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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法律的故事范例6篇bd体育  时间:2023-06-28 08:00:23

  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对此类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事故责任,减少事故处理中的分歧,从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校的稳定,积极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 这个称谓,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提法,如“校园伤害事故”,“校园伤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等,但这些不同意见都不用引起歧义的理解,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在法律界已被普遍接受和认同,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肯定了这一提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相关法理知识,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上的特殊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由此,可以得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既包括全日制的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的在校学生,也包括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2、时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在校期间”,即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空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的发生场所包括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只要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既包括校园内的各种教学和生活等设施,也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

  高校相对于中小学更具开放性、社会性和自主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也更加复杂多样。在现实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都会向高校施压,认为学校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往往会使高校经常陷入法律纠纷之中,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而要解决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来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有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妥善地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目前,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组织,与学生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既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从公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完全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高校经常运用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来约束学生,单方面作出决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还因享有某些行政权力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而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收入,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从私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因其平等的主体地位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此类关系主要涉及所有权、合同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的大学生一般为年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除了极少数学生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外,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和学生作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原则,如平等协商原则,而不应该遵循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将校方和学生放置在不平等的位置上。

  1、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教育法》和《办法》也肯定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2、公平原则。《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从现实案例来看,也普遍存在着学校即使没有任何过错,仍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肯定了公平原则作为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做法。但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有条件”,即学校的财产状况有能力支付学生因伤害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再次,学校根据自愿、可能的原则给予受伤害的学生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既不是学校的义务,而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而做出的主动、自愿的行为。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学校原因、学生本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和意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4种情形:

  1、高校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中有过错,即由于高校的过错而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十一种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是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安全规定、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

  2、学生承担责任。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是指由于在校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实施行为的学生承担责任。由于大学生一般都为成年人,所以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学生或者其家长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等等。

  3、第三人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校大学生的伤害事故,该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且无其他过错的情节,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学校应预见、应防范的范围,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多方共同承担责任。也叫混合型责任,指的是由于多个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既有高校的原因,也有学生的原因,还有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者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导致,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客观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则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1]瞿瑛.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3]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人人身损害赔偿[N].人民法院报,1999.

  [4]罗思荣,张国华.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5).

  [5]郝淑华.对我国校园伤害事故立法的几点思考[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11).

  唐圣华(1982-),男,河北邢台人,防灾科技学院地震科学系团总支书记,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高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对高校的正常秩序造成了冲击,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不断加强对高校学生事故的研究,明确界定事故法律责任,对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保护高校师生的正当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中,bd体育以及在高校承担管理职责的场地、校舍以及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大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笔者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具体范围作了如下界定:

  第一,事故时间范围是在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保护、管理、指导等职责期间。一般是从大学生入学到学期结束这段时间,节假日及寒暑假应排除在外。

  第二,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保护、管理、指导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通常是发生在高校校园内部,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

  第三,事故的责任主体主要是高校、大学生和其他第三人,而受害人仅限于大学生,大学生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1]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在法理上说,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判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根据大学生参与的事务的不同,其所扮演的角色及相应的法律地位的差别,可将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学生一般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他们自愿支付费用接受高校的教育服务。在两者之间,一方面是高校拥有办学自,包括处分权,这是教育法赋予高校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和其他各种权利。在高校和大学生进行有关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等民事行为时,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高校没有被赋予对学生命令、支配的权力,大学生也没有对高校接受、容忍的义务,二者之间形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两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高校与大学生作为平等主体,从而对学生进行民事救济,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学生权利。

  第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在行使招生、处分、学籍管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这些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二者的地位不平等。当高校在法律授权下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具有了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大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最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内部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还有一些社会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只能凭借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来调整。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是除了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二者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内部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受道德规范与高校为调整日常生活秩序的内部规则所调整。

  根据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厘清各方责任的关键。然而,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之前,则应先确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行为是由于当事方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产生了当事双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当事双方之间往往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然而,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存在,没有合同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在我国,高等院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高校与大学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高校触犯学生权利时,高校的作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

  第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一般比违约行为更加广泛。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其范围比违约行为的侵权对象广泛。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通常侵害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属于侵权行为。

  第三,违约责任能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事先约定,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损害赔偿,也有的是修理、更换、重作、支付违约金等。但是,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方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当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之后,相关责任方应以其财产对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负责,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赔偿责任,其属于侵权责任性质[3]。

  由于造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必须确立适应各种复杂状况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同时一定程度上兼顾公平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办法》第8条中有明确规定法律常识,因为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方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如何判定高校有过错成为问题的关键。目前,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是依据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假如高校主观上不能预见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则高校对该后果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高校能够预见这样的后果,则其应该负相应的责任。”[4]然而,“主观标准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它无法确立行为适当性的普遍准则,不能建立一个统一的行为价值判断标准,只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行为的适当性,片面强调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及心理状态来判断其过错,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从而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判断当事方的过错责任。“客观标准说”是依据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判定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客观标准注重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将过错责任与高校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判断高校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高校有无切实履行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对高校职责的规定以及通常的预见能力和水平,高校有能力预见的可能对学生造成危害的行为,由于高校没有注意或者注意力不够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学生的后果,但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学生损害的出现,就是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践中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应该做好两件事情,首先判断高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判断高校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这样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决定了高校及其员工应对大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一旦高校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就可以直接认定高校有过错。而过错的大小直接与注意义务相关。如在过失中,“注意义务越轻,则过失越重,而责任程度越轻;反之,注意义务越重,则过失越轻,而责任程度越重。”因此,高校有无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与高校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直接相关。

  《办法》第26条规定: “学校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可以考虑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社会同情因素、经济状况、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公平合理地补偿。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中,高校往往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然而,考虑到事故对受害学生及其家庭造成的巨大经济负担,高校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高校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受害学生进行适当的经济援助,以减轻其家庭负担。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体现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理念,有利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一定程度上适用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及其家庭的利益。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进行责任判定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等,并没有包括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得适用。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未为学校规定这一义务[5]。

  另外,从高校的性质来看,高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高校通过活动来培养学生的素质,离开了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但是在高校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只要高校开展活动,学生就有受伤害的风险,即使高校尽到了全部职责,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那种只要发生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就应该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道理的。

  从高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来看,高校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高校主要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否则,高校教书育人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第一,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定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第二,由法定人身权利损害造成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损害事实的认定必须包含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必须先有高校侵害学生法定人身权利行为的存在,才能有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事实。其次,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人身权利必须已经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再次,只有当高校的行为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高校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假如高校的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不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侵权。最后,高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利益受损必须是客观上可以被确认的,而不是高校极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极为轻微以致一般人难以发觉的利益受损[6]。

  第二,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意志外化为行为时,该行为才具备法律意义。也就是说,只有当高校的主观意志表现为对学生造成危害的客观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时,高校的主观意志才会构成过错的侵权行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高校违法行为是指高校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了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它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行使权利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等。其次,它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高校应该承担的特定义务。如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最后,它包括了遵守公序良俗的义务,如相关法律规定的高校及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高校的过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违法行为的要件承担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违法。在以上两个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是判定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损害结果是否由该违法行为所引起[8]。高校的侵权行为与学生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高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

  判断该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应当以一般社会经验和行为人的知识水平作为标准,来认定高校的行为是否会引起该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能因为损害事实的确实存在,就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9]。另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常常是错综复杂的,通常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认真通过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定各个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学校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已发生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过失和故意。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如果高校对其行为和行为后果,具有道德上和法律上应该受到指责的过失或者故意的心理状态,则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不须承担责任。

  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诱因,我们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第三方承担责任和混合型责任。

  第一,大学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大学生承担责任,指的是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实施该过错行为的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学生承担责任的情形具体有:大学生自杀、自伤的;大学生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的规章制度,开展按其认知能力应当了解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的;大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却没有告知高校的等等,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高校承担责任的情形。高校承担责任,指的是因为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与过失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高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陈旧、老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未能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高校提供的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等等。在这类事故中高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第三方责任,指的是由于高校与受害者之外的第三方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其具体情形包括: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车辆等服务的经营者,或高校之外的组织者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由于在校生或校外社会人员过错而对其他学生造成伤害的等等[10]。

  第四,混合型责任情形。混合型责任,指的是因为多个主体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各个责任方共同承担责任。在实际生活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既有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也有大学生自身的原因,bd体育还有第三方的原因,这种类型的事故应该根据各个责任方的行为过错比例来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

  [1] 李余华.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分析[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6):95-98.

  [2] 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J].高教论坛,2003(4):151-153.

  [3] 梁 栋.论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D].扬州:扬州大学法学院,2006.

  [4] 魏振瀛,王小能.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中的过错[J].中国法学,1986(5):18-25.

  [6] 方益权.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教学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体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无法预见.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风险。因此,从法律上了解责任事故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非常迫切的。如何处理和防范这类事故。已经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重要J司题。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2.1.1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

  2.1.2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玩忽职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辱骂、殴打、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有先天性疾病等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还有些学生有特殊疾病或器质性疾病,不好意思说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实情的后果,思想上存有侥幸心理.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l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足球课中,足球守门员在扑球时不幸头部撞到了球门柱上,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就纯属意外事故《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在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中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在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bd体育3款,132条规定,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又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要确定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bd体育。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传统政治法律体系下,政府与学校是以一种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在政府与学校的内部行政性委托关系中,政府是行政主体,作为委托方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将某些任务交由行政相对方的学校完成。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开始分化,教育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推进,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如何用法律规范高等学校,赋予其何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理顺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才能确保高校得到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本文从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入手,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认为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法人。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与其当事人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在与政府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行政相对人。长期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比较单一,属于典型的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与高等学校的地位不对等,高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开始,高校作为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但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确认。政府在对高等学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高等学校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由于我国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缺乏应有的研究,导致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管理行为中,权利受到挤压而不能正常地享有,而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缺乏刚性的法律规定,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面对这一现实,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的变革成为当务之急。

  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的权利应该由学校享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不能非法干涉,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由此看来,判断政府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政府在与公立学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权力,是否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权利,是否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基于以上因素我们推导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已经由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转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是否应该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承担责任,要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能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主流观点:

  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单位法人,依法具有办学自利;与此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良好质量的教育服务和教育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同时受到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即合同的约束。学生考入学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在体育课程教育中,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上体育课程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政府、学校、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学校体育伤害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依据所在,直接关系到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学生、监护人(家长)等,但在这里却没有提到一个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本文认为政府才是这个责任主体的最高统领者,没有政府这个强大的支柱做后盾,学校和教师在承担法律责任中就失去了这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依靠,从而给学校和教师带来更大的承担责任方面的压力,所以本文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定要包括政府、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其它事故更为复杂,因此,往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止一个,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而是一个混合责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现行教育体制与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对于学校行使管理权所产生的不对等关系,包括其他关系,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不能提讼,可通过学校管理权行使、学生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调解的方式来分别解决。对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经营的学校可实行合同化,依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至于是否将我国公立学校设定为公务法人,需要立法解决,这不是哪种学理、某种学术观点或者探索性尝试可以解决的。不论对那种类型的学校、对学校的何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均是不可取的,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与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对于指导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类事务与争议是不利的。作这样的区分,不论是公立学校还是非公立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与管理关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在学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应综合该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从法律实践来看,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多为学校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学校要做好各方面预防工作,尤其要注意是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相当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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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被媒体曝光后,康菲石油在2011年下半年成为众多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康菲也因此迅速拓展了其在中国的“知名度”。康菲石油公司作为一家跨国能源公司,不仅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感的大讨论,同时再次揭开了中国环境保护尤其是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漏洞上的那层“面纱”。康菲溢油事故给中国海洋生态以及渔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深深刺痛了中国公众的神经。痛定思痛,既然无法改写历史,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康菲溢油事故再现,希望这次事故能够成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完善的催化剂。如何看待康菲溢油事故引发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

  《中国新时代》:康菲溢油的发生,成为迄今为止渤海最大的污染事故。在这场事故中,不仅造成了严重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而且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请问您认为谁有权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王灿发教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国家海洋局有权利也有义务以国家的名义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当前,国家海洋局已经组建了由4家律师事务所组成的律师团为做准备。另外,直接受害的当事人,如海上捕鱼的渔民,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在海上进行养殖的渔民,其养殖的贝类、虾等海产品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失的也可以要求赔偿;还包括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失的其它海上作业单位。总之,只要是因海洋石油污染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讼,包括以国家的名义要求赔偿的国家海洋局。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是,如果行政机关不提讼或者渔民没有能力提取诉讼,民间环保组织或者个人能否提讼,即环境公益诉讼。目前《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都涉及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如果赋予单位或者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则将更有利于海洋生态的保护和污染受害者的权益的维护。

  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国家作为海洋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有权向康菲石油主张权利,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非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中除了海洋生态损失外,还应当包括为清理、减少海洋石油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

  《中国新时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能够决定案件的胜败。我国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请问这一规则是否意味着康菲溢油事故中的受害人提讼不需要提交证据?如果仍然需要举证,对于弱势的渔民来讲,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收集证据?

  王灿发教授:充分有力的证据是保证胜诉的关键。“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是指由被告就排污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可以依法免责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但是这一规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原告也要就污染实事、污染损害事实及损害大小的事实进行举证。

  在康菲石油溢油事故中,渔民要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提交的证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污染事实的证据,即要证明康菲石油确实到达养殖区域的证据,通常可以通过比对鉴定采样中油污和康菲石油原油的油脂纹,证明死亡的鱼、贝类生长的区域确实有19-3油田的油污存在;另一个是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据,即能够证明因石油污染确实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鱼虾、贝类数量和价值。这一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买种苗的票据、物价部门对死亡鱼贝类的价值评估以及市场的平均价格。为了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最好请公证部门对损失的数量和价值等证据进行公证。

  但是渔民属于,没有技术手段采样并化验,更没有能力预测石油污染的发生而固定、保存证据,因此需要借助国家海洋局的常规监测数据来判断海水中是否存在油污。对于监测数据信息,根据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主动公开海洋环境质量等相关信息;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及时、主动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这里提讼进行举证就属于“特殊需要”,因此渔民可以申请国家海洋局公开与海洋环境污染有关的信息,如监测数据。国家海洋局经申请仍然不公开相关信息,渔民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家海洋局履行公开义务。

  《中国新时代》:康菲石油溢油事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相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截至目前,包括受害渔民、律师个人和国家海洋局等已经提起或者正在准备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是,至今尚未有立案的结果发生。请问您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王灿发教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予以立案。《民事诉讼法》在第108条中规定了的4个要件,即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范围和法院管辖。因此,溢油事故中受损失的渔民都有权利向相关的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应当立案。

  就律师个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来看,应该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我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已经涉及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权是不是包含诉权?目前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未就这一问题作出解释。我认为控告包含了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污染损害提起公益诉讼。也就是说,我国《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就已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直没有人按照这个法条规定提起而已。因此律师以个人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立案。如果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把握,应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解释,而非一直予以回避。

  就目前不被法院立案的现状,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其监督职能,督促相关法院对符合要件的予以立案,从而进入审判程序。

  《中国新时代》:您认为诉讼是不是解决康菲溢油事故造成损失的最好手段?除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外,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有效解决康菲石油溢油事故?

  王灿发教授:之所以要采取诉讼的方式追究康菲石油的法律责任,是因为惟有诉讼才能给康菲石油增加压力,迫使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然而,由于我国相应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这一效果并不是很明显。

  除了提起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外,我认为最有效的办法是追究康菲石油公司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石油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康菲溢油造成“劣四类”海水面积870平方公里,足以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追究康菲石油中国的刑事责任。国家海洋局应该向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其调查、掌握的污染损害的证据,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也应该主动介入调查,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美国政府在解决墨西哥湾漏油一案中,曾以追究BP公司主管的刑事责任为威慑,迫使其更换公司总裁,并加大赔偿损害的力度。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刑事制裁手段可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中国新时代》:您认为中海油公司在康菲石油溢油事故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王灿发教授:康菲石油中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与中海油具有合同关系,二者共同开发渤海油田,中海油负责监管,具体作业由康菲公司负责。因此海上钻井平台属于康菲石油,事故由其引起,它既是“作业者”又是引起海洋污染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业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作业者的定义则为“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因此康菲石油理应为其严重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要对渔民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罚或者遭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赔偿都是正当的。中海油不是这一钻井平台的作业者,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害者难以直接要求中海油承担污染责任。

  至于康菲石油承担责任以后是否会要求中海油分担责任,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他们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解决责任分担问题。如果合同中存在风险共担的条款,或者中海油对此次漏油事件的发生存在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形,则中海油可能会在康菲石油公司向受损害的养殖户和政府部门承担相应民事、行政责任后,向康菲公司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

  《中国新时代》:自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半年时间,但是在这期间一直没有看到康菲石油公司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联系墨西哥湾溢油事故,您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

  王灿发教授:首先,相关政府机构对此次污染事故不够重视。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发生当天,奥巴马亲自发表讲话强调要追究法律责任,司法部很快就介入司法调查,环境保护署尽全力对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收集证据,使得BP公司不得不低头,在事发一个月后马上设立了200亿美元基金用于赔偿因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但是康菲溢油事故发生后,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却迟迟没有披露相关信息和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虽然不排除国家政府机关慎重采集证据准备对康菲中国提讼,但是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家对康菲石油中国这一大型跨国公司前期监管不力。

  其次,社会公众对此次污染的关注度也不够。这与我国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较低有关。美国发生石油污染后,美国公众和民间环保组织都会发动起来,对污染者施压,迫使其积极采取赔偿措施。但是我国没有太多民间环保组织,公众的关注度也不高,仅仅依靠弱势的受害者渔民难以给康菲石油公司造成压力。尽管康菲曾在9月份提出要设立生态基金,但是具体规模、设立时间、以何种方式设立等一系列问题并未浮出水面。该生态基金并不属于损害赔偿基金,难以弥补我国所遭受的生态、经济损失。

  另外,跟我国立法不完善有关系。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惩罚机制不健全。现存法律中对污染行为的处罚仅仅采用一次性处罚,而美国行政罚款数额很高,按日计罚,对于污染企业具有很高的威慑力。目前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对污染行为的行政罚款最高是20万元,我认为这个理解是有问题的。对康菲石油公司应该区分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每个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有所不同,但是总体罚款应该远远高于20万元。

  《中国新时代》:在康菲石油溢油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损害的鉴定评估至关重要。请您谈谈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现状。

  王灿发教授: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甚至在司法鉴定中也未专门设置环境司法鉴定种类,因此近十年来我们一直在呼吁建立环境损害鉴定机制,包括建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鉴定规范及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解决评估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鉴定程序要求以及违法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开始研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建立。

  目前存在的鉴定机构都是关于某一个方面的鉴定,如对毒物的检测鉴定。对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基本上没有,除了农业部认定了60多个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鉴定外,其他的机构都没有。

  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同一个污染损害事实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专家意见。但是这些专家意见只能算作一家之言,在法庭上相互质证后,到底采纳哪一方的专家意见,最后由法官予以裁量。

  《中国新时代》:康菲石油对渤海湾造成严重的生态、经济损失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我国在责令康菲中国彻底封堵溢油点、追究其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同时,必须以此为鉴进行改革。请您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如何避免康菲溢油事故再现?

  王灿发教授:我国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立法不健全,突出表现在对造成海洋污染事故的行为处罚太轻。我国原来的环境保护立法都是按照保护国有企业的目的制定的,对国有企业罚款等于政府自掏腰包,因此当时规定的处罚额度很低。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成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很多私营企业突起,大型跨国公司也涌入中国,而我国立法仍然沿用原有的思维,即并未根据“不得使污染者从其违法行为中得到好处”的原则进行处罚,而是象征性地给予一些警告式罚款,立法已经不适应当前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状,并且许多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行为频现。因此,我国立法应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进行修订和完善,通过法律的威慑力使各种类型的企业都能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1.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针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已给出明确的解释。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生人身损害,伤、残、死亡或者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

  1.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法律层面来界定,系人身损害的范畴,但其自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①事故对象。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只限于高校学生,除此以外的人在高校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范围内。但事故责任主体可以是高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第三人。[1]②事故时间。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也就是说,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期间。③事故地点。从地点上看,伤害行为通常发生在高校校园内,有时也发生在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内,如体育馆、大学生活动中心、礼堂等。④事故原因。从主客观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也可以因为过失,又或者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故[2];⑤事故结果。从结果上看,它必然造成学生伤害的事实。如教师体罚或故意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事故。

  1.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从高校管理的实践来看,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①高校方面。高校有过错造成的,包括高校教育教学、生活设备设施年久失修或不当使用等原因,使学生受到伤害;学校管理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伤害,如消防通道堵塞,食堂卫生不达标引发食物中毒等。②学生方面。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包括学生自杀、自伤;违反安全规定而导致的伤害;因自身特异体质、疾病以及异常心理状态引发的伤害。③其他方面。他人因素引起的,包括高校教职工的不当履职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侵害学生利益,造成伤害;其他在校学生行为引起的,如打架斗殴;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3],如抢劫、敲诈勒索等。④意外因素。因不可抗力引发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如地震、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风险性体育活动发生的意外伤害。

  2.1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故意 ①教师在履行职责时,体罚、打骂学生或者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的体罚、动手打人行为侵犯的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辱骂学生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则侵犯的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经常相伴产生,前者较易发现,后者隐藏时间久,一旦爆发,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恶劣。这些行为往往到最后,最严重的结果就是诱发学生自残行为或精神失常。在这里,教师对这一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身为高校教师应该明知其这些行为对学生可能造成巨大精神压力。②男性教师在履职过程中的性侵害。此类侵害包括、猥亵妇女,多发生在女学生身上。个别道德败坏的男性教师,利用个别辅导,论文答辩,酒桌交际等机会,对女学生进行性侵害。[4]此类行为也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严重、最恶劣的行为,直接对受害人的一生产生影响。

  2.2 高校教师在履行职务时的过失 ①教师未尽安全教育、安全防护职责导致的伤害事故。②教师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导致的伤害事故。③教师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的伤害。

  高校教师的职业风险不亚于公务员,在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必须时时刻刻地尽到自己的义务,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基于高校和教师,高校和学生以及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将高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

  3.1 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这里的“追偿”用的是“可以”两个字眼,bd体育在现实中也少有案例发生,感觉流于形式。但在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手段就是通过调解,协商事故各方学校、教师、第三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目前这可能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3.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教师品行不端,对学生进行侮辱或体罚,受教育不予改正,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按照《教师法》给予解聘或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①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实施的教育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权力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

  3.3 刑事责任 教师在执行教学管理任务的过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如果触犯了刑法,高校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无权将教师的刑事责任免除。①高校教师故意犯罪及相关罪名: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罪。②高校教师过失犯罪及相关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4.1 视高校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学生管理与监督制度 教师应该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针对学生定期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等形式,专门开展“防拐骗、防传销、防性侵、防盗抢”等主题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2 加强对学生的沟通教育与引导,及时掌握高校学生的信息资源 作为教师,应该主动放低姿态,与学生平等交流,融入学生群体,及时了解学生动态和身心状况。同时,对学生加强安全行为习惯的教育和引导,降低事故发生率。这样一来,教师自身的压力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并且能更好地解决疑难问题。

  4.3 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坚决关爱学生的信念 高校教师要坚定树立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能力素质,怀揣爱心做学生工作,关心爱护特殊学生,鼓励学生用心经营自己的在校时光,帮助他们端正心态,阳光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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