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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法律法规案bd体育例分析范例6篇  时间:2023-12-22 19:52:22

  bd体育bd体育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诉讼的结果,而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推理和理由说明。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法律常识。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比例原则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对其作了简短而明晰的阐述。下面,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ltnism?bigkeitimengerenSinne):2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并且为正确之手段。即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3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德国联邦认为,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算是符合该原则的要求。4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MitteldrfennichtauβerVerhaltniszudenangestrebenZweckstehen)。8在联邦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ftig)、均衡的。9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bd体育,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25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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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案例均来自于真实社会生活而非向壁虚构。如实描述案例事实和法院判决,以体现问题的现实性与分析的实践性,并与法院判决形成有效的对话。但,为了保证论述的简洁充分,对部分案例的事实部分也可作必要的剪裁,以凸显所涉及问题的法律意义。

  对案件评析必须以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在既是法律规范框架内,而不能纯然从理想中的法律规范出发并一味的批判现实规范(即使其确定不合理的或不完善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将法律规范简单地套用到案例中,因为对于所涉案例究竟适应何种法律原则和规则,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选择,在法律规范的涵义不明时如何进行解释,这些都是法律适用中所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也正是法律人视角的独特性所在。此外,在涉及现行司法规范本身合理性场合,也应在严格区分现场规范和理想规范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改善提出建议。

  案例资料安排的章节顺序必须与主教材章节顺序安排保持一致,为帮助学生全面系统掌握诉讼法学基础知识,必须依托一本相对权威的教科书,在具体内容上,则力求能反映相关诉讼法学的理论新发展,将许多对于中国的各类诉讼法学而言较为新颖的概念、原理和问题。这样能使学生的学习具有一定的前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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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案例:是以案件活动中所存在的事关全局性的问题,或以重大案件活动与内容,描述其出现、发展及其后果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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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型案例:对案件活动状态发展的描述过程中所显露或隐藏的问题,进行寻找和挖掘,同时分清主次,探索原因,最后拟定对策,做出方案的抉择。

  符合教学目的或使用要求的案例,在具体内容或表述上都十分丰富多彩,一份完整的案例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任何案例分析,都有有其目标或目的性问题,否则将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案例分析也不是纯理论性活动,通过阅读、讨论或争议,使案例所描述的事件活动有一个思考、处理的运作过程,最终以提示其内在规律,增进认识为目的。因此,案例应包括至少一项活动内容及其规律的说明,可以是揭示事件矛盾的活动;还可以是说明活动变化过程,也可以是指明事件发展趋势等等。案例应把对活动及其规律的说明作为案例的主题或中心思想,进行编写及组织讨论时,使其成为案例内容构成中的目标要素。

  社会中任何事物活动都来自特定的活动主体,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认定活动的条件、环境状况,继而采取相应的动作程序或过程。换句话说,任何一个案例都应当有事先确定的主体,以其立场、观点来叙述实务的过程或运用,可以是从宏观调整的政府立场来叙述,也可以是从当事人或执行者的观点来叙述事件活动经过。

  事物活动都发生在特定的背景条件中,这种背景条件有宏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也有微观的时间、地点、人物及其历史沿革与工具等等。不注意或缺少这些背景条件,主体活动会成为不可理喻的活动行为或者盲目进行的动作,还会成为虚拟的事故或说教式的叙述。

  形式构成是指案例的格式、编排顺序和结构。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标题、正文和结尾。

  (1)案例标题――是对所描述的实务活动最具概括性的归纳和揭示。一般有单一标题和复合标题(即主体标题加副标题)两种形式,可依具体需要选择其一即可。要求案例标题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既让人对该案例有一个方向性的了解,又能吸引人们对该案例产生必读的兴趣。

  (2)案例正文――正文是案例的主要内容,起主干作用,包括事件、分析、问题和思考等方面。首先要描述事件活动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要求背景材料完整,情节清晰;既要简明易读,反对过于文学化,又要层次清楚,能将活动的来龙去脉说清楚,尤其要注意重点突出与防止遗漏重要细节相结合。

  (3)案例结尾:结尾部分一般是对正文部分的总结和归纳,如解决问题的方案措施的策划、绩效、事件发展的未来趋势等。

  总之,案例的编写没有固定的模式,要注意防止案例公式化的倾向,因为多样化的案例能使案例教学的启迪性明显而浓烈。

  1.站在当事者角度:案例分析虽属于间接经验的“式学习”,但是不能完全站在局外人或旁观者的角度,“纯客观”的学究式地去分析和评论,而必须“进入角色”,站在案例中主要“角色”的立场上去观察与思考,设身处地的去体验,这样才能有真实感,压力感和紧迫感,才能达到预期的分析与学习目的。

  2.站在主管者的角度上:从主观者角度出发,是使案例分析具有全局性和综合性,若只站在一般管理者角度上,则分析结果导致只能符合局部观念,所以,只有站在案例的主管者角度上,以主管者身份去全面、综合的分析与提出决策方案。

  案例分析方法,主要取决于案例的具体情况与分析者个人的认识水平。笔者认为以下方法较为妥当。

  1.系统法。把所分析的组织看成是处于一定环境中的一个系统,了解该系统各组成部分和它们的相互关系,就更能深刻地理解有关的行为和更清楚地看问题。

  分析着眼于组织中各种人员的行为与人际关系,重视人的行为,因为组织本身的存在。它的“思考”与“行为”都离不开具体的人,都有要由其成员们的行为来表现,组织中的人与外界环境的关系。他们的价值观、行为规范、有关的组织因素与技术因素等,都是行为法所关注的。

  4.明确分析的系统与主、次系统,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找出构成自己分析逻辑的依据。

  其次,案例课程的学习过程,基本上是一个学生通过自己的努力来逐步领悟的过程,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体现得非常突出,这同以往系统的理论学习有着很大的区别。案例学习过程主要包括:阅读、分析准备、课堂讨论、心得与发现记录、撰写书面分析报告等环节。

  针对学生在分析民事案例时普遍存在的“一看都会,一做基本不对”、“不知从何下笔”等问题,笔者认为不是知识不会,而是不懂得分析案例的方法。为此,在让学生自己讨论、分析案例之前,笔者先就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和思路向学生进行讲解,主要分两步进行:

  笔者认为,掌握了一般的分析方法和思路,不管案例形式如何变换,都能以不变应万变。这些一般的方法与思路为[1]:

  在阅读案例时,既要仔细注意案情细节,又要抓住主要情节和中心问题。切忌一目十行后便匆匆下笔。通过阅读案情,判断是一个什么类型的案例、纠纷是什么、当事人有哪些、相互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试卷提出的问题是什么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分析和解答问题前后一致、相互协调,既能保证答题的全面和准确性,又可以避免反复阅读造成的时间浪费。

  民事法律关系是贯穿在民法理论中的一条红线,是进行民法案例分析的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就是通过建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在分析案例时,要学会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丝剥茧,把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层一层地搞清楚,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再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变动等角度出发,进而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民法案例中的问题也就顺利解决了。

  争议的焦点往往是案例要提出的问题,也是案情最关键的内容。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请求理由;二是被告的抗辩理由。二者往往围绕一个事实或者一个情节来争论,整个案情也围绕这一个中心展开和进行。在确定争议的焦点后,要把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弄清楚。一个较大的案例中往往包括许多事实和情节,这些事实中,哪些属于原因事实、哪些属于结果事实,各个事实之间有无关联、关联性质和程度如何等。在此基础上,排除一些对问题没有关联和作用的事实和情节,提炼出回答问题需要的事实和情节,使案件简单化、条理化、清晰化。

  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运用已知的条件和自己掌握的有关理论和法律规定,分析、归纳、总结、得出结论,这是案例分析的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环。这一环要求我们要对有关的法律规定烂熟于心,然后运用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分析案例,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讲解了一般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之后,笔者就民法中几种典型的案例分析方法有针对性地向学生做了介绍,以便学生具体操作。这一部分主要结合具体案例讲解了关于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和合同制度、继承和婚姻家庭制度、人身权、侵权制度等方面的案例分析方法。

  民事判决书及词的写作不仅能锻炼学生“写”的能力,也能反映出学生对民法知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能否熟练地运用浩瀚的民事法律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法律思维能力。因此,笔者向学生讲授了判决书、状、答辩状、词的写作方法,并要求学生在分析完案例之后都要书写判决书或词。

  这一阶段的教学笔者采用学生阅读案例、分组讨论、角色模拟、模拟审判为主,教师指导为辅的方式进行,占用了较多的课时。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笔者认为对增强教师与学生的沟通,锻炼学生的理论研究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协调组织能力、配合能力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笔者具体分以下步骤进行:

  考虑到该门课程的教学目的是学生学会运用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分析解决实际民事纠纷的方法,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应该精心选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能说明问题的案例。案例选得好,教学就成功了一半。基于此,笔者在选择案例时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尽量是真实的。这点不同于课堂教学案例,教学案例的特点是根据教学课程的需要,由他人自行组合编写出来的案例,优点是能够集中课程所需的若干知识要点,但缺陷是目的性与理论性太强,反而忽视了司法实践与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细节与问题,使得学生毕业之后遇到实践问题依旧茫然。

  第二,所选案例力求具有典型性和系统性。案例不在大小,内容不在繁简,关键要看所选的案例能否解释一个或数个民事法律规则的内涵及运用。以案例的形式,将案例中所叙述的具体的实际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与民事法律的规则联系起来,并且能够在总体上系统地阐述民事法律的规则与体系。

  第三,所选择的案例要有一定程度的疑难性。如果案例太简单,一眼就能看出答案,就调动不起学生的积极性。所选的案例应涉及到多个民法原理的法律问题,以增强学生综合运用民法原理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首先,分组并分发案例,组织学生个人阅读和分析准备。这是一个基础环节,必须做好,否则整个教学过程将流于形式。在选定了案例后,笔者将每个班按10人为一组分发案例,并指定小组负责人。为了训练学生“写”的能力,笔者让所有学生对布置的案例自己先查询资料,在阅读案例的基础上,从案例材料中寻找和发现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关键信息和核心材料,联系相关的理论知识,形成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分析案例是阅读案例的目的,也是进行案例讨论的前提。此外,为了更深入地对案例进行讨论,笔者向学生推荐相关参考文献和资料,为案例分析作铺垫。同时适当提出几个思考题,以引导学生进行问题的分析。当然所设计的问题要具有启发性、诱导性和可讨论性。

  第二,组织课堂讨论。在学生做好分析准备后,组织各小组进行课堂讨论并进行指导。这一阶段是训练学生“说”的能力。笔者鼓励每一位学生主动参与、积极思维,将自己的意见或观点说出来。对于学生的讨论,笔者或提示,或发问,或故设疑团,或充当争论反角,引起争论,把讨论不断引向深入。在讨论过程中,允许学生有不同的意见或观点,不追求一种结论,而是重视得出结论的思考过程。对正确的认识和独到的见解充分肯定,对模糊的认识和错误的观点积极引导。积极的讨论交流是案例教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当然,作为教师,在组织案例讨论过程中应合理分配时间,注意控制进程。

  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例经过一次深入的讨论后,同学们对案件的解决大致有了结论,同时还会随着对案例的分析、讨论的深入,挖掘出一些与该案例有关的延伸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都要求学生记下来并查阅相关资料做出解答。这样,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讨论,同学们不光对所涉案例的有关民法知识有了透彻的理解,同时还对与之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经过一两次课堂讨论后,学生对案情、案件的解决预案已了然于心,此时笔者则要求学生采取角色扮演、模拟审判等方式进行具体的案例操作。学生扮演原告、被告、人、检察官、法院等不同的角色,要学会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巧,学会调查取证和法庭辩论等。通过一系列协商、谈判、辩论、询问等诉讼基本技能的训练,为学生提供了案件、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机会,让学生从办理案件的全过程获得体验。这样一方面能够加深学生对各种诉讼程序的全面了解,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学习、运用法律不只是重实体法,而且程序法也极为重要,实现法律公正既要做到实体公正,还要做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也能锻炼学生综合运用民法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技巧。

  这里的归纳总结包括两部分,一是就整个讨论工作进行小结。诸如学生讨论时思想上是否重视,准备是否充分;是否积极参与、踊跃发言,有没有为了应景而不负责任的胡言乱语等;争论是否深入展开,问题是否分析透彻等;重在鼓励学生下次高质量地参与讨论。二是针对讨论的问题进行总结。笔者的做法是:概括有代表性的几种分析意见,指出各自的优劣,着重说明在讨论中出现的争论焦点,并运用相关原理做出自己的分析解释。笔者认为,教师的总结不是对学生观点的简单综合,而在对学生的讨论分析做中肯、简练的评价的基础上有所升华。为此,教师努力做到“融”、“精”、“透”。“融”就是将案例同法学原理、法律知识融合起来,理论密切联系实际,避免书本知识和现实生活的脱节。“精”就是总结简练、准确,要点明晰,重点突出。“透”就是分析透彻。如果像蜻蜓点水似的,不会有好的效果。之后应该点评学生的表现,要对学生的成绩予以表扬与肯定(这点非常重要),要善于发现学生在分析案例中偶尔迸发的闪光点,这些闪光点可能是知识结构方面的,也可能是思维方式方面的,都要及时对学生加以鼓励,学生会信心倍增,提高对民法学习的兴趣,不断进步;同时也应该针对学生的薄弱环节,指出学生的不足之处。

  在每个小组完成了案例讨论后,笔者要求小组负责人撰写案例分析总结,并要求小组成员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这也是作为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此外,笔者组织全班学生进行案例讨论汇报,要求每个小组负责人将讨论、分析案例的具体过程及结论作总结发言。在作总结发言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小组的学生有不同的观点,可以在台下发问发言,充分发表自己的见解,在不同观点的撞击、不同思路的启迪和不同角度的论证中深化对案例的认识,让学生通过学习和运用相关的原理和方法,取得对课题内容的深刻认识。但要注意的是教师要合理控制时间的分配及讨论的进程,不能无休止地讨论下去。

  在各小组总结汇报完后,笔者作最后总结。主要是对各小组讨论的准备情况、态度、参与程度、表现、对民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及存在的问题作总结。

  一、根据内容选择案例在授课过程中,教师首先要根据授课程内容,有针对性地选择具有典型性经的济法案例。

  所谓典型性,是指该案例不仅能在授课中诠释经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涵,而且要把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案例完全浸渍在经济法律规范之中。所谓选择,是指所选案例要适合授课对象,即以学生为主体对象,具有启发性,生动形象,并且较为通俗易懂地消化在学习之中。

  教师能否正确选择案例,是教学是否成功的基础。选择案例要贴近时代、贴近生活、贴近对象,现实性要强,要有代表性。例如,在讲授企业法律制度中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时,大部分中职学生对企业认识甚微,更不用说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制度。为此,笔者选择了当前中职毕业生就业渠道多样化、国家政策扶持化、选择创业广泛化作为案例的切入口,以学校一名毕业学生创办一家电脑维修店为例,在创办电脑维修店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案例题材,进行授课。这样选择现身说法的做法,使案例更具有吸引力,拉近了他们生活与案例之间的距离,大家很快被引入其中。

  二、联系实际认识问题在学习中联系实际、认识问题,就是在学习过程中找出经济法律规范与案例之间相关联的对应点。

  这些对应点,就是学习环节中所要认识的问题;对问题认识不到位,就不能发现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发生的事与我国的法律规范并非相符合,而中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往往不知怎样从案例和法律规范两者之间找出其相关联的对应点,不能一下子抓住关键问题所在。

  这就需要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引导、点化学生对书本理论和案例进行加深认识,分条细化、逐一对应,从而发现问题法律案例、认识问题、提炼问题。例如,在讲授商标法中,从学生们衣着穿戴中的商标入手,一点一步地去发现问题、认识问题。结合我国商标法规定,把发现存在的问题一一对应罗列,使学生们在学习过程中较轻松地掌握商标的定义、分类、作用、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商标使用管理等相关法律知识。

  三、逻辑推理分析问题通过学习发现问题、认识问题,接下来就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分析问题。

  教师在和学生共同分析问题的过程中,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让学生成为分析辩理的主角。在分析问题中,教师要以案例和相关法律规范为主题,不可偏离跑题。要聆听各方的主张和观点,使学生在分析问题中充分解剖、阐述自己的观点,让他们的逻辑思维空间得以充分展现,防止主观片面性。例如,在讲授合同法对合同履行规则的解析中,就我国目前汽油供应紧张,价格不断上涨,供应方和销售方在合同期限内如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及如何履行合同等问题展开热烈讨论。

  又如,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如果国家对汽油价格调整时,双方怎样计价;供应方逾期交付汽油,遇价格上涨时怎样计价,价格下降时又怎样计价等,这些合同价格履行规则问题,都要进行逻辑推理分析。设定甲同学为供应方,乙同学为销售方,双方进行激烈辩论,通过辩论分析,从而认识正确履行合同和违约履行合同两种不同做法,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四、总结判断解决问题经济法律规范的最终落脚点是在现实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发挥法律应有的职能。

  我们所说的“说法”是指新闻法规的宣传教育。对学校而言,它主要是指通过新闻法规课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一个过程;对媒介组织而言,它是指对新闻从业者开展的各种形式的新闻法规培训。“做法”是指新闻从业者的各种新闻生产活动,主要包括采、写、编、评、摄、录、播等。不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新闻系的学生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在学校里都要接受系统的新闻传播法的教育。并且,大多数媒体在招聘新闻工作者之后,也会进行系统的培训,其中,新闻法规教育就是一项重要的内容。新闻院系和媒介组织的这种培训和教育的效果直接影响着他们的新闻报道活动,也就是说,“说法”影响“做法”。

  “说法”作为一种重要的普法手段,其效果主要取决于新闻法规教育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目前,在新闻官司中,媒体多败诉的事实反映出新闻工作者在接受新闻法规教育时,没能真正领会到我国新闻法规的内涵。没有这种意识,不能渗透到骨子里,就不能在行动上表现出来,或者说,即使表现出来了,也是一种错误的行为。因此,加强“说法”、加强新闻法规的宣传教育非常必要。只有“说法”影响了“做法”,新闻从业者才能成为守法、护法、依法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楷模。

  我们的新闻法规宣传教育,特别是新闻传播院系的新闻法规教学,为什么不能做到真正的“普法”?我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我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在《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条款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具体做法规定得不详尽,缺乏明确的指导性。在实践中,很多记者感到无所适从。二是新闻院系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存在问题。三是专业教学人才严重缺乏。教师基本上不是法律科班出身,也没有新闻从业经验,不能正确引导学生把握我国新闻法律法规的真正内涵。四是记者本身在思想观念上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或者追求轰动效应为自己谋私利,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以身试法。

  在新闻法规教学中,如果“照本宣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很难调动起来,教学效果可想而知。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先要系统梳理,精选案例,把这些枯燥的理论讲“活”,这样才能增强学生在新闻采写中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的意识。由于任课老师不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所以为了弥补教学上的不足,学校可以聘请有经验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新闻官司作为案例进行系统培训,对与记者维权相关的法律问题举办专题讲座。只有有效强化新闻院系学生的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新闻工作者和全民的法制意识,“普法”才能落到实处,记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新闻法规课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各种规章制度掌握起来比较难,即使学生能背会这些概念和定义,在实际报道中也不能很好地灵活运用。所以为了让学生能真正理解我国新闻法规的基本内涵,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具体案例来讲解法律法规。

  新闻具有舆论监督的重要职能,可以揭露批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丑恶现象,很多学生往往片面地理解这种权力。在教学中,我们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引导他们理解记者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通过分析媒介组织在新闻官司中为什么会败诉的案例,使他们明白了记者在行使报道权的时候,不能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通过分析探讨有些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和经济利益大肆传播色情、暴力的案例,向他们阐明了新闻工作者的社会担当;结合有些媒体不敢直面社会问题,甚至为某些“利益集团”利用的案例,引导他们在新闻报道中如何用事实说话、如何站对立场。

  通过多元化和最佳化的案例分析,才能让学生逐渐认识到:新闻话语作为最有影响力的公共话语之一,它对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精神信仰、社情民意等都会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因此,增强新闻从业者的法制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才能营造出一个积极、健康、向上的话语环境,才能有利于和谐社会和精神文明建设。教学实践证明,以“案”说“法”可以增强新闻法规教学的生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更好地“普法”。

  新闻法规课案例教学一般要经过5个环节,即精选案例,设计问题;阅读案例,个人分析;小组讨论,达成共识;课堂讨论,全班交流;总结归纳,消化提升。

  精选案例,设计问题。精选案例并进行初步分析之后,教师要精心设计问题,这些问题是案例应用价值的体现,也是整个案例的灵魂。“高枫事件”是一个典型案例,许多学生觉得在分析该案例时无从下手,为此我们设计了几个相互递进的问题引导学生思考:“电台侵害的是什么权益,你判断的依据是什么——按我国的法制,言论出版自由主要是作为政治权利加以规定的,还是从人身权角度加以保护的——如何理解出版自由是一种法律关系——对出版自由的约束和管理应遵循什么原则——新闻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什么——你在新闻传播实践中应该注意什么”,它涵盖了我国新闻法制的核心问题、法律关系和主要内容,新闻侵权、言论出版自由等一系列概念,通过分析,可以帮助学生梳理、理解这些基本内容。

  在现代民法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方法主要包括两种,即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的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又称为归入法、是指通过寻求请求权基础,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来分析案例,其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依此,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和依据。有学者将请求权基础的运用称为“找法”,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其考察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展开,因此首先探讨请求权的基础理论,再探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分析案例中的具体运用。采取请求权检索方法的好处在于:因该方法逐一检索,因此很少会遗漏请求权;也不会遗漏法律条文的适用;因为在讨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时候必然要检索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所以可以发现抗辩权是否存在。

  请求权方法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因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请求权概念的“发明”而形成,并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但其抽象概括式的特征被揭示则于19世纪上半期,肇始于萨维尼。因此其最终源头当是萨维尼一再推崇的罗马法形式理性特征。

  萨维尼曾谓“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思想及现实的变化直接使法学方法论发生了变化。变化之一是法源。按照当时的观点,法官一方面受法律的约束,而另一方面在欠缺法律的情形下受法学家创制的中性概念构成的逻辑结果的约束,有人将其称为概念拘束,最为明显的就是温德沙伊德的《学说汇纂教科书》甚至被视为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成为法官裁判的方案。变化之二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对罗马法重新解释和建构,请求权概念及其体系就是其中之一。请求权方法也由此具备了完整形态。

  研习民法的人,要想正确完成请求权基础的理解,不仅需要丰富的民法学知识的积累,必不可少的还有另外两个方面:一是完成法律思维能力的训练,即遵循法律逻辑,以合理的价值取向为参照目标,合理的解释、论证和适用法律。二是完成对法律应用能力的训练,即运用掌握的法律知识,以独特的法律思维方法,分析和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实际问题。请求权思维方式,即以请求权为核心,分析其法律关系,并寻找其法律基础。

  仔细斟酌,我们可以发现,请求权思维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要依据案件事实去寻找法律依据,即请求权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又必须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即是一个双向互逆,互相说明的思维过程。即学者们所称的“上位规范与生活事实间来回穿梭的观察”,或是“事实认定行为与其法律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这种“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互逆的穿梭思考,就是从“具体事实”到“抽象规范”,从“抽象规范”到“具体事实”的思维过程。他是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论证和适用的核心。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就是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

  2、请求权基础检索。请求权基础种类繁多,应遵从请求权分析的逻辑顺序:即合同上的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

  3、请求权的初步锁定。排除一些对案件不符合的请求权,确定一种对原告最有利的请求权。

  4、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找出该请求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将该规范要件进行具体的分解。

  5、归入和涵摄。归入指把具体的案件事实分解后归入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以获得一定结论的思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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