存在,原审法院在明知其系外国籍且不在中国的情况下直接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更未按涉外公告送达,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其借款的事实错误,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明知被告为外国籍,在无法得到其国内确定住所情况下,未穷尽涉外送达相关程序,迳行公告送达,且公告期间只有2个月,未达到涉外送达公告期限3个月的要求,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起诉进行答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文书送达给被告,使被告了解诉讼内容,从而进行应诉准备,若未依法送达,会导致被告无从知悉诉讼情况,无法完整行使辩论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为: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方式送达。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穷尽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采取公告送达,且公告的送达及答辩期不符合涉外送达规定的3个月、30日期限,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刑罚适用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再审适用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法律作出改判。

  魏某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诉讼,因个人原因导致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败诉,但其向当事人谎称案件胜诉,并于2015年6 月伪造了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持伪造的民事判决至法院申请执行时案发。魏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判决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而魏某伪造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应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旧法,原刑法未规定该罪判处罚金刑,故再审维持对魏某罪名和主刑,改判撤销罚金刑。

  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罚法规不能溯及既往。故我国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可罚性进行预测,以此来保障行动自由;但在新法处罚较轻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赋予新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施行,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之前,此时应当依据我国刑罚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综合判断新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与1997年 《刑法》相比,新旧刑法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的主刑一致,但新法对该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增加了罚金刑。因此本案应适用魏某犯罪行为时的1997年《刑法》,既能维护法的安定性,又有利于被告人。再审正确适用法律后改判,是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bd体育bd体育bd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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