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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知识问题(合集7篇法律问答)  时间:2023-07-19 13:42:04

  2、 现阶段,我国的统一战线是什么?(爱国统一战线、 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什么?(社会主义制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怎样对待公民的住宅?(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13、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

  14、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什么时候提出?(开始审理时)

  16、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几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的,可以拘传。(15日)

  17、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可以作证人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哪一年颁布实施的?(1992年)

  19、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招用未满多少周岁的未成年人,国

  关于“传统知识”一词,虽然各国际组织和学者已经给出过相关的定义,可仍旧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有不少国际公约和国际机构,在狭义上使用传统知识这一概念,(1)即把传统知识界定为传统部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知识,技术诀窍和经验的总和。如《生物多样性公约》则是最早提出“传统知识,创新与实践”等这样一术语的。

  当然,传统知识由于立足点不同,还存在多个角度、多个层面的界定。目前各种界定都存在着将传统知识载体化的倾向。以至于一提到传统知识,许多人感受到的是具有传统文化特征的产品或者是那些已经退出现实生活的古老知识,这种认识给确定传统知识的保护范围带来困难,无法满足为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总之,(2)基于传统之上的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表演、发明、科学发现、设计、商标、和名称、符号,未透露的信息和所有其他一些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以传统为基础的由智力活动产生的一切创新和创造,都属于传统知识的范畴。

  (1)传统知识具有群体性:众所周知,传统知识是一群与自然紧密相连的人即传统部族世世代代创造的有着自己的经验的知识体系,是其实践与智慧的结晶。所以相比于现代的知识,传统知识的形成瘦相关群体的文件、观念、信仰等因素的影响,具有地方化的特征。绝大多数的传统知识的产生于发展都依赖于整个社区群体成员甚至几代人的生活与劳动的实践,任何个体都不能对该知识主张“创造者的权利”说明了传统知识的群体性。

  (2)传统知识具有公开性:从权力客体的控制状态来看,传统知识具有某种公开性,它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知识有特定所有权人对该现代知识采取各种保密手段,而传统知识是与特定群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处于公共领域当中,所以很难采取有效的保密手段。在传统社区当中,此类知识一般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当然公开和公有不等于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掌握和运用。

  (3)传统知识具有动态性:在传统知识产生的过程当中,知识的形成是一个世世代代传承和延续的过程。不断积累和摸索的过程。时代的进步不会停止,人们的进步也不会停止,所以人们对知识的探索可渴求也会继续发展和传承下去。这便是一个动态的历史传承的过程。只要掌握着知识的群体一直存在,那么知识就会一直传承下去,人们对传统文化知识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就始终不会停止,使传统文化知识的流传一直处于一个良性的发展体制当中。

  因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的同时,也具有着人权属性。在知识产权创制和发展的过程中便可以看出,因为知识产权是架立于知识转化为财产与智慧的桥梁。关于此种转换的正当性,人权理论的学者认为,劳动者为其投入时间和精力创作的成果应当享有自然权利和主张权利,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3)并且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部分。

  实际上知识产权一直是推动社会和国家经济发展的一种制度,从知识产权法的起源上来看,其创设之初就是为了保护创设者的利益为目的。使创设者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知识产权也被看做为一种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手段和武器。通过一系列专有性的权利的授予,给予创设者精神以及物质上的一系列的激励。使其更加的投入到创设中去,从而给社会和国家的发展带来推动力。创造出最大的福利。来带动时代的发展。在TRIPs协议签订以后,更加注重对人们私权利的保护,强化了对私权利不受侵犯的主张。虽然保护了创设者的个人利益,但是却也成为了发达国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保护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保障其人格权的不受侵害,保障社会利益的不受损害,但是在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却又不可以忽略非权利人知识产权利用者的公共利益的维护。所以,保护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利益是必要的,但是它又与非知识产权利用者的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为我国传统知识存在的年代久远,大部分原始权利的主体已经无法确认,并且由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权的主体不特定性特征,除非特殊情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利权的申请主体应该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源地的相关组织,由其代表当地民众提出申请。也可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纷争。但是如果能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传统知识归特定私主体所有,那么其所有权由该特定的私主体享有。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其保护的客体的设定的法定权利期限都较短,所以不符合传统知识的所具有的传承性及延续性等特点。如果要充分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就要放宽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期限,甚至是不设定保护期限,但是此种法律规定需要明确权利主体,即如果传统知识经过创造,在设计,已经不具有传统知识的特性之时,便不可以在享有此项权利,所以此项权利指针对我国传统知识的保护。

  关于被侵权人索赔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传统知识权利人的一个重要难题。因为我国如今的高新科技,基本都是根据传统知识发源和发展而来的,所以很多传统知识有着难以估量的价值,但是也正是因为由来已久便难以追溯其本源和证据的难以认定,导致我国很多传统知识得不到其应有的价值的认定和赔偿。使权力人的利益难以得到补偿和维护。所以应该规定明确的赔偿额度的专门检测机构。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得以维护和不受侵犯。

  严格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利权授权的形式要件。首先,应该完善我国的事先知情同意机制,明确规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属于事先知情同意机制的保护范围。传统文化权利主体以外的人员和组织如果要对传统文化进行利用和专利申请,需要征得传统文化权利主体的知情同意或者许可,并提交事先知情同意证明或许可证书;其次,如果要对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某些技艺或技能为基础开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必须提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来源地的证明,把其作为获取专利的一个形式要件。

  此条主要是针对我国一些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低,解决问题不及时,从而导致权利人产生更多更大的损失的现象提出的。所以应该对我国相应的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监督机制。规定的一定的时间限制。以保障我国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能够得以最高效率的解决。并且,应该缩短申报和审判的程序问题,尽量减少一些繁琐而作用不大的程序。以尽量减少花费更多的时间决绝较少的案件的问题。也解决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诉讼难的问题,使权利人能够更多利用司法途径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所以对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也必须要从相应的立法入手。加强预见性的条款和保护。真正的做到我国“司法为民”的立法宗旨。

  传统知识是人民劳动和智慧的结晶,因为传统知识的另类文化背景,使其具有不同于现代知识的技术特性和描述形式。并且加之其公开性和群体性等法律特点,使传统知识不具备现今社会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要件。所以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健全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强化对我国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以保护我国的传统文化客体的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我国人民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

  [1]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

  [2]管育鹰.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艺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3]叶盛荣.民族民问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J].湖南社会科学,2010年3期

  [5]王小军,郑静.浅析中国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J].宁波大学学报.2012年5期

  (1)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P1

  2002年11月《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开启了中国与东盟广泛经贸合作的进程。到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已正式建成。这是一个惠及19亿人口、国民生产总值达6万亿美元、贸易额达4.5万亿美元的自由贸易区。广西凭借其独特的区位优势,成为了中国进军该自由贸易区一个重要的“桥头堡”;而随着中国-东盟博览会落户南宁,广西更是备受国内外关注,越来越多的客商积极来此参展,形成了繁荣的会展经济。“十一五”期间,广西会展数量逐年上升,会展规模逐年扩大,会展业收入逐年提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桂林)国际旅游博览会、中国(玉林)中小企业商机博览会、桂林国际旅游论坛、中国—东盟企业家论坛(柳州)等一批会展在国际和国内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些会展的成功举办,在使广西的交通运输、住宿餐饮、通讯、旅游、纺织服装、购物等相关产业得到相应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其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显突出。本文拟对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构想,为其持续、健康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广西会展业发展在经历了起步发展阶段和近年来的快速壮大阶段之后,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行业发展趋势,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除已形成较成熟的品牌会展之外,广西的会展数量逐年递增。以南宁为例,2005年举办的各种展会为29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2223家,参展人数为53万;2006年31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2623个,参展人数为59万;2007年42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5749个,参展人数为65万;2008年57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7781个,参展人数为85万。其增长的速度为6.8%、32.3%、35.7%,①而到2011年,南宁计划安排的会展即达78个。②

  展馆面积近年也有大幅增加,其中南宁国际会展中心,展馆面积8万平方米,可设国际标准展位3600个;广西展览馆3.8万平方米,可设展位1600个;广西科技馆面积1.9万平方。其它还有非国际标准的诸如广西汽车市场、人民会堂等共计有展馆面积15.2万平方米。2004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有20多个国家、23位国家领导人、600多位部长级贵宾、150多家商协会、7000多家企业积极参与中国-东盟博览会。③

  在广西会展业发展之初,中国-东盟博览会为核心的综合性会展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近几年的发展,广西会展业结合各地域经济发展特点,开始呈现出由综合性会展向地域化、专业化会展发展的趋势,形成较强的地域性、专业性特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的精神(桂政发〔2010〕65号),至2015年,南宁将被打造成会展经济(中国-东盟)区域性核心区,除以中国-东盟博览会为龙头外,还将进一步培育中国-东盟汽车展销会、中国(南宁)学生用品博览会等专业品牌会展活动;结合旅游优势资源,桂林重点打造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亚太旅游协会旅游趋势与展望国际论坛、中国(桂林)国际旅游博览会、桂林国际山水文化旅游节三大品牌展会;玉林重点打造中国(玉林)中小企业商机博览会、中国玉林中医药博览会;柳州则重点打造汽车、机械及零配件博览会、国际工业自动化及控制技术展览会。这些专业化会展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会展的品质,吸引更多客商到广西进行投资合作,使广西经济得到持续性发展。

  随着近几年举办大型会展经验的不断积累,广西会展业在国内外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每年都吸引着境外众多企业参展。以中国-东盟博览会为例:2004年首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境内外报名参展企业共2506家,申报展位4423个,东盟10国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共使用展位757个。而到了2011年第八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时,展位数达到4600个。其中,东盟国家和区域外国家使用总

  位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达1210个,马来西亚、印尼、老挝、缅甸、泰国、越南6个东盟国家包馆,40多家东盟品牌企业参展,并且东盟国家企业重复参展率较高,缅甸达71.9%,新加坡、柬埔寨均达55%。除东盟国家外,意大利、法国、德国、瑞士、西班牙、英国、瑞典、卢森堡、阿尔巴尼亚、埃及、日本、韩国等区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采购商也积极报名参会。在本届展会上,签订的国际经济合作项目总计135个,总投资额达到66.9亿美元,其中中国与东盟签约的投资合作项目58个,总投资额26.63亿美元,分别占国际经济合作项目的43%和38%。④这些会展的成功举办,表明广西的会展业初步呈现国际化态势。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会展业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48号)的精神,广西将加强新会展场馆建设,加快现有展馆升级改造,形成功能分区、设施齐全、相互有机连接的会展场馆体系;完善会议、宾馆、宴会、休闲一体化功能,适应现代会展业互动发展的需要。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广西会展业在硬件质量上将得到全面提升。但从软件角度上来看,目前广西在对会展业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设似乎未能跟上硬件的发展速度。纵观广西会展业的发展状况,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总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广西政府在2010年、2011年先后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会展业工作方案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加快广西会展业提出了总体要求、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等内容,成为指导广西各区域会展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但不足的是,这两个文件对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并无涉及。除此之外,广西目前也尚无其他统一的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因此,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这必然造成各地区在制定本地的保护办法时“无法可依”、只能各行其事,产生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性问题法律问答。同在广西境内举办会展,但参展商却要按不同的知识产权要求进行展品审查,这将降低其参展的积极性,不利于广西会展业做大做强。有的会展管理办法无法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

  2010年12月20日,《会展服务规范》广西地方标准开始正式出台实施。该标准主要对会展组织者的资质能力、会展服务人员的素质能力以及环境与设施条件,会展服务会涉及到展品、宣传品、入场凭证、餐饮以及参展参会者和会展服务商的管理、安全与保障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这一地方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遗憾的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未予重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当属会展服务内容之一,该内容的缺失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会展管理及服务的质量。

  此外,品牌会展集中的南宁市,也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该条例设立了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定:实行会展名称备案保护制度;举办单位应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知识产权证明参展;主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从内容上看,该条例已涉及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但从操作层面来看,该条例仍显空泛,例如虽规定举办单位要进行展前审查,但审查的具体方法和内容却未有所规定;虽提出主办方要与参展商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嫌侵权行为的处理等却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

  经过几年的培育,广西部分会展已成功地在国际市场上打响了知名度,具备了品牌实力,这些会展的名称、会徽等标志随之也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通过许可使用会展标志,可为会展的举办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同时也推动广西会展经济的迅速发展。但一些不法商却借机冒用这些会展的标志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例如,2004年南宁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东盟博览会秘书处授权,在其多家分店使用“中国-东盟博览会指定快餐”等博览会专用名称及中国-东盟博览会会徽、英文名称缩写;一些红酒企业及个人擅自使用中国-东盟博览会的会徽,并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指定赞助用酒”等文字、图形进行宣传。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合法企业的的权益。可是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

  度却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保护。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制定的知识产权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专门针对会展业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等。会展标志因其本身特性无法简单地归类于上述任意一个知识产权领域中:会徽、会旗、会歌等标志可视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或其他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仅仅只是保护创作者个人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性以及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作为这些标志的使用者——会展主办方自身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却无法凭此获得保护;会展主办方不是单纯的商品生产者,因此,会展标志的“商标”性质无法完全体现,商标法所提供的法律保障极其有限;如果有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会展标志,扰乱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政管理法规可以对不法商家的行为进行取缔、罚款等,但会展主办方仍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由此可见,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并未充分体现会展主办方的利益,其对会展业的保护作用有限。

  尽管针对知识产权问题,国家已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但专门针对会展业的仅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法仅对会展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总体性、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对各地特殊情况有的放矢。因此,为推动广西会展业长足发展,有必要构建本区域会展业法律体系。

  2008年1月14日,国务院通过《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2006~2020)》。该规划明确指出要依托平台品牌,培育会展主体,开拓会展市场,做大会展经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无疑是会展业发展的核心问题。因此,在会展业比较发达的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均有关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上海有《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北京有《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广东有《关于加强展会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引》。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是当地会展业得以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广西应借鉴这些地区的成熟经验,将制定符合本土会展业发展需要的《广西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纳入到广西地方性立法工作的规划中去。

  1.广西政府的职能应定位为宏观调控,为会展业的发展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减少行政干预。

  2.明确会展主办方、参展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体现“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针对现行的《会展服务规范》广西地方标准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情况,应在其中设专章补充有关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内容。

  对于《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空泛、不具操作性问题,可考虑制定相配套的《南宁市展会管理实施细则》,对展品的展前审核流程、

  主办方与参展商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详细的指南。

  在未出台《广西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情况下,桂林、柳州、玉林等会展举办城市可借鉴南宁市做法,针对本地会展行业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制定本地区会展的保护条例,以填补地方性法规的空白,先行为会展的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如前分析,会展的标志权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四大部门之外的知识产权领域。对“标志权”的保护不能简单套用这些法律,而应有相应的保护办法。特别是随着广西近几年大型会展的逐步成熟,会展标志的保护更是要提上日程。广西可以借鉴北京、上海等地的做法。如2008年北京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的标志,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10年上海举办世界博览会,2004年10月国务院也颁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bd体育。对于诸如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桂林)国际旅游博览会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型会展,广西应分别专门进行立法,例如制

  定《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保护规定》、《中国国际旅游博览会标志保护办法》等,以使其得到更为妥善的保护。

  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会展业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48号)/zwgk/

  2002年11月《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开启了中国与东盟广泛经贸合作的进程。到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已正式建成。这是一个惠及19亿人口、国民生产总值达6万亿美元、贸易额达4.5万亿美元的自由贸易区。广西凭借其独特的区位优势,成为了中国进军该自由贸易区一个重要的“桥头堡”;而随着中国-东盟博览会落户南宁,广西更是备受国内外关注,越来越多的客商积极来此参展,形成了繁荣的会展经济。“十一五”期间,广西会展数量逐年上升,会展规模逐年扩大,会展业收入逐年提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桂林)国际旅游博览会、中国(玉林)中小企业商机博览会、桂林国际旅游论坛、中国—东盟企业家论坛(柳州)等一批会展在国际和国内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些会展的成功举办,在使广西的交通运输、住宿餐饮、通讯、旅游、纺织服装、购物等相关产业得到相应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其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显突出。本文拟对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构想,为其持续、健康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广西会展业发展在经历了起步发展阶段和近年来的快速壮大阶段之后,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行业发展趋势,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除已形成较成熟的品牌会展之外,广西的会展数量逐年递增。以南宁为例,2005年举办的各种展会为29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2223家,参展人数为53万;2006年31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2623个,参展人数为59万;2007年42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5749个,参展人数为65万;2008年57个,参展企业商家为17781个,参展人数为85万。其增长的速度为6.8%、32.3%、35.7%,①而到2011年,南宁计划安排的会展即达78个。②

  展馆面积近年也有大幅增加,其中南宁国际会展中心,展馆面积8万平方米,可设国际标准展位3600个;广西展览馆3.8万平方米,可设展位1600个;广西科技馆面积1.9万平方。其它还有非国际标准的诸如广西汽车市场、人民会堂等共计有展馆面积15.2万平方米。2004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有20多个国家、23位国家领导人、600多位部长级贵宾、150多家商协会、7000多家企业积极参与中国-东盟博览会。③

  在广西会展业发展之初,中国-东盟博览会为核心的综合性会展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近几年的发展,广西会展业结合各地域经济发展特点,开始呈现出由综合性会展向地域化、专业化会展发展的趋势,形成较强的地域性、专业性特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的精神(桂政发〔2010〕65号),至2015年,南宁将被打造成会展经济(中国-东盟)区域性核心区,除以中国-东盟博览会为龙头外,还将进一步培育中国-东盟汽车展销会、中国(南宁)学生用品博览会等专业品牌会展活动;结合旅游优势资源,桂林重点打造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亚太旅游协会旅游趋势与展望国际论坛、中国(桂林)国际旅游博览会、桂林国际山水文化旅游节三大品牌展会;玉林重点打造中国(玉林)中小企业商机博览会、中国玉林中医药博览会;柳州则重点打造汽车、机械及零配件博览会、国际工业自动化及控制技术展览会。这些专业化会展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会展的品质,吸引更多客商到广西进行投资合作,使广西经济得到持续性发展。

  随着近几年举办大型会展经验的不断积累,广西会展业在国内外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每年都吸引着境外众多企业参展。以中国-东盟博览会为例:2004年首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境内外报名参展企业共2506家,申报展位4423个,东盟10国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共使用展位757个。而到了2011年第八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时,展位数达到4600个。其中,东盟国家和区域外国家使用总

  位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达1210个,马来西亚、印尼、老挝、缅甸、泰国、越南6个东盟国家包馆,40多家东盟品牌企业参展,并且东盟国家企业重复参展率较高,缅甸达71.9%,新加坡、柬埔寨均达55%。除东盟国家外,意大利、法国、德国、瑞士、西班牙、英国、瑞典、卢森堡、阿尔巴尼亚、埃及、日本、韩国等区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采购商也积极报名参会。在本届展会上,签订的国际经济合作项目总计135个,总投资额达到66.9亿美元,其中中国与东盟签约的投资合作项目58个,总投资额26.63亿美元,分别占国际经济合作项目的43%和38%。④这些会展的成功举办,表明广西的会展业初步呈现国际化态势。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会展业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48号)的精神,广西将加强新会展场馆建设,加快现有展馆升级改造,形成功能分区、设施齐全、相互有机连接的会展场馆体系;完善会议、宾馆、宴会、休闲一体化功能,适应现代会展业互动发展的需要。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广西会展业在硬件质量上将得到全面提升。但从软件角度上来看,目前广西在对会展业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设似乎未能跟上硬件的发展速度。纵观广西会展业的发展状况,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总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广西政府在2010年、2011年先后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会展业工作方案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加快广西会展业提出了总体要求、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等内容,成为指导广西各区域会展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但不足的是,这两个文件对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并无涉及。除此之外,广西目前也尚无其他统一的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因此,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这必然造成各地区在制定本地的保护办法时“无法可依”、只能各行其事,产生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性问题。同在广西境内举办会展,但参展商却要按不同的知识产权要求进行展品审查,这将降低其参展的积极性,不利于广西会展业做大做强。有的会展管理办法无法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

  2010年12月20日,《会展服务规范》广西地方标准开始正式出台实施。该标准主要对会展组织者的资质能力、会展服务人员的素质能力以及环境与设施条件,会展服务会涉及到展品、宣传品、入场凭证、餐饮以及参展参会者和会展服务商的管理、安全与保障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这一地方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遗憾的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未予重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当属会展服务内容之一,该内容的缺失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会展管理及服务的质量。

  此外,品牌会展集中的南宁市,也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该条例设立了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定:实行会展名称备案保护制度;举办单位应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知识产权证明参展;主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从内容上看,该条例已涉及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但从操作层面来看,该条例仍显空泛,例如虽规定举办单位要进行展前审查,但审查的具体方法和内容却未有所规定;虽提出主办方要与参展商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嫌侵权行为的处理等却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

  经过几年的培育,广西部分会展已成功地在国际市场上打响了知名度,具备了品牌实力,这些会展的名称、会徽等标志随之也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通过许可使用会展标志,可为会展的举办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同时也推动广西会展经济的迅速发展。但一些不法商却借机冒用这些会展的标志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例如,2004年南宁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东盟博览会秘书处授权,在其多家分店使用“中国-东盟博览会指定快餐”等博览会专用名称及中国-东盟博览会会徽、英文名称缩写;一些红酒企业及个人擅自使用中国-东盟博览会的会徽,并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指定赞助用酒”等文字、图形进行宣传。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合法企业的的权益。可是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

  度却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保护。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制定的知识产权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专门针对会展业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等。会展标志因其本身特性无法简单地归类于上述任意一个知识产权领域中:会徽、会旗、会歌等标志可视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或其他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仅仅只是保护创作者个人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性以及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作为这些标志的使用者——会展主办方自身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却无法凭此获得保护;会展主办方不是单纯的商品生产者,因此,会展标志的“商标”性质无法完全体现,商标法所提供的法律保障极其有限;如果有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会展标志,扰乱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政管理法规可以对不法商家的行为进行取缔、罚款等,但会展主办方仍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由此可见,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并未充分体现会展主办方的利益,其对会展业的保护作用有限。

  尽管针对知识产权问题,国家已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但专门针对会展业的仅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法仅对会展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总体性、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对各地特殊情况有的放矢。因此,为推动广西会展业长足发展,有必要构建本区域会展业法律体系。

  2008年1月14日,国务院通过《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2006~2020)》。该规划明确指出要依托平台品牌,培育会展主体,开拓会展市场,做大会展经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无疑是会展业发展的核心问题。因此,在会展业比较发达的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均有关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上海有《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北京有《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广东有《关于加强展会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引》。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是当地会展业得以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广西应借鉴这些地区的成熟经验,将制定符合本土会展业发展需要的《广西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纳入到广西地方性立法工作的规划中去。

  1.广西政府的职能应定位为宏观调控,为会展业的发展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减少行政干预。

  2.明确会展主办方、参展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体现“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针对现行的《会展服务规范》广西地方标准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情况,应在其中设专章补充有关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内容。

  对于《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空泛、不具操作性问题,可考虑制定相配套的《南宁市展会管理实施细则》,对展品的展前审核流程、

  主办方与参展商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详细的指南。

  在未出台《广西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情况下,桂林、柳州、玉林等会展举办城市可借鉴南宁市做法,针对本地会展行业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制定本地区会展的保护条例,以填补地方性法规的空白法律问答,先行为会展的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如前分析,会展的标志权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四大部门之外的知识产权领域。对“标志权”的保护不能简单套用这些法律,而应有相应的保护办法。特别是随着广西近几年大型会展的逐步成熟,会展标志的保护更是要提上日程。广西可以借鉴北京、上海等地的做法。如2008年北京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的标志,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10年上海举办世界博览会,2004年10月国务院也颁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对于诸如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桂林)国际旅游博览会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型会展,广西应分别专门进行立法,例如制

  定《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保护规定》、《中国国际旅游博览会标志保护办法》等,以使其得到更为妥善的保护。

  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会展业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48号)gxzf.gov.cn/zwgk/

  如此说来,要讨论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事宜,令人回避不了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酝酿也产生不了令大家一致接受的原则与规则?在国内,为什么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条例)也难以获得通过?这两个问题其实也可转化为一个问题:为什么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要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是如此困难?

  本文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才是保护传统知识较为有效和可行的法律途径。鉴于世界范围内传统知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的论述虽然离不开对国际环境和经验的描述、引证和对比,但其立足点和出发点都将基于我国的背景或语境,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建议。

  除本部分引言外,按前后顺序,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介绍和分析传统知识的概念和分类;第二部分将分析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第三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的客体;第四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保护的主体;第五部分将介绍如何利用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为传统知识提供保护;第六部分将分析对传统知识的特别法保护和利益分享机制;第七部分将结合具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传统知识和能够持续地发展传统知识;最后第八部分是结论和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当今,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的概念被广泛地用来指具有悠久传统的知识或知识系统,并且,在相当大的意义上,这种知识或知识系统与“本土居民”(indigenous people)[2] 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曾有批评认为应用“传统知识”一词可能使其在与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相比时暗示其可能的内在劣势,[3] 但这并不妨碍这一概念在当今国际论坛中越来越流行,并被赋予新的含义。

  事实上,传统知识这一概念仅是人们近年来针对“传统的知识”所形成的多种概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另外一个较为常用的概念是“民俗”或“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4] 此外还有“本土和地方社区知识”(knowledge of indigenous and local communities)、[5]“本土遗产”(indigenous heritage)和“本土文化和知识产权”(indigenous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等。[6] 尽管被使用的频率和使用者不同,其指向的内容却大致相同。

  但是,当不同的国际组织分别使用传统知识等概念时,赋予它的内容却有所偏重,尽管相互间可能也有很多重叠。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在其关于传统知识的主要条款中,使用的概念是“采用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7] 该组织进一步把传统知识解释为“来自实践,经由数世纪而得,适应了本土文化和本土环境,经过口头从一代传向下一代”,[8] 认为传统知识以实践为本性,尤其体现在农业、渔业、健康、园艺和林业上,并列举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故事、歌曲、民间传说、谚语、文化价值、信仰、仪式、社区法律、地方语言和农业实践(包括植物品种和动物饲养的发展)。[9]

  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而言,传统知识概念所包括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并且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其表达更加规范与整齐。依据WIPO,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发明和创造”,[10] 并把“基于传统的”进一步解释为“知识系统、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一般地从一代传向下一代,通常被认为与特别的民族和地域有关,并随着环境变化而经常地演化。”[11]

  显然,与CBD相比较,WIPO使用的传统知识概念内容更为广泛,表达也更为符合当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范,并且更重要的是,它突破了一般把传统知识与本土居民或地方社区相联系的囿圄,具有更宽广的视角,因而也更容易与当今法律体系进行交流。基于此,本文采用WIPO所述的传统知识概念和相应的内容。

  为保存、保护、应用和发展传统知识,对传统知识进行适当分类是有益的。根据WIPO,传统知识可包括传统的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包括医药和医疗)、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现形式可为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外观设计、故事和艺术品)、语言的要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和符号)和可移动的文化财产。[12]

  可以看到,在这些分类之间存在很多重叠,例如,在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和农业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之间,在医药知识、生态知识和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之间等。并且,如此繁琐的分类既不符合科学或法学的逻辑简洁性要求,也非传统知识创造者或持有者所擅长。再次,也应看到,“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在较大程度上应属于有形的(文化)财产而非传统知识(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叙述)。因此WIPO把传统知识做如此繁琐的分类,并非就是好事。

  国内有学者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等传统知识的保护时,常引用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于1985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法使用和其他侵害行为之国内法示范条款》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分类,以作为其分类标准。[14] 此分类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分为四类,分别是言语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和有形表达(有人译成物态表达,却未必更为准确)。[15] 应该注意到,此分类标准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却未必准确和全面。例如,有些民间艺术(如民间说唱艺术、巫师的表演、昆曲等戏曲或戏剧等)就可能既有言语表达,又同时有音乐表达和动作表达。若要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进行保护,即使可能,也很难说是明智之举。其实,WIPO和UNESCO二十年前的这种分类方法及其建议的相应保护方法已被证明很难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该《示范条款》并未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原因当然很多);并且,即使是WIPO也不再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其分类方法作为传统知识的概念及其基本分类标准,而是采用与当今知识产权等法律体系更为相容的概念、分类与描述,如作品、表演、发明、标记、未公开信息和创造等。[16]

  尽管可作不同的分类,但仍应认识到,任何一个社区或种族的传统知识的每一方面或每一部分,都相互交织成该社区或种族传统知识的一个整体,切不可机械地分割和孤立对待。

  应该强调,正如CBD和WIPO所阐述,传统知识一直处于新陈代谢的演化进程之中,或者说传统知识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这点和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西方知识或科学知识相同。因此,当与所谓的主流知识相比时,传统知识并非一定就是陈旧的、陈腐的或低效率的,相反,它可能是新的、健康的和有效的。并且,正如科学知识会主动吸收传统知识用于自我创新一样,传统知识也会主动吸收科学知识,不断创造出新的传统知识来。

  此外还应提及,传统知识的创造和运用与生物资源密切相关。从全球范围来看,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者和持有者生存在与自然界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中,因而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保存和创新都依赖于其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生物资源的富足。因此人们既可通过运用传统知识达到对生物资源的认识和利用,也可反过来通过保护和利用生物资源以维护传统知识的保存、保护和创新。传统知识和生物资源之间的这种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现实意义尤为鲜明。

  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是什么?依据本文的理解,大而言之,应至少有相互联系和依存的两个方面:

  第一,保存、保护或“拯救”传统文化,避免灭绝之虞,保护文化多样性。[17] 这一点,如果从人类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尽量多地维持、维护、保存和促进一种传统文化或民族文化的存在和发展,使之不消失或避免灭绝之虞(如避免民间艺人或秘方传人“人亡艺绝、后继无人”的现象发生[18]),以保存人类的文化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如果从本土居民的角度来看,本目的则可理解为维持和保护其生存的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使之能够享有基本的文化权利和生存权利。

  第二,开发利用传统知识,以增加本土居民在现代社会中的竞争力,促进传统知识自身的发展。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不合理的使用如非法占有或盗用,另一方面是增强本土居民的竞争力,加强其竞争优势,保证其参与正常的竞争活动。随着经济、文化和科技的全球化,法律或法治也正走向全球化,在此过程中,本土居民与传统文化不可避免地要卷入进来,因此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就可为本土居民争取更好的生存条件,同时也可能促进传统知识对现代社会的适应和发展。[19]

  应该注意到,这两个目的之间联系密切并相互依存,这可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相互促进,二是相互排斥。例如,通过保存、保护和“拯救”传统知识就可能增加开发利用传统知识的机会,而通过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也可反过来使某些传统知识得到更好的保存;但相反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即过度的保存行为可能会限制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过度的防止别人开发利用也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对传统知识的保存。

  对于不同类别或不同地区的传统知识,其保护目的应有所区别或侧重。例如,对于濒临灭绝的传统知识,“拯救”的意义和紧迫性可能要更大一些;[20] 但对于尚有极强生命力的传统知识,如何保护它以利更好地开发、利用和发展则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例如,对于中医药知识的利用和保护。[21] 当然,对于得到“拯救”且无灭绝之虞的传统知识,仍然也要面临如何更好地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保护传统知识使之能够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应属更为重要。

  因此可以认为,保存传统知识和(防止别人未经许可地)开发利用传统知识就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也因而构成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的两个最根本理由。

  接下来,本文将具体探讨如何对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要提供法律保护,就需设定权利;而要设定权利,首先需要廓清的两个重要方面就是权利的客体和主体,即对传统知识究竟要保护什么和为谁保护?如果这两方面得不到清楚和完整的确定,则对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的讨论可能始终如隔靴搔痒、不得其解,并可能因其客体与主体之不确定而影响到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23]

  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问题是本领域内的一个大难题,对其内容的界定众说纷纭,不仅不同的国际组织或国家对其内涵的认识有所不同或侧重,而且即使是一个国家、民族甚至一个部落或社区内部对此也有分歧。这与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概念多样性相对应。

  应该认识到,传统知识内容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它们正是文化多样性的载体和文化多样性的基础所在:如果没有了内容纷繁芜杂并且互不相同的传统知识,则当今世界所珍惜和追求的文化多样性可能就会荡然无存。

  在此我们就遇到传统知识保护中的一个难题:如何既能对传统知识提供基本的权利保护,又能帮助保存其内容多样性?或者说,可行的法律方案能否在为本土居民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又能避免造成文化多样性的丧失?可以说,我们很难保证一种法律制度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这就像我们很难保证当今的法律体系已经为当今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提供了完备保护一样。[24]

  鉴于此,本文认为,对待传统知识保护较为明智的、实际的做法也许是,根据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保存和开发利用),对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进行分析,根据其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可能起到的作用,有所取舍、选择和归类,然后再根据其性质选择不同的法律实施保护。相反,如果在客体认定上搞“一刀切”,希望把与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有关的一切事物都纳入囊中,并希望对它们的保护可以“毕其功于一法(律)” ,在一个“传统知识保护法”名下对涉及到的所有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则可能稍显武断和幼稚,反而欲速则不达,不能起到尽快、尽多地保护传统知识和促进传统知识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效果。

  根据上述WIPO对世界各地传统知识大规模的事实调查,人们关注的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包括如下众多的种类:[25]

  (5) 民间手工艺品,包括手工艺品、编制品设计、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或其他用品的设计和装饰;

  (11) 传统食品制作技术,如烹制、发酵和加工食物的方法、制作调料和饮料的方法、切肉技术和保存与保藏食物的方法;

  (12) 传统医药和医疗知识,包括药用动物和植物的知识,还包括精神治疗方法;

  “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简称TK)一词虽然己在国内外广泛的使用,但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国内外学术界、立法界对传统知识的概念所持观点各异,主要可分为否认定义、列举定义和概括定义三种。总之理论界关于传统知识尚未提出一个涵盖内容全面、抽象本质清晰、界定地位准确的定义。

  综合学术界各方的观点,本文将“传统知识”定义为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某一个或多个社群所持有的、主要依靠非正规方式世代传承或保持的、表现为凝结艺术、科技及习惯等要素的各种知识的总和。其主要体现为民间文学艺术和传统医药知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并且传统知识具有传统性、区域性、经验性及通延性四个基本特征。

  由于传统知识所涉及的领域非常之广,因此分类对研究传统知识具有重大意义。并且不同种类的传统知识之间既存在共同点又有本身的特殊性,所依据的标准不同,传统知识被分的类型也会不同。例如:根据是否与相关,可将传统知识区分为性传统知识和世俗化的传统知识。从保存和传承形式的角度而言,传统知识可以分为文献化传统知识和非文献化传统知识 。从WIPO对传统知识保护范围界定的角度出发,可将传统知识分为传统科技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传统标识三类。

  本文则是采取实质分类的方法,将传统知识分为三类即艺术类、科技类和习惯类。

  我国是一个传统知识资源大国,如中医药、民间文学、民间手工艺、民族服饰、传统烹饪方法等都属于传统知识的范畴。近些年来许多发展中国家和传统社群的传统知识都频繁遭到发达国家可怕侵夺,作为传统知识资源大国的中国保护传统知识己是刻不容缓,我国政府也开始认识到传统知识的重要性并且逐渐加大传统知识的保护力度,并维持不断地推出有益的政策和法规。我国对传统知识立法保护的重视,不仅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制度中,还反映在一些专门的传统知识保护法中。传统知识立法保护可分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知识产权特别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特别权利制度保护三类。

  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是指,不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做任何调整,仅对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要求的传统知识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外观设计和专利、商标、地理标识等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第六条,以及《专利法》相关条款对遗传资源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完善,采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方式能够为传统知识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但是,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模式也存在问题。这就是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前提是传统知识必须能够满足其所要求的各项要件。而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又是专门为保护现代科学知识而设计的,传统知识难以满足其要求,因此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模式下实施的传统知识的保护非常有限。

  知识产权特别制度保护又称专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指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针对传统知识的特征创设新型的、不同于己有权利类型、专门用于传统知识知识保护的特别知识产权制度。目前,世界范围内形成的专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第一,传统知识收录制度。传统知识收录制度包括数据库制度和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的传统中药数据库是世界最具影响力的数据库之一,这就是我国数据库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做法。同时我国也采用了收录制度用以保护传统知识,例如我国建立了中药数据库制度,中医药期刊文献数据库和报刊文献数据库、藏药数据库等。作为针对传统知识特有的传承方式而创设的传统知识收录制度有其本身的优点,但是也存在救济成本过高的问题。

  第二,特许权共享机制。指的是要利用传统知识的第三人通过与传统知识权利主体协商,签订传统知识许可使用协议取得传统知识的使用权,并对传统知识使用的对象、方式、期限、地域范围和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明确约定。我国目前没有传统知识特许权使用方面的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但是现在学术界许多学者支持这种方式。

  第三,来源地披露制度。该制度要求专利申请人在对由传统知识组合或依据传统知识研发而成的智力成果进行专利申请时,要明确说明该传统知识的来源地,并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传统知识已经来源国或传统知识持有人同意。

  总之,知识产权特别制度保护模式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力度强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是目前传统知识保护比较行之有效的一种制度。

  传统知识特别权利制度是指针对传统知识设立的,与知识产权制度相平行自成体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都属于传统知识的专门立法。传统知识特别权利制度是在参照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基础上设立的专门用于保护相关传统知识的制度,不仅能够为传统知识提供有效保护,且不会直接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冲击,相关保护措施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

  习惯法是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行性的独立于国家制定法的行为规范综合。习惯法规定了传统知识相关权利和义务,以确保传统社群的需要和传统知识的传承。我国也有借鉴该民族和地区原有的习惯法来保护少数民族的传统知识的做法。虽然习惯法对传统知识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一切权利的保护都必须通过制度化的形式进行,传统社区的习惯法只能在立法中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针对传统知识保护,我国至今已经有十多部立法,并且参加了一些相关国际组织或公约。但是,我国传统知识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就是立法过于零散,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没有统一的立法指导理念。其次是我国的自主保护意识弱,对传统知识的商业可用性和文化可塑性认识不够。再次则是我国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范围相对不广,且保护力度不强。最后是我国缺乏鼓励和推动传统知识利用的相关规定,使得传统知识保护变得被动,并且保护中缺乏主动宣传、利用传统知识从而限制传统知识的发展。

  过去,我国在传统知识保护方面存在很多的不足,因此我们应当先完善传统知识的法律制度保护,从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完善传统知识法

  第一,统一立法理念,从而进行系统的立法,并要逐渐扩大受保护的传统知识客体,加快传统知识保护的进程,不仅在量的方面提高传统知识保护,更要使传统知识保护有质的飞跃。

  第二,加强宣传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增强社会大众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意识,为深化、统一传统知识保护立法奠定基石,使得传统知识保护这一条道路更加长远。

  第三,不仅要对传统知识展开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促进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鼓励以利用的方式加快传统知识保护的进程。

  当代世界,传统知识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国际社会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也已经为此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并有一定的成就。而我国是传统知识资源大国,更加需要富有成效的法律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传统知识保护需要理清思路,循序渐进,并且需要在各方力量的支持和努力,使传统知识融入现代社会,获得自身存在和发展的空间。本论文则是对传统知识保护立法进行比较,并且对我国传统知识现行保护模式进行分析之后,对我国传统知识保护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版

  [2]严永和.《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周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模式比较研究》,载于《科技与法律》[J]2009年第78卷第2期,第32至第37页

  如果我们能够扩展视野,就可看到,国内立法的“不力”其实是和国际立法的“不力”相对应的:如上所述,业已经过近半个世纪积极探索和讨论的传统知识保护国际论坛,至今也没有良策获得国际一致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或条约获得通过。因此,我们或许可初步断定国内立法的延迟也许并非是因为立法机关的懈怠或“故意不作为”所造成,而确实有实际的障碍没能克服,因而可能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如此说来,要讨论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事宜,令人回避不了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酝酿也产生不了令大家一致接受的原则与规则?在国内,为什么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条例)也难以获得通过?这两个问题其实也可转化为一个问题:为什么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要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是如此困难?

  本文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才是保护传统知识较为有效和可行的法律途径。鉴于世界范围内传统知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的论述虽然离不开对国际环境和经验的描述、引证和对比,但其立足点和出发点都将基于我国的背景或语境,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建议。

  除本部分引言外,按前后顺序,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介绍和分析传统知识的概念和分类;第二部分将分析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第三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的客体;第四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保护的主体;第五部分将介绍如何利用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为传统知识提供保护;第六部分将分析对传统知识的特别法保护和利益分享机制;第七部分将结合具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传统知识和能够持续地发展传统知识;最后第八部分是结论和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当今,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的概念被广泛地用来指具有悠久传统的知识或知识系统,并且,在相当大的意义上,这种知识或知识系统与“本土居民”(indigenous people)[2] 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曾有批评认为应用“传统知识”一词可能使其在与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相比时暗示其可能的内在劣势,[3] 但这并不妨碍这一概念在当今国际论坛中越来越流行,并被赋予新的含义。

  事实上,传统知识这一概念仅是人们近年来针对“传统的知识”所形成的多种概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另外一个较为常用的概念是“民俗”或“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4] 此外还有“本土和地方社区知识”(knowledge of indigenous and local communities)、[5]“本土遗产”(indigenous heritage)和“本土文化和知识产权”(indigenous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等。[6] 尽管被使用的频率和使用者不同,其指向的内容却大致相同。

  但是,当不同的国际组织分别使用传统知识等概念时,赋予它的内容却有所偏重,尽管相互间可能也有很多重叠。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在其关于传统知识的主要条款中,使用的概念是“采用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7] 该组织进一步把传统知识解释为“来自实践,经由数世纪而得,适应了本土文化和本土环境,经过口头从一代传向下一代”,[8] 认为传统知识以实践为本性,尤其体现在农业、渔业、健康、园艺和林业上,并列举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故事、歌曲、民间传说、谚语、文化价值、信仰、仪式、社区法律、地方语言和农业实践(包括植物品种和动物饲养的发展)。[9]

  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而言,传统知识概念所包括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并且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其表达更加规范与整齐。依据WIPO,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发明和创造”,[10] 并把“基于传统的”进一步解释为“知识系统、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一般地从一代传向下一代,通常被认为与特别的民族和地域有关,并随着环境变化而经常地演化。”[11]

  显然,与CBD相比较,WIPO使用的传统知识概念内容更为广泛,表达也更为符合当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范,并且更重要的是,它突破了一般把传统知识与本土居民或地方社区相联系的囿圄,具有更宽广的视角,因而也更容易与当今法律体系进行交流。基于此,本文采用WIPO所述的传统知识概念和相应的内容。

  为保存、保护、应用和发展传统知识,对传统知识进行适当分类是有益的。根据WIPO,传统知识可包括传统的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包括医药和医疗)、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现形式可为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外观设计、故事和艺术品)、语言的要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和符号)和可移动的文化财产。[12]

  可以看到,在这些分类之间存在很多重叠,例如,在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和农业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之间,在医药知识、生态知识和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之间等。并且,如此繁琐的分类既不符合科学或法学的逻辑简洁性要求,也非传统知识创造者或持有者所擅长。再次,也应看到,“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在较大程度上应属于有形的(文化)财产而非传统知识(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叙述)。因此WIPO把传统知识做如此繁琐的分类,并非就是好事。

  基于此,本文把传统知识分为三个基本类别,分别是:(1)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2)传统科技知识(traditional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knowledge),和(3)传统标记(traditional marks)。其中,传统科技知识可包括传统农业知识、传统医药知识、传统生态知识和传统生活知识等;[13] 传统标记包括传统名称、符号和地理标志等。

  国内有学者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等传统知识的保护时,常引用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于1985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法使用和其他侵害行为之国内法示范条款》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分类,以作为其分类标准。[14] 此分类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分为四类,分别是言语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和有形表达(有人译成物态表达,却未必更为准确)。[15] 应该注意到,此分类标准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却未必准确和全面。例如,有些民间艺术(如民间说唱艺术、巫师的表演、昆曲等戏曲或戏剧等)就可能既有言语表达,又同时有音乐表达和动作表达。若要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进行保护,即使可能,也很难说是明智之举。其实,WIPO和UNESCO二十年前的这种分类方法及其建议的相应保护方法已被证明很难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该《示范条款》并未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原因当然很多);并且,即使是WIPO也不再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其分类方法作为传统知识的概念及其基本分类标准,而是采用与当今知识产权等法律体系更为相容的概念、分类与描述,如作品、表演、发明、标记、未公开信息和创造等。[16]

  尽管可作不同的分类,但仍应认识到,任何一个社区或种族的传统知识的每一方面或每一部分,都相互交织成该社区或种族传统知识的一个整体,切不可机械地分割和孤立对待。

  应该强调,正如CBD和WIPO所阐述,传统知识一直处于新陈代谢的演化进程之中,或者说传统知识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这点和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西方知识或科学知识相同。因此,当与所谓的主流知识相比时,传统知识并非一定就是陈旧的、陈腐的或低效率的,相反,它可能是新的、健康的和有效的。并且,正如科学知识会主动吸收传统知识用于自我创新一样,传统知识也会主动吸收科学知识,不断创造出新的传统知识来。

  此外还应提及,传统知识的创造和运用与生物资源密切相关。从全球范围来看,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者和持有者生存在与自然界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中,因而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保存和创新都依赖于其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生物资源的富足。因此人们既可通过运用传统知识达到对生物资源的认识和利用,也可反过来通过保护和利用生物资源以维护传统知识的保存、保护和创新。传统知识和生物资源之间的这种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现实意义尤为鲜明。

  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是什么?依据本文的理解,大而言之,应至少有相互联系和依存的两个方面:

  第一,保存、保护或“拯救”传统文化,避免灭绝之虞,保护文化多样性。[17] 这一点,如果从人类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尽量多地维持、维护、保存和促进一种传统文化或民族文化的存在和发展,使之不消失或避免灭绝之虞(如避免民间艺人或秘方传人“人亡艺绝、后继无人”的现象发生[18]),以保存人类的文化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如果从本土居民的角度来看,本目的则可理解为维持和保护其生存的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使之能够享有基本的文化权利和生存权利。

  第二,开发利用传统知识,以增加本土居民在现代社会中的竞争力,促进传统知识自身的发展。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不合理的使用如非法占有或盗用,另一方面是增强本土居民的竞争力,加强其竞争优势,保证其参与正常的竞争活动。随着经济、文化和科技的全球化,法律或法治也正走向全球化,在此过程中,本土居民与传统文化不可避免地要卷入进来,因此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就可为本土居民争取更好的生存条件,同时也可能促进传统知识对现代社会的适应和发展。[19]

  应该注意到,这两个目的之间联系密切并相互依存,这可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相互促进,二是相互排斥。例如,通过保存、保护和“拯救”传统知识就可能增加开发利用传统知识的机会,而通过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也可反过来使某些传统知识得到更好的保存;但相反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即过度的保存行为可能会限制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过度的防止别人开发利用也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对传统知识的保存。

  对于不同类别或不同地区的传统知识,其保护目的应有所区别或侧重。例如,对于濒临灭绝的传统知识,“拯救”的意义和紧迫性可能要更大一些;[20] 但对于尚有极强生命力的传统知识,如何保护它以利更好地开发、利用和发展则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例如,对于中医药知识的利用和保护。[21] 当然,对于得到“拯救”且无灭绝之虞的传统知识,仍然也要面临如何更好地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保护传统知识使之能够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应属更为重要。

  其实,上述两个目的与WIPO通过其历时两年(1998-1999)在全球范围内的传统知识事实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22] 据WIPO出具的事实调查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显示,WIPO调查和访问的对象广泛分布在南亚(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南太平洋地区(澳大利亚、新西兰、斐济、巴布亚新几内亚)、西非(尼日利亚、加纳)、东非和南部非洲(乌干达、、南非)、北美洲(加拿大、美国)、中美洲(巴拿马)、南美洲(包括秘鲁和玻利维亚)、加勒比海地区(圭亚那、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阿拉伯国家(阿曼、卡塔尔、埃及、突尼斯),应该说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尽管被调查和访问的地区、国家、部落甚至个人之间对于保护传统知识应达到什么目的存在差异,但基本认同两个主要目标:第一,防止对传统知识未经许可的或非法的商业性开发利用;第二,保存和维持传统知识或文化遗产。

  因此可以认为,保存传统知识和(防止别人未经许可地)开发利用传统知识就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也因而构成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的两个最根本理由。

  接下来,本文将具体探讨如何对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要提供法律保护,就需设定权利;而要设定权利,首先需要廓清的两个重要方面就是权利的客体和主体,即对传统知识究竟要保护什么和为谁保护?如果这两方面得不到清楚和完整的确定,则对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的讨论可能始终如隔靴搔痒、不得其解,并可能因其客体与主体之不确定而影响到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23]

  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问题是本领域内的一个大难题,对其内容的界定众说纷纭,不仅不同的国际组织或国家对其内涵的认识有所不同或侧重,而且即使是一个国家、民族甚至一个部落或社区内部对此也有分歧。这与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概念多样性相对应。

  应该认识到,传统知识内容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它们正是文化多样性的载体和文化多样性的基础所在:如果没有了内容纷繁芜杂并且互不相同的传统知识,则当今世界所珍惜和追求的文化多样性可能就会荡然无存。

  在此我们就遇到传统知识保护中的一个难题:如何既能对传统知识提供基本的权利保护,又能帮助保存其内容多样性?或者说,可行的法律方案能否在为本土居民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又能避免造成文化多样性的丧失?可以说,我们很难保证一种法律制度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这就像我们很难保证当今的法律体系已经为当今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提供了完备保护一样。[24]

  鉴于此,本文认为,对待传统知识保护较为明智的、实际的做法也许是,根据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保存和开发利用),对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进行分析,根据其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可能起到的作用,有所取舍、选择和归类,然后再根据其性质选择不同的法律实施保护。相反,如果在客体认定上搞“一刀切”,希望把与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有关的一切事物都纳入囊中,并希望对它们的保护可以“毕其功于一法(律)” ,在一个“传统知识保护法”名下对涉及到的所有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则可能稍显武断和幼稚,反而欲速则不达,不能起到尽快、尽多地保护传统知识和促进传统知识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效果。

  根据上述WIPO对世界各地传统知识大规模的事实调查,人们关注的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包括如下众多的种类:[25]

  (5) 民间手工艺品,包括手工艺品、编制品设计、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或其他用品的设计和装饰;

  (11) 传统食品制作技术,如烹制、发酵和加工食物的方法、制作调料和饮料的方法、切肉技术和保存与保藏食物的方法;

  (12) 传统医药和医疗知识,包括药用动物和植物的知识,还包括精神治疗方法;bd体育bd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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