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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公司合伙人股权分配法则简论  时间:2018-07-26 15:58:04

导读:近日,一篇名为《就算老公一毛钱股份都没拿到,在我心里,他依然是最牛逼的创业者》的文章刷爆朋友圈。大体意思就是一位作为公司第二位员工的创业者,贡献了7年后,跟CEO谈股权时,却一毛钱股份都没拿到。这是典型的在创业初期没有进行合理分配股权的案例。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小保律师特意撰写此文,希望创业者们能从中汲取教训。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今天,在无股不富的“时代造福方针”指引下,愈来愈多的人开始撸起袖子加油干公司,搭团队合伙谋事业,人们不再满足薪金这种现金短视激励,更看重具有造富魔法效应的股权或股份。然而很多人或创业团队在试图体现自己在公司持股的价值诉求时或在实际操盘公司股权分配时存在诸多错误认识,也缺少明确的法则。笔者从执业律师的角度,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法律实务经验,略谈创业公司股权分配法则——法律与规则,以尽可能阐述清晰其中应有的合理商业规则和符合公司法的规则,帮助创业团队对股权分配的思路进行简单梳理。


一、公司创始合伙人团队模式及涉股协议现状


公司创始人团队模式通常存在如下两种:


◆老大模式,核心老大一人加上可信赖或认可老大的兄弟,这种结构上老大拥有核心的资源(这个资源包括公司启动资金、客户资源或核心技术等),其他兄弟应当是在某方面能对公司发展起到顶梁柱的作用;当然公司创立之初,老大和众兄弟的份量(对公司的作用)基本靠老大的主观判断和众兄弟的自我定位,此时团队走到一起创办公司主要是大家认可老大的结果,颇具江湖气息。


◆搭档模式,这种模式是几个资源、能力等各方面实力比较均衡的合伙人认为各自都能优势互补,基于信任,大家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有钱出钱,有技术出技术,有市场出市场的方式组团队(当然一般团队中也有一个主心骨),这种团队模式是由合伙人相对理性的选择组成。


创业之初,创始人团队走到一起,较紧密的绑定是给股权或允诺给股权,不论通过何种方式,最终创始团队成员持有公司的股权或/股份,都应当是同股同权,平等地受《公司法》保护,同等地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为讨论简便起见,我们暂不考虑所谓的优先股、可转债之类性质的权益),在《公司法》面前大家的持股看不出有什么不同(证券市场所谓的限制性股票、锁定等属于证券法范畴,暂不作涉及和考虑)。


然而,实际情况是基于创业公司团队合作模式和创业的商业规则,会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结构设计和创新,比如所谓的送“干股”“股权成熟”,代为持股,分红权等,为此,会签署相关的协议,这些协议条款大多可依照《合同法》来约定或/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由此协议约定的关于可能涉及股权、股权分配、分红、代持等可能没有遵循《公司法》法定的概念和规则,甚至有的约定的权利/权益的性质无法界定其边界是股权/股东的权利和权益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这种合伙人之间“随性”的协议造成的后果是日后可能产生股权纠纷和创始人团队成员之间的股权分配矛盾,造成股权不明晰,给公司创业团队股权分配和公司股权权属带来混乱,甚至影响公司后续融资和上市。


二、创始合伙人团队持股的性质和分配的法则


这里所述创始人团队持股的性质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指创始合伙人持有的股权/股份是属于创始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以《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认缴公司出资而持股成为股东,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人,应当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其他股东义务,此种性质我们简称“出资人股”。


第二类指的是创始合伙人或团队持有的附加条件的持有公司股权/股份,其持有的股权/股份首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再者持有的股权/股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转让,离职需收回等),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知道地属于为了激励员工的员工股,所谓的给员工带“金手铐”,此种性质我们简称“员工股”。


造成前述所说的创业团队持股及签署的涉股协议的混乱局面,甚至产生的矛盾的原因都是因为没有清晰地认识到两类持股的性质和区别所在,更未按两类持股的性质来分配、考量创始团队的股权分配。


据此,我们建议创业团队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创始股东的股权分配规则:


◆“老大模式”的创始人团队,突出的作用在于老大,老大基本上对整个公司的生死负责,老大作为出资股东角色,亦承担了公司认缴出资到位的法定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其他团队成员无力或不愿意承担此法定出资责任,因此其持股应当为“员工股”性质,即老大对团队成员按一定的规则(如作用大小)进行员工激励股权分配,团队成员持股的是员工持股性质,自然应当约定清楚团队成员持股的条件、业绩考核指标、股权收回等情形。员工持有的员工股还应当约定员工持股的价格、员工持股对公司的出资责任的承担(可约定员工自行承担或老大承担),这些均属员工股权激励的范畴,应当按照员工股权激励相关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进行法律文件的拟定和签署。


◆搭档模式下,各创始团队成员彼此更多的是合作关系,地位相对平等,因此其持股比例的大小自然是根据谁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这种模式下各团队成员股权分配主要还是根据各自的作用彼此协商确定,并共同作为出资人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一句话,以对公司的出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持股比例。


实践中,上述两种创始人团队模式也不排除同时采用出资人股和员工股准则进行股权分配。即无论在哪种模式下,创始人团队成员即可以作为出资人股东身份持股,也同时作为员工股东持股(当然如果创始人团队成员只出资,而不在公司工作,则应当只能作为出资人股东身份,那其只是作为投资人而已)。


创业初期风险较大,因此,创始人团队应当清楚地明确每个团队成员的定位,根据不同的项目情况,不愿意、没有能力或不适合作为出资人身份持有出资人股的则按员工股权激励的性质纳入员工持股计划,按能力和绩效对该成员考核,按贡献大小享受相应的持股比例;如同时根据情况认为创始人团队成员除可纳入员工持股计划,还可以用出资人身份持股出资人股,则可视为出资人股东,认缴相应的公司出资,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持有与出资比例相应的股权。如此设计既可以解决创业初期公司资源的匮乏和团队的稳定性问题,又能在后期根据创始人团队成员的业绩和能力进行考核,若不胜任或不达标,该创始人团队不再享有员工持股资格,而仅持有出资人股,甚至其可退出公司经营而单纯作为公司出资人股东,有效地解决创始人团队成员的稳定性和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问题,有利于整个公司的发展,有利于打造和谐有序的公司创业团队,方便高管的新老接替,为公司良好的发展环境提供制度和机制保障。


三、商业逻辑的合理性与法律规则的运用


法律应当服务于商业的需要,在对待和处理创业合伙开公司这种重要的商事行为时,我们应当从“在商言商”的思维方式出发,而不能一味就着哥们义气和江湖道义。“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商而无不为利,这亦是为商之本和道。故,首先应从商业的角度,从创业各方投入的货币资本、知识资本等生产要素资源在市场中发挥的作用和商业价值大小出发,在尊重商业/创业暗含的内在逻辑基础上,形成股权分配等利益分配机制,再借助法律规则诠释这种利益分配机制并固化成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协议和规则,从而更好地保护创业各方主体的利益,唯此方能“买卖”不成仁义在,道义在,创业团队兄弟感情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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