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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行政复议与行政bd体育审判典型案法律问答例  时间:2023-07-01 03:18:13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某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宿迁市12345政府热线服务中心转至的群众投诉,投诉人为宿城区某小区业主,反映邻居私自将两家门口公共区域封闭成自用空间,投诉人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也被围建在内,要求予以拆除违章建筑。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在业主门前一处空调机位和楼栋漏空公共区域,用彩钢瓦、铝合金和玻璃封闭成一个约5㎡的建筑空间。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月14日,该处封闭空间被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案涉区域程序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瑕疵,其实施违章建筑拆除行为,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未履行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复议机关要求其积极组织化解工作,并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行政机关也表示在今后的执法活动将高度重视程序工作,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纠纷。该案最终化解成功,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现实生活中,占用小区门前公共空间搭建违章建筑的情况常有发生,行政机关查处违章建筑要坚持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既要求做到执法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同时要求做到程序合法。虽然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将“程序正当”列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但大部分的行政执法机关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长期影响,加之现阶段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程序意识不强,执法中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本案系典型的拆除违章建筑程序不合法行为,复议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本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及时向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机关采纳复议机关的意见,积极与当事人协调,明确矛盾根源,反馈案件进展情况。复议机关也多次组织调解,进行现场调查。该案最终实质性化解,以撤回终止的方式结案。复议机关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方式促成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既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职能,也体现了“复议为民促和谐”的本质要求。

  2021年11月17日,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和建设局对申请人臧某作出《拆除通知》,内容为“臧某:你单位(个人)在某村某组,建违建房间,计664平方米,未有建房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21年11月22日前自行拆除,否则依照程序强行拆除,后果自负。”申请人因对该《拆除通知》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拆除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某街道生态建设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职能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拆除通知》,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定,某街道办事处以其内设机构作出的该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某街道生态建设局作为某街道的内设职能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拆除通知》,该行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故某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同时该《拆除通知》也存在错误适用过期废止法律的问题,决定撤销该《拆除通知》bd体育。

  “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并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拆除违建相关行政强制的职权,本案中,某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违建执法的相关职能,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拆除通知》引用已废止的法律,也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查处违法建设的主体及程序均要合法。该街道办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弄清楚自身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即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导致出现超越法定职权情况的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为避免类似行为发生,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同时向该街道办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该街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关于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和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019年8月,由于Y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在某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成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2021年1月10日,某街道办事处及Y小区所在X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Y小区业主房某等15人联名邮寄的首次业主大会申请材料。X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材料转交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相关筹备工作。后因未能在筹备组组成之日起9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导致筹备组自行宣布解散。2021年10月15日,Y小区18名业主再次联名向某街道办事处以及X社区居民委员会邮寄了首次业主大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该小区1589名业主签名或电话认可的支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签字表。某街道办事处与X居民委员会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但某街道办事处60日内并未再次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未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申请人认为某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月5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本案,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敦促被申请人严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协助Y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设立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实现了“案结事了”。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街道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可给予指导与协助。这些指导与协助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复议机关虽可以认定该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让纠纷化解在复议程序中,实现“案结事了”,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方式敦促行政机关履行指导和协助职责,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卢某等5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系某湖泊生态林场水面、塘口的养殖户,多年来在此依法开展养殖经营活动,其所经营水域现面临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特申请书面公开如下信息,请提供复印件并书面答复:1.针对所涉水域征收规划;2.案涉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协议;3.案涉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款足额到位证明、专项存储情况、到位情况。”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经检索明确案涉水域为国有性质,遂于1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你们所申请水域为国有性质,不存在征收行为,故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相关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已由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指引至被申请人处获取,且相关补偿安置内容能够体现在申请人制作的《某湖泊退圩还湖征迁工作实施方案》中,被申请人仅以案涉水域为国有性质,不存在征收行为为由,称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案涉水域实施某湖泊“退圩还湖”工程,该工作开展与一定数量群体的切身利益相关,案涉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开展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实际上制定了相关实施方案,且案涉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该信息是否属于应主动公开进行甄别,径行以其未制作或保存案涉信息为由告知申请人,内容不妥,复议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直接纠错体现了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作用。

  某站点系某电子公司设立的外卖配送站点。2017年3月9日,丁某通过网上招聘至该站点从事外卖骑手工作,并接受公司管理。2020年9月15日14时55分许,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配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丁某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丁某自2017年3月9日起与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丁某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25日,某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丁某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电子公司以丁某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其与丁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即从属性来判断,考察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系企业主营业务范围、是否接受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等因素。本案中,某站点系某电子公司设立的站点,丁某接受该站点的统一管理,其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该站点主营业务,事故发生地属于其承包区域。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丁某与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某在送餐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某人社局认定丁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电子公司提交的某工作室的《营业执照》,虽载明丁某为经营者,但该经营场所登记为淮安市涟水县,而丁某工作地在宿豫区,明显缺乏合理性,该证据无法证明丁某系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外卖业务。故对电子公司提出丁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法律案例,一些外卖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为达到降低用工成本和风险的目的,以要求骑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本案中,法院遵循事实优先原则,以公司对劳动者进行考勤、派单等管理事实为基础,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劳动者在送餐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力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21年7月某工贸公司向某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相关信息。2021年7月24日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中告知某工贸公司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某工贸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该答复书,于2021年9月6日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工贸公司提交《行政复议撤回申请书》,县政府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22年2月21日,某工贸公司再次就某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2022年5月23日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工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某工贸公司除提起行政复议之外,还于2022年2月18日向宿城区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要求确认某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宿城区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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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选择行政复议途径,又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如先立案的机关是复议机关,则在法定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只有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某工贸公司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某县政府申请复议,经县政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后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某县政府先于法院立案受理。对此情形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法院遂裁定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起诉。某工贸公司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依法驳回某工贸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则上,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外,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先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诉权不能行使。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享有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但是权利行使仍然受到法律的制约。具体到本案中,在某工贸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复议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工贸公司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实中,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是救济途径,期望通过采取“两条腿”同时走路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阐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正确行使救济权提供参考,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021年5月4日18时2分,李某在A超市购买两根某品牌松花蛋肠。同日19时24分,李某通过12345平台投诉,其于六点在A超市购买的食品过期,要求赔偿。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6日签收了李某的投诉,并于次日至该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过期的雨润松花蛋肠。根据李某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显示其购买的某品牌松花蛋肠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后与松花蛋肠的销售商和宿迁分销商核实,未向A超市提供过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批次商品。某市场监督管理调取A超市的采购单和销售单,发现A超市未曾进购及销售该批次的松花蛋肠。因经调查未发现A超市存在销售过期松花蛋肠的行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不立案告知书,判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A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李某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具有举报的权利,但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当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依据李某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李某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李某显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能以此身份提起诉讼,其只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为了保障特定举报人的某项利益。李某要求对A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其行为不是为了保障李某的某项利益。李某的特定利益在于其与A超市之间的侵权赔偿,而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超市是否立案处罚或如何处罚,均不涉及李某的赔偿问题。故李某与涉案不予立案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某具有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李某提供的涉嫌违法线索,启动举报核查程序,经调查现未有证据证实A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形,也不能证实李某提供的过期食品是其于2021年5月4日从该超市购买。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李某,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保障了李某的举报权利。遂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裁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食品安全法规定公民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法律问答。两部法律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前者是对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保护,为了维护消费者特定的利益,即获得赔偿的权益,后者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个人或组织的举报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特定个体的特定利益,因此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举报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的调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陆某与徐某离婚后,陆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后二人复婚。某区政府发布拟征地公告,陆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某街道办与徐某签订改善农民住房条件房屋搬迁协议载明:重置房屋面积173.3平方米,收购金额264721元;货币收购金额结算为437165元;协议签订后,自行退出宅基地使用权。签订当晚,陆某之子电话联系某街道办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陆某不同意徐某签订协议,徐某也没拿支付补偿款的支票。该工作人员告知徐某等陆某和其子回家后重新计算,如不满意重新签订协议。后在没有重新签订协议、没有领取补偿款、未选取安置房的情况下,房屋被某街道办组织拆除。陆某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搬迁协议。诉讼中,某街道办事处当庭认可在搬迁过程中陆某不同意补偿标准而不同意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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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据此,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案房屋搬迁前期某街道办事处已确定陆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庭审中亦陈述陆某协商时不同意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与徐某单独签订协议,不能证明某街道办在签订协议时为善意一方。且街道办找徐某签协议后,陆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徐某签订的案涉协议。故某街道办在拟征地补偿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与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搬迁协议。某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系陆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购买,陆某与徐某均称二人离婚后未共同生活,某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实陆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与徐某共同生产生活,故不能推定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某街道办明知陆某不同意签订搬迁协议的情况下避开陆某而与徐某签订涉案房屋的搬迁协议,徐某签字前,陆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街道办工作人员仍坚持让徐某签字,且向徐某做工作的过程明显带有诱导性。故某街道办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侵犯了陆某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在农房改善工作推进过程中,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方式对农户进行安置是补偿路径之一。现实中因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纠纷居高不下,反映了此项工作中存在不足之处。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一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人代为签订的,应当有委托代理手续。协议签订过程中不能有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协议被撤销有两个原因,一是街道办明知所有权人不同意却与非财产所有人签订协议,属于事实不清,目的不当;二是协议签订过程中对徐某有明显诱导行为,此协议签订不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搬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李某、陆某系某小区住户,二人与王某案发前不相识。王某因与该小区开发商工作人员陈某有经济纠纷,认为其从陈某手中承包了该小区部分楼栋的窗框安装业务,在陈某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其他人无权在其安装的窗框上装玻璃。某日晚上,王某将李某、陆某购买的该小区房屋窗户玻璃损坏。李某和陆某报警,某公安局下辖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对被损坏玻璃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后某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向王某进行告知,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某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四日。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王某故意损毁李某和陆某财物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因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情节,某公安局对其减轻处罚,给予行政拘留四日,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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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王某明知被其砸坏的玻璃是购房者安装的,却因向涉案小区开发商陈某索要工程款未果,而故意损毁。王某和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其工程款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李某和陆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他人不能因任何理由故意损害李某和陆某的合法财产,王某以陈某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砸掉房屋购买人安装的玻璃,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明显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因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其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减轻处罚,行政拘留四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等法律途径理性维权,不能采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非理性维权方式不仅不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如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还将承担民事侵权或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本案开发商工作人员陈某拖欠王某工程款,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可与陈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而王某却通过损毁购房者安装的玻璃这种方式来泄愤或逼迫陈某出面解决问题,最终王某被治安拘留,之后还要承担李某和陆某的财产损失。此案警示社会公众要知法守法,以法律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不能采取非法手段维权,否则终将害人害己。

  2021年4月17日,张某通过网络向某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请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张某1999年6月30日户籍性质变化的依据。2021年5月26日某公安分局作出〔20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区划调整,你所申请公开的“户籍性质变化依据”事项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可向另一公安分局申请公开。该告知书于2021年5月28日向张某邮寄送达。张某认为某公安分局的回复超过20个工作日,要求确认该答复行为程序违法。

  宿城区法院一审经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裁定驳回张某起诉。张某不服向提起上诉。宿迁中院补充查明,某公安分局收到张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具备可以检索、查询的具体形式、内容。申请人必须明确其“要什么”,而非询问行政机关“有什么?”张某申请公开“户籍性质变化的依据”,既没有说明所需信息的名称、文号,也未能确定信息的形式和所包含的内容等。该申请实质上属于以申请信息公开形式对户籍性质变化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某公安分局在4月17日收到张某的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至40个工作日,于5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申请人和答复机关的行为均有规制。《条例》对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有明确的要求,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指明了申请人申请信息时首先要明确需要获得的是什么,而不是询问行政机关有什么,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一般信访、咨询等事项区别的关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作实质性审查,属于政府信息的,依法予以公开;对于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为信访、咨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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