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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短法律案法律问答例bd体育  时间:2023-06-28 07:59:21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村民甲和村民乙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请镇政府处理。村民甲不服镇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在起诉期限内,镇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于是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村民乙不服,对镇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政府不能撤销经过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

  2008年3月1日,A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缴各种税款53000万元,遂作出处理决定:限甲公司十日缴清露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89000元,逾期不缴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漏缴税款2倍的罚款。甲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期后,确定被申请人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次年,其中一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退出合伙。承包满一年,被申请人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在协议生效后,煤矿所有者偿付了1600万元,余款尚未到位之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结算、分配问题产生分歧,申请人遂依协议及法律规定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立案。

  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政府划给原告张某二块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颁发给张某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林木。2007年5月,黄某(村小组会计)通知村民讨论收回张某自留山事宜。全村15户村民中有11户(每户由一人代表)参加会议,一致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山上部分林木。此后,黄某向相关单位申报办理采伐手续,以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自留山的林木以320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0元由黄某保管。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3200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bd体育分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0岁的刘帅岭和42岁的郭清亮均来自河南,二人平时在朝阳区潘家园市场摆摊卖工艺品为生。

  2010年4月,该二人经预谋,在潘家园市场购入十余件新工艺品后,在海淀区蓝靛厂昆玉河边,对被害人李先生谎称上述工艺品为郭清亮从古墓中盗挖的古董,将上述工艺品卖给李先生,骗取李先生人民币15万元。事后二人平分了上述赃款。

  经鉴定,上述新工艺品仅价值人民币16630元。 李先生发现被骗后,于2010年5月初再次联系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购买古董法律问答,欲借机将二人抓获。

  后刘帅岭、郭清亮从潘家园市场再次购入大量新工艺品,并于当月31日到本市海淀区昆运之家酒店621房间,准备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与李先生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的家属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二被告人均给予了从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为让对方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曹某将某派出所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曹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9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北京市一加油站门外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曹某挺身而出,上前拦截,张某用拳头对曹某殴打,致曹轻伤。后曹某报警,张某被抓获。

  此后不久,曹某为申报见义勇为,要求派出所出具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曹某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派出所履行开具证明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向曹某出具见义勇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某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某派出所对曹某要求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曹某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某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曹某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1月10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这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裁定,驳回男方廖小勇的起诉。 原告廖小勇系新干县金川镇人,2009年5月与同县城的李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 2009年10月1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生下一女孩。

  因为两人一起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1月,廖小勇以与李丽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廖小勇起诉离婚,系在女方李丽分娩后一年之内提出,而《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法院依此驳回原告起诉。

  在学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小学生擅自爬上学校商店的屋顶捡篮球,却不慎跌落受伤,导致六级伤残。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由某学校承担小峰因伤造成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小峰自行承担。

  2010年6月21日中午,年满12周岁的某学校小学生小峰在学校吃完午饭后,顺着学校商店旁边的铁门爬到屋顶上捡球。正要将球扔下的时候,小峰脚底一滑,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bd体育,导致其“脾破裂、多处骨折”。

  经过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046元。经鉴定,小峰的伤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父母在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小峰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200235.39元。 湘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峰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2岁,应当可以预见其爬上屋顶捡球行为的危险性。

  因此,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而学生在校园内实施危险行为时,校方未进行有效地监管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

  1 甲乙合伙经营饭店,甲提供房屋,乙提供设备,双方请丙以厨艺入伙,丙同意。

  第一年饭店营利,三人当年的分红比例为5:4:1。第二年因经营亏损,负债6万元。

  对此债务应如何承担?2 1983年1月1日晚,张某被人打成重伤。经过长时间访查,于2002年6月30日张某掌握确凿的证据证明将其打伤的是李某。

  这时,张某应在什么时候之前向李某提出赔偿请求? 3 甲住在乙的楼上,甲经常在深夜以很大的声音放音乐,严重影响了乙的休息。乙要求甲关掉录音机,甲以“我有权利在我的房子里放音乐”为由,拒绝了乙的要求。

  甲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什么原则?4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大米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 同时约定,甲将大米发货给丙,因为乙与丙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乙为卖方,丙为买方。

  现甲发给丙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引起纠纷。丙应向乙追究违约责任5 丈夫甲为了杀死妻子乙,在妻子饭碗里投放毒药,甲明知孩子丙可能分食而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不顾孩子的死活,孩子分食后死亡。

  [案情]: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

  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

  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身损害虽然存在原因尚未确定的问题,然而却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醉酒与其他原因竞合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刘封平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刘封平对李涛的受伤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bd体育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涛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想要饮酒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请客者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刘封平与李涛并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

  其次刘封平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请客者李涛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刘封平的自述,其当晚饮酒并没过量。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刘封平的伤害与李涛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封平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

  李涛在酒后打了两次刘封平手机均无人接听,即去休息,虽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饮酒后过于自信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刘封平伤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上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李涛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因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案中,鉴于刘封平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涛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封平适当的经济补偿。 故笔者认为,本案刘封平虽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刘封平应给予李涛一定得经济补偿。

  [案情] 2007年9月21日16时50分左右,孙某在驾驶自有小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与孙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是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护理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不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李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搭乘孙某的小客车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某与孙某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孙某未从中受益,孙某也就不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评析] 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其理由是:虽然李某系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孙某既然同意李某搭乘其所有的车辆,孙某就应当负有善良注意的义务。原告李某在孙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上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了侵权的法律关系,孙某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搭)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乘车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因车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直接肇事人和车主的孙某应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因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当然,考虑到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车人的无偿服务,驾车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要区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不宜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驾车人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报名参加某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某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

  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某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上诉人姚化平因诉农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本村杜学功家,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冠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限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化平拖拉机;三、驳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姚化平不服一审判决,以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被上诉人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李凤梅的调查笔录;2、李春玲的证言;3、调查杜继凤的笔录;4、调查李春泽的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调查李书玲、陈任祥的笔录;6、调查范玉岭的笔录,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被扣押在杜学功家中。

  上诉人姚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杜学功的谈线、杜玉娥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5月1日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不交钱不放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上诉人姚化平所诉其拖拉机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要求清水镇政府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姚化平各负担100元。

  被告人熊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绑架罪被羁押。

  2001年1月27日下午,熊某跟踪其妻子马某至本市某宾馆,直入607房间。熊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者是张某(男)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某甲,并让甲又邀约某乙、某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607房间,发现其妻马正和张某躺在一起,即对张某一通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维轻微伤甲级)。之后,熊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表示不知马某已婚,并提出给熊某2万元了解此事。熊某则表示要了解此事,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让黄某送5万到朋友程某处再转交给熊某。随后,在熊某的安排下,将张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押,由乙前往程某处取走送来的5万元。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张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问题】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熊某勒取张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熊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即本案中熊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熊某以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钱财10万元,但熊某并没有杀伤张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勒索既遂的5万元是由张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己急需要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张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总之,熊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本人。故不构成绑架罪。

  1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大米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同时约定,甲将大米发货给丙,因为乙与丙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乙为卖方,丙为买方。现甲发给丙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引起纠纷。

  2、某研究所在运输放射性铅盒时,路途中一只放射性的铅盒从车上掉下来,八岁的小明捡到后取出其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为吸收放射性物质而得病,吴明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解答 某研究所承担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放射性污染物一般人不会认识到它的危险性,叫他们承担的认识风险能力,bd体育不切实际;某研究所既然知道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性,就更要妥善保护,因过失丢失,就要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甲乙两家各有小院,隔墙而居,院墙高两米,一天,甲家夫妇务农,将两岁的孩子丙锁在院子里玩耍。不巧,乙家的一只公鸡飞院墙,将丙的眼睛琢上,甲家为此出医疗费近万元。对甲家所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动物伤人责任中,我国法律规定采取过错原则,即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甲家夫妇务农,将两岁的孩子丙锁在院子里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承担责任,但乙家的一只公鸡飞院墙,将丙的眼睛琢上,乙家也有过错,但谁要承担主要责任的话,我和答案有异议,我认为乙承担主要责任,家承担次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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