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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问答民法典视角下电力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时间:2023-07-10 17:25:51

  近年来,随着触电伤亡案件数量攀升,赔偿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因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划分分歧较大,如何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供电企业承担与其过错不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与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天水两级法院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着力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本报告在梳理总结近五年天水两级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上,分析此类案件的成因、特点以及在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侵权人与受害人过错认定、损害赔偿比例以及区域裁判尺度统一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建议,以期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略有裨益。

  天水两级法院自2018年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7件,其中一审案件35件,二审案件22件。从案件数量来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少,但由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常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案件的调撤比例低,基本均是以判决结案。bd体育从历年案件的发展情况来,2018年天水两级法院共受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6件,其中一审5件,二审1件;2019年共受理8件,一审6件,二审2件;2020年共受理11件,一审5件,二审6件;2021年共受理4件,一审3件,二审1件;2022年共受理21件,一审13件,二审8件;2023年已受理9件,一审3件,二审6件。从五年来案件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曾逐年上涨态势,其中在2022年涨幅最大,比上一年度上涨425%。

  从全市案件分布情况来看,自2018年以来,一审触电损害案件共35件,秦州区法院审理10件,占此类案件一审总数的28.57%;麦积区法院、秦安县法院、甘谷县法院、清水县法院各审理4件,分别占比11.43%;张川县法院审理3件,占比8.57%;武山县法院审理6件,占比17.14%。

  总结近五年来天水两级法院触电损害赔偿案例,造成触电案件发生的原因复杂多样,既有一因一果,又有一因多果的现象。通常情况下,触电事故多是因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的,除了电力设施架设不符合标准、电力企业监管不到位以及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等情形外,发生触电案件主要涉及的情形如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城市周边地区发展迅猛,随之带动城乡结合地区、农村建设施工活动频繁,农户在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的情况较为普遍,囿于农户在安全施工报批和采取防护措施上意识淡薄,出现未经许可和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吊装、加建等施工作业的情况,从而造成触电损害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低压线路通过居民区线米,高压线路通过居民区高度不小于6.5米,非居民区不小于5.5米。随着城乡结合地区、农村建设施工导致建筑物与电力线路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成年人或安全意识不高的成年人在建筑物顶部活动时,容易与电力线路接触或距离高压线路过近而产生感应电流造成人体损伤。

  个别生产经营者将厂房、汽车修理厂、钓场等选址在高压线下方,但并未在高压线路周围设立“高压危险、禁止高空作业”等警示标语或者采取划定安全垂钓区等措施,由此导致场区内作业人员或者垂钓人员难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进而发生触电损害的后果bd体育。如杨虎玉、甘谷县军成养殖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甘谷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22)甘05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康喜红在刘军成承包的位于甘谷县磐安镇“甘谷县军成养殖场”内鱼塘2号西北角垂钓时,因所持长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10KV高压线后被电击倒地后死亡。

  得益于经济环境的优化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升,农村加盖房屋的现象极为普遍,在房屋加盖过程中和房屋高度加高之后造成触电损害的案件也随之增加。此外,城郊地区土地资源较城市更为丰富,部分经营者将生产加工场所选择在城郊地区,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触电损害案件中也包括在城郊场地区域内,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触电损害的情况。如武德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秦州区盛达废品收购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20)甘05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秦州区盛达废品收购站选址于35KV高压线下方,受害人武德彪在装运货物上车盖篷布时被高压电击伤。同时法律问答,由于农村地区资金技术的限制,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村委会、村民小组难以对电力线路、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部分线路设施年久失修,部分废弃未及时拆除,由此形成安全隐患。

  人体的安全电压不高于36V,通常的居民用电220V,工业生产的动力电达到380V,居民用电与动力电均为低压电,远超于人体可承受的安全电压,更不必说超过千伏的高压电,足以瞬间致人死亡、伤残。如天水中院审理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与王子怡、何玉兰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2.1135号案件),未成年人王子怡因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后天性手屈曲变形(掌指关节背伸畸形),后天性双手爪形手,前臂尺神经损伤,前臂正中神经损伤,腕部指屈肌腱双侧缺损伤,仅医疗费用达到近30万元;又如武德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武德寺因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其头部大面积电击伤、右足1、2、3、4、5趾骨及左足2、3趾骨缺失、双大腿供瓣区瘫痕改变,右锁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骶1右侧块及坐骨支与耻骨下支结合部骨折的严重后果,其治疗费用达到20余万元;而因电击造成死亡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由于因触电造成的损害后果多为死亡或伤残,赔偿数额巨大,加之受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或因电击造成受害人伤残情绪较为激动,在案件处理中很难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加之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存在多方赔偿主体的情况下,法院在各方赔偿主体责任的确定上通常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这也是各方赔偿主体争议的焦点之一。如秦刚、汪列芹、林建勇、史应吉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山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2023)甘05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中,秦胜军在为林建勇家丧事上义务帮工,在送殡时秦胜军用长达约6米的空心铁杆挑举“大纸”出行,其举纸火的铁杆碰到空中的高压电线,当场被电流击穿造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中即存在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存在接受帮工一方的疏忽大意过失,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下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法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在涉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对经营者即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论在司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及判处结果,一是供电企业,二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主张供电企业为经营者的理由主要是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系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如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就不存在高度危险,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鉴于发生电击伤害危险源系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故因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bd体育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主张产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为,在对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看到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此时的经营者就是特指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这种人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而非仅指供电企业为经营者,也包括用电企业的经营者。同时应考虑电力经营者包含了通过电网相连的多个主体,如果不区分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线上输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多个主体谁是经营者而应当承担责任就很难界定。

  《民法典》关于高压触电造成人身损害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发生高压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可通过举证证明损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而免责,或者可通过证明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减轻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由经营者证实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困难,通常是根据无过错规则原则的规定,确定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如受害人或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亦存在过错,则在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但是《民法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将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事由做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提高了经营者减责的门槛,而关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也主要是基于法官的裁量权,由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受到社会生活经验、认识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同类案件在责任划分上存在一定差异。同时,在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裁判思路上仍存在以过错责任原则的裁判规则评判各方过错的情况,即按照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难以突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体现的强化高压触电损害中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立法意旨。

  由于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中涉及的法律规定广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对此类案件的免责或减责情形作出了规定,但电力法律、法规对于电力经营者免责条款也作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与《民法典》规定的经营者免责情形存在法律规定的冲突,《民法典》和《电力法》法律位阶相同,均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没有就此问题作出回应,由此在经营者免责情形的理解和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引起争议,由此也造成法官在此类案件上裁判上存在法律适用的难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上采取的不同的规则原则,低压触电损害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高压触电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需确定受害人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中,首先需界定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产权人对线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个案中需要分析是否存在产权人因管理、维护义务履行不力造成损害的过错,其次在多种原因共同促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需详细分析各方的过错,进而准确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在高压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需确定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因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但却关系到其承担责任的大小。如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存在未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不够显眼达不到警示效果,高压线无绝缘措施,或者高压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情形,在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的认定宜采取上文中第一种意见,即供电企业。理由:一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这一概念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该解释现已废止,审判实务中基本一致认为不能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解释经营者的概念。二是触电损害案件中,产权人不尽一致,既可能是供电公司,也可能是电网公司,在农网改造未完成地区还可能是农村经济组织,甚至可能是为了用电而从高压线路上引入高压线路的企业、小作坊等。对于高压危险情形,要求其自身负责过于严苛,高压线路并非在某封闭的环境或工厂内,而是在空旷的土地,高压危险本身就针对不特定人群存在,从此意义上,供电企业除输送电能获取利润外,还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以减少高压电能造成的危险。三是供电公司向输电线路输送电力并享受运行利益,亦是经营电力的经营者,供电企业对高压电流的运行管理均是专业性的,相比产权人对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更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其在控制危险、防范风险的能力上明显强于产权人。基于上述分析,应当认定供电公司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经营者。

  纵观天水法院近五年审理的触电损害案件,最初强调受害人利益保护法律案例,由供电企业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随着审判理念的革新和职业法官素质的不断提升,案件的裁判在严格依法裁判、注重各方当事人权责相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上更加深入。在此类案件中,必须严格把握各方的过错,尤其在高压触电损害中需对“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深入进行分析。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身利益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而与加害人共同导致自己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所谓一般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合理人而应有的对自身利益的注意程度,从而使自己发生损失或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此外,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应详尽说明各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错的事实及理由,使法官心证公开,杜绝裁判文书中仅作出结论性表述,缺乏对各方责任主体过错的分析论述,切实做到让裁判理由讲得通,案件当事人听得懂,争议各方说得服,社会大众看得认可,进一步增强司法公信力,促进区域内裁判尺度统一。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涉及国有资产、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关注的多发案件,在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在此类案件的判处上,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案”制宜,在把握类案特点和裁判思路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准维护电力企业工作正常开展与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平衡点、契合点,共同推进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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