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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30件盗窃罪案bd体育件的法律问答裁判要旨  时间:2024-03-28 07:44:46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项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8日)

  三、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

  裁判要旨: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宽带账号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并不具有价值,但其实际对应的是上网产生的流量费用的结算。换言之,宽带账号不是一个简单的保险箱钥匙,而是整个保险箱以及里面的财产。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电等,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偿的,因此,宽带账号是具有价值的。中国电信内部免费宽带账号与市场上有价宽带账号一样,能够带来上网流量。获得了电信公司内部的账号,也就获得了账号所对应的流量。中国电信原本负担的是其内部员工使用宽带账户产生的流量费用,在宽带账号被盗后,其额外负担了被告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宽带账户所产生的流量费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应向中国电信支付费用。因此,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得中国电信内部的宽带账号,直接侵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

  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内部员工参与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区分如下: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合法“占有”财物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盗窃罪则没有。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权利。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2016年07月08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51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08日)

  四、刘某等5人盗窃案——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而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事先用微信绑定银行,获取钱款到账的信息提醒后,通过挂失旧卡办新卡的方式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264条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刑初41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7日)

  1.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对于涉案物品为书法等艺术作品的,在价格鉴定前应该先对作品的线.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存在赝品的情况下,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时,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24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5日)

  裁判要旨: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取现、套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时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4.秘密窃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据为己有,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财物处于他人正当控制之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出盗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过程中窃取电信诈骗所得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过程中,在上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过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1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终16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2日)

  裁判要旨: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 (2017年2月10日)

  裁判要旨:被告人出后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将卡内钱款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观上已放弃该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已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且资金未交由其保管,其虽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钱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被告人将银行卡出卖后另起犯意,其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虽客观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其目的不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匿赃款,而系欲占有该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以秘密转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刑终241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

  1.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方法。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bd体育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2006年4月21日)

  裁判要旨: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2013年2月6日)

  裁判要旨:物品被遗落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距离失主较近。失主目睹了行为人捡拾全过程,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物品丢失,未予以制止。此时,该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bd体育,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8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2019年11月27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2日)

  裁判要旨: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具体而言,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盗窃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造成的主要社会危害是财产损失,将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合乎法益保护原则。但数额仅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涵盖诸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特殊减半情节,即使不能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法定刑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4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日)

  1.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财物价值有明确认知。行为人发现了文物后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识到该文物超出一般物品的价值,超出其认知范围的仅是文物的等级及价值。在其认识到所盗物品是文物的情况下,对于该文物可能为珍贵文物,是具备认知可能性的,即使文物的实际价值超出了其预料,其对这种超出预料的价值的占有也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其主观上具备盗窃的犯罪故意。

  2.关于行为人盗窃文物后主动归还未造成损害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判断。首先,行为人主动归还文物,未造成文物实际损毁灭失。其次,行为人被害人认罪悔罪,再犯可能小,需要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2393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

  裁判要旨: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利用财物“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交付被告人实际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过程均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因此,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

  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相对于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正是被告人实施的“调包”这一秘密手法,bd体育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9日)

  裁判要旨:盗窃文物犯罪中,五件一般文物可以折算视为高一级别的三级文物,再以三级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2条、第13条

  一审: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26日)

  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 301号刑事裁定(2018年9月19日)

  裁判要旨: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31日)

  裁判要旨: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一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2)鄂128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 刑初275 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刑终86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

  裁判要旨: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72号(2018年8月1日)

  裁判要旨: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简单、僵化地以数额论处会导致具体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况。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况确实特殊的案件,突破数额的限制,依法予以减刑、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更好地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第一次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2008年9月27日

  二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4日)

  第二次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4日)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窃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无法察觉法律案例,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29日)

  裁判要旨:关于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的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进行盗窃,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未实施第二次盗窃,事后参与销赃、分赃的,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预谋,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尽管其中途离开,未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两次盗窃活动均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

  裁判要旨:1.对于明知银行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而故意使用储蓄卡从ATM机中提取多于存款余额的钱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02年7月12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2002年10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2009年11月24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核字第71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7日)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2014年11月12日)

  裁判要旨:1.行为人利用某公司网络系统兑换积分却不扣话费的漏洞,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转卖他人以非法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凿,意图明显,构成盗窃罪。

  2.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人购卡成本。盗窃数额应扣除涉案号码卡中的话费。号码卡与积分是对应关系,一定的号码卡兑换相应的积分,要获得积分,先购买号码卡,也即购买号码卡是获取积分的先决条件。积分非法获取,但卡及卡中话费仍是合法的,不因盗兑积分非法行为而影响电话号码卡里线.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次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6日)

  第一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715号刑事裁定(2017年6月5日)

  第二次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7日)

  第二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576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13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核66365404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24日)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7裁判要旨: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实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法律问答。(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3日)

  入库编号:2023-04-1-221-001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权,仅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上的控制。这种事实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较难判断: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上下级或者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二是特定场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为人直接接触并占有财物之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首先将财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围之内,然后才将财物转移实现占有目的,因此界定合理的、适当的可控制范围是认定的关键。

  通常认为,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通常所说的主人对屋内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证,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主人对房屋内财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尚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人对家中财物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控制力,但事实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却是有限的,如行为人将财物藏于屋中某个秘处,可以随时待主人不备将财物带出,就很难讲主人对该财物仍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主人对屋内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仍需要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并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运送难度、社会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主要围绕两个方面进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可借助财物的形状、性质、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财物的难易程度,从而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权。第二,行为人能够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行为人对窃取财物的处理方式,也即藏匿方式,必须足以确保(行为人)占有,始得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必须具备一定的要求、条件,只有当这种占有已经达到充分、及时的程度才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排他性地控制了该财物。综上,房屋的主人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被他人偷窃并藏匿于屋内的财物享有支配和控制力,需要结合案情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判决(2006年12月21日)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1裁判要旨: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审: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2裁判要旨:区分盗窃既未遂的主流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本案中有价值的原材料头发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转移给其他罪犯,已经足以证明头发的占有控制已经从监狱管理人员转移到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监管环境,但只要在该环境内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转移交付的时空条件,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既遂。案件最终是否有财物损失并不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出于悔意或者为掩盖犯罪行为等意图归还被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形态认定,可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5裁判要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佛像头部应认定为对佛像整体的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二款规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bd体育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规定的第二款是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实施盗窃的处理办法。石刻佛像一般是在天然的原始山体上整体雕刻而来的,属于典型的“摩崖造像”,佛像整体与其依附的原始山体之间是完全无缝的生连在一起,整体是不可移动的。而佛像头部与佛像其他部分均生连在一块天然、原始的石材上,雕刻时佛头与佛身之间没有过任何的人为衔接,是在一整块石材上整体雕刻的。佛头与整个佛像是不可拆分的,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佛头从佛像整体中切割盗走,严重破坏了该佛像的整体性,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的盗窃,依法以该佛像整体的文物等级来确定盗窃数额。

  一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21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刑终121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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