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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2021年度十大行法律问答政检察典型案例评选参选案例  时间:2024-04-22 03:37:14

  崔某与马某再婚后将户口迁入某胡同17号公房承租人马某处。2013年马某去世。2014年,马某长子及孙子将户口迁入某胡同17号。崔某得知此事,认为马某已经去世,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未经户主同意不应办理户口登记,遂向某分局申请公开“某胡同17号户籍信息中马某长子及马某孙子迁入的文件信息”。某分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崔某诉至北京市某区法院,某区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

  崔某向北京市某检察院申请监督。某检察院听取了崔某和某分局的意见,到北京市公安局人口总队座谈调研并向东城、丰台等分局询问实践中户口迁移的做法,查明,户口迁入材料中有一份已去世的“马某”签字的《户主同意书》,实践中市内户口迁移要求双方到场,不能到场的,公安部门会要求提供户主授权书或户主同意书。检察机关还了解到,马某去世后,其公房的承租人已依法变更为崔某,但崔某被马某长子及孙子赶出家门,居住条件十分恶劣,崔某的腾房诉讼已判决但迟迟未执行。某检察院认为,《户主同意书》是某分局办理马某长子及孙子户口迁入的依据,某分局认为该份《户主同意书》并非办理这次户口迁移的依据、不属于审批信息,因此未向崔某公开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某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案发回重审并得到改判。

  某检察院提请抗诉后开展化解工作,与公安机关和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协调,目前,公安机关为崔某办理了新的户口簿,民事判决亦及时得到执行,崔某已搬回原住所居住。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在办案中将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放在首位。检察机关坚持“穿透式监督”和“能动监督”的工作理念,在依法对行政案件进行监督的同时,将抗诉的势能转化为解决纠纷的动能,积极与法院和行政机关沟通协调,解决老百姓的困难,让老百姓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2000年,张某、付某购买了某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住宅,因小区前一闲置空地的开发使用问题,张某、付某及小区其他业主与小区开发商存在长期的民事纠纷。2019年6月,开发商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该争议地块建设围墙,张某、付某与小区其他业主多次与开发商沟通未果,便将开发商正在建设的部分围墙推倒。天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19年6月30日分别对张某、付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张、付二人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处罚决定。2019年11月,张某、付某起诉请求撤销某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二人诉讼请求,后二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张某、付某向天津市检察院某分院申请监督。

  天津市检察院某分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本案申请人推倒的围墙虽未经规划审批,但申请人的行为仍具有违法性,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考虑到申请人推倒围墙是由于小区业主长期向相关部门反映围墙违法建设无果,违法情节较轻,且引发该行政争议的根源问题是该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长达近20年的民事纠纷,若仅就案办案,该民事纠纷仍将存续,申请人及小区其他业主与开发商、行政机关之间仍存在着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可能。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该院组织召开检察听证会,搭建沟通对话平台,听证会查明,因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缺乏沟通,张某、付某对开发商建设围墙的目的存在误会,开发商修建围墙不是为了开发争议地块bd体育,而是出于规范管理的需要。听证会后,某分院继续加强与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分别指出张某、付某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公安机关取证过程存在的不足,以及开发商“未批先建”问题。2021年4月20日,该院组织召开争议化解协调会,最终张某、付某表示认可行政处罚结果,开发商表示将加强与小区业主沟通,并从提升小区业主生活质量的角度依法使用争议地块。张某、付某递交《撤回监督申请书》,相关行政、民事争议得到一揽子解决。

  行政检察监督案件中存在大量行政、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情形,相关联民事争议的解决对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听证会,搭建平等对话、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行政争议与一起近20年的民事纠纷一并化解,充分保障了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2015年7月22日晚21时许,闫某在工作中遭到三名身份不明人员殴打,致左侧尺骨骨折,三名致害人逃离。闫某向河北省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闫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2018年4月19日,某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在重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闫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闫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无证据证明闫某系非工作原因受伤,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案涉决定书,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闫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意外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某诉讼请求。闫某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河北省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闫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闫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已完成关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初步证明责任。某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闫某所受暴力伤害系非工作原因导致,亦未对闫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闫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应由某市人社局对闫某所受暴力伤害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承担举证责任。在某市人社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终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河北省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监督法院严格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信力。

  山西省某县政府分别向李某甲(李某乙的叔父)、李某丙颁发的065号、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有相互重叠部分,2014年李某乙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某丙的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案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登记机关向李某丙颁发的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9年,李某丙起诉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李某丙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市人民检察院多次赴某县了解案情,与当事人面对面沟通,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经释法说理,李某丙撤回了监督申请。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李某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但至今未得到确权登记发证。某县自然资源局存在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缓慢的问题,可能引发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属地管辖,某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17日制发检察建议书,由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县人民检察院共同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公开宣告送达,提出整改建议。某县自然资源局回函表示已责成专人认真整改落实,正在积极推进确权发证工作。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应当把解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作为做实行政检察的落脚点。通过落实“一案三查”机制,发挥一体办案优势形成化解合力,切实提升行政检察的监督质效。为有效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多措并举,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最终当事人撤回了监督申请,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2018年6月11日,某市自然资源局(原某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刘某在原有房屋东面建成彩钢房,南面、东北面二处建有砖瓦房,总面积350平方米。经与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实并通过卫星航拍图比对一致后,确认该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私自建设。规划局向刘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上记载“拒签”。6月15日,规划局以刘某私自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刘某于6月20日前拆除。刘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规划局对刘某的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2018年8月24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刘某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求确认规划局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某市法院一审认为,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确认刘某的该三处建筑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刘某未按告知期限自动拆除违法建筑,规划局了刘某违法建筑物,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局在复议期限内实施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遂向某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1年7月7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规划局案涉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因违法拆除刘某房屋所造成直接损失562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对规定的特殊程序,实施须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在复议期限内违法实施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秉着同级监督更快捷救济当事人,更好诉源化解矛盾的原则,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纠正,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张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摩托车单方事故。张某先后入住两家医院治疗。经辽宁省县农村合作医疗局(以下简称县农合局)调查,认定张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遂作出不予报销监管决定。张某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农合局履行医保报销职责。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县农合局经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范围》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的规定,因此作出的不予报销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某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亦被以相同理由驳回。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经审查提请辽宁省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国家建立新农合的目的是充分保障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发生特定情形时享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将交通事故作为不予报销的法定情形。《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范围》虽然规定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诊疗费用不属于新农合的报销bd体育范围,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该“交通事故”不予报销,应当理解为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侵权交通事故,这与该法中“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予报销情形相衔接,符合立法目的,张某的情形应当属于新农合的赔付范围。2021年1月25日,辽宁省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10月28日,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县农合局在60日内对张某依法履行医疗费报销职责。12月24日县农合局为张某报销医疗费111700元。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正确理解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意,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立法目的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推动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纠正错误裁判,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王某波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吉林省某县某镇5349.75平方米耕地用于建饭店、洗车场。2017年7月14日,吉林省某县自然资源局对王某波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26748.75元。王某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25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县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某县人民政府责成某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执行,对该违法建筑进行。

  某县检察院在办理另一申请执行监督案中发现该案线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经对现场实地踏查发现法律问答,违法建筑虽已拆除,但土地被砂石覆盖,硬化地面未清除,并未恢复土地原状亦未达到耕种条件。某县检察院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履行组织执行职责,恢复土地原状。某县自然资源局采纳检察建议,立即将土地恢复原状,实现复耕复种。

  为保护好黑土地这一耕地中的“大熊猫”,某县检察院联合自然资源局实地踏查,发现大量土地未恢复原状等问题。某县检察院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公安局、林业局、水利局、税务局、环保局、农业农村局、农经总站等8个行政执法单位召开保护黑土地联席会议,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制定《关于建立开展黑土地保护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某县检察院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专项监督,相继提出检察建议15件。专项活动开展以来,通过检察监督,恢复土地原状12089.02平方米,拆除非法建筑1540平方米。

  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习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黑土地这个“耕地中的大熊猫”保护好、利用好的重要指示精神,发挥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以监督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形成工作合力,以检察监督实际行动,保护黑土地,守护东北大粮仓。

  1979年起,许某等人在黑龙江省某市人民银行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后归属某市银业开发总公司),期间,所在单位一直未给许某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直至许某等人下岗。1999年2月,银业开发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某市工商银行承担。2010年,与许某同公司的栾某等28人向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市工商银行承担养老保险等待遇,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某市工商银行承担栾某等28人的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后经诉讼,栾某等28人的相关待遇得以给付。许某等人得知栾某等28人维权经过后,就相同问题向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答复该投诉不在其受案范围。2017年7月19日,许某等人不服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判令市人社局依法履职,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许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许某等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许某等人在2017年提起案涉行政诉讼之前,曾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许某等人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某区法院,该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许某等人以市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许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未经行政机关受理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中发现,案涉生效行政判决依据是某区法院(2014)34号民事判决作出,而该民事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权处分的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畴的追缴社会保险费事项行使了审判权,即法院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经省检察院指导,市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交由某区检察院办理。经区检察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某区法院撤销了34号民事判决。后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2021年1月28日,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原行政行为,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检察机关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处理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使法定程序的运转时间得以缩短,提高了案件质量、降低了司法成本,高效高质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行民交叉”问题,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厉某因不服上海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卫健委)所作答复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厉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厉某遂上诉至上海市某中级法院,该院裁定撤销某区法院一审裁定,并指令某区法院继续审理。后某区法院重新对本案进行审查。开庭当日,因疫情期间进入法院的安检程序更为复杂,厉某于原定开庭时间15分钟后方进入法庭;某区法院遂以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厉某不服,向某中院立案庭邮寄再审申请书但被退回,遂向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检察院审查后提请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对该案进行抗诉。

  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预定的开庭时间为9点30分,而厉某于9点29分已到法院门口。厉某主观上没有拒绝出庭的意图,客观上也在开庭当日前往了法院。虽然其进入法庭的时间迟了15分钟,但并未造成庭审无法继续的严重后果。法院仅以厉某迟到15分钟为由,认定其“拒不到庭”,既与事实不符,也对当事人过于严苛。依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撤诉后无法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实际上将使当事人丧失诉权。某分院依法提出抗诉。

  某中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2021年5月26日法律案例,再审裁定撤销行政裁定并发回某区法院重审本案。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当事人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以后,当事人不能另行起诉,亦即撤诉在行政诉讼中意味着当事人彻底丧失诉权。由于行政诉讼中撤诉的 “不可撤销性”,法院应当审慎地作出“按照撤诉处理”的裁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了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类似的迟到行为,合议庭可以采用批评教育、训诫等方式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和处理。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通过抗诉监督人民法院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裁定,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2020年8月份以来,多名行政相对人在上海市中环线某路下匝道,驾驶机动车经过两次虚线变道后进入右转车道,事后被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以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为由处以罚款200元。

  某区检察院在受邀参与共同化解行政争议中发现,该道路发生多起道路交通违法,系交通违法易发多发路段,经调查核实查明,上述道路标线设置不合理问题,是造成该路段连续变道违法行为高发且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某区检察院据此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类案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涉案道路交通标线设置合理性研究,进一步优化道路设置。

  2021年初,某区公安分局采纳检察建议,对上述中环线下匝道右转车道的路面标线进行了整改,避免驾驶人员产生误判和不必要变道,提升了道路标线设置的合理性。目前,该路段违法数量明显下降,交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

  道路交通是城市运行和市域治理的重要方面,道交行政执法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检察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同时,从同一地点、同一类型的多起违法变道案件中,发现实质上的道路标线不合理造成高发频发的违法问题,通过类案监督促进交管行政部门规范合理设置道路交通标线和技术监控设备,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检察机关助力行政机关破解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难题,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的身边事和烦心事,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行政争议根源,体现了行政检察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方的综合效果。

  潘某(1960年5月生)自1985年起在江苏省某市电缆厂工作至2004年8月该厂破产。潘某职工档案中一份《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记载其工种为“挤橡”(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电缆厂工资发放名单》反映潘某自1991年4月至2001年3月在电缆车间工作,但未逐年记载工种。2015年5月,潘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该局认为潘某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未满8年,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潘某不服,向某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提出上诉,某中级法院判决认为,潘某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所需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基础条件。潘某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经调取原始全部档案材料、查询当时工资登记政策、询问同车间负责人、核实同种情形行政机关处理情况等查明,潘某自1991年至2000年在电缆车间工作,该车间有毒有害工种与非有毒有害工种系分开制作工资发放名单;自1991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为一张工资审批表记载工资变动情况后,潘某仅有一张工资审批表无工种变化记录;与潘某相同情况的其他工人已获批提前退休。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经调查证实潘某从事“挤橡”工作满八年以上,工种未发生过变化;行政机关对相同情况作出相反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据此,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再审过程中,人社局同意为潘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补发相关待遇,2021年6月18日,人社局为潘某补办了提前退休手续,并补发2015年6月至2021年6月退休待遇18万余元。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制度是对特殊劳动群体进行的劳动保护。检察机关围绕特殊工种工龄认定问题,通过调取原始全部档案材料、查明当时工资登记政策、搜索同种情形行政机关处理情况等证据,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明晰案件基本事实,据此针对行政机关同种情形不同处理情况,依法提出抗诉予以监督,促成行政机关再审中主动认领职责,实质性解决问题,维护特殊工种劳动者合法权益。

  2009年,王某被钱某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某机械厂投资人。后因某机械厂涉及民事纠纷,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王某被冒名注册登记的事实。后王某向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8年5月17日向王某出具行政告知书,告知因无法进行核实,故作延期处理,后未给予其他答复。2019年4月22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工商核准登记。法院以登记行为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案件。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涉及企业设立核准登记和对举报申请撤销复查处理两个行政行为,王某起诉时未明确表达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指向哪一个行政行为,法院未经释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无锡市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强化跟踪问效,与法院沟通后达成共识,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被冒名登记事实,行政机关对冒名企业登记行为负有主动纠错职责,检察机关可继续通过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实质性化解争议,有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诉求。检察机关遂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主动纠错,撤销上述冒用王某名义的企业注册登记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因机构改革相关职能转移到行政审批局履行,将该案移送该局处理。区行政审批局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且撤销登记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以上情况,区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促进解决本案行政机关争议的问题。听证会后,区行政审批局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王某撤回再审请求,2021年6月28日,法院作出终结审查裁定。为统一裁判尺度,检察机关加强类案监督,与区法院会商出台相关实施意见,对于此类因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作实质性审查的案件,由检法两家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解决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问题。

  冒名企业登记不仅侵害他人姓名权,同时由于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产生债务纠纷,使得被冒名之人莫名背负连带之债,财产权益亦严重被侵害。登记机关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冒他人之名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主动纠错。检察机关抗诉后跟踪问效,推动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冒名企业登记,并会同法院就冒名企业登记裁判现实困境,共研裁判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

  2021年3月,浙江省某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开展的行政处罚中罚款及加处罚款执行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某县法院与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非诉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互致结案函等方式违法减免罚款本金。经调查查明:2014以来该县法院先后5位法官在共105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减免罚款本金问题,减免罚款本金涉及10个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涉及3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5家企业、99名个人,减免放弃金额达157.19万元。

  某县检察院认为,不同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行政处罚具有法定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减免罚款本金的权力,且法院已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及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结案函等方式对罚款本金予以减免放弃并执行结案属于超越职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8月,该院依法分别向县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制发类案检察建议,上述案件全部恢复执行,办案法官受到党政纪处理。鉴于案件时间跨度长、涉及人员多,法院及行政机关存在过错等因素,该院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联合法院、行政机关、属地乡镇等积极参与后续对被执行人的释法说理与矛盾争议化解工作,通过分类处理无一出现申诉信访等问题,取得良好效果。

  鉴于部分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确定一名法官统一集中办理,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存在违法可能性较大,上级检察院遂在全市部署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截止2021年10月底,全市检察机关先后对违法受理裁定、违法减免罚款本金、怠于执行等违法问题发出检察建议268件;对审执人员违法问题提出检察建议6件次;针对行政机关存在的违法问题先后提出检察建议36份,有效推进依法行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阶段有条件的减免当事人加处的罚款和滞纳金,但无权力对罚款本金予以减免放弃。执行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和法院再对罚款本金进行减免,变相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减免或放弃罚款本金进行监督,同时坚持对事类案监督和对人监督,纠正法院及行政机关错误执行理念,从源头上整治执行“顽疾”,有力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提升检察监督质效。

  2015年1月,某公租房工程建设中,部分农民工向安徽省某区人社局投诉项目负责人陈某拖欠工资。2月13日,区人社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陈某一日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于当日以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某区检察院经审查,因证据不足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6月10日,陈某诉请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某市中级法院指令某区法院重审,该院认为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区人社局提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市检察院经审查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查明:某公租房工程由某建司发包、某建设公司中标,经层层非法转包陈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期间因农民工投诉欠薪,该区人社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未实际执行;所投诉欠薪问题属实,但认定责任主体为陈某证据不足,后经某区人民政府委托审计,陈某并不欠薪;某建司等牵头处理欠薪问题,农民工工资已得到妥善支付;某建设公司收尾施工,公租房亦验收入住。经审查认为,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陈某拖欠工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部分证据形成于作出该决定之后;行政机关仅举证一名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属程序违法;责令陈某一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违反合理行政原则。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某市检察bd体育院提请抗诉,省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再审后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

  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区人社局执法不规范以及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非法转包、分包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分别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全区工bd体育程非法转包、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整治,均获采纳整改。

  检察机关将“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融入行政检察工作,长达6年之久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同时坚持全面审查与诉源治理相结合,践行“穿透式监督”理念,运用检察建议将监督触角延伸至社会治理领域,有效促进依法行政。

  2019年10月至11月间,吴某在福建省某市辖区通过工商登记分别注册成立两家个体工商户,并分别开设对公银行账户,后将前述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等出售给他人(另案处理)。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前述对公账户共接收非法钱款共计3300万余元。2021年5月1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吴某提起公诉。

  某市检察院刑检部门在办理吴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中发现,嫌疑人吴某通过注册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出售牟利。刑检部门及时将上述线索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通过查阅卷宗、讯问当事人、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企业信息查询,发现嫌疑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后并未实际经营即被出售用于接受非法钱款,实为“空壳市场主体”。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审查、营业执照办理过程中以书面审查为主,未进行实质审查。这些用于犯罪的市场主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仍处于存续状态,存在继续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危害性。经查,嫌疑人注册的对公账户共接收非法钱款共计3300万余元。2021年5月25日,某市检察院针对该案中反映出的行政管理漏洞,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加强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管理,依法履行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职责,对涉案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启动销户清理专项活动,除对涉案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处置外,共清理580余家连续两年未年报、连续6个月以上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其中的78家流入非法款项近5亿元。同时加强对企业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在窗口发放相关材料宣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和买卖营业执照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升公众法律意识,同时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开发的“登记注册身份验证”小程序,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身份进行逐一验证,切实加大审查力度。

  随意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活动,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为各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便利,成为助推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黑灰产业”。检察机关坚持“一案多查”,在审查刑事案件中,以诉讼监督为立足点,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职为主线,密切关注行政执法漏洞并依法纠正,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2019年至2020年,福建省某县卫生健康局(下称“县卫健局”)以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为由,决定对颜某等4户家庭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因颜某等未主动履行缴款义务,县卫健局向某县法院申请对颜某等8人强制执行,县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财产控制等措施。2021年8月,国家三孩生育政策实行后,颜某等8人向某县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2021年9月2日,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真研究当前国家生育政策精神的变化。通过调查核实,共发现全县未执结社会抚养费案件达上千件。围绕“以点带面、以个案推进带动类案治理”监督思路,县检察院多次到县卫健局调查核实、征求意见,面对面了解情况和顾虑,主动报告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县法院,召开两次工作协调会,就联动全局谋划、整体部署推动解决系列案件化解达成共识。在调查核实及沟通协调基础上,县检察院向县卫健局发出类案检察建议,2021年9月7日县卫健局采纳检察建议,并向县法院申请对该类案件作结案处理。县法院及时将8名当事人从失信名单中去除,解除限制消费、财产控制等措施并结案。

  为进一步落实检察服务群众,便民利民,县检察院还针对群众关心的此类案件是否需要逐一申请监督问题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开答复,明确此次检察建议是针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建议,个人无需再申请监督。

  2021年10月,福建省检察院指导某市检察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征收抚养费执行监督”专项活动,共发出类案检察建议9件,排查发现同类案件4020余件,目前,该类案件已办结946件,涉及946户1877人。日前,福建省检察院总结并转发某市检察机关办理社会抚养费案件的相关经验,部署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线索摸排和类案办理。

  国家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后,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相应取消,但实践中,法院未执结案件仍有不少,被执行人在出行、高消费等方面仍受限制,直接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国家政策精神,为国家人口政策落地落实提供司法保障,以“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方式,解决了涉及上千户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

  1982年林业“三定”时,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陈某分得某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四至。陈某亡故后,某县政府给陈某甲颁发林权证,四至界址与自留山使用证一致。1989年,周某同陈某甲置换林地后就地建房,后双方因权属四至发生纠纷。2017年9月,陈某甲向某镇政府申请调处,镇政府依据此前县林业局出具的《林地界址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其中第二条认定周某家的晒场、菜园在陈某甲自留山林权范围外,属村集体土地。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第二条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了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陈某甲、陈某乙经二审、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江西省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市检察院检察长主办该案,开展了调查核实:实地察看争议山场界址,询问了解林业“三定”时期该村山林分配、空荒地、周某家住房位置原貌及林权证四至等情况,协调镇政府对陈某甲自留山界址以及周某住房、晒场、菜园是否在陈某甲自留山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林地界址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市检察院认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林地界址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程序违法,法院判决存在不当,向江西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江西省检察院审查后依法提出抗诉,省高院裁定指令某市中院再审,市检察院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2021年7月,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处理决定书的第二条;责令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1月11日,某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周某住房、晒场和菜园均包含在陈某甲自留山范围内,周某应当置换住房、晒场和菜园同等面积的土地归陈某甲家经营并确权。

  山林权属事关农民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山林权属争议因时间跨度长,经历权属演变、界址变化、政策调整,又受自然条件、人为因素影响等,往往错综复杂,充分调查核实是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回应当事人利益诉求的有效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实地察看、走访村民等方式调查核实,查清事实,监督纠正,并督促政府弥补管理漏洞、规范办案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付某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夏某分别与付某等16户村民签订包产合同(约4.6亩农用地),与另外44户村民签订租赁农用地(约3.08亩)合同,设立汽车工具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2004年4月,案涉4.6亩农用地被征收转为建设用地,2008年1月某县国土局予以土地登记,汽车工具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付某等16户村民2014年向汽车工具公司索要土地占地费遭拒付时才得知案涉土地被征收。2014年8月县政府又就同一宗地为付某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付某等人认为,案涉4.6亩土地征收前未予公告且“一地两证”不合法,遂于2017年10月诉请撤销国有土地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县国土局登记程序合法,驳回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付某等人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院依法受理,指令某县检察院协助审查并开展争议化解工作。经审查认为,县国土局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诉讼的背后,实系夏某拖欠付某等村民占地费引发的纠纷,其根源在于政府征收土地未履行法定程序并重复颁证、对夏某占用3.08亩农用地违法建设厂房行为怠于履职。针对付某等人诉讼多年无果,涉案人员众多,有必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根源性矛盾等情况,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与付某等当事人沟通,并与县国土局、某镇政府等组织见面会,听取各方意见。针对审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征收土地未依法公告、对案涉土地重复发证等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某县检察院分别向县农村农业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局)制发检察建议,从充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依法撤销重复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对农用地使用加强监管、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提出监督意见;针对夏某的违建行为,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县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职。相关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均予以采纳,先后回复整改情况。夏某支付拖欠的占地费,双方达成和解,付某等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21年6月付某等人撤回监督申请。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生活和农村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事关农民根本利益,《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等基本权利。检察机关针对土地行政登记争议所反映出的根源性问题,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有效维护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吕某原系某百货公司派驻大型连锁超市的专柜商品促销员,但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吕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腿部三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吕某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山东省某市人社局根据吕某提供的百货公司出具的《聘用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三份证明材料,认定吕某属于工伤。百货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与吕某无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并提交吕某书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这三份证明只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及事故有关联的事宜均与百货公司无任何关系”。某市法院认为,因《保证书》与市人社局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份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导致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的终审判决。吕某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吕某与百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向吕某曾经工作的连锁超市发出调查函,检察机关获取吕某确系百货公司派驻促销员的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裁判错误。考虑到通过诉讼监督程序纠正仍需较长周期,相较而言,市人社局依据新证据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更为及时。检察机关遂与市人社局充分沟通、论证,同时向吕某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疏导。吕某了解案件情况后主动撤回了监督申请,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据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再次作出工伤认定。

  检察机关了解到吕某离异无子女、收入低、生活条件差等情况后,对其展开司法救助和多项司法服务。一是经审查认为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为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1万元。二是咨询相关部门,帮助吕某办理残疾证,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三是协助市人社局对吕某开展就业指导,为其联系到离家较近的培训学校,并根据相关政策帮其申请政府补贴免费培训名额,帮助其通过提高职业技能,改善生活状况。

  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案件,发现新证据的,从减轻当事人讼累出发,可以督促人社部门根据新证据作出认定。综合运用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措施,实行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有效结合,既“授人以鱼”又“授人以渔”,解决当事人生活的后顾之忧,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毛某系一名钩机车司机,2013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某市政府主导的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施工中,将郑某部分房屋设施推倒损坏。郑某报案后,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立案。2017年11月10日,某市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对毛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毛某在他人指使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毛某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毛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抗诉。

  河南省检察院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2月13日,省高级法院就郑某诉某市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审查认为,案涉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是由该市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行政行为,毛某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行为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市人民政府承担,而非毛某个人承担。同时,毛某虽客观上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最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明显超期,公安机关主张的“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能成立。据此,2021年7月13日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10月30日,该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在政府主导实施的征收拆迁过程中,为实现行政征收目的,公民个人在行政机关组织下实施的具体拆除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应当认定为行政征收实施过程中的事实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将其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个人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行政处罚,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2003年6月,敖某依据与湖北省某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向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机构改革,职能划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申请,将原属敖某和沈某共用的公共通道房产确权至其名下,房管局未予登记确权。敖某不服,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办理登记确权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5日,房管局依法作出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不予以确权登记。敖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7月23日,某县法院一审判决判令撤销1号行政决定,责令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敖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一审判决生效后,房管局将公共通道房产确认至敖某名下。该案利害关系人沈某多年信访,均未得到解决。

  2020年5月9日,某县监察委员会将线索移送至检察院。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判决结果可能侵害案外人沈某利益,为有效维护沈某合法权益,有必要依职权监督。经调查取证,查明:某县饮食服务公司未取得诉争通道房屋产权,对通道没有处分权;某县饮食服务公司与敖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存在多个版本,前后表述不一,真实性存疑;沈某作为诉争通道权属确认的利害关系人,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某县检察院认为,某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责令重作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遂提请某市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向某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1年5月,某县法院重审该案,依法作出支持原审被告不予确认登记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审原告敖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敖某不服该判决向某市中级法院上诉。2021年10月29日某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对于“其他确有必要监督”的案件依职权启动行政裁判结果监督,依法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理清了案件涉及的行政、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精准监督,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解决了长达十几年的纠纷,保障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统一正确实施。

  2011年10月14日,湖北省某县政府招商引资建设水泥厂,征收吴某承包的采石厂二车间土地,双方签订《矿山采石厂石料生产线搬迁补偿合同》,约定吴某搬迁后重新选址矿山,县及镇政府为其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件。同年12月23日,吴某与王某乙签订二车间生产线有偿转让协议,将全部权益转让给王某乙。二车间搬迁完毕并完成新矿选址,但采矿许可证一直未办理。2014年6月23日,王某甲以政府未履行行政协议中义务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供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证明两人原系合伙关系,两人分别出资共同收购二车间生产经营权,现王某乙已退出生产经营权。法院认为王某甲受让经营权及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县政府向王某甲履行义务。因当地产业政策调整不再新批和新设置采矿权,县政府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并在2019年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

  2020年8月,案外人王某乙到湖北省某县检察院申请监督称,其系江苏籍企业家,为经营矿山在本地设立了某建材厂,已向镇政府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申请报告,并支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因采矿许可证一直未办理成功,他口头委托王某甲帮助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承诺在事后付其酬劳150万。2019年他发现自己采矿权已被王某甲通过诉讼方式非法获取,在行政判决未被撤销情况下,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通过调阅诉讼卷宗,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咨询专业人员,调取银行转账凭证后查明,吴某向王某乙转让权益,总价款为670万元,王某乙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向吴某支付570万元,下欠100万元,诉讼卷宗中《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均存在疑点。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协议书中“王某乙”笔迹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均非本人所写,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实际权利人利益。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1年11月6日,法院再审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可能在当事人之外产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调查核实,查明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事实,督促法院纠正错误行政裁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2016年3月,胡某所在的村民小组因政府项目建设纳入征收范围,该组与当地镇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胡某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也未领取补偿款。2018年3月,镇政府依据上述《征地补偿协议》对该组部分地上青苗予以铲除,胡某以镇政府未与其个人签订协议并补偿即铲除其10.5亩承包林木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二审均未支持,申请再审亦被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查明,胡某围绕其征地拆迁补偿,以不服省政府两个农用地转用审批、省发改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施工不予查处、镇政府强制迁坟等为由,先后提起5次行政复议和5个行政诉讼,其中除强制迁坟经复议被确认程序违法外,胡某提出的诉讼均败诉。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认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均无不当。针对本案,胡某未提供其对涉案林木的权属凭证,镇政府依据和村民小组签订的补偿协议,在相关款项足额存储到专户后,对相关林木予以铲除并无不当,但胡某“补偿太少”的实质诉求有合理之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同时,对行政机关执法不文明和法院违法采信证据但未影响裁判结果的行为,发出检察建议。

  针对胡某的核心诉求,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召开听证会、协调会,为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真实想法提供平台,有针对性地对双方观点进行释法说理,促进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信,促使胡某放弃不合理诉求,双方回归法治轨道解决补偿分歧。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在依法依规补偿范围内给予合理补助,即,在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对因估算不准确而少算的青苗补偿款、胡某所养生猪、家禽因低价变卖造成的损失、因迁坟少付的迁坟补助以及过渡安置费等项目进行了补偿,对因房屋给胡某造成的实际生活困难,依照当时某市征迁政策,从征地拆迁不可预见事项开支中给予困难救助2万元。双方重新签订补偿协议,胡某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部争议一揽子化解。

  检察机关对于有多个诉讼纠纷、矛盾尖锐复杂,依法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应当避免就案办案,要结合本案诉讼和所涉其他诉讼、行政复议情况,综合分析申请人实质、合法诉求和事实,精准开展公开听证、释法说理,促进双方真诚沟通,回归法治轨道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政和。同时,履行“一手托两家”的监督职责,对法院、行政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2016-2017年,湖南省某县行政执法局查处61起违法占地案件,违法占地个人或单位均在没有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违建,其中占用耕地合计108784平方米。行政执法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违法占地人或单位自行拆除违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处以罚款。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各案当事人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拆除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依法分批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类案件在法院受理后不久,行政执法局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均作出准许撤回此类强制执行申请的行政裁定书。

  某县检察院办案中发现该类案情况,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经调查,法院和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均作结案处理,未体现执行情况;通过实地走访,发现被违法占用的耕地并未恢复原状,未得到有效保护。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案件并未执结的情况下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实质上与免除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无异,行政非诉执行与民事执行不同,其撤回执行申请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须在当事人已经履行、达成和解或者客观情况变化等特殊条件下才能撤回。本案中,行政执法局在非法占地行为持续存在的情形下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显属不当;法院对撤回申请未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审查,裁定准许撤回申请亦不当。

  某县检察院向法院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类案检察建议。行政执法局回复,已完成拆违16起,完善相关用地手续18起,其余未拆除也未办理手续的案件,列入拆除计划,将尽快启动拆除工作。法院回复将加强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办理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同时,以此为契机,检察院与法院、行政执法局等建立了行政非诉执行工作机制。

  实践中,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际未执结而以“撤回执行申请”结案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撤回非诉执行申请,法院对撤回申请作出不当裁定,违法执行结案的,应当依法监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普遍性问题,可以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2017年4月,杨某与万某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杨某向万某转让涉案房产,转让款为150万元,房产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万某承担。后中介公司以50万元的交易合同代为办理涉案房产办税业务。2018年12月,杨某向税务部门实名举报涉案物业未按照真实交易价格申报纳税。税务部门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杨某,要求其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杨某不服税务通知,经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涉案复议决定和税务通知书。两级法院均驳回杨某诉讼请求。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广东省某市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1.杨某作为涉案房产买卖交易中的卖方,是法定纳税人,具有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义务。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通知杨某前往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并未直接确定扣缴义务人,亦未确定具体税种和缴税金额。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涉案尚有100万元的交易款未缴纳相关税费,万某是该笔税款实际扣缴义务人,税务部门未追缴到位。3.涉案房产中介公司违法协助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住建部门负有监管职责。

  某市检察院依法对杨某的监督申请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同时依职权监督,分别向市税务局和市住建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税务、住建部门依法查处涉案逃税行为,对涉案中介公司违法办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房地产交易中以“阴阳合同”避税现象开展专项清查,强化监管,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

  收到检察建议后,税务、住建部门均多举措落实检察建议内容,追缴涉案逃税款4万元,排查本地近3年房产交易台账1千余宗,核查人员2千余人,通过稽查追缴税款18万余元,处罚涉案中介公司,排查全市中介机构130余家,促成相关职能部门完善系统数据交换对接平台建设和存量房价格评估机制,实现房地产交易的“三价合一”,最大限度降低房屋交易税务风险,启动市级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等。

  检察机关发挥行政检察“穿透式”监督职能,在督促税务部门依法追缴逃税款,督促住建部门依法查处违法中介过程中,既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净化市场营商环境,又紧抓房产中介违法操作“阴阳合同”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类型化问题,助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有效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叶甲所在单位因经营困难从1997年起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叶甲2005年底退休后向单位所在辖区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2006年12月,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叶甲所在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劳动行政部门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2008年叶甲因病去世,其妻刘某及4名子女先后向自治区、市、县、乡镇四级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部门等行政机关投递申请书,继续就叶甲被拖欠财产问题投诉举报,以及申请公开行政机关责任清单或者扶贫政策等,得不到相关行政机关答复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刘某的长子叶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叶乙的妻子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参加诉讼。2018年6月13日,某县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对某单位拖欠叶甲工资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2020年,刘某等9人先后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书100多份,向法院提起诉讼50多起,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等为由均裁定驳回起诉。刘某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9年至2020年刘某等人先后向北海市、南宁市和自治区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6起案件。

  自治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全面研判,决定联合争议地的市、县检察院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以解决系列案件:一是走访相关行政机关和法院,全面了解情况。二是与申请人面对面交流,了解其真实诉求是讨回叶甲被拖欠的合法财产,解决生活困境,同时,缓和、融化申请人抵触心理,赢取当事人信任,阐述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争取当事人认同。三是对个别案件中行政机关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但没有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同时,自治区检察院与争议地检察机关联合开展司法救助,最大限度为申请人解决实际困难。四是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搭建沟通桥梁,当地县委、县政府拨付专项救助资金为申请人一家解决生活困难。最终,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撤回所有的起诉、上诉和再审申请,持续15年的纠纷一揽子化解。

  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中不能仅仅守住“形式上不违法”的底线,要注重贯彻能动司法检察理念,坚持依法公正办案,落实党和国家司法政策,融法、理、情于办案全过程,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合力,妥善解决好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诉求,最大限度维护好群众的基本民生利益。

  2020年8月4日,海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某市自规局)因某开发建设总公司逾期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向某区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该公司名下25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7亿余元。同日,某区法院作出财保220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25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同年8月12日,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向某区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20号行政裁定书。期间,某市自规局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25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总评估价值人民币60亿余元。2021年2月10日,某市自规局向某区法院发函,请求仅保留220号裁定中8宗土地的使用权查封,其余土地使用权查封事宜请依法处理。截至2021年3月26日,区法院既未对某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亦未改变对上述25宗土地的查封。3月18日,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向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区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后,迅速指派检察官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区法院查封的25宗土地使用权总评估价高达60亿余元,某市自规局向某开发建设总公司追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仅为27亿余元,超出33亿余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超标的额查封行为,且法院对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的发函未及时处理。随后,区检察院主动与相关行政部门、法院加强沟通协调,达成纠正本案超标的额查封问题的初步共识。2021年3月29日,区检察院向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解除上述25宗土地中17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月31日,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解除对开发建设总公司上述25宗土地中17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检察机关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践行“检察为民办实事”,以回应群众关切的速度传递检察机关司法为民的温度。聚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发现法院超标的额查封行为后,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坚决避免“办了案子、垮了厂子”情况发生,为企业纾难解困,助力创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在办理吴某等50人与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杨某与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申请监督案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辖区农村土地流转引发的矛盾纠纷频发,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村社会稳定,阻碍乡村振兴。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办理此类案件99件99人。某区检察院结合所办案件,通过调查、分析发现辖区农村土地流转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流转业主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二是流转业主破坏土地界址农民收回后无法复耕、复种。三是流转业主拒付租金农民追讨无门维权困难等。

  针对辖区农村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频发问题,某区检察院开展调查,到土地流转现场听取基层组织、村民意见,调取某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土地流转进行管理的相关材料,听取该委意见。为从源头上降低农村土地流转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因农村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保护农民权益推动乡村振兴,维护社会稳定,某区检察院于2021年7月26日向某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提出检察建议:一是严格资格审查准入制度。二是严格执行土地流转风险保证金或土地流转保证保险制度。三是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四是加强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政策宣传。

  2021年9月,该区农业农村委回复采纳检察建议,该委从进一步明确指导管理人员、开展土地流转大清理活动、建立三级备案机制、完善土地流转风险保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风险保证金制度等十一个方面进行整改、落实。

  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发现农村土地流转领域矛盾纠纷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通过类案分析、充分调查,找准行政管理存在的不足、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保护农民权益,助力乡村振兴。

  2016年4月28日,张某的养殖场被重庆市某区某街道办拆除。张某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区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8月1日,张某向某街道办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该办事处认为张某养殖场系违法建筑物,依法不应当给予任何补偿。张某于9月4日起诉至该区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赔偿张某养殖场的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张某不服赔偿金额,向重庆市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申请再审,市高级法院指令某中级法院再审。某中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再审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重庆市检察院某分院经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行政机关举示部分证据系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收集,且不存在法院要求提供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二,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主张的拆迁损失。某分院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依法提请抗诉。重庆市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向重庆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法裁定提审,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2021年6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某中级法院再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并由某区某街道办赔偿张某养殖场各项损失共39万余元。

  针对本案中某街道办违法强拆问题,某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并当场宣告,建议某街道办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理顺行政执法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某街道办书面回函,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行政赔偿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在证据采信上,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赔偿监督案件,通过抗诉监督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依法采信证据,确保案件公正处理。同时,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双重监督功能,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018年7月,四川某县村民刘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710.25平方米进行施工建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依法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1.限刘某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10.25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对占用的710.25平方米基本农田和林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退还村社集体;2.并处罚款10653.75元。

  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2020年1月13日,县自规局申请某县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两项内容。县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裁定:对县自规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交申请执行人县自规局执行。

  依据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某县检察院与县自规局等行政部门会签的《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协作配合办法(试行)》,县自规局将本案线索移送县检察院,县检察院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经审查认为,县法院对县自规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由县自规局自行强制执行,未充分考虑自规局作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构,存在自行执行法律依据不足、强制执行能力不够等现实困难,致使该案行政处罚一直没有执行到位。2021年6月25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及时纠正不当裁定,迅速将该案的执行措施落实到位。检察建议发出后,检察机关积极同人民法院联系,针对认识分歧进行多次探讨,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搭建沟通桥梁,同时对行政相对人也进行了法律政策宣讲。某县法院表示,该案在处理上确实未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执行程序和强制措施上的实际困难,经同县自规局协商后,重新作出裁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改由违法行为所在地政府组织实施,县自规局予以协助。在检察院、法院、自规局及当地政府的协作下,该行政处罚已于2021年7月29日执行完毕,刘某缴纳了罚款,当地政府将违法建筑拆除,并恢复了原种植条件。

  行政机关依托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衔接机制,向检察机关移送行政处罚相关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及时履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实现良性互动;检察机关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监督的同时,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搭建沟通桥梁,协调解决裁执分离背景下基层执行难题,促进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同向发力,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

  2020年3月,某木业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某村一般耕地2200平方米建设临时办公楼和库房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木业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罚款11000元。某木业公司履行了罚款义务。但某市自然资源局未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置。该市检察院在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某市自然资源局履职存在违法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市检察院认为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局未对罚没财物进行处置违反了上述规定。2021年9月22日,市检察院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怠于履职的情形。市自然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案执行,将某木业公司所建1300平方米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该市某镇人民政府处置,并附非法财物移交清单。

  市人民检察院经调研,撰写2018年以来土地执法案件情况调研报告,促成某市人民政府出台决议,明确罚没财物的处置方案,解决了行政执法特别是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执行难题,并以此为契机,发出类案检察建议,促使自然资源局将100余件涉及罚没财物案件以本案的模式分批次按步骤移交处置。

  实践中,因无法对没收的财物进行处理,自然资源部门作出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后,以清单形式移送给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无法管理处置,导致被没收的建筑设施继续处于违法状态的情形大量存在。检察机关以个案监督促类案问题解决,推动制度出台切实解决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政执法难题,为百余件行政处罚案件找到执行的突破口,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2014年,某县某村小组为解决村内人畜饮水困难,引进某供水公司参与老旧自来水设施的维修、改造和后续供水及管理。2016年8月,供水公司取得《取水许可证》并进行优惠供水,该项目的建成解决了某村小组和驻地、医院、学校等周边村寨1000余户6000余人的人畜饮水问题并让村民参与分配经营利润。2018年11月,县水务局以审批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供水公司的《取水许可证》。供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供水公司与水务局达成和解,约定供水公司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水务局重新受理审查,法院据此裁定准许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2019年11月28日,供水公司向水务局重新提出申请,水务局于同日出具《办理取水许可证须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供水公司提交环评报告书、可研报告等超出规定范围的材料,供水公司无法提供全部材料。此后,供水公司又多次向水务局提出申请未得到解决。2020年9月,供水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水务局要求供水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书、可研报告等材料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提交的材料范围,导致供水公司无法及时提交而使取水许可申请不能进入受理审查程序,同时,水务局的行为也与国家有关“放管服”的政策相违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遂向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2021年5月底,水务局采纳检察建议向供水公司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一起6年行政许可纠纷彻底化解。

  检察机关切实充分运用检察智慧,对行政机关擅自抬高市场准入门槛、违反法律规定加重市场主体负担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并在检察建议中予以释明,为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贯彻党中央“放管服”改革和“六稳”“六保”政策贡献检察力量。

  2014至2020年间,西藏自治区某县四个乡在修建公路与小城镇建设中,发生多起争议。其中,土地征收或占用争议3起,涉及18户村民土地共计2257平方米,未支付补偿款;扎某房屋70平方米被征收,行政部门因漏报数据未支付补偿款;严某所建房屋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占地;云某和吉某2980平方米耕地因修建公路被冲毁无法耕种,未支付补偿款;因修建公路采挖砂石料,公路项目指挥部与公路沿线村居及村民协商以每公里4万元地材费的标准补偿地材费,公路修建完毕后沿线户村民未得到补偿。

  2021年7至8月间,某县县委陆续将上述案件线索移交某县检察院,要求开展化解工作。某县检察院根据每起案件具体情况,综合采用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查验土地权属证件、实地勘察、邀请政府参与调查等多种不同方式查明:3起土地征收或占用案件,涉案土地、房屋确被征收或占用,但未得到补偿;严某所建房屋在农村宅基地范围内,不属于违法建设;修建公路与河流改道、河水冲毁云某和吉某耕地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给予补偿;未按约定支付973户村民地材费的行为违法。

  2021年8至9月,某县检察院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释法说理、协调督促、组织召开座谈会、向政府提交专项报告等方式化解了行政争议。3起土地征收、占用案,乡政府已拨付土地征收费;扎某房屋征收案,县政府同意按照1:1置换政策进行房屋置换,多余面积由扎某按照现有市场价格购买;严某违法占地建房案,县自然资源局依法确认了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并将在全面核查该乡占地建房情况后向严某发放房屋产权证;耕地被毁补偿案,县交通局、县政府决定以漏征方式予以补偿,且已全部兑现;地材费支付案,按照公路路程计算地材费共计280万元已全部拨付。

  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平安中国建设工作要求,以充分全面履职服务保障社会稳定大局,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自觉融入多元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妥善化解群体性矛盾,注重诉源治理,从源头消除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潜在风险,依法保障基本民生。

  2019年1月,陕西省某市某小区组织进行了业委会换届选举并向某区建设局备案。2019年5月,该小区业主韦某、黎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备案。2019年11月,法院以原告业主人数、专有面积都未过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韦某、黎某的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院经调阅案卷、听取法院、某区建设局相关人员意见等调查核实查明,该业委会选举中存在参加投票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面积占比均未过半,换届筹备组成员作为候选人参选等情形,选举过程和结果明显违法。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以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此案涉及1500余户群众切身利益,业委会选举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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