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d体育
service tel
400-123-4567
站内公告:
诚信为本:市场永远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bd体育案例当前位置: bd体育 > bd体育案例
法律常识法律案bd体育例分析通用六篇  时间:2023-07-18 23:13:13

  在中职学校中,《法律基础知识》课是一门非法律专业中开设的必修课,目的是通过学习该门课程,培养中职学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然而,《法律基础知识》的内容几乎覆盖了法学的所有主要课程,课时少,内容多,教好这门课程难度很大。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在《法律基础知识》课上合理运用案例分析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教学方法。

  1、理论与实践相脱离。法律基础知识教育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中职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这就要求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注重培养学生将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去的基本技能。传统的教学方法是以教材为依据,教师主要讲解教材中的理论和概念,学生把理论的理解和概念的记忆作为重点,导致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不足。学生在实际生活中不知道如何运用所学的知识来分析解决。

  2、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在课堂上处于决对的主导地位,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教师在课堂是主宰者,在教学活动中,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教师在课堂上不能和学生形成互动,所以,课堂气氛平淡,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不能形成兴趣。在中职学校学生中开展法律基础知识讲座,不仅仅是要求学生掌握一些法律原则和规则,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在掌握法律基础知识的同时,能够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熟记于心,在以后工作生活中能够做到灵活运用。因此,要提高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效果,就必须要改变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中引入案例分析以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

  1、选择的案例要恰当。 在课堂中引入案例分析离不开案例,案例素材非常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运用在课堂教学中,这就要求教师在案例选择上要有所甄别。要广泛的收集案例,搜集案例的渠道很多,可以从互联网、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新闻等等多种渠道进行收集。在收集好足量的案例后,对案例进行选择,选择案例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关联性,选择的案例要与将要讲授的课程有非常紧密的关联,不能与讲授内容风马牛不相及。案例的案情要与所讲授的法律规则存在联系,使学生能够运用讲授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对所选案例进行分析,能够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同时掌握相关的讲授内容。二是适当性,即所选案例要通俗易懂。毕竟在中职学校学生中普及法律知识,其目的不是要让这些学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因此在选择案例是要选择相对容易一些的,能够使学生在分析案例的同时掌握并理解所讲授的法律知识。三是现实性,即案例的选择要贴近现实生活,选择的案例要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进而使学生认为法律知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能够用的到,增加学习兴趣,减少学习法律的枯燥乏味感,从而有利于学习知识的掌握。

  2、在自己对选定的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要求学生做好提前准备,以便在课堂上形成良性互动。在课堂上运用案例分析之前,教师必须对案例作深刻剖析,把握好案例的关键点,要指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相关问题遇到后如何解决,以利于课堂教学时有效地启发学生思路,增强学生灵活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课堂上运用案例分析能够调动学生的参与性和积极性,但如果学生没有事先准备,可能学生会存在跟不上讲课思路,从而造成不能与教师形成良性互动的情况,因此,学生的课前准备工作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认为可能从两个方面去做好学生的课前准备工作。一是课前布置案例,让学生预习相关法律知识。由于课堂教学时间有限,课堂上又要讲授相关法律知识,因此不能给学生留出足够的时间思考,这就要求在课前对学生提出预习要求,使学生了解案情,带着问题上课,从而使学生由被动接受变成主动思考。二是布置的案例不要存在确定性的答案。在课堂中运用案例分析目的在调动学生的参与性,而案例本身如果答案唯一,则学生的观点一致,不能形成气氛热烈的讨论,进而使课堂不能活跃起来,学生积极性上不来,这就不能实现课堂中运用案例分析的目的。因此,在给学生提供案例材料时,一定要将案例结论部分隐去,允许学生自己充分分析,并允许学生在课堂上讨论、争论,从而给学生开辟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培养创新型的思维能力。

  3、课堂上运用案例分析一定要组织灵活,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比如可以采用案例讨论形式,这种形式是在传统的讲授基础上,将传统讲授与案例教学两种方法有机结合。课堂的前期专门讲授的基本法律理论。中间由教师引出案例,并让学生对案例进行针对性的讨论,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意见,调动学生主动发言,针对具体情况也可以引导学生思路,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允许不同意见的出现,允许不同意见的各方展开争论,进而调动课堂气氛。第三阶段由教师对案例分析进行归纳,由于学生真正参与了案例分析的整个过程,所以教师可以了解学生对讲授的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有助于增强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可以采用模拟法庭对案例进行分析,这种教学方式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案件当事人,如法官、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模拟审判某一案件来对案例进行分析。它可以充分发挥学生在课堂中的主体地位,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参与性,由于学生亲自扮演某一角色,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中,学生有切身感受,有利于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还可以采用电教化案例教学方式,多媒体教学已在各大中职学校中兴起,将案例分析制成课件,通过幻灯片、视听影像资料等形式演示出来,使案例形象、生动、直观展示在学生面前,进而使学生认识到日常生活中时常会遇到法律问题,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在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中会大有裨益。例如现在很多电视台都开办了法律类的节目,在每一个真实的案例播完后,都会有一些法学专家学者或是律师对案例进行点评,这类节目收视率都很高,在这类节目中选择与讲授内容相关的题材进行播放,在播放后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无疑增加了课堂案例的生动性和实践性,最后教师再加以点评,进而使学生对讲授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强化了概念。

  总之,在法律基础课上运用案例分析,一定要坚持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引入案例分析是为调动学生主动的参与教学活动,案例的选择一定要与日常生活存在紧密的联系,在灵活的组织形式下正确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主动认知能力,才能充分发挥案例分析在法律基础课上的积极作用。

  (2)法定优先权的确认。房地产抵押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理论界对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是:“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在以房地产为抵押物发放贷款前,应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形。

  银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必须重视抵押登记的风险防范,把潜在风险和纠纷降到更低,减少日后纠纷的产生,在办理过程中应切实注意以下环节:一是不能以不得抵押、产权不清甚至产权丧失的房屋建筑物作为抵押登记;二是同一房地产不能重复抵押登记,重复抵押不符合财产所有权的原理,违背了抵押担保债权实现的宗旨;三是抵押合同变更和终止,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四是抵押权人应与抵押人一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利书并妥善保管和使用;五是要对抵押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进行审核,防止虚假抵押登记或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抵押登记无效。

  (1)房地产抵押权实现所符合的条件。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效力的集中表现。贷款银行在依法行使房地产抵押权时,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有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当以房地产担保的债权由于履行期满而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是抵押期间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三是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人拒绝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的;四是抵押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五是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如可能影响抵押人履行或承担期相应责任、义务的各种事件)出现时,抵押权人即可实行其抵押权,以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来满足债权。

  (3)房地产抵押权行使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除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以外,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应注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银行在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时,当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应当对共有人或承租人下达书面通知,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银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原有用途,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以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用于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抵押人原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包括新增房屋一并设定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属于抵押物,虽然可依法一并处置,但银行对建筑物、附着物价款的处置无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后一顺序的抵押人只能在前一顺序的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的价值进行受偿,如果抵押登记的顺序不分先后,则按照各抵押权人的债券比例进行清偿。

  bd体育

  (4)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及时性。依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债务人、担保人出现违约时,银行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可提前中止合同履行归还贷款的条款。当债务人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或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时,银行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及时行使房地产抵押权。在《物权法》实行后,银行可在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便于银行提高效率,防止不良的贷款出现。

  某信用社发放一笔个人抵押贷款,期限一年,以借款人的门面房抵押担保,该门面房地理位置优越,被认为变现容易。但是,贷款尚未到期,该抵押的门面房被法院资产保全。经核实,是一起民事案件涉及该抵押房产:女借款人身份系婚外情第三者,且有一孩子,购房款来源是其情夫通过银行卡转账购买。情夫原配从国外回来后,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其丈夫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第三者系非法所得。因此,原配将第三者(借款人)至法院,法院判决原配胜诉,鉴于房产在信用社抵押,原配申请了资产保全。

  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借款人追索债权,要求其归还信用社贷款,借款人虽然入股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但却因生意不景气而回款无望。另外,借款人平时只负责在家带孩子,其本人也没有还款能力,尤其是被原配后,情绪波动加大,更加不配合归还贷款。信用社将其至法院,借款人拒不在送达传票上签字,法院只好采取公告送达,信用社被迫卷入案件纠纷中。信用社作为无过错方尽管在法院判决中胜诉,但其抵押权的实现是颇费周折。

  该案件是一起轻视第一还款来源,对房地产抵押物权利没有进行详尽的调查,没有对抵押物的权利进行确认,只重视第二还款来源,且因第二还款来源引发法律纠纷导致不良贷款的典型案例。一是银行没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进行详实确认。商业银行在房地产抵押权确认过程中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房地产抵押物的权利证明,该案例中的客户经理在调查贷款时,并没有对该抵押物进行详尽的了解,过度依赖于抵押物的足值、易变现,认为只要抵押物足值、易变现,贷款就没有风险,因此放松了对借款人人品、借款资格、个人身份的审查,忽视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详尽调查,导致出现民事纠纷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是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具有抵押法律担保效力或效力存在争议。《物权法》中规定,抵押人在借款关系中无论是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必须有处分权才能设定抵押权。案例中的女借款人在表面上有该抵押物(门面房)的处分权,但实质上购房款的来源是其情夫通过银行卡转账而购买获得,房产是原配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第三者系非法所得,也就是说该女借款人对该抵押物(门面房)的处分权存在争议。女借款人用物化房产的他人资金与信用社设定的民事抵押贷款合同,尽管资金来源不明,但是房屋产权明晰,信用社在贷款过程中为无过错方,抵押担保视为有效,拍卖所得不影响优先受偿,信用社可以优先享受赔偿权利。因此,在充分保护原告享有物权的前提下,女借款人所得资金物化了的房产应当优先偿还信用社。三是没有对房地产抵押实现的方式进行补充完善。该案件中信贷管理人员过度依赖于抵押物的足值和易变现,也对第一还款来源过度依赖,且因还款来源引发法律纠纷,从而导致贷款长期无法归还,信用社不得不卷入案件诉讼的案例。信贷管理人员在与抵押人约定担保物权条款时,没有完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切实保障信用社的债权安全。

  第一,认真审核贷款材料,实时关注抵押物状况。贷前调查是信贷业务的第一道“过滤网”,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未雨绸缪、防微杜渐的作用。首先,要对借款人的身份、人品及家庭成员状况进行详实的了解,注重借款人的道德品质,了解其资金来源,是不是正当、合法收入,是否存在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洗钱等情况;其次,严格抵押物准人制度,审慎选择抵押物并合理确定抵押期限和抵押率,防止非法、无效或者有纠纷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最后,关注抵押物状况,注意防范抵押物带有过多的交易限制性条件等。

  第二,进一步完善抵押贷款管理规则制度。商业银行要充分测算抵押房产的抵押值,审查抵押房产是否列入拆迁范围、是否是经济适用房及是否有其他不稳定或者非法因素等;同时对抵押率进行科学的分类,按不同抵押物及其变现能力确定抵押率。对抵押率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房产通用性、房屋结构、房龄及抵押年限等设定不同的分值,对容易变现和不容易变现的抵押物设置差别化抵押率。

  关于罢工的概念界定,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比较认可的权威辞书《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罢工(strikes), “通常是指某个雇主的全体雇员或相当大一部分同时一致地停止工作。罢工一般发生于劳资纠纷。”[3] 概括而言,所谓罢工是指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为改善劳动待遇而在工作场所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4] 关于罢工的概念由以下要点组成:罢工是劳资纠纷的结果;罢工是为了改善劳工待遇;罢工发生在工作场所;罢工是集体停止工作。

  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工人的罢工是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刑事共谋而归为犯罪。作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罢工作为一种共谋行为,与卡特尔(cartel)作为一种正式的串谋行为具有类似之处。但区别在于,资本形成的卡特尔是为了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而工人的罢工及其组织,则是为了争取自己的生存权。很显然,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尚未稳固的时期,各国政府都使用刑事手段来对付工人组织和工人罢工的。此类著名的法律有英国的《结社禁止法》(1799年)、法国的《霞不列法》(1791年)。中国北洋政府1912年颁发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同盟罢工者,首谋者处四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余处拘役或三十元以下罚金”。[5]

  在劳工运动的压力和社会权力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工人罢工逐渐被法律所认可并成为工人对抗资本的一项权利。先是,罢工不被作为刑事犯罪,但仍然被认为是民事侵权。19世纪下半期,在美国各州法院不再用刑事共谋罪指控劳工罢工,民事禁令被法院普遍用来对抗有组织劳工的各种利益诉求活动。这种禁令依据的是普通法上的“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则:即故意施加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6]尽管如此,关于罢工的法律限制显然还是被改善,工人的罢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不过这一权利仅仅是作为一种自由权,即工人有工作的权利也有不工作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雇主的自由,除非提出试图终止雇用合同的通知,否则罢工即是违反合同。罢工作为自由权,在法律上获得了刑事豁免,但仍然没有免除民事责任。

  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中,尽管没有专门的罢工权公约,但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的规定,已经隐含着罢工的权利。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实务处理中,罢工权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的。在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审议的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于最常见的案件之列。[7]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的权利。[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9]

  罢工权作为基本人权其性质在于这一权利体现和保障人们的生存权。罢工权与团结权、谈判权所构成的“劳工三权”,是生存权的重要构成。[10]与其他一般权利相比较,基本人权具有优先地位。这是因为基本人权在所有人权中占据主导地位,“基本人权是其他人权产生的一个逻辑上的预先假定”。[11]是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因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处于优先地位。 从资本权利保护角度而言,工人罢工的权利是与资本财产的权利具有内在的冲突性。然而,生存权优位原则,保障罢工的合法性和优先行使的地位。这种优先地位,集中表现于罢工权的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

  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罢工权在民主国家是一项宪法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所以罢工权又称之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于劳动者的罢工行为不由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滥为禁止或限制。[12]罢工权的刑事免责,主要是对于国家而言,即合法罢工,国家不得以危害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或骚扰、胁迫等名义提起公诉。以危害社会治安或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惩治罢工行为,是市场经济早期资本政府压制工人的基本手段,也是罢工立法过程中最早被法治国家所废弃的做法,而今,在全球范围内只有极少数封建专制或军事独裁的国家还沿袭着这种处理罢工的方法。

  民事免责是指合法罢工不承担罢工给雇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罢工期间,劳动者与雇主关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履行,必然会给雇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罢工权立法之前,劳动者对于罢工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失是要负赔偿责任的。但罢工作为合法行为以后,劳动者能够以罢工权这一具有公权性质的权利,来对抗雇主,故私法上不负责任,即劳动者可利用罢工权为依据而不履行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合同上的义务。如日本法律即明确规定:“因同盟罢工或其他对抗而造成损失时,凡正当者,雇主不得以此为理由而要求工会或者工会会员赔偿。”[13]罢工权所以具有这种民事免责效力,原因有二:其一,与基本劳动权的其他权利如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一样,罢工权的诉求对象并不是只限定为国家,而具有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即在劳资私人间也有法律保障效力。法律承认工会及其会员在私法领域行使权利,并保护私法上规定的关于侵害行为的权利。[14]其二,由于罢工权自身的特点,即这一权利的存在是为了限制资本权利,以实现劳资间权利对等并形成真正平等的契约关系,工人的罢工和国家社会立法的努力方向一致,故予以保护。[15]

  综上所述,由于罢工和罢工权的法律性质所决定,从单纯的民事法律的角度而言,罢工还不仅是“占着位置不工作”,而且可形成对于雇主利益的侵害。然而,由于罢工权的基本人权的性质,以及对于这一权利法律保障的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使得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这一权利具有优先行使的地位。而罢工权作为劳动者权利,就其特定的法律性质而言,还属于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点于一身的社会权的范畴。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更是与所有权相对应的劳动者的生存权,而“生存权优位”作为当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更要保证罢工权的行使。很显然,如果以原始积累时期的雇主眼光来评价罢工及罢工权利,似乎有些过于落伍。而如果以单纯的民事关系甚至个别劳动关系来评价这种集体争议关系,恐怕也是不得要领。

  国际社会关于罢工立法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在宪法中规定罢工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日本、韩国;[16]一种是在劳动法律中规定罢工权并具体予以规制,如法国、美国;[17]以上两种都属于积极立法方式,再一种是消极立法,如英国,成文法只是规定了工人的团结权和谈判权,对于罢工权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对于罢工予以规制。但这种分类并非绝对,各类立法行使之间并不排斥,许多国家的罢工立法涉及多种立法类型。我国的罢工立法也涉及多种立法类型。

  在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关于罢工权的规定是有变化的。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的自由”。[19]1978年《宪法》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20] 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21]

  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有者当时特定的政治背景,但这并不表明政府禁止罢工。[22]即使是在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的情况下,党和政府对于罢工的行为也是认可的。1954年《宪法》期间,中央在1957年发出的《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对于罢工问题明确规定为:“允许群众这样作,而不是禁止群众这样作。因为第一,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第二,用禁止的办法不能解决问题。”这样的一种态度,不仅体现了当时的中国对于工人群众的信任,而且也表明了党在处理罢工问题上的自信心。

  而且,需要提出的是, 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这一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在中国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做作出保留或者其他特别的说明。尽管这一国际法的规定要在中国具有国内法的效力,还需要通过国内罢工立法的形式来实现,但“有权罢工”这一国际法律原则,则是中国政府所明确认可的。由于这一公约的可诉性问题在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其法律条文也无法在我国直接适用。但如果因此而得出罢工在中国违法的结论,则是有意无意为中国政府在国际政治中抹黑,致中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中处于难堪境地。

  中国政府对于“有权罢工”的认可,更直接表现在中国现行的成文法中。对于工人的罢工权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2001年《工会法》更对于1992年《工会法》中关于停工怠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其背景与人大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直接相关。修改后的改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尽管这一规定使用的是“停工”的概念,但在实质意义上,“停工”与“罢工”具有同等含义。这一法条共有三层意思,停工怠工事件发生后,首先,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反映职工意见要求;其次,企业“应当”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再次,工会协助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从法律解释学的意义上分析,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其一,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工人享有罢工权,但处理罢工事件是以工人具有罢工的权利作为前提条件的。但这一前提在该法条中是以隐含的方式体现的。从条文表述的逻辑关系来看,发生罢工后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工会代表职工反映职工要求,其次“应当”解决的是企业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再次才是尽快恢复生产秩序。很显然,这两个“应当”的前提是工人的罢工合法。因为没有这一前提,法律不会要求工会“应当”代表工人提出要求,更不会要求企业“应当”解决工人合理要求,而只能是具体规定如何来处理和惩治罢工工人。

  其二,解决罢工问题并实现复工,是以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作为前提条件的。这不仅从法律行文的顺序和逻辑关系可以看出,而且该规定的重心也在强调“两个应当”。这种表述方式旨在表明法律保护工人的罢工行为。对于何谓工人的“合理要求”,因为不同的罢工工人有不同的的要求,法律无法具体界定。一般而言,合理要求的具体标准应该由劳资双方通过协商谈判确定。

  bd体育

  从以上分析来看,简单地认为我国关于罢工权立法完全处于空白,是不准确的。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罢工权的规定,但其立法原则和成文法规定均是以承认工人享有罢工权为前提的。而《工会法》第二十七条,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罢工问题处理的最集中和最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对待罢工和处理罢工的基本的法律依据。

  但是,我国的罢工立法总体而言是不完整不健全的。尽管《工会法》和一些地方法规以消极的方式认可了劳动者的罢工的合法性,但由于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权罢工”,并且缺乏罢工权利保障和罢工权利行使的具体规范,致使目前我国集体劳动争议和集体行动的处理处于一种缺乏规制的状态中。这种情况一是表现为目前我国多数的自发罢工行为的无序化和不可控的状况;二是表现工人的合法罢工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23]尽快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罢工立法,明确工人享有罢工权并对于罢工权的行使和罢工的处理作出具体规范,特别是就合法罢工的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作出明确规定,已是实现我国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当务之急。

  尽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无法导出“罢工违法”和“罢工有罪”的结论,如上所述,目前的我国的成文法是认可罢工的合法性的。如同市场经经济初期一样,对于罢工的指责和惩治,是以罢工违犯了其他法律作为理由的。目前我国的一些“罢工违法”论者关于罢工违法论的主张,也是这样一种论证方法。对于这些似是而非的说法,有必要予以辨析和廓清。

  一是罢工是否违反《集会法》。有论者认为:“本田工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意向明确的集会或的行为。按照该法律,应该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24]如果没被批准即是违法。这一说法混淆了罢工和集会的概念。罢工是指工人们在生产场所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而“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会、、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25]这是在行为主体、目的、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地域上都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其中最容易辨别的是,罢工是在“工作场所”,法律上的集会是在“公共场所”。如果罢工工人在没有被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场所而进入公共场所表达诉求,是违反了《集会法》。如果是单纯地在工作场所停止工作则与这一法律无所关涉。而这次以南海本田为代表的工人罢工,都是在工厂厂区内进行的。很显然,这一论断显然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二是认为罢工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指责罢工违法者,其理由之一即是认为,罢工是单方面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既违约又违法,罢工是集体行为所以是集体违法。对于罢工行为,如果仅从民法原则和民事关系来看,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劳动法正是修正了民法原理而确定了工人集体行动权,罢工的“正当性”正是否定民法上的“违法性”的结果。[26]罢工的“正当性”的理由之一,即在于罢工不是工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工人的集体行为。所以罢工的概念通常并不包括个人停止工作。工人个人停止工作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罢工。个人停止工作当然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其是否违法违规,暂作为集体停止工作,应该适用的的是集体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27]罢工这一行为是工人团结权的延伸,广义的团结权中即包含了谈判和罢工的权利。[28]罢工权作为基本人权,在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具有优先行使的地位。罢工的含义就是暂时停止劳动给付,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如果以此为理由认为罢工违法违约,世界上便不可能有罢工立法的出现。

  对此,陈志武教授解释很到位:“罢工是集体违约吗?不是,现代国家的法律都保障罢工权利,亦即,当企业雇人时,每份契约中都自然包含了工人的罢工权,这是与工人发生雇用交易时双方知道的。故罢工没违约。”[29]这就是,劳动合同当中尽管没有约定工人享有罢工权的条款,但作为一个更高位阶的权利,它自然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还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关系在罢工发生的时期,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期间,但这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劳动关系。这种特殊状态并非是个别劳动关系的问题,而是劳资集体关系处于一种暂时的对抗时期。这一期间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只能是适用于集体争议处理法来调整,而不能简单地适用以调整个别劳动关系为目的的《劳动合同法》,更不宜适用《民法》。这也是法治国家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一般原则。

  三是罢工是否触犯了刑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因罢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罢工领导人,其罪名当然不是“罢工罪”,因为中国法律没有此项罪名,通常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而被提起公诉。《刑法》第293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此规定的行为,已经不是违法而是犯罪。但如果以犯罪三要素的动机、行为、后果来衡量,罢工行为显然无法适用该法律规定。首先罢工的动机并非扰乱社会秩序,在工作场所停止工作的行为也并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罢工的后果会造成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否则就不叫罢工。但这种劳资纠纷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一种私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并不涉及社会秩序。当然,如果罢工涉及公共部门直接影响社会秩序或安全,如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部门的罢工属于例外。但如果是一般性的市场企业罢工,并不涉及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即是涉及生产损失也是私的关系中的民事损失而不涉及公共秩序。

  且不说《刑法》此条规定便缺乏严谨性,而且将罢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予以惩治,本身即属于“莫须有”。对于性质为劳资之间私的关系的罢工行为,本应由劳资双方自行谈判解决,但如果以公权力直接干涉并由政府出面提起公诉,其做法本身即有“公权私用”之嫌疑。这种以刑法对待罢工工人的做法,尚属原始积累时期资本政府压制工人反抗的一种手段,现今早被法治国家所摒弃。[30]

  四是认为罢工是否违反了企业的劳动规章。在罢工发生时,企业往往以罢工工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工人的劳动合同。[31]这也是指责罢工违法违约的主要理由之一。罢工是否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一个必要的前提是,企业的劳动规章的这一规定是否合法。这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企业如果有禁止罢工的规章制度,这一规定内容是否合法即所谓实体合法问题;其二是该企业的这一规定是否经过了民主程序即所谓程序合法问题。

  关于实体合法,其基本要求是企业劳动规章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相关法律相冲突。但如果将“禁止罢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直接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即《工会法》第27条。关于程序合法,我国法律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职工民主程序通过方为有效。很显然,如果企业规章制度中有这一规定,也是雇主方面的单方确定而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因为职工方决不会同意将“禁止罢工”写入劳动规章,因而在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所以,认为罢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理由无法成立。而依照这种无效规定解雇工人属于违法解雇。当然,更多的企业规章中根本没有这种规定,这只是解雇罢工工人的一种借口,因而也是一种违法解雇。

  另外,可否以旷工为理由处理罢工工人?不可以。因为旷工和罢工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旷工是由于职工个人的原因不请假而缺勤行为,罢工则是由于劳动争议的原因工人集体停止工作。旷工特别是无故旷工的行为后果需要劳动者个人来承担,但罢工的直接行为后果,则是需要启动劳资谈判来具体解决争议。很显然,以旷工的名义来处理罢工工人,缺乏依据,只是报复性惩罚的一种借口。这种行为只能是激化矛盾。

  以上关于“罢工违法”论的种种说法,与我国目前劳动法治程度低下直接相关。在劳动法治健全的国家,这些问题基本上属于社会常识。然而刚刚建立起市场经济的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劳动法治体系,因而,对于罢工合法性的认识显然受到了现实和历史的局限。另外,由于劳资利益的差别和劳资博弈的存在,关于罢工违法的争论,在相当程度上是利益之争而非学术分歧,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这一问题上全社会达成一致。

  以南海本为代表的罢工潮的出现,将如何规制和处理罢工的问题直接提上日程。这一事件促进了各地完善罢工规制和劳工政策的步伐。[32]考虑到国家层面上罢工立法的完善尚需时日,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正确处理罢工事件,是一个亟待认真研究对待的问题。而南海本事件的顺利解决,为今后罢工事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理性对待,主要是对于出现的罢工的性质,要有准确的判定。我国目前出现的罢工现象,绝大部分都是劳资经济纠纷所引。在经济纠纷中,更多的是由于职工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如工资待遇工资国家标准、过度加班、劳动条件恶劣等,即所谓的权利争议。近来引发集体争议的原因有的则是由于待遇不公正,工人要求增加工资、劳资利益共享等,即所谓的利益争议。[33]这次南海本,既有权利争议的成分,主要涉及工人的要求成立代表自己利益工会的权利,也有利益争议的成分,主要涉及在法定最低工资基础上提高工资水平的要求。对此,广东及南海区政府的认识就非常明确。他们认为南海本田的罢工就是劳资纠纷,这种纠纷不涉及政治问题,对此政府不能强力介入,解决的办法就是让劳资双方协商解决。从最终处理的结果来看,这一定性和处理方针是正确和有效的。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政府需要强力介入呢?通常情况下,是在某些特定企业的罢工会造成社会公共安全等问题时,政府方可运用行政力量制止。对此,一些地方立法作出了规定。如《深圳特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一)危害公共安全;(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34]

  这一条例虽为地方立法,但有普遍意义。即政府对于一般性的罢工应该采用中立立场,按照《工会法》第27条中“两个应当”的规定,通过劳资双方协商来解决。既不要强制企业提高,也不要压迫工人必须复工。而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地方政府不应该为了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完全站在企业一方来对付工人。这种政府替老板买单的行为,将劳资矛盾转化为工人与政府的矛盾,使得矛盾更加复杂,并留下更大的隐患。南海本田事件处理的结果说明,政府只要坚持法治解决的原则,罢工事件是可以得到圆满解决的。

  还需要提出的是,政府在处理的劳资纠纷所引发的罢工时,必须要慎用警力。当然,出动一定的警力维持秩序防止意外还是有必要的。但如果不是出现暴力行为和极端行为,以警力来平息罢工完全不足取的。因为罢工本身并非是“极端行为”和“过激行为”。[35]所谓的“过激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和治安条例规定的行为,诸如超出厂区范围的纠察线、等暴力行为、阻塞交通枢纽和交通要道等。用警力来对付工人的和平罢工,是资本主义早期政府来对付工人集体行动的手段。严格来讲,这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因为劳资纠纷从本质上而言这是一种工人与雇主之间的私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处理无需公权力的直接接入。如果用这种方法来处理罢工,不仅会激化和扩大矛盾,改变矛盾的性质,而且会严重影响人民政府的形象和声誉,破坏人民与政府的关系,直接削弱党的执政能力。

  与此相联系的问题是,政府在对待和处理罢工事件是,需要谨防将劳资集体争议和罢工“政治化”。将罢工问题政治化是某些地方政府动用警力和刑罚对待罢工的主要理由。目前我国所出现的罢工事件,绝大部分是由于劳工待遇所引发的劳资经济纠纷,在一些国有改制企业的集体劳动争议中还涉及到当地政府的改制遗留的政策问题,而在非公企业罢工不仅不涉及政治而且连政策问题也不涉及。但是在一些地方,往往将劳资集体争议当成“”和“突发性事件”,认为事件的发生是有人“煽动”,甚至是有“境外势力插手”,因此,将其作为政治性质的“维稳事件”来处理。其处理方法必然是动用国家机器强力介入。

  这种做法首先是对于罢工的性质作了错误判断。成百上千甚至上万的工人自发罢工,绝不是个别坏人或某种势力能够煽动或操纵的。组织或参与罢工,对于工人说来需要承担极大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经济风险、职业风险、政治风险甚至刑事风险。工人不会想不到这一点。他们之所以不顾风险投入罢工,显然是被逼无奈的最后选择。而将罢工事件“政治化”、“维稳化”,是一种最简单而又能邀功的一种处理方法。但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则是将党所依靠的工人群众推到党和政府的对面,对于执政党而言是一种极为得不偿失的政治失策。因此,罢工问题的处理要“?政治化”而强调法制化。在南海本田事件为代表的广东的罢工潮中,广东高层明确指示,不要以维稳的方式来处理罢工事件。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和正确的决策,也是广东工潮能够平稳解决的重要原因。对此,我们需要深以为戒。

  罢工事件的法治解决,不仅要求政府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罢工工人来讲,必须保持理智和克制。将罢工行为限制在厂区并保持理性与和平的状态,杜绝出现“过激行为”。将罢工作为一种手段和威慑力量,促使雇主进行集体谈判,这是罢工合法进行的重要条件。因而,如何保持罢工的理性进行,便成为解决和规范自发罢工的一个重要议题。尽管南海本田等事件中罢工工人的行动极为克制和理性,没有出现过激行为。但是,自发性的罢工具有不可控的特点,一旦罢工发动后无组织的状况往往使得事件的发展方向难以控制,典型者如通钢罢工和林钢罢工。因此,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罢工的行为,使其合法、有序地进行,便成为劳工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工会在罢工事件解决处理中具有重要地位,按照法律,工会“应当”代表罢工中的工人,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但目前实际状况是工会与法律的要求还有着较大的距离。许多工会不仅不能代表和维护工人利益,而且站在企业的立场来对付工人,南海本田事件中工会竟然与罢工工人发生冲突,即反映了工会问题的严重性。[36]如广东省总工会主席邓维龙所指出的:劳资矛盾的激化、工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和企业工会的形同虚设是密切相关的。很多企业工会在工人心目中只是老板的附设机构……当劳资矛盾发展到比较尖锐的时候,工会就代表老板的利益了。[37]这种状况,正是多起罢工工人提出“整改工会”的原因。当然,并非所有的工会都是这样,也有一些地方工会,如广州市总工会,以工人代表的身份介入和处理罢工,得到了工人的支持和拥护。南海罢工事件中工会的令人失望的表现,对于中国工会是个警示——工会不代表工人就会被工人所抛弃,中国工会必须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

  在这次罢工潮中,诸多企业在罢工发生之初,往往也应对无措。往往本能地选择开除罢工工人、招募替代工人甚至分化收买罢工领袖等对抗手段,但这种处置方式结果是更激化了矛盾,扩大了罢工规模。[38]而罢工之所以能够最后解决,还是由于遵循法律规定bd体育,即通过劳资谈判解决了工人的合理要求。对于企业方而言,如何避免出现罢工以及出现罢工如何依法应对处理,也是其面临的重大课题。

  笔者一直主张,对于罢工事件的处理,应该遵循“理性对待,法治解决”的原则。[39]南海本田等罢工事件的顺利解决,即是遵循着这一原则的处理的。本文所论及的,仅是南海本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一个侧面。研究南海本田事件所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总结该事件处理中的经验教训,对于完善我国的罢工立法,理性对待和法治解决今后的罢工事件,应该说是非常有价值的。

  [22]当时在宪法中取消罢工权的理由为:“一九七五年宪法规定的‘罢工自由’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利益的,是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的。我们国家的企业属于人民……罢工后停止生产,是对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全体人民利益的一种破坏。” 见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宪法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页。[22] 但笔者认为,简单地将宪法写上罢工自由认定为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妥当的。这种论述割断了历史,尽管1975年是“左”的年代,但中国关于罢工立法是有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的。1956年《在中国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即提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而能将这一点写入宪法,也显示了立法者的政治自信和胸怀气度。

  [35]2010年5月28日,《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本田南海零部件厂工人因劳资纠纷停工》。这是中央机关报第一次大篇幅报道工人罢工,尽管在文中使用的是“停工”。该文并认为:“劳资双方协商的整个过程均在理性与和平的状态中进行。尽管上千工人参与到停工和表达诉求之中,但厂区秩序良好,劳资双方都没有出现过激行为和不理智举动。”很显然,在这里罢工(停工)并不属于过激行为和不理智举动。

  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 ,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 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 bigkeit im engeren Sinne): [2]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 [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 [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 Mittel dürfen nicht auβer Verhaltnis zu den angestreben Zweck stehen)。[8]在联邦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üftig)、均衡的。 [9]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 [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 [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 [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 [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 [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 [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三、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比例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 [25]

  bd体育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 [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五、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与信赖保护

  在本案中,另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哈尔滨市规划局先后作出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下文的列表中将有详细介绍),那么这些处罚决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是否同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抵触?进一步讲,行政主体的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这些都涉及行政处罚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将结合本案案情,围绕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原则进行阐述。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30]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所谓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即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所谓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所谓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31]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等。他认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即处分厅自己不能变更时,该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厅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确定力。他进一步指出,从广义上解释不可变更力时,包括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权的限制。即当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利益时,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观点来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 [32]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必然也同样具有上述的四种效力,即是说,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罚法律案例。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如果改变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也必须要基于法定理由和依照法定程序而为,不得随意改变。即是说,这里又涉及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主要有: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有: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33]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但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可见,法律禁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任意变更。

  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实际一共有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1994)第002号、(1995)第018号、(1996)第1号。其中,(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其“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而予以撤销。(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实际执行,因为“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这不禁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毕竟是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倘若处罚决定的内容出现错误,也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下文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即(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则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与上一份处罚决定又是什么关系呢?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在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同时法律常识,笔者注意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决定(即(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 [34]但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并未指出对该“混乱、不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其判决内容直接针对的是(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这里,(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成了“被遗忘的”决定,而该份行政处罚决定出现“混乱、不严肃”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也就易被忽视。

  总之,在本案中,就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事实,同一行政主体先后作出三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的撤销、变更程序并不清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一规定,一方面缺乏行政机关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加以“改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包括主体、时限、以何种形式作出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等;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自行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处罚的撤销、变更,相关法律应作出更为细致、全面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先后出现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必然涉及行政处罚中另一个重要问题——“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对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或者说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35]该原则的例外包括:1、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则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2、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法律,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持续行为、屡犯行为的处罚也不应受该原则的限制。 [36]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其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罚领域中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一方面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将有力地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制约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最终保证了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

  最后,我们来谈一谈公法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联邦有时认为其直接出自法治国家原则,有时认为其出自基本权。 [37]该原则同时拘束立法、司法和行政。依信赖保护原则,如国家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此种行为,不得为之。 [38]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有三个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因此构成信赖保护,首先要有一个令人民信赖的国家行为,即必须有一个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Rechtsschein)。 [39]应当说,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行政处罚即是信赖基础之一。而德国学说及判例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亦适用于法律生活上已无重大疑义地予以接受之行政惯例。 [40]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受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一再作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也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而这里我们再来看一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 [41]

  事实上,规划局这种显失公正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显失公正”更多的是违反该原则的一种结果和表现。鉴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及其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有效作用,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甚至在未来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以达到制约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42] [注 释]

  作者于1999年底作为本案二审中的被上诉人的人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举行的开庭审理的全过程。本人提出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和切实运用等观点被合议庭采纳。此案成为我为北学硕士和法律硕士讲授的若干中国典型行政诉讼案例之一。对此案例作详细分析早已从2000年夏天开始,后因出国耽误了本文写作。今将此案所涉最具价值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应用重新提出,旨在引起学术界的关注,也为判例研究者们提供相应的素材。此外,要感谢李凤英同学帮助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并与本文作者进行了多次讨论。

  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指。

网站地图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