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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常识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时间:2023-08-20 03:14:59

  【小爱说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年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实务问题的解答,虽年代久远,仍具很强的参考价值!

  Q1.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配、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能否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再审?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符合离婚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如因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且将生效法律文书置于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既判力原则。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法律常识,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Q2.在执行阶段,如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A答:上述情形是在执行阶段,应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的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的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第一,关于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另一方个人债务,那么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bd体育,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bd体育,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实际上等于在执行阶段对债务的性质作出了认定,这超出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权限,且剥夺了该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理论探讨,在法律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有效便捷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视情况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分给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应给另一方相当于财产一半的价值补偿。可见,财产价值的确定是财产处理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分割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收益)法律问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应区分财产的种类区分情形处理。具体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灵活采取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因案而异,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Q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A答:离婚诉讼是婚姻缔结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离婚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要求当事人只能是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任何第三者都不能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离婚诉讼中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因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诉的要素,可独立构成另一诉讼,不宜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而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Q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诉讼案如何处理?

  A答: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临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诉讼中止的效果是案件诉讼程序停止,导致整个诉讼程序处于冻结状态,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程序方继续进行。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而中止离婚诉讼,因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致使夫妻共有房屋未能从家庭共有房屋中析出,导致离婚中止诉讼的原因未能消除使案件未能审结。在这种情形下,为避免当事人的拖延造成案件无法审结,人民法院可向离婚诉讼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继续进行分割的,则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离婚诉讼可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在离婚诉讼案中分割该房屋的,则人民法院可限定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该房屋,离婚诉讼案件恢复诉讼。

  A答: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两件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对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由于是否构成重婚罪需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离婚案件的审理须以刑事重婚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重婚案尚未审结前,不宜对离婚案件作出处理,因此,对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而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离婚案件中止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

  A答: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为及时加大对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的打击力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为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七条至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条至第八条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作出了以下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涉及当事人财产利益和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时,因此类民事权益是当事人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分别适用不同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及时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先行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对当事人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就同一婚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A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于何时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对无过错方起诉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进行的具体操作性问题,规定了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Q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A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无需再办理bd体育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即可与他人结婚;在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前,该婚姻关系不存在;如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以下情况除外:一,生存配偶再婚且再婚关系依然存在的;二,生存配偶再婚后又离婚的;三,生存配偶再婚后其再婚配偶又死亡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仍继续存在,除非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案件审理缺席判决离婚的法律后果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婚姻关系依法解除,除双方复婚外不存在夫妻关系恢复问题。

  Q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过错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款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赔偿权进行了限制,夫妻一方有过错要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有别于其他损害赔偿的特殊要件是离婚,不起诉离婚或虽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不能索赔,即使单独起诉提出了该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Q11.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A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限时举证的目的是要通过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来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和固定请求的目的,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为实现举证时效制度的功能,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包括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

  Q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的,则无法适用调解程序。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婚姻法关于调解作为判决离婚前置程序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如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时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包括当庭和定期两种情形。但是,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bd体育,所以人民法院以缺席当庭判决的方式准予当事人离婚一定要慎重。

  Q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

  A答: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一种独立之诉,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作为独立之诉与本诉有牵连,但又是一种新的诉讼法律关系,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审理。民事诉讼法设立反诉制度的意义,在于反诉一旦成立,可与本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符合诉讼经济的宗旨。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诉讼中,若被告同意离婚,则为承认原告之诉讼请求,若不同意离婚,则为否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与本诉离婚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在宣判前提出的撤诉,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准予,被告要求离婚的,不能视为被告提出反诉,应告知另案主张。

  Q14.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A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不追究配偶的重婚行为,不影响其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一夫一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重婚罪侵犯的不仅是重婚行为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也是对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因此,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

  Q15.男方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bd体育妊娠后六个月内。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

  A答:为了体现国家对女性健康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精神,从保护妇女、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法律对男方在几个特定时期提出离婚诉讼的限制性规定,是法律对离婚自由的一个限制。对存在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这种限制不是绝对的,法律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对男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一般是指女方有重大过错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况,如女方与他人重婚姘居导致怀孕分娩,男方感情上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受理男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

  Q16.离婚案件中,在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A答: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在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双方感情的破裂程度作出正确判断。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作出了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因此,离婚案件中,在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Q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请求?是否应合并审理?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作为无过错方不管其作为原告或被告均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请求补偿精神损失费,该请求是基于离婚时无过错方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其目的不是为了抵消或吞并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A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的一项重大成果,它是指有配偶一方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婚内损害赔偿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由不法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由于两者涉及的对象都与婚姻关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具有许多共同点:首先,两者作用和意义相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违反婚姻义务,造成另一方财产、人身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掩盖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能通过离婚本身得到消除。只有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使过错方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得到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抚慰,也才能促使婚姻当事人更加自觉地履行婚姻义务。其次,主体的特殊性相同。提起损害赔偿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则是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如权利义务主体间没有夫妻身份关系,则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第三,赔偿金额都不受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限制。离婚赔偿和婚内赔偿均不同于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同财产分割时的照顾原则。离婚赔偿和婚内赔偿,在法学理论上讲应该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赔偿金额应该根据损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不受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限制。

  但应当注意的是,两者虽然具有许多共同点,仍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制度,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提起时间受离婚诉讼的限制,同时又因其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婚内损害赔偿则不受离婚诉讼的限制,受损害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提出。其次,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不同。婚内损害赔偿一般依据民法有关侵权的规定,如家庭暴力、虐待,单方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甚至包括侵害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事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的事由则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即配偶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事由在性质上又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第三,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不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主观必须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对过错如何界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此处的过错应视有过错方所实施的不同行为而区别掌握,这也符合立法本意;提起婚内损害赔偿主体的主观要件则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主观要件严格,其主观上可能也有一定过错,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根据主观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四,适用的法律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必须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婚内损害赔偿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A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问”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如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该解答第三“问”同时指出,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具体确定由谁承租,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因此,未违背上述原则规定的,一方可依法取得对方公房的承租权bd体育,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Q20.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A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协议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的作出了规定,包括:一、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Q21.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应如何判决?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如人民法院准许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会导致没有适格的被告,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且继承人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坐收渔利”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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