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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经典法律案bd体育例_  时间:2023-09-22 09:06:07

  这种举证过程包含了一个价值论证过程,因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本身是个价值性概念,所以就其作出的判断,严格说来法律案例,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价值论证有价值论证的规则,即需要寻求价值证据来说明价值之存在,在本案,就是需要寻求价值证据来说明“朝霞工程”确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价值。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依靠方式,主要是目的判断,因为事物的价值主要价值包含在目的追求中,所以价值判断主要应从目的入手。

  任何价值判断都是有历史的时间局限的,也是有地域局限的,我们不能越出历史和生活场景来判断何为此时此地的价值。所以,至少在中国法院,证明价值问题,应该根基于中国的当下社会,而不是超越历史、超越中国。

  我们从案件材料得知,“朝霞工程”的目的在于“致力于为中国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培养和造就民族文艺新人”。那么,我们现在最关键的事情就是要判断“致力于为中国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培养和造就民族文艺新人”在中国当下算不算“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一方面,从被告方面说,被告是在捐赠会上许诺捐赠的,应该说在当时已经明确认同了该活动属于社会公益的事实;另一面,从社会一般观念来说,这样的活动在我国一向就被视为“社会公益”(可以用一个社会调查证明),新闻媒体将之选择作为“公益活动”报道本身也表明了存在这种社会认同。我国立法文件使用“公益事业”这一表述一向都包括文化艺术在内,例如国务院1963年7月22日为确定事业单位编制的一个叫《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办法》就表述说,事业编制单位包括“文、教、卫、体、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单位”。由于今天我们仍然维持了事业单位,这种关于“公益事业”观念也就仍在盛行,非营利的文、教、卫、体、新闻、出版等活动均应视为“公益事业”。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可以撤销的赠与合同”的范围,包括“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两类。本案不涉及后一种类型的理解问题,因为被告对朝霞工程的赠与并未公证。所以争论点在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范围如何确定。

  第186条第2款之“救灾、扶贫等的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通过文义解释,我们就可以直接肯定,“救灾、扶贫等的社会公益、道德义务”,其理解无论如何也不能等同于被告所说的“赈灾扶贫”范围。在这里,“救灾、扶贫”只是一个列举性定语,因为“等”字的使用,在中文意义上就表明这是一种不穷尽的列举。“救灾bd体育、扶贫”为慈善性活动,无疑问地应归入“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但是bd体育“等”字表明,“救灾、扶贫”仅仅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一部分,凡是可证成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其他活动,也均应归入该条范畴,构成不得撤销的赠与。所以,本案被告“只有赈灾扶贫的捐助才是不可撤销的赠与”的答辩,属于对《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不可撤销赠与范围的明显缩解。

  运用何种解释方法,是本案的关键点。依据法律解释理论的一般准则,文义解释是法律适用解释的最基本出发点。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更权威的解释方法的支持,对于法律文字进行狭义解释或广义解释是不应该被接受的。在通过文义解释就可以明确适用法律的含义,同时没有特别理由支持其他解释方法时,司法实践必须尊重文义解释的结论。从本案材料看,被告主张采用更狭义的解释而破除文义解释,但是并没有说明其解释方法及其理由,应不具合理性。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这一规定,承认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通过合意就可以成立。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不意味着将赠与合同设计为“要物合同”即通过现实转移赠与物才得以成立的合同,而是规定赠与承诺人享有撤销权,在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当然,赠与承诺人的这一权利,受到了同条第2款等条款的限制,即在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等情形,不得撤销。

  长城裕龙房地产公司在捐赠会夸口出资60万,捐给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所启动的宣传为“大型公益活动”的“朝霞工程”,但在接受后者颁发的捐助证700多天后,仍未兑现承bd体育诺,引发诉讼。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下称原告)将长城裕龙房地产公司(下称被告)以不履行捐赠(合同)为由,告上法庭法律问答。被告认为只有赈灾扶贫的捐助才是不可撤销的赠与,本项目不属于赈灾扶bd体育贫,因此可以撤销。这一诉讼的性质显然是赠与合同诉讼,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法律上,是不是只有赈灾扶贫的捐助才不可以撤销?

  现代法律虽然不是道德,却至少包含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应文明社会的规则,其最低限度应该是能够维护最起码的文明要求。出尔反尔是一个不文明社会的表现,许多国家法律上普遍贯彻“禁止反言”准则,不允许出尔反尔得逞。“禁止反言”,作为一个最低文明准则,看护着法律的大门,不至落入不文明敌人之手。

  本案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的规范基础,是《合同法》第186条。该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bd体育前款规定。”在此,根据本案件双方的争论问题来看,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第2款“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用语作如何理解才妥当,被告的“只有赈灾扶贫的捐助才不可以撤销”的见解与该法条含义是否相符。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原告有相当的价值证据,可以论证其“朝霞工程”因“致力于为中国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培养和造就民族文艺新人”,完全可以构成“公益事业”,因此,对其赠与属于公益赠与。在本案,以《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为适用,被告所为捐赠不得撤销。

  在目前的有关评论中,有一种主张认为假设“朝霞工程”不构成“公益事业”,那么赠与合同就应该视为不成立。我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合同可撤销与合同未成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时,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成立,相反应该理解为是成立后的合同可以撤销。

  从第186条的设计来看,是首先在第1款一般性的承认赠与可以撤销,然后在第2款规定某些赠与不可以撤销。这种立法安排意味着,谁主张“不可以撤销”,谁负责举证。本案原告既主张被告对其朝霞工程之赠与为“不可撤销的赠与”,那么就应对自己的受赠构成“不可撤销的赠与”负举证责任。换言之,就本案来说,原告必须证明“朝霞工程”的受赠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受赠。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允许赠与承诺人随时食言(撤销赠与),等于纵容出尔反尔这种不文明社会交往。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背离了最基本的文明水准,应该是比较糟糕的法条。这正是本案被告为什么会那么坦然地食言的理由,因为假设原告不能证明构成“公益”赠与,被告的反言就会获得成功。公众对于这样的案件争议感到有些荒唐,对于这样的立法感到疑惑不解,应该说都是正常的,这都是《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惹的祸。

  有人可能问,假设赠与承诺人在履行前突然陷入贫困怎么办?这是个例外问题,法律基于对公平的维护,当然要作出例外处理。许多国家规定了此时之赠与义务人可以享有一种所谓“陷于贫困之抗辩权”,对抗受赠人的请求。我国《合同法》第195条也作了解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该说,第195条是个不错的条文。

  到这里为止,并不等于说原告就可以胜诉,从本案来看,虽然第186条第2款规定之公益赠与不能解释为只限于“赈灾扶贫”的问题,但是,原告的诉讼要得到支持,还必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原告的“朝霞工程”,虽然不是“赈灾扶贫”,但确实仍然落在第186条第2款之“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之文义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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