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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有关法律的经bd体育典案例  时间:2023-10-19 14:09:15

  《中国青年报》曾报道一个农村女孩,两个城里女孩,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丧生,但肇事单位给农村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城里女孩的一半。

  何源,女,14岁,农村户口,父母在重庆卖肉。2005年12月15日凌晨,何源坐三轮去上学,三轮车驶到一段上坡路时,迎面驶来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卡车刹车避让不及,失控后发生侧翻,将三轮车压在下边。与何源同车的还有两个女同学,三名少女在车祸中均遇难。事发后,3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一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久,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能获赔5.8万元。

  对此,铺金公司给出的解释是: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按此规定,何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200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那两个女孩是城市户口,则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据权威统计显示,2004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一个就是20万元,一个只有5万多。这样说来,铺金公司并未违法。

  对此处理,何源父母不服,多次与铺金公司交涉。最后,铺金公司答应赔偿8万元,肇事司机出于同情,自掏腰包赔偿1万元,何源父母接受了这一结果。

  元朝时期的法律规定,蒙古人打死汉人,处以杖刑;而汉人打死蒙古人,则处以死刑。这就是为现代人所不齿的“四等人制”。而此案不就是换了壳子的“四等人制”吗?

  明确将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城乡居民“同命同价”也将不再是梦。

  事件发生在1989年的天津。死者艺名叫“荷花女”,真名是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是“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的演出,她迅速走红,谁家唱堂会如果没有“荷花女”参加,就太没有面子了。“荷花女”在1944年去世,死的时候才19岁。几十年后,记者魏锡林对此事非常感兴趣,先后3次到“荷花女”家里去,向她的母亲陈秀琴和哥哥了解她的生活情兄,又查阅了大量资料,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了一篇小说。这篇小说共11万字,1988年开始在《今晚报》上连载,小说里使用了“荷花女”的艺名和线年这几年间“荷花女”的恋爱和婚姻的情节。最后写道,“荷花女”先后被当地的豪绅、恶霸奸污,她也不反抗,她死得这么早,很可能是得了性病,不好意思治疗造成的。陈秀琴一家看到这个连载小说特生气,于是起诉魏锡林和《今晚报》社。

  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学界开始讨论死者名誉权到底要不要保护的问题。《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条款没有规定死者的名誉权保护,《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出生时产生,到死亡时结束,死者的名誉权怎么进行保护呢?后来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个批复:“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彭宇案,是指2006年11月20日早晨,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老人徐寿兰在南京市

  广场一公交站台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彭宇则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彭宇案的真相有较大争议,与公众的看法可能有些许出入,但它的确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这既有办案部门操作环节的失误,也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

  北学院教授傅郁林提到,彭宇案与信任危机密切相关。他提到:“信仰也包括基于对某些行为的可预知后果的信奉或信念,并因追求或恐惧这种业经反复验证而产生的预期后果而形成的行为自觉,比如司法通过长期的正义裁判对行为评判标准的反复强调从而形成一种外在控制、社会舆论通过对个体行为相对一致的评价而形成对此行为的外部激励或抑制。就彭宇案提出的是否“好人有好报”这一信仰或信念而言,它可能源于某种宗教信仰——相信神灵有知、因而恶有恶报;也可能源于法治信仰或道德信仰——相信司法查明事实、伸张正义的能力,或相信道德舆论的正能量对行为选择的压力。”

  ,这也成了和亲家心中的唯一希望。两对失独老人都想拿到冷冻胚胎,延续“香火”(现代快报2013年10月21日曾报道)。在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李华把亲家告了,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医院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将冷冻胚胎的继承和处置权判给自己法律问答。

  夫妇生前已签署协议,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而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只能是,但该行为又是违法的,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所以这些冷冻胚胎不应由原告所有和处置。

  纠纷案今天在无锡中院二审落槌,法院最终支持双方老人共同处置4枚冷冻胚胎法律案例

  2017年12月9日,一名28岁的老挝籍妈妈将胚胎孕育成了一个生命,他们把她取名为甜甜。,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史广清、史广文兄弟二人自幼感情不和,经常打得头破血流。为此,父亲将兄弟二人找到一起,写好分单,让他们分居另过。但兄弟二人仍有纠纷,甚至造成伤害,诉至法院,要求治罪。父亲与他们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住房户主由父亲改为被告,谁也不可以上门找事,父母有病或死亡,被告(史广文)也不可前去。

  但是到1991年父亲住院,双方恢复了往来,由于史广清烧伤导致三级伤残,史广文出资为父亲雇请了看护,后来又将父亲接到自己家照顾。1997年1月1日,父亲因心肌梗死在史广文家,但未告知史广清。

  2000年7月,史广清辗转得知父亲的死讯,十分气愤遂以父亲死亡,史广文未通知自己,侵犯了自己对父亲进行悼念的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文清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00元:在公开场合讲明父亲病情、死亡情况同时向其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判决认为:悼念权是个独立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没有对悼念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无法对原告的悼念权进行保护,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十大经典案例案例,法律,经典,十大经典,典型案例,经典案例,十大典型,十大案例

  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某中学三位同学趁门卫不注意,悄悄溜进学校,直奔某班教室。一名同学对着教室门先踹了几脚,然后另两名同学接着踹,将教室门板踢下一块,三人乘此钻进教室,又开始毁坏其他东西,然后扬长而去。

  刘某(男,19岁)、高某(男,19岁)、崔某(男,15岁)预谋绑架某县中学生山某、付某,然后向其家勒索现金。于2015年4月2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高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卡簧刀二把,绳子三根,铁棍一根,胶带一卷,预先到达某县大桥东头第三泻洪口处,另一犯罪嫌疑人崔以去河西玩电脑游戏为由将山某(男,16岁)、付某(男,15岁)从家中骗出,当三人走到西大桥东头时,崔借口说去桥墩取事先藏在那的钱,将被害人骗至西大桥东头第三个桥墩处,这时躲在桥墩处的刘、高手持卡簧刀将二被害人逼住,刘用铁棍猛击刘头部数下,山倒地后高、崔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山的脖子勒住,约一分钟后见山不动了,又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付打倒,认为二被害人已死亡迅速逃离现场。三犯罪嫌疑人第二天给山某家打电话索款,要人民币五万元。

  刘某、高某和崔某预谋实施的是绑架罪,但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不仅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并且还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类型的绑架罪实质上包含两种具体的行为:一为绑架行为,二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即一般情节的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刘某、高某已够法定年龄,所以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崔某案发时的年龄为未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其不应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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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吴春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审理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一起案件)

  19、“辣笔小球”仇子明案(全国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的第一案)

  26、赖小民案(党的十八大以来,因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第一案)

  27、“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我国司法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21、“云南绿孔雀”案(全国第一起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4、海南凯立股份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全国首例涉及股票发行、申请、核准行为的行政诉讼)

  14、广州德发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中国税务第一案)

  1、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对赌协议)

  2、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

  3、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及对象)

  5、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胡雅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东资格确定)

  7、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

  8、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9、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受让股东不得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10、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买受方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1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2、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简单的写一下案件名字,既然你有兴趣,可以自己去了解。目前就我所了解到的,可以说一些:

  李琛茹与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陕01民终8145号)(诚实信用原则的灵活运用、基本原则对技术性原则的优位:无效合同之效力非因恶意抗辩或主张而修正 )

  周小平诉湖州市经开区管委会拆迁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

  广州德发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中国税务第一案)

  《红楼春秋》案、“泡泡堂”与“QQ糖”案、面罩节目模式案(思想表达二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下面案例中,检察机关主动派员提前介入,辨别伪劣产品与创新产品,推动新兴行业标准确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下面案例中,检察机关主动派员提前介入,辨别伪劣产品与创新产品,推动新兴行业标准确立,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16岁的中学生刘某是某中学高二学生,家庭条件很好,刘某从小就娇生惯养,在学校不求上进几乎每天都出入网吧并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花钱如流水,时间长了,父母知道他的恶习,便严格控制他的经济来源。由于找父母要钱这条路走不通,又实在渴望出去潇洒一下。

  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机,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偷走。一个多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5000元现金被盗,很快就怀疑到他,于是追问儿子有没有拿家里的钱。此时5000元钱都快被他挥霍光了,刘某害怕家长责备,便一再说自己没有拿,其父亲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安机关经过缜密的侦查后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刘某身上。在大量事实面前刘某不得不承认钱是自己偷的,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父母知道窃贼是自家的儿子后,认为儿子偷拿父母的钱财不犯罪,他们也不想追究责任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刘某。

  盗窃父母或近亲属的财物,在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刘某偷盗自家钱财达5000元,数额大,在父母追问时又拒不承认,且把偷拿的钱用于赌博和挥霍,结合这些情节看,刘某应当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刑事拘留,这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不过,刘某偷盗的财物毕竟是自己家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社会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时,通常会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案例之所以为人所青睐,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它本身包含了一个典型的故事情景。自然而然地就把人们无形中带入一种身临其境的情景当中,一起与事件中的主人公思考,一起共鸣。这表明,案例本身是带有一种交融情景的事件陈述。

  案例的戏剧性与人们常见的戏剧性感受不大相同,案例的戏剧性是这个故事当中有事件发展的高潮之突破,即故事当中有明显的冲突环节,和主人公是如何化解冲突的行为和思考。正是这些冲突环节和矛盾呈现破解细节让人耐人寻味,因此,一个好的案例是一个好的戏剧片段。

  所谓意义未尽性,是指案例当中含有多种可能性,能启发人们更多的思考,启发人们产生人类的某种共同情怀和不一般的感受,从这一点来看,不是所有事件都可以成为一个好的案例。它在人们的广泛生产生活当中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是人为不可造就的。

  16岁的中学生刘某是某中学高二学生,家庭条件很好,刘某从小就娇生惯养,在学校不求上进几乎每天都出入网吧并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花钱如流水,时间长了,父母知道他的恶习,便严格控制他的经济来源。由于找父母要钱这条路走不通,又实在渴望出去潇洒一下。

  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机,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偷走。一个多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5000元现金被盗,很快就怀疑到他,于是追问儿子有没有拿家里的钱。此时5000元钱都快被他挥霍光了,刘某害怕家长责备,便一再说自己没有拿,其父亲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安机关经过缜密的侦查后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刘某身上。在大量事实面前刘某不得不承认钱是自己偷的,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父母知道窃贼是自家的儿子后,认为儿子偷拿父母的钱财不犯罪,他们也不想追究责任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刘某。

  案例分析:盗窃父母或近亲属的财物,在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刘某偷盗自家钱财达5000元,数额大,在父母追问时又拒不承认,且把偷拿的钱用于赌博和挥霍,结合这些情节看,刘某应当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刑事拘留,这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不过,刘某偷盗的财物毕竟是自己家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社会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时,通常会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法治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层面的含义,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法治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

  亚里士多德就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

  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随着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的来临bd体育,对于维护知识产权的理性观点开始回归主导地位,而一些以原创为主业、屡遭侵权的电商企业的维权大潮即将再起。同时,消费者关心的电商行业售假、专利侵权等“痛点”解决又得怎么样了?

  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却也漏洞百出,以携程用户买机票后遭诈骗案为例,一边是平台内部人员管理机制不够规范化从而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另一边则是平台本身凭借自身有利的优势以“强势”的姿态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除此之外,据国内知名第三方网络消费维权平台“电子商务消费调解平台”近年来受理的全国数十万起电商投诉案件大数据表明,包括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5173)、当当网、国美在线号店、洋码头、小红书、小米、窝窝团、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携程、去哪儿、支付宝、京东金融等电商平台,均屡屡因用户平台信息泄露。泄露用户数据被灰色产业链不法分子频频通过“撞库”方式盗号,造成平台上账户被盗,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成为了网络安全“重灾区”。

  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平台用户信息泄露折射出广大用户的信息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并且其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否则,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泄露或出售用户信息的个人,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其次,由于跨境海淘的特殊性行业从业者侵权、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以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案、海外直邮淘宝商家赔偿案为例,基于行业从业者对跨境商品标准、代购商品入境管理缺乏认识遭到严厉的处罚,但是实质上最终利益受损的还是大众消费者,更加不利于行业之间的发展。

  除此之外,“刷单”“刷好评、差评”“恶意投诉”问题也是一直被同行之间所诟病,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更好的解决方式,其中,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1元官司”案、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杭州首起电商恶意投诉案,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2018年11月8日,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案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全程进行网络直播——阿里巴巴以侵权为由,将三名利用恶意差评敲诈商家、已被刑事判决的差评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1元、合理支出2万元,并在淘宝网主页赔礼道歉。

  2017年4月,杜某等3人共谋利用恶意差评在淘宝上敲诈商家。3人分工明确,杜某挑选店铺和商品,然后将链接发给邱某。邱某购买收货后,直接给差评,待商家联系她后,她就将杜某的联系方式推给商家。此后,杜某与商家讨价还价,要求商家要么“花钱消灾”,要么“我让更多的人来给你差评”。邱某见有利可图,便拉着弟媳张某一起做。落网前,3人敲诈勒索了多个商家,每笔获利600至8800元不等,共计2万余元。

  阿里巴巴安全部接到商家举报后,协助警方侦破此案。同年11月,海门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杜某等3人缓刑,并处罚金。

  但此事并未结束。杜某等3人受到刑罚后,淘宝公司以恶意评价涉嫌侵权为由,将3人诉至海门法院。这起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淘宝公司辩称,杜某等3人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被敲诈的商家权益和淘宝对评价数据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更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良好的电子商务营商环境。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认为: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在网上购物时根据其他消费者的购物评价来进行决策已成为常态。因此,对商家来讲,消费者的评价会直接影响其交易情况;而作为购物评价这一数据信息的收集者和保管者,该部分数据信息对电子商务平台亦具有重大作用。电商平台在长期经营活动中积累的有关销量、评价等数据所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已成为其核心竞争力,大量虚假评价的存在会影响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评价,进而影响其商业信誉以及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近年来,电商平台对差评师的监管越来越严格,差评师的手段也在不断升级。以往职业差评师承担的责任包括因敲诈勒索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因侵权行为对商家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为2000元人民币,未达到上述金额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在电子商务平台将差评删除后,很多商家也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侵权责任。

  数据权利作为新型民事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其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对数据权利的保护存在缺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但上述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并未明确规定数据权利。

  而本案的胜诉,明确了差评师在遭到刑事制裁后,电子商务平台可以数据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职业差评师进行民事追责,为电子商务平台打击职业差评师提供了路径,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的交易环境。

  2016年7月,淘宝网发现李某的多笔交易存在刷单行为,对其账号作了限制登录处理。不服气的李某到法院起诉淘宝网,要求解封账号并赔偿损失。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用户不得从事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否则将构成违约。据此,淘宝网以李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在被淘宝网反诉后,李某主动撤回对淘宝的起诉。2018年,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易订单的快照、日志等信息,李某在24笔订单中支付款项后又收到卖家退回的货款,其对此无合理解释,遂支持了淘宝的诉求,判李某赔偿淘宝损失1元。这是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也是继电商平台对刷单组织者提起民事诉讼后,对“刷手”提起的民事诉讼。

  所谓“刷单”是指买卖家以虚假交易的形式增加产品的销量,提高商品排名和信誉度,误导其他购买者。以往对刷单行为的处理,主要是基于刷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非法经营来进行处罚。但对于恶意刷单行为人的行为,关注得并不多。

  本案中,电商平台以维护良好的平台运营环境作为出发点,对于存在恶意刷单行为,但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或非法经营的普通用户,以违反网络服务合同对平台造成损害为由,“精准狙击”恶意刷单行为,得到了法院的积极肯定。这一新的网络治理手段和司法实践动向,拓宽了电商平台对恶意刷单行为的治理途径,非常值得关注。

  申女士于2018年8月9日凌晨替同事购买机票,当天上午10点15分收到署名“东方航空”的手机短信,被告知航班取消,让联系客服办理改签或退票。之后,申女士上当,在骗子的诱导下开通支付宝亲密付功能和银行卡的网银功能,先后被转走12万元。事后,申女士将携程和支付宝两家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携程公司对其内部员工授权进行访问涉案订单的人员范围、访问敏感信息的授权记录、监控情况、操作记录、内外部传输审批情况等均未提交证据举证。法院审理中还发现,在大量机票退改签短信诈骗案被媒体报道后,携程公司对于订单信息的保护反而从2014年的二级加密保护降低为2018年的一级不加密传输。在应用界面及短信确认内容中也没有充分明显地告知消费者对于航班信息诈骗的注意。

  经过审理之后,朝阳法院认为携程公司在信息安全管理的落实方面存在漏洞,未尽个人信息保管及防止泄露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携程公司赔偿申女士经济损失5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支付宝方面,法院认为支付宝软件不存在漏洞,在亲密付开通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因此,法院没有支持申女士关于支付宝的诉请。

  本案折射出广大用户的信息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并且其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否则,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泄露或出售用户信息的个人,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然而,现实中,由于信息有在其他环节泄露的可能,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维权之路困难重重。因此,“申女士购机票遭诈骗”一案的判决,将对今后的个人信息泄露的裁判标准起到积极影响。

  2018年,来电曾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街电、永旺梦乐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来电提出的诉中禁令申请作出裁定,裁决街电公司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停止制造、使用涉嫌侵犯来电公司持有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及“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专利权的相关产品;永旺梦乐城停止使用涉嫌侵权产品。

  在本次案件中,来电曾起诉街电的赔偿金额诉求为3600万元,街电以公司还在亏损状态为由,请求法院将赔偿金额降低,最终法院将赔偿金额降低至3000万元。

  判决书表示,“目前共享充电宝行业中的企业大多处于抢占市场份额的阶段,前期投入资金大都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故在某一时间点上可能会处于亏损状态,这种现象是资本投资机遇长线利益所致,不适用于专利侵权获益。”

  根据判决结果,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电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每案1500万元,两案合计3000万元。同时,案件受理费共计25.96万元,由来电承担2.16万元,街电承担23.80万元。

  此前,相关纠纷在北京市高院已经进行判决。2018年11月,北京市高院签署的判决书显示,有关来电与街电的两项专利审判,维持一审原判。北京市高院的审判结果为终审判决。根据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5月作出的民事判决结果显示,街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案Anker设计12口产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街电向来电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两起案件共200万元。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而且,是否构成权利侵权,仅根据涉嫌侵权是否全面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来判断;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并非专利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任何产品的设计开发和投入生产前,我们通常会建议企业先做专利审查与评估,查询是否已有在先专利,一则避免重复研发出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二则避免对已经进入公知领域的现有技术做无谓的投入和研发;三则研究如何规避他人的在先专利。本案中,从善意的角度想,街电公司显然没有在大肆扩张业务时,就自身产品是否侵犯第三方专利权进行评估和审查。

  侵犯专利权有多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含停止销售、使用;销毁库存;销毁模具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又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获利所得;2.被侵权方损失;3.法院在1-100万人民币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

  对比同样的原被告,在不同法院前后不同的判决金额,前者北京相关法院所判之案件,极有可能采用了法定赔偿,故而酌定100万;后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中,极有可能原告提交了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而能判赔到3000万的赔偿金额。

  法律并没有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设定上限标准,简而言之,侵权规模越大,侵权时间越长,侵权获利或损害越多,其判赔金额会只上不下。因此,在互联网创业风口上的行业和企业,尤其需要注意专利侵权的风险。否则,海量资本堆积出来的市场份额,只会是高额赔偿和损失的铁证。

  2013年,被告人游燕,她在淘宝开了一家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网店。这家网店售卖进口的高档服装,货源主要来自香港。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总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2018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游燕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偷逃税额共计300余万元。法院判决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刑10年,并处罚金550万。

  广东高院终审认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需注意的是,游燕不仅逃税,更涉及走私。本案中,游燕走私价值1140余万元的服饰,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

  个人代购与走私的区别在于有无偷逃关税,从海外购买回国的物品如果在免税额度之上的,需要向海关申报,并补足税款。伪报商品性质、低报商品价值以及入境不申报的行为均属于走私违法行为,而如果偷逃应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将构成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制度,还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和贸易公平。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税应缴税额而非被告人违法所得作为判处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10年已经是最低的量刑。新《电子商务法》实施以后将会对个人代购产生巨大影响,从事海外代购交易的,必须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才能对外经营。

  此外,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我们首先明确,代购是指在境外购买商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走私行为在《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定义为: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那么,代购是不是走私行为?可以这么问,代购是不是买了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是不是应该交关税?那交了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普通物品罪做了认定以及处罚规定,《海关法》中走私行为与走私罪之间的界线,在于情节严重性,即次数与金额大小。也就是说,代购行为属于走私行为,而与走私罪之间有情节考量的因素,从来不是法外之地。

  案件出来后会引起纷争其实是在意料之内的,原因有三。一是消费者寻求代购的一部分原因部分就是国内税收导致同样货物价格居高,代购业发展起来之后,其实消费者以及代购者形成了观念上的小群体,一起为逃避关税而“祈祷”,这就把交税和消费者放在了近乎对立面的位置;二是长期以来,监管层并未对电商平台采取这样的举措,先前主要还是在海关层面作出处罚,补缴税款、行政处罚,对于电商平台却是没有过的,这也是未来将越来越严格的信号;三是其他税收事件引发的讨论、比较

  2018年9月3日,陈先生骑车给同城必应公司客户送货的过程中,与逆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先生在事故中受伤,肇事三轮摩托车逃逸,至今没有找到。当天,陈先生到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手小指)”,要求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左手环指开放性损伤;5、高血压病。”陈先生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03.06元,其被撞坏的车辆被交警拖到事故车停车场存放,花费拖车费300元。

  2018年10月18日,陈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5日,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以双方系业务服务费用分成为由,认定双方未完全建立劳动关系,驳回了陈先生的仲裁请求。

  原告陈先生认为,其受同城必应公司雇佣,以同城必应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客户运送货物,同城必应公司收取服务费后,按照该笔服务费的80%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陈先生在为同城必应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同城必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另外,同城必应公司还收取了陈先生运送货物工作中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每单0.3元,陈先生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出现人身意外事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城必应公司也应当赔偿陈先生因为该人身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目前,闪送平台在全国200多个城市开展业务,注册闪送员近50万名。如果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数量庞大的闪送员群体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难以定性,闪送公司乃至整个互联网平台产业在未来将面临严峻的法律挑战。

  “闪送”平台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律师认为作为平台运营公司,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并非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闪送员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该公司招聘闪送员时,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陈先生进行闪送按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在任职平台闪送员期间并未从事其他工作,闪送员报酬获酬是其主要劳动收入,故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

  之前也有相关案例法官认为闪送员为平台公司工作中受伤,平台公司仅提供商业保险,对闪送员的救济显然是不够的。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从闪送员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之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地用工,则其必然缺乏防范用工风险的主动性,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必然增多。互联网企业不能因为采用了新技术手段与新经营方式,就不承担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作为运用新技术手段经营的公司,平全可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合法经营和管理。不能因为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的救济。

  当事人陈某在日籍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美国有机酵素海藻菌粉”14瓶,每瓶单价695元,共支付货款9730元。收到实物后,陈某发现该产品中违法添加有灵芝等传统中药材,且虽名为进口食品,但未加贴我国海关进口检验检疫标志。陈某以该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东川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全部诉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长期从事有机酵素藻菌粉研究,涉案产品完全符合日本的食品安全标准,其产品在欧美等国亦有销售,均被认为是有益人体健康和有助于提高免疫的健康食品。涉诉产品系其直接从日本国内邮寄给陈某,属代购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更非不安全的食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请。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中国网络购物平台淘宝开设店铺,售卖宣称具有保健作用的食品,其身份实为食品经营者而非其自述的代购人;其获利方式系直接来源于销售所得而非代购。其既然在中国境内售卖食品,无论是实体店铺直营还是网店销售,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一审中被告没有到庭,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表示出强烈的抵触情绪。二审中,法官多次主动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沟通,释法明理。一方面阐明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销售进口食品必须接受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并贴上中文标签;不能因为涉案食品在日本或欧美被认为是安全食品,就当然推定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二审法官还阐明了我国严格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和措施,对所有食品一视同仁,坚决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在调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通过代理律师主动提出在法官见证下当场支付10万元赔偿款。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吕友臣律师认为:

  这个案件是比较典型的如何区分和界定跨境电商范围的问题。根据2018年底国务院各部委相关规定,对跨境电商的范围界定是要求,电子商务企业在境外注册,通过与海关系统对接的平台进口,并实现三单比对的才纳入跨境电商监管。纳入跨境监管,也就意味这些商品按个人物品监管,且对一些特殊类的产品(如保健品)不需要做首次进口前的商品备案、不需要实施商品进口检验、不需要产品上有中文标签。

  但在本案中,被告是国内淘宝店的店主,通过邮包进境,未经过海关监管系统,并不符合海关等部门认可的跨境电商要求。故法院将其做为国内电商看待,不视同代购(准确地说是不视同为跨境电商),要求商家必须履行首次进口前备案、产品必须实施进境时检验、产品必须有中文说明书等。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认定是对的。

  但需要更深层次的思考是,海关总署、商务部等部门限定的跨境电商固然是跨境电商的一种,但未纳入该系统的跨境电商又如何界定呢?比如,未经过与海关系统对接的平台进口的代购,是否需要履行进口前备案、进口时商检、中文标签等义务。具体到本案,产品通过邮包进境,未经过海关监管系统,但并不改原告做为消费者明知商品来自国外的事实。从商品属性上来说,两者并无本质差别。对商家需要承担责任的边界,值得思考。

  袁志刚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8年9月4日,淘宝公司以袁志刚恶意售假为由,诉至法院,主要诉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的影响。关于此两项诉求,法院的最终判决为:一、被告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二、被告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淘宝网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信本师事务所主任高兴发律师认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的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对权益人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袁志刚注册成为淘宝用户时,已认可同意《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等。

  同时,淘宝网首页公示的《淘宝规则》明确淘宝公司对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分、支付宝账户强制措施、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等处罚措施。本案中,被告袁志刚在知晓前述《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的前提下,依然罔顾规则进行售假,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该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评价,对淘宝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进而造成了淘宝公司的经营损失。故袁志刚在淘宝网上售假的行为,构成对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

  一名自己卖山寨货的卖家,竟然冒充该品牌的权利人,把同平台上卖真货的卖家全店商品下架。这起纠纷,也是自2018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生效以来,杭州首起电商恶意投诉案件。

  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事情还要从两年前说起,王某经营的淘宝店售卖的是海外直邮的正品,可是没想到,从2016年12月开始,就遭到了另一淘宝店主江某的恶意投诉。为了投诉成功,江某还伪造了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证明等报告,声称自己就是该品牌的权利人,王某店铺出售的衣服为假冒商品。平台根据他反申诉提供的依据,对原告的平台进行了降权的处分。

  降权会影响店铺的搜索排名,再加上部分商品被下架,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王某店铺的月销售额从800万元降到每月仅三四百万元。自己明明卖的是正品,却被投诉,王某很不服气,他发现江某曾对淘宝平台上其他多名同品牌卖家也发起过投诉。在淘宝方面的协助下,王某发现,江某的店铺竟然和自己卖的是同一品牌服饰,而且江某还因售卖假货,被四川当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随后,王某将江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查明,此案为一起恶意投诉案件。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伪造品牌授权的方式打击同一电商平台内其他同业竞争者,使其自身获得更多平台内消费者流量,以此来攫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的机制与专利侵权类似,也有1.侵权获利所得;2.被侵权方损失;3.法定赔偿等三种计算方式,差别在于法定赔偿金额上线万人民币,高于《专利法》规定的100万人民币。

  本案中并未涉及,但由本案引伸出的另一个问题,也需要给予相当的关注——即电商平台在类似案件中的责任问题。

  今年是《电子商务法》实施的元年,也是电商企业合规的元年。《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设定了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通知后的应对流程。有相当部分的观点认为,电商平台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就无须承担额外的责任。其实不然,该条法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通知平台时提交初步的侵权证据。如果平台在对初步侵权证据把握不严的情况下,草率地对被通知方进行了处罚;若事后证明通知是恶意的,通知者虽应当加倍赔偿,但平台也必然负有部分责任。

  当然,电商平台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通知的审核义务仍是形式审查为主,但平台仍需在形式审查上完善平台内投诉机制,一旦形式审查都出现疏漏,则受损害方追究平台责任还是有法可依,有理可循的。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集中公开开庭宣判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等11人、被告 人张某等14人“套路贷”系列诈骗案,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黄某、谢某、张某3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其余22 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三年不等刑期。

  据法院介绍,2015年初起,黄某、谢某及张某等人从事个人借贷业务,后通过注册成立天甘公司和控制怡智公司,分设业务部、后勤部、网签部、催债组等部门。

  张某、黄某、谢某等人伙同其他多名被告人,以“”等民间借贷为诱饵,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

  其后,该犯罪团伙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或带至其他犯罪团伙平账,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张某、黄某、谢某等人负责组织、管理和业务洽谈,其余被告人负责看房、走账、网签、讨债及诉讼等。至案发,以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骗取33名被害人约1400万元;以张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骗取39名被害人共1800余万元。

  【法律法规】《刑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等

  去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四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了“套路贷”的危害,并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多地公安机关开始严厉打击“套路贷”,抓获大量涉案人员。在浙江,仅杭州一地,就抓获涉黑“套路贷”涉案人员300余名;在山西,运城市公安局一次收网行动就打掉26家涉嫌“套路贷”的“车贷”“网贷”“信用贷”公司;在江苏,南京、无锡公安相继披露系列涉黑“套路贷”案,涉案金额从数百万元到数千万元不等。

  然而,套路贷却依然屡禁不止,套路贷”在全国范围内乱象频现。“套路贷”以“低息”“无抵押”“”为诱饵,欺诈受害者签署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为其设置高昂的违约责任;采取先把借款转给受害人再由其转至犯罪分子所控账户等方式,虚构民事证据链;通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电话轰炸等非法手段,强迫对方偿还“债务”,滥用司法牟取非法暴利。受害者有的并未实际拿到借款或仅拿到小额款项,却背负了巨额债务,终生难以偿还;有的老人受“以房养老”套路贷欺诈,丧失了余生最后的倚仗……“套路贷”社会危害性极大,已成为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和司法权威公正的重大隐患风险。

  第一步,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第二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随后,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紧接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恶意垒高借欺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最后便是危及到被害人的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为帮助电商各产业链相关主体更好的规避法律风险,即时解决法律纠纷,同时帮助需要融资上市的电商提供法律服务,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旗下法律权益部推出电商法律服务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商平台合规审查与合规设置、专家法律研讨鉴定会、电商法律顾问、电商内部法律培训、官司诉讼代理、融资并购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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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下面为大家分享十则工伤案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高祥广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2004年4月8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付凤涛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03年12月11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bd体育bd体育bd体育bd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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