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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刑事案例(精选5法律问答篇)  时间:2023-08-25 04:11:48

  bd体育bd体育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确定要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规定》并未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在实际的审判工作当中,法官不够重视指导性案例,导致指导性案例未能充分发挥其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与参考作用。此外,《规定》也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要援引指导性案例,这使得它的指导作用无法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也不利于公众对指导性案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适用进行监督。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性质上的升华,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提出了“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案例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的司法制度。当然,这一制度可以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民事司法领域、行政司法领域等,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如果对上诉所有司法领域都作判例机制研究,恐力所不及,故笔者仅就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研究。故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刑事案例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所产生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参考或知道价值,它将会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并且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引用到判决文书中。

  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只能在制定法绝对缺失(不存在)或者相对缺失(过于模糊)情况下才能创制,产生法律效力,其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或原则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才可以被直接引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判例产生法律效力不以成文法的缺失作为前提,判例是一经创制则立即产生约束力。[1]

  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构建带有些许判例法色彩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应该说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它将包含许多重要观念的改变和制度的革新。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变革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将会在保持制定法传统的同时,引入判例法当中的一些灵活有益的裁判方式,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具体而言,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点: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一直将制定法作为正式的法源,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制定法的确定性,而确定性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十分重要。刑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求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刑法对此要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刑事司法领域所涉及的都是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将对此付出金钱、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如果刑事法律不具有确定性,后果将变成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极有可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刑法最终会成为统治者消除异己的工具,而不再是维持社会稳定,维护人民权益的保障书。但是,由于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缺陷:缺乏具体性、周延性、应变性,使得它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的。[2]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途径来弥补这些缺陷,使刑事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确定性,较其他弥补方式会有以下的优势:一是弥补的及时性。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当前所产生的问题而做出的,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并不是单纯的学者思考的产物,能直观地将社会现存的问题反映到法律当中。二是弥补具体性。拉伦茨曾指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印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3]运用指导性案例来对刑法条文进行诠释,使得刑法条文更加具体法律案例、明确、便于理解。三是适用的便利性。指导性案例包含了案件事实、判决理由等,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是可以通过比较而迅速地获得结论,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弥补的渐进性。指导性案例对于制定法缺陷的弥补是渐进的,随社会之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强调法律在时间流转中的连续性,以防止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断裂,使两者平稳过渡。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从理论上讲,在同一种法律体制下,遵守同一部法律,任何法官审理同一案件都应当得出统一判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绝不是屈指可数。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往往会出现南辕北辙、大相径庭的判决。而人们有时仅关注裁判的结果,不会深究影响裁判结果的其他因素,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然就很难被他们接受,这就严重损害了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笔者认为规避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原因在于:一是适用广泛。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过建立判例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它产生于个案的特殊背景之下,更具有现实的价值。三是体系的开放性。刑事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而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基于公正、自由、平等、高效等法律价值基础上的,也是不断开放的,并以不同的历史条件为转移的。四是先例约束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必须同等对待,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这使得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公正性。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证据采信以及特殊条件下的证据调查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幅度的确定等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个体法官往往只承担其中一部分职权而不包揽全部,而我国法官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于一身,所以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规定都比较抽象、笼统,比如在数罪并罚中确定量刑幅度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具体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了较大的使用空间。考量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所出现少数法官因腐败、徇私或司法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司法不公现象,往往正是法官借助于这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制度尚不完善、法官整体素质不够高的大背景下,要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构建并实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不失为一种好方法。这是因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必须适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则,其裁判结果必将与先例大体保持一致,于是这就增强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并且,这种制度的建立将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比法律本身更加具体的先例规则的约束,并从先例中领悟到处理同类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从而达到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机率的效果。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时限,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却常常出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的现象,严重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探寻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又不允许法官依据之前的判例进行处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实践技术。

  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能够及时澄清法律的模糊地带,减少人们对刑事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争议,使法官及时裁判案件,降低审理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给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相似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即可按照其所包含的标准进行裁判,这就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4]再者,这种制度通过上下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同类判决,可以达到有效减少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效果,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而把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投向更为复杂的或者暂无前例的重大疑难案件之中,使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制定法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而对判例的关注却不够。而判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经验结晶,每一个判例都凝聚了法官很多的智慧,每年成千上万的判决书就是我国一项非常宝贵的法律资源。但在目前的体制下,这些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积极的推进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又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对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把握。[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这种制度可以维系司法知识传承的命脉,可以激活刑事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其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以及人才激励效应。另外,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必然包含了法官许多的劳动成果,如果这个案例的影响力仅仅止于该案,而不能对之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发挥作用的话,就显然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我们需要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将这种具有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扩大到同类案件之中,有效利用这种资源,并且使优秀法官的经验、智慧,超越个体进而转化成全社会的法律财富。

  塑造公正与高效的现代型刑事司法俨然是社会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求我们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更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有创新。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大胆设想,基于上文对于构建该制度必要性的论述,笔者希望我国可以形成以刑事制定法为基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系。以制定法来保持刑事法律的主体结构,以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来丰富刑事法律的基本内涵,两者相得益彰,使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1][法]勒内·达维德. 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125.

  [2]毛立新.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9:23.

  [3][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0.

  [4]邓修明.刑事判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60.

  [5]栗克元.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刍议[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2,6:23.

  当今世界,两系呈现出逐步接近的态势。在司法活动中,大陆法系国家在坚守成文法阵地的同时,已允许判例占有一定的阵地: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仍恪守“遵循先例”传统,但也越来越表露出对成文法的重视。既使用成文法,又采纳判例,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制发展的共同趋势。到了80年代,随着法制改革呼声的高涨,我国法学界开始思考判例的价值。但当时的讨论或是停留在判例制度优劣的分析评说;或是局限于对判例法制度带给中国法律制度良辰美景的描绘上;那么,如何使判例制度植根于中国的土壤中国应当建立怎样的判例制度判例法与成文法如何协调,如何建立成文法与判例法相配合的刑法运行机制。

  判例一词,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判例和判例法。在英文中有case和precedent两个词。Case作判例讲时主要指对整个案情的叙述和报告,侧重于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阐述。Precedent作判例时主要指先例,是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②这说明: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这种判例的约束力通常有两种:一是规范性约束力,另一种是事实上的约束力,即只供参考,它之所以有拘束力,是在出现类似的案件如果不按照判例断案,就有可能遭到上级司法机关的否定。

  先例的识别、适用规则、判例集的汇编、出版、援引制度,以及相关的法院审级、管辖制度等构成先例制度precedent system,也称为判例制度case system。③刑事司法过程中运用判例的原则、方法等构成刑事司法判例制度。

  何谓刑事司法判例有人定义为:刑事判例是法院的一种刑事判决和裁定,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④。该定义明确了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和判例效力。但存在不足:首先,作为刑事判例创制主体的法院,是只限于最高法院,还是包括高级法院在内还是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都可以成为判例尚不明确该问题将在刑事判例的创制一节探讨。其次,判例既然能够创立法律原则,就法理言,创立了法律原则的这一判例就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对于以后审理的同类案件只能是参考、借鉴的话,判例的存在就没有实际价值。刑事判例应当成为法的渊源之一,不如此,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就不可能被遵循。不赋予法律拘束力、不作为先例来使用的刑事判例只能是徒有虚名。判例法本身不是法,而是运作法律的方法。离开判例制度, 判例法就无法存在;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存在就无价值。判例制度与判例法是同在的。建立一种判例制度,而不采用判例法我国当然应当是成文法和判例法共同构架的法律模式的想法是不符合逻辑的。

  我们认为,刑事司法判例是特定刑事司法机关创制的,旨在为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判决、裁定。这一定义具有如下特点:1刑事司法判例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产物,它区别于民事判例、行政判例等;2刑事司法判例由特定司法机关创制,而非一切司法机关都有创制权;3刑事判例的存在价值是为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4当刑事判例成为先例时,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法的拘束力;5刑事判例的价值只有在判例制度建立、判例法与制定法一样成为法源之一时,才与西方法中的判例为同一概念,东西方的刑事判例制度才具有可比性。

  在我国,刑事司法解释通常指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过分原则、概括,立法解释又难以跟上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而实际生活中又出现了一些非处理不可的案件,所以不得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因而超越司法解释权限的司法解释的出现就在所难免。立法的原则和概括是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前提。纵览我国已有的司法解释,多数仍是不很具体、不很明确的。我国刑法曾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其他”等术语的充斥为特色。当时的司法解释理应对这些模糊概念予以阐明,作出具体的解释。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中仍然存在“情节严重”等诸如此类的笼统术语。

  用判例解释法典和司法解释的关系如何有人说:判例解释制定法从性质上看仍是一种司法解释,因为它也是由司法机关就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不同的是,它是把案件的事实同抽象的条文结合起来,形成判例,一改过去司法解释所采用的批复等传统办法。我们认为,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方法,但二者关系表现为:1性质各不相同。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分属于司法解释的两个层面。前者是规范性司法解释,后者是个案性司法解释。即前者是针对法律规范的静态的解释,后者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就本案事实,以及本案与先例的比较所作的解释。2功能互为弥补,刑事判例的运用可以弥补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足。首先,刑事判例能够提供具体的、普遍的、可重复适用、鉴别的判决标准,而刑事司法解释往往是笼统的、粗浅的,也不针对具体案件,因而可比性差。其次,刑事判例并不要求拘泥于制定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条文作符合实际的,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也可以援引一般原则,抵销个别条文的效力。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创制法律规则的过程。再者,传统的刑法司法解释只能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如果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遇到新情况时,就可通过“区别技术”来修改、解释发展判例。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判例性质的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四个案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按语还指出“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适用刑法第181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很明显,这四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它司法解释的效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

  刑事判例制度建立后,如何处理判例法同制定法的关系,理论界有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判例的效力应低于制定法,制订法失效时,相应的判例也自然失效。判例法不应该成为与制定法平行的另一法律渊源。⑤第二种观点认为,判例法的地位应次于制定法,以判例法弥补制定法的漏洞。⑥第三种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审议、批准、颁发的判例,具有普遍约束力;高级人民法院选编的本辖区内的案例汇编,对下级法院具有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⑦

  我们认为,作为刑法渊源之一的刑事判例是基于先例基础上的规范,其效力低于制定法,与司法解释处于同一地位。因为传统的刑事司法解释和我们这里所说的刑事判例实质上都是刑事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就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二者都是刑事司法解释,只不过一类是特定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能够在某一地域范围内适用于某一类案件的具有类别特征的普遍性的刑事司法解释,有人称之谓“规范性刑事司法解释”;另一类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一特定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叫“个案刑事审判解释”或称“刑事判例”。

  刑事判例创制权是判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由于我国对判例制度的研究刚刚起步,对其创制权的研究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是特定刑事司法机关把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典型判决、裁定加以汇编、整理、并通过适当程序颁行,使其对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权力。

  它包括刑事判例的制作权、认可权、公布权、修改权、废止权。如同立法权不仅仅是创立法律规范的权力,它是一套符合权能,包括法的制定、修改、废除的权力。刑事判例的制作权是制定刑事判例的权力;认可权是指刑事判例由有权机关选编后,经由特定机关予以认可的权力;公布权是获得认可的判例经由有权机关或部门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以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例集为载体向社会;修改权是指先例应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相应的变化,通过对新旧案件这里的“旧案件”实指先例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即先例分析新案件之后,对先例进行一定程度上修改、补充,从而确立新的刑法规则;废止权是新案件中的情况与先例在概念上是同一的,但随时代变迁,含义已完全不同。譬如,如果我国也采用了判例法的话原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判例,随“投机倒把”这一概念涵义的变化和新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罪名的分解,已不能再适用。随着有关机关对投机倒把罪涵义的重新界定,原有的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判例实际上已自动失效,但为保持司法实践中该罪罪名的正确性和量刑的综合平衡,有判例创制权的机关应明确宣布依原刑法该条产生的判例予以废止。

  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即享有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的主体,亦即刑事判例应由哪些机关制作。这一问题,学界尚无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没有疑问,但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是否有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创制刑事判例的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创制刑事判例。第三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刑事判例创制权。第四种意见认为刑事判例的创制权归属于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们认为,确定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必须首先区分两个概念,刑事判例创制主体和刑事判例来源主体。研究刑事判例创制权的归属实际上就是明确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要确定哪一级人民法院有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刑事判例的来源主体,是指成为判例的终审判决是由那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这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通常被一些学者误认为是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选编公布的典型案例而言,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通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是由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典型的案件。在普通法国家,并非任一级别的法院都有创制判例的权力,只有高级法院才有此权力。在英国,只有上诉法院、上议院的判决才可能成为判例。

  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刑事判例创制权吗就理论而言,当如是。因为在我国的四级审判体系中,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按各自审级和辖区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法院所处理的刑事案件都有可能在以后出现类似情况。基层法院判决的案件可能在中级、高级以至最高法院都未曾出现过。这种情况下,不管该案是一审发生了法律效力,还是二审判决生效,该判决结果都可以作为判例存在。这在判例法国家是存在的。但在中国,由于审判质量普遍不高,现有条件下,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显然是一种悖论。适用判例法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司法人员;二是要有一个数量可观的法律规范群”⑧。“在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自上而下的指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创制的刑事判例,自上而下逐步地分层次地实现统一,最后达到刑法适用的全国范围的统一”⑨是我们追求的目标。目前条件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般地使用判例和局部地创造判例法是可行的。所谓一般的使用判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核查的前提下,对各种犯罪分门别类地颁布一些典型的判例,使司法人员在掌握法律条文精神的同时,有一个具体感性的类比样板,并得以正式援引;所谓局部地创造判例法,是在某些尚无成文法律的领域,用判例的形式来完善立法,用判例来指导全国的司法工作,从而在局部领域实行判例法。”⑩

  高级人民法院应否成为刑事判例创制主体有关的论文多持肯定意见,理由有二:1如果只有最高法院一家创制刑事判例的话,刑事判例的数量不可能很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需求;2最高法院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其事务的繁多,也不可能有足够多的时间和人力制颁刑事判例。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创制刑事判例,这是因为随刑事犯罪而来的刑罚剥夺的权益较之对民事权利的剥夺更为重大,刑事判例的创制不同于民事、商事等领域判例的制作,刑法圈的划定必须体现谦抑原则刑法经济性原则,在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同时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判例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是仅限于最高法院,还是包括最高检察院在内,尚无一致意见。这里要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享有刑事判例创制权。肯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机关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可以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但这种解释权如果放的过宽,势必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权是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共有,还是应当归最高人民法院一家独有,近年来曾有过激烈的争论。主张两家共有者认为: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两家都有司法解释权,是法律依据,应当贯彻执行。2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应当予以坚持。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独有者认为: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在1981年6月的,当时的社会状况和今日大不相同,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所以决议的内容并非不能改变。2综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有权解释法律的现象几乎没有,我国也应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3用最简单的道理来说,如果告状的人可以解释法律,那么世界上可能不存在有被告的无罪之人。4检察机关解释法律与自己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符,也不利于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5检察机关解释法律,无法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之中,人民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最高司法解释权和最高效力的刑事司法判例创制权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最高检察院不应该成为最高效力的刑事判例的制作主体。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有关决议的精神实质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有关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其二、最高检察院的刑法解释仅属当事人解释,是为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而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做的解释,如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辩护权所做的解释一样,只代表当事人一方的意志,检察机关可以据以审查确定相关案件是否应当提起诉讼、以何种罪名指控被告人,但审判机关却不能据此制作刑事判决。

  综上,刑事判例的创制主体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且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是防止滥发、滥用判例,确保法律统一实施的必然要求。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判例的权力,它所颁发的判例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正式颁发,一旦公布,就具有普遍约束力,各地人民法院今后再遇到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均应比照执行,不经正当程序,不能作出与之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

  应当明确的是,创制刑事判例的权力只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排除高级人民法院可选编本辖区的案例汇集,提供下级法院作参考,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此,还应当要求各级法院都应注意积累典型案例,总结审判经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辖区的典型案例和有争议的疑难案例,随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以便最高法院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审判情况,发现问题,并从中有选择地审议和颁发判例。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先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把全国各级法院所作判决指97刑法生效前所作的判决中对新刑法依然适用的内容以及97刑法生效后的判决进行比较筛选,选出在定罪量刑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加以整理,汇编后下发各级司法机关,充分征求意见后,赋予这些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作为各级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具体案件的判决如果是参照某一判决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所参照的判例。

  刑事司法判例的制作应当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最高法院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研究新的判决,下发新的判例,形成系统的定罪量刑的参照标准体系。最高法院前几年曾经过一些典型判决,对各级司法机关处理同类案件确实起到了指导作用,但由于的判决数量少,覆盖面低,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没有明确这些判决的效力。在现实中,这些判决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也没有公开地把它们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而我国现有的典型判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例。

  刑事判例的效力,即刑事判例的拘束力。刑事判例是否应具有拘束力有人认为无论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不必强行规定判例的拘束力。因为判例法的方法坚持法律发展的自然过程,一切问题在审理过程逐步明确。颁布判例使之成为法的作用本身就不是判例法的方法。诚然,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没有必要象立法机关那样去颁布“判例法”,遵循严格的规则,但赋予判例以拘束力,则是一种必然。正象上述观点的持有者所述,判例法的实质问题不是判例的拘束力,而是法律的拘束力。法律规则一旦从判例中产生,就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具有拘束力。判例法和成文法都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而具有拘束力,并不因为采取了不同的形式而在效力上有强弱之分。可见,判例法不具有拘束力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在判例法的拘束力这一问题上我们赞同一位西方学者的观点:“在大陆法有关判例法的效力,法律的发现机能以及法学家影响的理论中,具有互为影响的连锁循环。鉴于判例法在理论上并无拘束力,故民法法系缺少成熟的和全面的判例引证来指导接触判例和协调判例彼此之间以及案例与法规之间的关系。欠缺这类工具反过来又使‘遵循先例’的线

  如何赋予判例以拘束力我们认为,应按照以下方式:首先,创制法源意义上的刑事判例的权力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宪法解释或以专门决议的形式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它授权的各高级人民分别负责编发他们认为案件典型、判决合理、理由充分的判决。这些判决不一定是该编发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作为刑事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例对该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再次,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创制的刑事司法判例或适用的即作为判决合理性根据的先例有疑义时,可以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辩”或“抗诉”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重新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判例汇编”的形式公布它所创制的刑事判例。应当按时间顺序,同时依照刑法典的内部构造,即总则和分则的顺序加以排列,便于查阅,在积累了经验之后,可考虑按刑法典的条文顺序把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判例汇集为一个整体。

  在刑事判例制度的初创阶段,建立刑事判例的备案审查制度是必要的。初步设想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的判例审查机构,专门负责最高法院颁发的判例合宪性的审查;负责解决刑事判例与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刑事判例审查机关的职能还包括刑事判例创制主体、程序、约束力、修改法律问答、废止程序、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以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省辖区内的疑难判例的协调。 ①《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版,第530、531页。

  ③毛国权:《英国法中先例原则的发展》,载《北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35页。

  ④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

  ⑧武树臣:《对十年间大陆法学界关于借鉴判例制度之研讨的回顾与评说》,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2期。

  ⑨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60页。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重要的基础性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原理和实务两部分。这门课程的教学重点是帮助学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律依据和规律。笔者结合多年的教学与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课程教学开展了相关研究,并对实践的教学方法进行了总结。

  过去,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主要以讲授教材案例为主,教师在刑事诉讼教学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学生多为被动接受相关理论知识,在教学活动中处于辅地位。大多数教师在课程安排上也比较单一,一般采取将课本内容分成小节进行授课的教学方式,这样的模式导致学生不能系统认识刑事诉讼程序及其运行规律。学生在被动接受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准确地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中遇到的问题,综合能力很难得到提升。然而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性又要求学生具备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并解决各种实践问题的能力,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供需不匹配问题。综上,该课程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教学模式作为改革的突破口,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式,有效提升教学效果,将学生培养成为更具法律执业实践能力的综合类人才。

  我国刑事诉讼法教学注重刑事诉讼理论讲授,而相对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导致难以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具体表现为:

  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庞杂,内容较为晦涩难懂,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含刑事诉讼的原则、证据、强制措施等内容,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类办案流程程序。因此,教师往往会把较多的时间放在对基础知识和法条的讲解上;而教授方式又以填鸭式为主,如不采取多种教学方式,学生就只能死记硬背,导致学习兴趣不高。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诉讼主体——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除了掌握刑事案件的程序和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还要具备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沟通能力,最为关键的是具备审查判断刑事诉讼证据的能力,为将来在法律工作岗位上综合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当前以基础知识及法条讲解的教学方式已无法满足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1]。

  统性认知,更不具备处理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刑事诉讼法教学应注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如果只注重理论教学,不与实际案例和模拟法庭相结合,不利于提高学生处理刑事问题的能力;如果只注重实践教学,缺乏理论支撑,则实践教学犹如空中楼阁,学生只会解决单个案例问题,缺乏系统性的认知,无法举一反三,难以实现培养实践性、复合型人才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各种教学改革措施,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笔者认为,应将理论教学与案例实践相结合,以案例明理论,以理论促实践,通过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让学生在办案过程中,领会控、辩、审三方角色的职责,加深刑事诉讼系统性认知,提升学生解决刑事问题的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信息技术已经深入到教学活动中,比较常用的就是多媒体教学设备。在这一技术的帮助下,高校的法律课堂形式更加多样,内容也更加丰富。其主要的教学方式包括:视频、PPT、影视资料等。教师可以利用海量的网络资源,提前准备好教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也可以利用图书馆收录的资料,在正式授课时通过多媒体展示给学生,对教材内容起到辅助作用。通过多媒体展示的教学资料所具有声情并茂的特点,使课堂教学更具生动性,可以改变以往的枯燥氛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保持长时间的专注力。除此之外,多媒体还使把庭审现场搬到教室变成了现实。在这样的教学应用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将视频资料作为辅手段,让学生边看边听讲解,这样不仅使教学活动更加灵活,也能加深学生对该部分内容的印象。例如,在教学之初,学生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对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刑事诉讼的程序不清楚,笔者就借助法律节目中播出的片段辅助教学。在此过程中,学生的专注力比较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发现相关的程序,看完视频资料之后就能对所涉及的程序建立初步的认识。

  1.在课程设计上注重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相衔接将刑事诉讼课程分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在一学年内完成。在制定教学计划时,第一学期安排理论教学部分,第二学期安排实践教学部分,在理论教学过程中融入案例教学,在理论教学中增加刑事证据法的课时,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者不是对立的,应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理论教学中注意案例教学法的融入,在实践教学中注重理论的启发和诱导,通过授课老师的重复讲解和复习回顾,让学生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交叉进行。2.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课程学习效果评价机制强调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教学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更要注重将刑事诉讼实务课程纳入教学评价的体系当中。传统的教学效果评价多以考试成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忽视了实务课程的效果评价机制;通过考试成绩、模拟法庭考核以及实习单位评价发现问题,授课教师综合上述评价机制所反馈的问题进行调整,完善教学方法,保证实务教学的效果。

  刑事诉讼理论教学是刑事诉讼教学的基础,在理论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加深学生对基本理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解以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把握,以提升学生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分为讲授教学与讨论式两种,根据具体的案例和讲授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在讲解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知识点时以讲授教学为主。在讲授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判断时,以讨论式为主,教师参与点拨和指导,案例讨论的关键在于理顺分析问题的思路,依据的法律是否充分,逻辑是否正确,使得学生思维能力不断提升。通过学生的讨论,可以集思广益,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思考。让学生寻找法律依据,进而深入理解相关理论问题[2]。

  当前,有的教师大量采用虚拟案例、法考模拟试题案例作为模拟法庭训练的素材,以上案例要么理论性较强,要么争议较大,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教师采用的案例大多数也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组建与实际案例紧密相关的应用型教学案例库,以真实案例与审判结果为依据,为学生提升知识理解与实践应用能力。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进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以卷宗作为载体。因此,如何阅卷、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提升刑事诉讼能力的基础。阅卷训练法是在选择典型案卷的基础上,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写出阅卷报告,再由教师进行讲评的教学方法。在阅卷训练法的基础上,开展模拟法庭训练,让学生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理解案件诉讼流程,掌握诉讼中的控辩审技巧。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繁多,如何选择合适的刑事卷宗是做好教学工作的第一步,典型案卷的选择对于实践课程的教学至关重要,应根据实践需要选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难易适中、繁简得当的案例。应选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刑事案件,如: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抢劫罪的卷宗,卷宗可以从法院收集,教师可以对卷宗进行改动,尽可能涵盖刑事诉讼中的知识点,同时使得案例具有可辩性,利于学生掌握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把握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切实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战能力。案例的选择应以以下四点作为选择标准:1.典型性。为保证学生学习的有效性,应将典型性作为卷宗选择的首要标准。2.简洁性。某些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如选择此类案例,则在课堂上难以展开有效教学。3.可辩性。所选择案例应具备辩论焦点。如选择醉驾类等案例,则在庭审过程中争论焦点不多甚至根本没有争论点,则不适用于实践教学。4.完备性。所选择的教学案例,应为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的案件,卷宗应具备完整性,从侦查、审查、审判等环节的各类法律文书、证据应完整,这样可以使学生全面了解案件证据体系及基本案情。

  1.选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刑事诉讼法的模拟法庭教学对教师资格要求很高,除了要求具备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知识外,还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否则将会是纸上谈兵,无法达到教学的目的和要求。建议安排具有兼职律师经历的老师担任模拟法庭的老师,或者在法院、检察院聘请检察官和法官担任指导老师。2.应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诉讼角色,涵盖各类刑事诉讼主体,除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员、辩护人、被告人、书记员还可以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保证全体学生参与。根据诉讼主体不同划分为公诉组、审判组、辩护律师组等不同小组:在庭审之前公诉组应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写好公诉审查报告、书,辩护组应写好辩护提纲、质证意见和辩护词;审判组应事先做庭前审查、庭前准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量刑,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当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3]。庭审过程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过程进行庭审,教师根据庭审情况适时进行点评把控庭审节奏,根据各组提交的文书和庭审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应采用理论、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采用以案例促进理论理解、以理论提升案例推广的方式。笔者以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及课程教学中的思考,给出了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以及实践教学的注意事项,为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改革提供了参考。

  [1]崔丽.“刑事诉讼法学”浸润式思政育人模式的探索[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1,23(6):114-117.

  [2]刘作凌.高校本科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思考与运用——以“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21,13(3):73-77.

  [3]王莹.高校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中情景剧的运用探讨[J].产业与科技论坛,2021,20(7):130-131.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他在教学中采用的“问答式”教学法可以看作案例教学的雏形。柏拉图在此基础上将问答积累的内容编辑成书,并将一个原理对应于一个例子,这些例子就是案例的雏形。1829年英国学者贝雷斯率先将其适用于法律教学中。1870年前后,时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将案例教学运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中并加以推广。由于各国法律在形式上的特点及法律文化历史传统方面的差异,案例教学方法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无足轻重。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也开始注重案例教学法,并把案例教学推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所谓刑法学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讲授刑法学理论时,结合较为典型的刑事案例剖析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从而加深学生对该刑法学理论认识与掌握的一种教学方法。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以本为本、从概念到概念的注入式教学方式,成为一种促进学生成为教学主体的开放式教学方式。刑法学案例教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例到理”型,即引导学生运用案例,经过自主合作,群体思维撞击,寻找知识,认识规律,并运用掌握的规律和概念去解决实际问题;二是“从理到例”型,即给出基本概念,启发学生运用基本概念,发散思维,以理剖例,以例证理,从而获得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刑法学教学都十分重视刑法学的案例教学。但是,在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和正在制约着刑法学案例教学的效果,因此,很有必要加以反思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

  在传统的刑法学案例教学中,教学目标往往侧重于对学生基本刑法学知识的灌输,而缺乏对学生整体法律素养的锤炼和培养。

  首先,应通过刑法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相对合理的素质结构,改变重专业素质轻综合素质的教学目标。素质是指人必须具备的素养与品质,包括一般素质和专业素质。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出了掌握相关的基本知识以外,至少还应包括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政治素质是培养学生融入社会共同体并为社会共同利益服务的精神素质。在刑法学案例教学中,应加强学生认识社会、热爱社会、服务社会的教学内容,从而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主要有公民意识、参与理念、服务精神、道德自律等内容。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方面,应在传授专业知识之外,让学生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平等意识以及人文精神。

  其次,必须通过刑法学案例教学训练学生较为全面的职业技能。刑法学案例教学必须将能力本位的意识贯穿全过程,从而将知识、素质与技能三者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其应有的特色。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职业技能至少应当包括:其一,法律思维技能。这是指法律识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推理等方面的技巧和能力。法律识别技能是指根据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精神对法律规则、法律事实与证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等进行准确定性与价值判断的技巧和能力。既包括对法律规则的所属渊源、类别及其效力的价值分析,又包括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以及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技能是指将普遍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运用于纷繁多样的现实社会生活和具体个案事实的技巧和能力。法律推理技能主要包括法律推理的规则、法律推理的方法以及对法律推理中出现冲突的调适等技巧和能力。事实推理即推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过是社会事实在法律场景中的表现,因而如何从纷纭复杂的社会事实中确定案件所必须重视的资料,就成为法律职业者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如何理解社会现象,如何从社会事实中提炼出相应的案件信息,就成为必备的技能。其二,法律分析技能。这是指针对具体的案体或者法律问题,根据事实、情节、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存在背景、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进行完整的把握,从而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技巧和能力。这既包括对法律原意的理解,也包括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通过“解释”这一途径来明确法律的“意义”,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没有这种工夫,就永远不能够在变幻不定的社会情形面前,做出正当、合理的决策和判决。其三,证据操作技能。这是指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技巧和能力,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确定证据收集的方向和范围、收集证据的性质和种类、收集并固定证据的方法措施、对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判断并解决这些问题以及运用证据的专门技能。它是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发挥作用的基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不具备良好的证据操作技能,就不可能在

  司法程序中确立自己的有利地位。其四,口头表达技能。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般口头表达技能,要求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标准,语音、语汇、语法差错较少;熟练掌握2 500个常用汉字和《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所列的标准读音,并能正确注音;能比较流畅地用普通话与当事人自由交谈;掌握朗读一般文体,讲述包括介绍、说明、评论、法庭演说与辩论及与当事人交流语言等几种口语形式。第二个层次是运用“法言法语”专业表达技能,包括介绍法律知识、法律原理、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和表达法律见解并阐述相应理由的口头表达技巧和能力;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辩论技能,即辩论的技巧和能力,包括攻击和防御两个方面的技能;第四个层次是主持、参与法庭辩论会的技能,是指能够根据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和控诉、辩护及审判职能的不同定位,基于具体案件中的不同角色需要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表不同的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技巧和能力。作为专业技能的口头表达技能主要是指后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又是建立在第一个层次有基础之上的。

  刑法学案例教学所采用的对话式或讨论式的教学模式,只适合于部分学生,不适合于所有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较内向、保守的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此外,如果老师对案例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毫无准备就匆匆来参加小组或全班案例讨论,只听不说,有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感觉,也难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这种方法就是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一个或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甚至对我国存在的立法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

  但是,如果不控制节奏,有可能会造成时间的紧张和课堂秩序的混乱。因此可尝试分段进行:第一阶段用三分之一的时间专门讲授课程中的基本问题,如概念、特征、原则等,包括介绍同一问题和各学派不同主张及理由,这阶段也可以系统介绍相关理论问题;第二阶段是利用三分之一时间有针对性地讲一些典型、疑难案例,然后让全班同学讨论,尤其要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积极性,甚至可以鼓励学生开展辩论,以便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三阶段利用三分之一的时间归纳总结,点评各学生观点,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先观摩后研讨模式。这种模式是把学校法学教育和司法审判部门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来进行教学的模式。主要是组织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高年级学生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刑法案例,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了解刑法学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了解理论和现实的联系和差别,观察法官庭审的办案技能及驾驭庭审程序的法律综合能力。同时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理论是灰色的,刑法学的案例实践是常青的。每次观摩结束,要求学生谈观感体会,鼓励学生给法官或者辩护律师找不足,并进行总结点评,以便真正提高学生的理解、认识、分析能力,实现综合素质的提高。同时让学生真切的感受法律职业的魅力,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如果你是法官或者律师,你对案件如何定性和定量。

  (三)模拟法庭模式。从素质教育的要求来看,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尤为重要。而我国高校教育普遍感觉到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太差,法科大学生也不例外。因而提高法学大学生实践操作能力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就是专门解决实际问题的高级人才,因此应该着重培养法科学生实际运用及操作法律的能力。通过选取典型案例模拟法庭审判正是培养大学生实际运用操作法律能力的最好课堂。如果说观摩真实审判只是囿于观看、理解、认识,模拟法庭审判则是在观摩审判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知识理论综合地运用于实践,这是学生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扮演各种诉讼角色,体现学生学习掌握各种法律知识理论的综合“演习”。尤其对于刑法学来讲更是如此,通过控辩双方和法庭三方的模拟演练,使学生在组织过程中增长才干,在“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中磨砺素养,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体悟法律的真谛。

  (四)媒体教学模式。这是指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现代化教学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突出代表性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和《经济与法》栏目等,可以选取典型或疑难刑事案例先录像后播放,设计相关问题供学生现场讨论。

  然而,没有任何一种教学模式是万能的。传统“灌输式”课堂教学方法,老师讲,学生听,学生难免一个耳朵进,一个耳朵出。现代案例教学虽然有其优势,但不利于学生系统地学习理论知识。它们各有特色,不能强求一律。比如上述的模拟法庭模式,优点是形象生动,但是在组织过程中会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刻意追求形式的逼真和完美,会丧失实质意义,甚至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性法学教学应当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助,中西结合,取长补短。刑法学案例教学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其特点和规律。要充分考虑到开展案例教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案例的编写和选择,对学生调研以及课堂控制能力等综合素质的挑战等,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研究和实践加以解决。

  刑法学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关键所在,恰当而典型的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础。案例既包括生活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也包括有权机关处理案件的实例,除试题而外不应当包括人为设置的“设例”。案例既有大小之分,也有单一与综合之别。因此,应当依据特定目的、原则和标准,精心选择案例。

  但是,在刑法学案例选取过程中往往存在着重“趣味曲折”而轻“典型时效”的倾向。从而使刑法学案例教学称为“举例教学”,其目的为了吸引学员的注意力,活跃课堂气氛,但对于紧扣理论和法条并举一反三还有一定的差距。

  量刑实体规则是衡量量刑是否公正的一把标尺。法检协力总结量刑经验、细化量刑思维步骤从而定型量刑实体规则,是确保量刑公正和强化监督的关键所在。作为对应某一罪名常见形态的刑量参数的量刑基准被称为标尺的刻度,在量刑实体规则中居于基础地位;在众多事实中分类择取和评定量刑情节,进而调整刑罚幅度是量刑实体规则的核心内容;运用数据统计的方式类型化归纳个案的量刑经验,是定型量刑实体规则的发展趋势,借助于指导性案例的采集渠道无疑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权力天生的排他性,让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权的领域空间拟定量刑规则,无异于让其自缚手足难为进行。在中国量刑缺乏说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缺乏一套据以评判和监督量刑活动的实体规则。只有约定基本的量刑规则,置裁判者与参与者的行为,量刑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行为于同一套话语体系内,才可能真正为法律人量刑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量刑实体规则应以责任主义为根基,在诠释具体法规范和总结量刑经验基础上,形成为公众理解和接受的评价犯罪行为法律后果的实体规则。这套实体规则,要经得起教义学理论的考问,其结论及论据又要为法规范涵摄,据以得出的量刑结论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刑罚裁量与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息息相关,国家将决定处罚的重大权力委于法官并非任其恣意裁断。法官必须尊奉这样的信条:“能够根据目的、价值控制因果法则的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对其施加道义谴责的根据。”[1]2进而也是法律谴责的根据。简言之,犯罪行为是发动刑罚的唯一理由。但实施了对法益的加害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并不必然肯定犯罪的成立。责任主义认为,要想肯定犯罪成立进而科处刑罚是正当的,就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责任的[2]6。当然,这里的责任是指归责的责任主义,它是就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上有责任,可以对其个人进行责任非难为内容。量刑实体规则的理论根基是责任,法官依据客观事实在法定刑范围量定刑罚,理当将行为人责任作为量刑的依据。这里的责任是指量刑的责任主义,即量刑应按照责任的比重,这与中国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涵义一致。“从根本上讲量刑的重要基准就是责任的程度。在刑罚必须与责任相适应的意义上,责任也具有规定科刑的程度及分量的功能”[3]146。当代法治国家普遍把行为人责任规定为量刑的基础。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此外量刑时还应考虑期待量刑结果对行为人将来社会生活的效果。”[4]17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也强调:“刑罚必须依照犯人之责任加以量定。”[5]125中国刑法第5条也规定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的责任主义为法官科处刑罚划定了一个上限,对行为人科处刑罚须以存在责任为根据,并且能够科处刑罚的量之上限不得超越该人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刑罚不得超出责任限度[6]578。严格限制单纯以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加重处罚的过度预防,量刑责任主义在这一层面发挥了决定刑罚有无和限定刑罚量的双向机能。

  量刑责任主义强调对行为人罪后表现的宽恕和考量,不能一味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因素,必须以其罪后表现能够降低行为危害程度为条件,或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轻为前提。在此意义上,量刑责任主义实现了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近年来,犯罪学的重大贡献是犯罪控制取决于“自我控制”,因而适用刑罚时还须考虑引导行为人与社会合作的需要,加上责任评价重合于一般预防及部分个别预防的效能,量刑责任主义通过限制处罚力度,起到了促使社会走出重罚的历史阴影之客观效果。由此可见,责任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对预防的双向限制,既能矫正重刑主义风气又能防止刑罚虚无主义的倾向。

  如果说量刑实体规则是衡量刑罚裁量是否公正的一把标尺,那么,量刑基准就是这把标尺的刻度。确立抽象个罪在大多数情形下应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基准刑),既是在为宣告具体犯罪的刑罚量作铺垫,又是在为法官运用法定刑设置一道起码的栅栏来引导法官的量刑行为,尽可能地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7]。量刑基准存在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法官从法定刑引出处断刑的刑罚量定时所遵循的一般规则。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法院在刑种的选择、法律上的任意减轻、酌量减轻、宣告刑的决定、缓期执行的可否、保护观察的要否、附随处分的要否及其程度方面,都得亲自裁量,作出决定。这被称为广义上的量刑,这时的裁量基准被称为刑的量定基准――量刑基准。”[8]第二层含义是指,法律人据以预测同类案件量刑结果的“量刑的幅度变化值”,它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经验蓄积逐渐形成的量刑基准(又称基准刑) [3]150-151。本文中的量刑基准,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把握,经验地形成的对应某一具体罪名常见形态的刑量参数,它可以是一个点也可能是一个幅度。量刑基准是存在于司法思维中的参数,这是它很难进入规范刑法学构建概念体系的原因。事实上,只要深入量刑领域,人们很快就会发现罪刑的抽象对应关系不能在法定刑框架下靠概念推论予以具体实现,只能在经验实践中另寻途径。如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法定的刑罚幅度具有一个严重程度阶梯,大多数案件介于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定最高刑)和情节最轻(适用法定最低刑)这两个极端之间。因此,在适用量刑情节前应先向刑罚幅度确立一个切入点,这个切入点是对应同类犯罪常见危害程度的刑量参数,是假定的经验的平均情况。”[9]1044-1045就一般犯罪而言,这个参数直接指导法官宣告刑罚,就特殊案件而言,这个参数成为情节调整刑罚的基点。

  基准刑是运用量刑情节调整刑罚幅度的基础,它是在对某一案件量刑之前就已存在的经验数据。这意味着对应刑罚常量的事实是依据规范和经验确定的,刑量本身同样如此。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时,首先借助于容易认定的不法特征(行为性质、方式、行为后果)作出大致的评价,是适用基本的法定刑幅度,还是适用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幅度。这是在依照刑法条文框定的对应基准事实基础上,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和经验来具体择定具体案件中的基准事实及刑量。具体地说,首先,在完成有罪认定后,法官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条文的罪状规定,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内,将犯罪既遂状态下反映具体犯罪危害程度的行为手段、行为后果作为基准事实;其次,在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内,将既遂状态下的手段、对象、结果等作为基准事实;再次,对于符合基本构成的犯罪,依照具体条文的罪状规定,根据处罚此类犯罪的平均经验刑量预定基准刑量;最后,如果存在减免情节,以上常规思维即被省略。本文这一理论观点源于对众多司法解释和量刑意见的系统解读,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常见犯罪中,数额、结果程度通常被用于初步判断基准刑。这种侧重于客观危害程度的判断一般有助于确定法定刑的上限,或者为反映罪过的情节的适用奠定基点,而且这样做有助于完整展开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罪过的事实评价。

  由于基准刑的确定因具体犯罪类型而有所不同,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的做法不一,它可以是一个点也可以是一个刑罚域。对于轻罪且其法定刑单一等手段较为简单的犯罪,基本法定刑幅度中以一个值域为基准即为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至于数额或过失犯,对应结果程度形成线性或等级刑量,是最常见的确定量刑基准的做法。同样,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不能不考虑具体犯罪的常见刑量(基准刑)问题,无论他们是在量刑建议中提及,还是在法庭辩论的量刑辩论期间,公诉人借此展开说服辩方和法官的量刑辩论活动,也必然要遵循为辩护方和法官所能理解的量刑思维进路,使用大家都能接受的量刑话语体系。因此,在确定某一犯罪的基准刑时,需要法、检协力,对地方案件展开类型化分析,共同总结个案量刑经验基础上经验的预定。

  有学者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侵害行为密切相关,表明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决定刑罚适用的宽严或者免除的各种事实情况”[10]326。这种观点认为定罪事实不能用于量刑。笔者认为,量刑是对这个行为法律后果的判断,脱离了行为裁量对象就不存在。因此,所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以定罪来量刑,而且贯通定罪量刑过程不难发现,法官通过反映责任能力、犯罪形态的情节,甚至是行为人主动恢复原状的罪后情节,权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认定行为性质,说明所谓只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实际也有定性作用。据此,笔者认为量刑情节,应该是指所有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影响行为人责任承担形式的事实。有学者提出量刑情节的分层理念,将量刑情节大致分成五个层次:符合犯罪构成的对应一般刑量的经验事实;刑法未规定的反映行为危害或罪过程度的情节;刑法规定的反映犯罪形态和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情节;存在于行为前后的反映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因素;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事由 [11]97-103。这样的分类确实能清晰司法者的量刑思维步骤,在某种程度上也得到了司法的认同。

  目前中国刑事判决中,应否提取以及如何使用第二层次的动机、手段、对象、结果、犯罪后态度等七大类酌定情节学界尚无深入研究。受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思维惯式影响,行为人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适用率普遍高于罪后恢复原状和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的适用。但是,要想准确评价行为危害程度、罪过程度和确定行为人责任,就必须先于行为人因素慎重考虑和评价这些情节是否异乎寻常。因为这些情节直接反映行为危害程度或罪过程度,它们甚至能决定某些反映行为人责任程度的法定情节应否和如何影响量刑。例如,自首、立功能否降低刑罚,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且,运用犯罪后情节更是在引导行为人改变其的态度。分层逐级运用表征行为及附着行为的情节,不仅摒弃了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思维定势,排除了不在同一层次情节之间的冲突或竞合问题,还避免了因不当分类和适用情节导致的重复评价。比如,被害人过错和激情犯罪相对不同个体而言,赔偿与被害人谅解分指方式和结果,个案中它们可能指的是同一情节。

  综合运用情节调整刑罚是法院量刑判罚说理的难点。从司法实践看,量刑更多的是法官对刑罚一种经验的量度。无论法官以何种名义从宽处罚,刑罚的量定都是综合考量的结果,减轻处罚与免予处罚之间也没有必然的界限,而法律规定也难以达到力图追求的法律效果。例如,在法定刑框架下,如何确定减轻处罚跨度问题,《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修法的目的是限定减轻情节的作用,防止重罪轻罚。但如此修法却带来以下问题:第一,现行刑法规定的从宽情节多半有两个及以上的从宽类型,其中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等情节的从宽性质中,减轻、免予处罚都是选项,既然允许免予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反受限制,似有悖论。第二,如果刑罚配置不当,减轻处罚又受限制,必然导致轻罪重罚。现行刑法的罚量层层增高且互不包涵的法定刑等级已暴露弊端,危害差距明显的八个抢劫情节对应同一法定刑幅度导致刑罚过剩,就是例证。第三,有多少个案就有多少情节,限定因行为人态度而宽恕的力度尚有道理,手段、结果、对象、目的、动机等情节作用都须放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因而刚性限制情节作用似乎根据不足。刑法第13条但书允许检察官以情节轻微为由微罪不诉,允许法官以此为由出罪,连贯的法意应是允许法院根据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降等处罚。例如,对于未成年人采取轻微暴力抢劫同学少量钱物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多次抢劫视为多次“强拿硬要”财物,以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处罚,已成司法惯例。只是,变通缺乏必要条件时,那些重罪类型中情节轻微的案件如何合理判罚,仍成问题。刑法的修改已成事实,均衡罪刑之间的关系必须另外找寻司法途径。如果按照一般的量刑步骤适用犯罪后情节进行降一格处罚,对案件适用这样的刑罚仍然过重时,可以考虑将那些反映犯罪主客观危害的“酌定”事实对应基准刑,以此调低法定刑,在此基础上降格处罚。例如,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情节轻微且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院将退赃、退赔等酌定事实情节作为出罪理由,虽然适用的案件限于边缘案件。但司法实践中,由赔偿修正后的数额来定性进而出罪的范围已不限于边缘案件,只要理由充分,它实际辐射到对应三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案件是具有正当性的[12];当然,也可以考虑直接提取这类情节,形成两个及以上的减轻情节,经过多次调整将宣告刑拉回合理的值度。

  具体的个案是司法活动的最小细胞,量刑实体规则是链接细胞单元的神经中枢。只有通过观察分析个案裁量过程及结论,真正称得上经验的东西――量刑实体规制才会浮现。记载量刑经验与记载案件事实不同,单靠观察描述案件事实揭示不了量刑规律。只有基于正确的价值取向和理性分析对个案统计整理,才能系统梳理法律人的认知脉络、提取量刑经验和发现实践中法律人的量刑智慧。从可操作性上说,通过践行法律文本的个案来定型量刑经验,将这些承载经验的个案生成案例数据库,应对类似的案件,在此基础上形成系统的量刑数据,通过定期公布数据应对普通犯罪的量刑需要,是确立量刑实体规则的大方向,也是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价值所在。

  司法是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解释转换为适合于个案的具体的裁判规则,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创造性演绎推理过程。这一推理以法律规范为逻辑起点,因而推导出来的裁判规则也是在法律规范体系之内的。正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无论法律采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述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只是因由经办具体案件的法院裁判经验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的形成机能实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13]21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创制规则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职责,没有对司法活动指导作用的规则之创制,指导性案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14]。例如在德国,一些典型的判例,尤其是联邦法院的重要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填补德国法律暴露出来的“死角”和“空白”的指导作用[15]53。但是,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并未实行自然生成的规则形成机制,而是采用了类似于立法程序的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指导案例既非判例又非成文法,而是介乎两者之间的一种“法律的胚胎”,或者说是规则的辅提供者而非创制者。这一对案例指导制度的不当价值定位,严重削弱了指导案例生成裁判规制的作用。

  相对于设计生成规则的立法来说,经由个案经验累积产生的裁判规则更接近于自然生成,对于个案纠纷的解释更具有直接的、实际的效力,也是判决的直接根据。同时,这种裁判规则依附于个案而存在,是在整个法秩序内依照法律的原则、理念进行体系化的思考,是成文法的细则化,并具有弥补成文法缺陷的独立存在价值。司法活动在消费规则的同时又生产规则,从而极大地改变了司法的性质。各层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例无不凝结了承办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集体智慧,是重要的司法资源,在个案经验基础上生成的裁判规则是司法裁量的必然结果。如果想使指导性案例发挥自然生成裁判规制的机制,既要拓展指导案例的来源渠道,又要有专门的机构部门遴选案例,并定期分类整理并进行量刑数据统计。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级司法机关裁判决策的普遍性与具体性均得到关照。

  只有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行为置于同一法律框架下,适用统一的量刑指导标准,才能实现对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法官判罚说理层面不应忽略的规则,也应是公诉人提出建议bd体育,参与法庭辩论和调整建议时,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化解量刑信度的空前危机,法检有责任一道总结量刑规律,打造一套具有符合认识规律的、经得起理论质证的量刑规则体系。通过运行、改进量刑程序,对个案进行统计整理并逐步形成量刑的系统数据,总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往返规律,清晰量刑思维步骤,经由案例指导制度来提炼和生成裁判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反复检验和调整完善量刑实体规则,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重要任务。当然,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还是新生事物,我们期待着对它进行正确的价值定位、完善相关的案例遴选和统计整理制度,从而使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中国除法律、司法解释以外的一种规则形成机制。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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