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d体育
service tel
400-123-4567
站内公告:
诚信为本:市场永远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bd体育案例当前位置: bd体育 > bd体育案例
法bd体育律常识法律案例分析十篇  时间:2023-06-27 18:10:19

  在当前的职业教学中,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教学内容之一,并且用人单位也越来越重视职业道德的考核。因此,有效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及法律教学可以极大地提高学生的个人认知,为学生价值观的形成与个人价值的实现提供应有的支持。

  案例教学法的实质是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与讲解,帮助学生进行相应知识的了解与掌握,可以适用于多种学科的教学中,其中对于意识范畴的教学而言更加实用。在案例教学的带动下可以极大地提高学生的个人能力,对于积极的教学氛围的营造也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在实际的实施中需要按照相应的原则来开展实际的教学。首先,教师需要从意识上进行转变,充分发挥出自身的引导作用法律常识,在教学中通过案例的引出带动学生积极地进行问题的探讨,从而将学习的主体地位交还给学生。其次,在教学方式上可以结合实际的教学现状进行安排,对于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而言可以结合身边的案例进行讲解,从而增强学生的理解与重视。同时,理论联系实际才能发挥出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学的真正作用,为学生个人价值观的形成与发展指明方向。

  在市场经济的带动下,部分教师的价值观受到了较大影响,在具体的职业教学中也更加侧重于技术教学,因而对于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知识的讲解有所欠缺,这种现象虽然在近年来有所改善,但是学生的学习意识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改进。单一的教学方式与枯燥的教学内容无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所以其实际的教学质量无法得到提升。这对于学生的成长与个人能力的培养十分不利,需要在教学方法与形式上进行有效的改进,以便于更好帮助学生融入到社会实践中去。

  在进行案例的选择时,需要尽可能地贴近人们的生活,这样既便于学生掌握相应的知识,同时也可以引发学生的深思,引以为戒。在讲解案例之前需要通过简短的理论知识来做铺垫,然后再将案例抛出,引发学生的探讨与学习。讲授《避免误入犯罪歧途》中,教师向学生们讲述了19岁的小佳偷走残疾人鑫鑫900元治病费用,耽误了鑫鑫最佳的治疗时间最后双腿截肢。小佳这种行为已触犯刑法,故以盗窃罪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并罚款1000元。教师告诉学生,若按照小佳的盗金额,还构不成犯罪,但其所盗窃的对象是残疾人,并且造成残疾人双腿截肢的重大后果,带来的危害性极大达到了犯罪标准。通过专业性的总结帮助学生明确地知道犯罪是非常严重的行为,并且一旦触及到法律就会给自己的人生造成无法抹去的污点。

  阅读相应的案例或者观看相关的视频,让学生进行问题的分析。例如,讲授《依照程序维权》时,引入案例如下:李某在舅舅的织布厂上班。9月末,李某向自己的舅舅讨要3000元工资多次,未果。为了能够要到工资,李某绑架舅舅的小儿子,并电话威胁舅舅发放自己应得的工资。当李某看到舅舅及其妻子赶到,立即把其儿子高高举起,并恐吓他们要把孩子狠狠摔在地上。之后李某被制服,法院最终以非法拘禁罪拘役李某五个月。教师可以要求学生针对该案例进行积极的探讨,并且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最终让学生明白,有些事情是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进行维护的,从而使学生加深对于法律的认知,法律的存在不仅仅是惩罚坏人,同样也是保护正义的有效武器。

  就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而言,其教学内容是比较抽象的,在案例教学的引导下可以通过真人真事来提高学生的关注度,并积极地投入到问题的探讨中。如孕妇A因身体不适到某医院就诊,因费用过高无法支付,医院选择先救人,但是家属拒绝术前签字,致使病情严重,孕妇死亡,医药部门鉴定该医院无需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可以引导学生进行反思,在道德与法律面前,应该如何抉择,鼓励学生提出多方面的见解。在讨论的过程中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的个人认知,同时在语言组织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培养上也是非常有利的。bd体育严厉的批评与频繁中断学生的发言是非常不可取的,需要教师重视倾听与分析,为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营造较好的环境。在具体的应用中,需要始终抓住教学的重心,并且可以结合多种教学方式来开展,单一的采用案例教学也是非常不可取的,需要在实际的教学中引以为戒,从而更好地促进中职教育的全面发展。加强中职学校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的案例教学,可以极大地提高其教学效果,同时在活跃课堂氛围上也能发挥出较强的实用性。但是在教学过程中,要掌握好相应的技巧,对于案例的选择需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样才能引起学生的注意。同时重视案例教学的实用性,不要仅仅停留在表面上,这样才能确保其教学目的的实现,为中职学生的健康成长打下坚实的基础。

  [1]曾晓芳.《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堂的案例教学法运用[J].世纪桥,2012

  国务院《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中指出:“教育工作全面贯彻性别平等原则”,“在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中充分体现社会性别理论,引导学生树立男女平等性别观念。”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必然要求全民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人学法用法,建立积极良好法治思维方式,遇到问题首先想到要用法律方式去解决。为了落实纲要要求和倡导性别平等理念,落实“依法治国”重要理念,同时体现西安培华学院女子学院办学特色,提升女性素质尤其是女性的法律素质,创新课程体系,更好地服务社会,我校女子学院开设《女性与法律》课程。该课程与女子学院的其他课程《女性心理健康教育》、《女性营养保健知识》等同为女性素质教育课程,这种课程体系符合培华学院培养女性应用型人才要求,凸显培华学院女性素质教育办学特色。

  《女性与法律》课程针对女性的生理、心理特点,从女性就业、工作、社交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通过本专业课程的教学,培养提高女性的法律知识修养水准,特别是了解掌握与女性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其确立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守法护法习惯,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进行自我保护,学会依法进行领导管理,学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使其毕业后能适应社会实际工作的需要,成功应对各种复杂社会关系,文明理智地去化解工作、生活中各种矛盾纷争,成功做人、做事、处事。该课程同时能培养学生创造新思维和实践能力,提高综合素质和知识运用能力。该课程培养学生运用法律能力,增强学生维权意识、性别意识,树立健康的婚恋观,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维护自身和他人权益,对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这门课倡导男女平等,弘扬先进的社会性别理念,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在培养女性应用型人才方面发挥着积极的、重要作用。这门课程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线,围绕女性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六个方面为主要内容。

  进一步提升课堂教学热情、增强课堂“气场”的分析。《女性与法律》课堂上,师生关系是平的和民主的。学生是课堂中的主体,在课堂中鼓励平等互动,鼓励学生提出问题和探索问题,用学生眼光去发现一些社会性别歧视,培养学生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例如可以让学生制作教学课件,学生结合自己身边性别歧视问题展开激烈讨论。课堂中强调协作学习,采取小组合作学习形式,在讨论中启发思维,激发学生想象,然后推选代表陈述本组观点。课程把学生看成学习主体,尊重学生的个人经验和主体差异。

  “案例教学法”由于可以根据不同目的来选材设计不同案例,让学生身临其境去摸索、学习处理各种现实问题的经验,从而可高效地使学生得到能力训练,增强直面社会生活的本领,培养对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比如:女性职场性骚扰案例;女性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案例;家庭暴力离婚案例;离婚财产分割案例等等。通过案例教学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案例教学法”案例选择很重要。在选择案例方面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例要具有有效性,每个案例都有其自身应用价值、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案例中所蕴涵问题,具有启迪性,引发学生的思考,所以案例教学注重学生创造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发展,它解决如何更有效获得这些知识,并在生活中加以运用。第二,案例要具有典型性。学生通过案例教学获取内化知识,学生掌握知识的同时逐渐学会如何处理众多疑难问题。

  该课程充分利用校内教学场所组织实施实践教学。例如,在《女性与法律》课程中涉及到反对家庭暴力一章的实践教学,我们利用模拟法庭教室,开展学生模拟审判活动,借助法律方法解决社会问题。

  女性法律素质教育倡导男女平等,弘扬先进的社会性别理念,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在培养女性法律素养方面发挥着积极、重要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仅要求在宪法基础上,推进国家立法、司法、执法和普法进展,还要重点发展女性法律素质教育,提升女性自身法律素养,对家庭和谐稳定,社会文明进步起到积极作用。

  论文摘要: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专家访谈法、数理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与学寸茹体育保险救济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后认为,体育保险将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但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滞后直接影响到体育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保险公司缺乏开发体育市场的专业人才也是导致我国体育保险发展速度缓慢的主要原因。

  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报道,在引发学校和学生间意外伤害事故纠纷、司法官司的案例中,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占到了第3,4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从形式上看表现在学校侵权责任认定上,实质是损害赔偿。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但是,认定责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举步维艰。因此必须寻求新的解决途径,将保险制度引人其中,从而将注意的焦点由追究事故责任主体转向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本文通过学校体育主体(教师和学生)的几个易发、常见的典型案例来研究学校体育保险救济对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重要性。

  在所有的学校课程中,体育课无疑是危险系数最高的一门必修课程。体育教师作为体育教学课的教授者和组织者,在上课、训练期间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伤害事故后经济、事业受损在所难免。究竟学校是否会为教职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根据行政职务关系(民事或劳动关系)以及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1:青海省徨源县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因学生上体育课时,由教师纠正做操动作不当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案。2001年3月13日上午,张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在教师吴某的指导下做弯腰动作,吴某认为张某的动作不规范,便在纠正动作时,用力压张某颈部两下,造成张某“腰椎生理曲度存在L5S1间盘变形”。张某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3 899.56元,并给张某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张某将大华学区和吴某推上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 899. 5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 000元。

  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通存的现象。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为老师解决后顾之忧。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因考虑到体育课各项目的危险性和当前大学生较差的身体素质状况而放弃了很多有益的教学手段的教师占总数的80%。如果不保持这样的上课状态,万一出现了伤害事故,责任教师该怎样面对学校的追偿,教师有何经济保障?这种结果不仅严重影响到教师的生活,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受害人的生活。这就是为什么在问卷中表示希望通过保险或其他途径来解决赔偿或补偿受害者的教师比例会高达93 %体育教师迫切需要体育保险的救助。

  从事高风险、承担巨大精神压力的体育教育工作者需要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保险业的关注。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1条这样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一旦我国的体育保险市场完善起来,依据此条法规认为学校应当依法为体育教师购买相应的保险,为教师解决后顾之忧,从而确保体育教学课的质量,确保“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政策的具体落实。

  此外,造成教师精神压力过大、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增多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学校和相关部门没有认真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各体育项目发生伤害事故的几率是不同的。目前教育部规定体育课的上课人数为每班30人,这样的规定,是否太笼统了呢?比如游泳项目,根据《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游泳教学时,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这种地方性行业管理办法虽不属于法律范畴,但却考虑到了学员的安全问题,也考虑到了一个教师所能承受的注意范围,是人性化的规定。学校如果真正考虑到学生的健康情况和人身安全,应该在排课方面更讲求科学性。问卷显示,认为学校教务部门应根据不同体育项目的不同危险系数来安排体育课上课人数的体育教师占86 0%。各体育项目危险系数测定需要保险业专业人士的参与。要开发体育保险,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由此可见,体育保险不仅可以解决赔偿纠纷问题,也可以降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使学校体育改革朝着更科学、更安全的方向发展。

  高校运动代表队是高校中的特殊群体,简称校队。在本研究中所指的校队成员为“特长生”,即从普通学生中挑选出来的在体育运动方面比较突出或者说是有这方面特长的学生。这些学生对体育项目有着浓厚的兴趣,校运动代表队为他们提供了在大学展现自己特长的空间,大学生体协各单项体育协会又为他们提供了为个人和学校争得荣誉的机会。在校期间,他们的运动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学期中的运动训练和各种校际赛事。本文着重关注大学生赛事风险。

  在大学生的各项体育比赛中,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最受人关注的就是2004年在北京国际马拉松赛中碎死的北京交通大学学生刘红斌。“由于组委会收取的15元报名费只是组队参赛以及交通运输的费用,保险得由参赛选手自己去保险公司购买,所以大多数参赛者都和刘红斌一样,没有为此次马拉松上保险。”因此造成事后纠纷不断。国家体育总局有关人士说,通过这次马拉松碎死事件,给大型体育比赛主办方敲响了警钟。今后,不论是专业赛事还是业余比赛,都要有一个严格的参赛标准,严格规范主办方和运动员的权利义务,出了事后谁负责任、怎么处理都应该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体育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都将重点研讨依法处理有关体育事件、加强体育立法等焦点问题。问卷调查结果显示,69%的调查对象认为大学生赛事主办方应该为参赛所有人员购买短期赛事保险。

  今年的北京马拉松赛举办方吸取了去年的教训,为每位参赛者购买了保额5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但是目前我国在大学生赛事保险方面还缺乏稳定性,比如2001年的世界大会,太保公司就签约向第21届世界大会提供总保额达154亿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险、随身财产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风险保障,从而创下国内保险公司承保最大规模运动会保险的纪录。而到了2004年的第7届全国大会,却是各省参赛队自己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此可见我国体育保险业尚不成熟。究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的《体育法》发展严重滞后导致体育赛事组织者处在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没有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赛事主办方的权利义务。

  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确保了体育比赛的规范性。比如1984年7月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37条和38条直接与体育保险有关。第37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为开展活动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应负责任投保……该等保险合同应承保体育运动组织、活动组织者、被建议人和运动员的民事责任……”。第38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应告知其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益处,以便在其受到意外伤害时提供保障……”。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体育协会、联合会乃至俱乐部举行体育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买保险。同时教练员、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法规上的明确规定不仅确保了赛事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也促进了体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学校体育,尤其是大学体育将承担起我国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发展的两项重任。在这个领域,针对性强的赛事险是必不可少的。而目前大学生在人校时由学校统一组织、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对大学体育训练、比赛缺乏针对性。

  从问卷调查结果看出,校运动代表队的教师和学生更需要赛事险的保障。由于本文中的校队学生为特长生,所以他们参加的比赛级别应该还算是业余级的,激烈程度相对较低。但是业余运动员由于不具备专项身体素质和科学合理的专业技术,更容易在比赛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高校普通学生的体育运动风险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各项运动的激烈对抗中别人对自己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第二类是在各项运动的激烈对抗中自己无意给别人带来的伤害。

  根据问卷调查和文献资料的查阅,多数高校学生在人校时购买了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在进行赔偿时与公费医疗挂钩,它只能部分解决第一类风险问题,即在体育运动中别人带给自身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因此,提供更具针对性的险种是保险业的主题。仅仅一个“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不能满足大学生的大学体育生活需要的,尤其当“人身意外伤害险”面对第二类风险的时候就显得束手无策了。

  原告陈某(17岁)与被告洪某均系某校学生。2003年5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及班上20余人自发到本校足球场踢球,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分属两个不同的队,在踢球过程中原告陈某带球至对方球门,起脚射门,洪某用脚将足球踢出,球击伤原告右眼。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遂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币40 324.84元。

  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各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更为合理。陈某、洪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弋阳县某中学补偿原告陈某6 000元,由被告洪某补偿原告陈某2 000元。

  此种伤害事故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较典型、发生频率较高的案情。作为致害方其实也很无奈,因为体育运动的特点就是要承担风险,但是不补偿受害方又违背了我国法律公序良俗(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原则。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是强调保护弱者(往往是受害者)的权益,提倡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因此,每当面对这样的案例,法官最终的判决是几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根据伤害情况,补偿金的数额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这对于没有经济来源的大学生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债务。面对这类风险,保险公司有没有可能提供分担风险的险种,从而减轻无过错致害一方学生的经济和精神双重压力呢。

  体育保险若想在校园内迅速发展就要加大宣传力度。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内容不甚了解,这种现状是不便于保险业的发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从调查结果来看,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并未尽到完善。学生对投保后可得到什么保障,享有何种权利,当事人都知之甚少。因此也就难免会有人视学校体育保险为“乱摊派”,这也是保险公司在民众中诚信度不高的原因之一。

  在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13条明确指出:“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那么,根据这条规定,学生进行课外锻炼是完成体育必修课的一部分。由于活动场所和器材是由学校提供的,如果因器材或是场馆的某些不安全因素发生了伤害事故,校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问卷调查,认为应该为大学校园内体育场馆设施器材购买保险的学生占92,其中普通学生和校队学生分别占各自总数的87%和97%。

  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某高校学生马某等5名学生从体育器材室借出羽毛球拍打羽毛球,游戏正酣的马某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象一支脱弦之箭翻转着飞了出去,正好击中一旁观战的同学程某的左眼。经送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后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人义眼。

  解答: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学校可视情况向羽毛球拍销售单位及生产厂家追偿。

  类似于此类由于体育器材和校内场馆建设不符合要求或质量不达标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同样给学校带来恼人的法律纠纷。而公立学校在赔偿金问题上恰恰又存在某种两难境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这种情况下,如果用国家财政拨付的教育经费支付赔偿金,就会有损于全体同学的利益,如果不支付赔偿金,就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校方应当尽量减少支付,也就是减少学校赔偿的风险。减小风险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保险来分担。

  在日本学校体育保险中有不少关于体育设施的险种,还有专门的体育设施、设备保险。日本学校非常重视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严格定期检查和维修。因为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中指出:“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或管理中有瑕疵而造成他人损害发生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有对此赔偿的责任。”根据这一条文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时,主要追究学校教育保障外部条件的完善。由于学校体育设施、设备的瑕疵引发的体育伤害事故可以依据此法律索赔。

  目前国内对于体育场馆、器材的保险,除奥运场馆外,也仅刚出台了“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希望大学校园内的体育场馆设施风险可以尽早引起保险业界的关注。

  根据我国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在学校内建立符合我国体育体制的学校体育保险可以有效解决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运动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从而减轻社会、学校、家庭、教师、学生的经济赔偿负担,使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上的经济补偿。

  5.2加快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迅速建立起学校体育保险制度提供强制保障

  完善体育法,制定有效的体育保险法规,可以使体育保险朝着科学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从而确保学校体育健康、快速的发展和改革。

  江山的户口所在地为汉阳区洲头街,但其长期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独树社区。4月8日,独树社区公告选民登记,规定“选民登记从2005年4月8日到 2005年4月23日止,望居民相互转告”。4月22日上午,江山到选举委员会索取了《致全体选民的一封信》,并在此后以符合该信的选民条件为由持身份证要求进行选民登记,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对其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并同时要求其按照选民条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日下午下班前,江山将一份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放弃当地居委会选举资格的《证明》传真件交给了选举委员会,但4月25日选举委员会第一榜公布的选民中没有他的姓名。选举委员会解释说,“复印件和传线日,江山将《证明》原件交给了居委会工作人员。4月29日,选民榜第二榜仍没有他的姓名。选举委员会告知他还缺少三样东西:一是由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二是由工作单位开出的工资证明,三是出示房产证原件。其间,江山和另外一些居民共计十五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延期选民登记截止日期的报告》,选举委员会经请示后同意将最后的选民登记日期延长到5月6日。在此之前,江山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作及上述《证明》原件,未提交其他相关资料。在 5月6日选举委员会公布第三榜选民名单中亦未有江山的姓名。5月12日,江山以选举委员会侵犯其选举权利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5月16日收到了民事裁定书[(2005)深罗法立裁字第5号]。法院认为,江山向法院起诉时,并未经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5月19日,在选举委员会对其申诉进行口头答复之后,江山不服选举委员会的答复,再次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对江山是否具有选民资格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委组织部和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基[2004]35号文件《关于做好我省社区党组织和第二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认为作为一个独树区选民,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一是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二是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其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居民,这类居民同时还必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在进行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将本案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认为,江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汉阳区,其要求成为登记成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独树社区的选民,就必须遵循广东省及深圳市居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规定,主动地提供可以证明其作为合法选民的证明材料。虽然江山提供了一份证明原件,但其内容是“江山因故不能参加本社区组织的一切社会活动”,而不是按照选民条件的要求明确证明其“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因此无法证明起诉人江山没有在原籍进行本届居民委员会的选民登记,同时,江山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政治权利等相关材料。据此,法院判决江山不具有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独树社区居委会本届选民资格。

  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社区选举委员会认为江山不符合《通知》规定的选民条件,不具有选民资格,法院对选举委员会的这一决定表示了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通知》对选民条件设置的合法性和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试图探讨这些问题并分析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系。

  在本案中,涉及选民条件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要准确地回答《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必须弄清二者的真正分歧以及何谓《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这一条款对选民身份的成立确定了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本居住地居民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按照《通知》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或者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并且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的居民才具有选民资格。《通知》对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和不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设置了不同的选民条件。对于前者,要成为选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通知》并没有规定这类居民必须真正地居住在其户籍所在的社区。对于后者,要成为选民,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即居住达半年以上、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享有政治权利和放弃户籍所在地选举权利的证明。比较而言,《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设置有很大差异,后者更为苛刻。但是,二者的真正区别不在于是否对固定居所、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以及连续居住进行了规定,更不在于在有没有要求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在于户籍是否构成了选民的条件之一。

  纵观《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规定,户籍是一个显见的因素,它构成了居民成立的核心条件。《通知》规定,只要某一公民具有广东省户籍,他(她)便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的“本居住地区居民”,至于其实际上是否住在本社区、住了多长时间、是否是连续性的居住,都在所不问。如果某一公民不具有广东省某一社区的户籍,他(她)便不是该社区的居民,即使他(她)长期住在本社区,因此不享有选民资格。不过考虑到公民迁徙如潮的事实,《通知》的制定者表现出了一定的“宽厚”之心,它将这部分不是广东省的“居民”也纳入到“社区居民”的范畴。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成为“社区居民”,除了和具有户籍的居民一样要具备三个条件外,还要在某一社区居住达半年以上,并且不能是无业游民,必须具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和固定合法的生活来源。总之,在《通知》中,户籍是作为选民的核心条件。那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否将户籍作为了选民的条件呢?从条款的字面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规定了三个条件,无一明确涉及到“户籍”的字样。从表面上看,《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选民条件的规定差异很大,但二者的根本不同之处是《通知》明确规定“户籍”是选民条件之一,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为“本社区居民”。鉴于《通知》是效力低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下位法,其对选民条件的规定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因此,《通知》将户籍作为选民条件之一,可以被视为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的细化和解释。所以,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户籍”是否是一个公民成为“本社区居民”的必备条件。

  《居民委员会组织》确定的三个条件中,“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相对容易理解和确定,但对何谓“本社区居民”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正是对何谓“居民”的立法和解释的缺失,造成了《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间的分殊。因此,确定“本社区居民”的判断标准,是决定《通知》是否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键一步。鉴于《通知》将户籍作为一个公民是否是“本社区居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一问题也就转换为户籍是否是“本社区居民”的构成条件。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意味着我们要弄清《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本社区居民”的立法原意。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依文义解释的原理,所谓“本社区居民”,那当然是指居住在某一社区的自然人。但在事实上,自从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④]以来,我们对“居民”的理解便有了不同的逻辑。从此以后,“村民”与“居民”成为一个与户籍相关联的术语,所谓“居民”,是指具有城市户籍的公民,“村民”则是指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它们同时也表明了二者在权利、待遇等等方面的差别。[⑤]《通知》对“居民”的定义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⑥]那么,这样一种认识逻辑是否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原意呢?这需要我们对这部法律中的一些条款进行整体、系统和历史的解释。

  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尽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对何谓“居民”进行详细说明,但其第6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这一条款中的“居民居住状况”、“一百户至七百户”确立了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客观主义原则,即居民的实际居住状况是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唯一标准。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推定,居住实际的居住情况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是某一社区居民的唯一标准,而不是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因为,对于何谓“居住状态”,只能对某一社区的居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后方能有确定的结论。我们同样可以在《中华人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发现这样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因此,依据一种整体和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确定何谓“居民”,我们可以获得的一个相当明确的结论,即是否居住在某一社区中,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是该社区中居民的唯一标准。

  2004年8月30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而唐晓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二审终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

  这起北京市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起了媒体和大众的广泛关注,众多专家、学者,甚至于普通百姓都很关心这起事件的进展,对于事情的是非曲折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其实从各种媒体报到上,我们了解到,早在这次事件之前,各地企业侵犯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砸工会主席饭碗”的事情就时有发生。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劳资双方双方由于维护各自不同的利益,居于强势地位的资方为了追求企业效益,时常践踏、侵犯员工合法权益,作为员工权益维护者的企业工会组织将更多地站在企业的对立面,工会主席这种强出头的“刺头”,难免沦为企业的“眼中钉”。

  《劳动法》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导致企业未能通过海淀卫生局的检查,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

  然而,2001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有个例外,即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在任职期间个人存在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可以解除、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强制保护了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委员的任职,同时也是对工会和企业之间平等、并行的关系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权的限制。

  《工会法》第18条中所谓的“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指的是工会干部在企业经营工作岗位上的工作出现严重过失,而非其在工会日常工作中的过失。工会干部如果在工会工作中出现失误,应该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追究责任,企业没有权利查收工会内部事务。如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如果不合格,应通过原选举他为代表的选区或选民决定罢免。据此,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

  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律出现了争议,这是一种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工会主席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双重身份,既是一名员工要受到公司制度的管理,同时作为工会干部其劳动权利受到《工会法》的特殊保护。针对这起工会主席被炒案,有知名教授在媒体上表示:“《劳动法》与《工会法》即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又非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不存在一部法的规定高于另一部法的问题。”笔者不敢苟同。

  法律思维,即通过对法律概念与特征、评判、推理的采用去阐述法律制度与现象的一种错综繁杂的心理过程。而商法思维更主要的是必须严格地遵循商事活动的习惯与惯例,并不是简单地采用法律判断替代商业判断,它是一种在裁判商事活动案例、化解商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风险时运用的特殊思维方式。商法思维方式需要依靠长期专业的锻炼和实践才能形成,不仅是商法教学工作者应该拥有的思维方式与思维能力,也是法律职业能力组成中的关键性因素。商法案例教学过程中,无论是案例客观事实的阐述还是案例事实中蕴藏的法律问题的分析,都应该具备极强的抉择能力与综合分析的思维能力,商法案例教学除了应该为学生讲解案例蕴含的商法理论外,更主要的是要加强对学生甄别能力、推理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的锻炼与培养。加强对商事活动和法律的思维能力的锻炼与培养,需要强化学生的效率、协作与责任意识。

  但是,在目前的商法案例教学中,教师在讲述、剖析案例之时通常会指引学生根据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的顺序去进行分析,以便能够确定适用的商法规则;在商法无具体的条款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解析出案例中所涉及的商法原则或理念。而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或者是讨论之时,一般知晓案情,接着是考虑现行商法中是否有具体的条文涉及到该问题,如果有具体的规定,则直接依据该规定予以解决。这样的商法案例教学,学生理所当然地会认为法律规定和教师所讲理论是先验正确的,一般不会主动思考案例引用的法律规则或者理论是否存在不足与缺陷,教师在讲述和分析案例时过于积极以及讲授的方法的单调性,这就是商法案例分析结果变得固定化,既磨灭学生参与商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同时也制约了其思维创造性,商法创造性思维能力的锻炼与培养便举步维艰。

  方法一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予以引入,教师在对商法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商法理论知识对案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甄别并发现问题,掌握并巩固所学知识。案例例证法教学并没能从传统式的教学方式上摆脱出来,教学形式依旧维持着教师主动讲解与学生被动接受的特点,案例仅仅是对某一商法理论知识的呈现,其目的是体现该理论知识的实际状态而被采用。

  方法二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商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某一商法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商法案例教学的过程之中必须借助具体商法案例而展开,运用教学行为所希冀达到的教学水平与质量是凭借采用具体商法案例来呈现某种商法原则、商法规则或商法思维。从本质上讲,案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商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证实出商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在判例法的国家中,案例导入法常常被用来展开教学活动,案例被融入到制度与原理的讲解中,但是缺少严密细致的逻辑分析过程,商法制度表现非常不全面与体系化,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商法知识体系。

  我国重视理论完备的讲授体制与具有个案特征的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并不相兼容性,因此,在商法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商法案例教学“先天不足”似乎成为定局。

  案例库能够为案例教学提供一个充分展示的平台,因而案例教学的进行应该围绕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开展而来,所以,案例教学涉及到资源库建设问题。商法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生动的解释,是沟通课堂与商事活动的桥梁,对商法教学案例资源的收集是案例教学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只有高质量的案例才能保证商法教学效果。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学教育与生俱来就是案例教学,判例的公开化及其系统整理化能够使其案例教学匹配到最新而又全面的案例资源。在美国和英国的法学院的图书馆中,能过很轻松的搜索到曾经的一个偏僻的案例,而其判决书内容不加修辞即可成为案例教学的鲜活资源。

  然而,我国并不是一个实施判例法的国家,不能实现判例的公开化及其系统整理化,不存在一个系统化整理并提供案例资源的实施者,法律教育工作者要想完整而又体系化地得到案例资源相当困难。因此,现在案例教学唯一能依靠的是法学教育工作者的个人案例资源。对于商法教学案例而言,教学案例库不应该仅仅只是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反映商事活动的商事活动案例,也就是商事非诉案例,只有商事裁判案例与商事活动案例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有利于学生商事法律思维的训练与培养。目前来看,国内有条件对商事活动案例进行收集的高校并不常见,有报道称,江西财经大学的法学院采用多种不同的方式收集来源于法律实务中的 400 多份商事审判案例的案卷,建立了一个能为商法教学活动服务的案卷库,从而防止了商事案例匮乏问题的出现。事实上,商事教学案例库资源匮乏已经成为我国商法案例教学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例教学通过对具有代表性案例的解析来呈现商法规则的发展历程以及其目前状况,并运用商法案例的剖析与讨论来锻炼和培养学生的思维模式,此种教学方式因此也被认为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创造性的独特方法,而且已得到了广泛运用。商事思维对商法案例教学思维影响很大,这意味着,商法案例教学需要完成从传统案例教学思维向商事思维的转换。

  教师完成商法案例选择、信息提供、课堂组织,引导讨论、结论评判等一系列内容,学生参与讨论或辩论而进入案例情景。教师在学生参与分析、讨论、表达、辩论,思考过程中帮助学生认识问题、分析与解决问题,加深对商法理论和基本制度的理解。参与式商法案例教学的宗旨是通过学生们的单独思索与团体合作,培养学生商法思维能力、训练学生的表达能力和协作能力、提高学生综合采用理论处理商法问题能力。

  教师搜集网络视频案例资料,运用多媒体设备将商法案例引入课堂并组织学生观摩讨论,或者组织学生旁听商事法庭审判和商事交易过程,指引学生体味法官是怎样演绎、援引与解释法律。经由对商事审判文书与商事合同文书的解读,使学生能够关注商法的阐述方式与逻辑表达。通过形象、生动、直观的商法案例素材,使学生能够独立思索并且能拓宽其商法思维能力。观摩结束后,组织学生充分地进行分析与讨论,教师及时点评并作出总结,通过观摩商法案例提升学生甄别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教师组织学生模拟案例角色,模拟商法案件发生、审理的全过程,再现案例情境,使学生能够把所学的商法理论综合运用于模拟案例。通过案例再现,提高学生法律演绎与推理、解答咨询、商务洽谈技能、进行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所必备的技巧,同时检验和巩固案例所反映的商法理论知识。模拟式思维能实现商法理论知识和商法实践的有机结合、理性思维与感性所知的统一、商法科学与实践艺术的有机统一,寻求模拟案件商法上的最佳解决办法。

  教师安排学生担任个案的法律角色参与案例实践,比如接待当事人、对相关商法问题进行解答、实际经办案件、作为辩护人出庭等等。这能够使学生以法律服务者的角度去思考案例本身,将商法理论、实践、技巧、信念以及价值有机统一起来,充实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应用法律的能力,帮助学生训练与培养实践式案例学习能力以及通过运用经验能够积极反思的逻辑能力。实践式思维不但包括对商法理论的认识与理解,而且包括对法律工作者工作的环境的知晓。最为主要的是,这种实践式思维还能引发法律工作者对其个人价值的更深层次的了解。

  商法案例教学本身就是教学方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商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仍然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难有成效的运用案例教学的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商法案例教学方法的具体运用,使得案例教学法仍为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讲授教学,听商法案例上课和听商事理论上课并没有实质的区别,难以激发学生认真听课的热情和积极参与的兴趣。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商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商法案例映射商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

  分析即为把欲要分析的对象在整体上拆分为几个部分、环节或者要素,并对此进行分别的探究,是只能从本质上了解事物的方法或者过程。综合是指基于分析的基础上,将对象的各个部分、环节或者要素的认识有机联结,厘定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全面知悉对象的本质与规律,从而形成全面认识的方法或过程。商法案例分析就是把商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商法原理、商事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商法案例综合要求教师引导学生通过分析商法案件素材,得出能普遍适用的结论,思索商法作出该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商法案例分析和综合互相联系渗透,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

  在商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商法案例进行多角度、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商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时期商法案例的比较、同一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商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商事法律关系,深入商法理论分析,拓展商事思维,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运用类似商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商事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商法案例教学中,往往一个商事案例涉及若干个商事法律关系,不同的商事法律关系所映射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商事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上的内在联系,商法理念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通过引导学生商法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商法案例所涉及的商法规则网络,通过对规则网络的再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到现行商法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学生可以通过以往学习的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商法规则体系,再通过商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商法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商法理论知识的融汇贯通,有助于培养其知识迁移能力。

  案例库的建设是商法案例教学基础,人民法院运用商字类案号为商事案件的识别提供了有利条件,使得现在我们进行商法案例的系统化汇编与整理显得符合实际。教师应当对案例信息进行科学合理地整合,并使案例库资源不断的更新,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教学案例库资源。

  目前在商法案例教学活动中所采用的案例多数是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例,不能反映商事法律生活的全貌。从事商事活动的理性者不可能仅依赖提起诉讼来维护商事合法权益,控制活动的风险,而会在进行商事活动之前与过程之中,会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风险防范的对策,利用专业团队的服务在交易活动尚未结束时防范法律风险。因此在商法案件素材的抉择上由判例到转变到商事活动案例,使商法案例教学回归重新回到商事活动的最初形态,为学生提供一个逼真的模拟环境,使之在课堂教学中就能领略到客观存在的问题,知悉商法的运行现状,对学生培养控制法律风险的思维有着很大的帮助。

  商法案例教学所使用的诉讼案例主要导源于各级法院,能够从法院对外公布或者是公开发行的网站和案例集刊中查找,也可通过内部资料的交换获取仅在法院内部发行的案例汇编。商法案例教学所使用的商事活动案例主要来自教师所服务的律师事务所、顾问单位等机构,在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可以汇编整理交易案例以便用于商法教学。

  案例要素一般要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院判决、相关知识、基本分析等要素构成,介绍案件所发生的背景、核心问题、解释法律适用的困惑、链接相关理论知识引导学生展开分析。教师应在要素建设中注意教学效果分析,通过布置思考题等方式检测学生对案例内容的理解,进而不断地调整案例要素的组成。

  商法案例教学中对案例的选编至关重要,教师应当依照教学宗旨有目的性地查找典型案例,不断更新补充最新案例,bd体育保证案例的时效性;所选案例不仅真实存在,案例所提供的信息基本能够满足学生分析和理解的需要;所选案例难度适中,符合学生已有的知识结构,尽可能使学生运用已经掌握的知识分析解决案例内容,避免跨度太大的案例出现,影响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于19世纪初的英国,19世纪70年代经过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朗代尔的努力,这种教学方法在美法律教育界得到了推广。到了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法律教育工作者开始认识到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并尝试在法学教育中进行应用,时至今日,经过30多年的应用与研究,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化的理论。案例教学法作为法学教育的教学方法之一,其重要意义自不待言,但一种方法或理论一旦被专家定义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模式,就很容易被普通的教育者模仿,也很容易导致僵化,并且判例法国家与成文法国家的法律应用背景大不相同,难免会带来应用上的力不从心。笔者作为高职院校的民法老师,从业将近6年,根据几年来的教学经历,对案例教学法有了一些自己的思考,精心梳理后呈给同行们以供参考。

  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式教学法”①,真正运用于法学教育领域是在19世纪的英国,1829年,英国学者贝雷斯首先在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1871年,美国学者朗代尔在哈佛大学法学院将案例教学法进一步推广使用,为此朗代尔专门编写了《合同法判例》一书,在该书中,“朗代尔主张以学习法院的判例为重心,熟练律师的思考技巧能力,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表达以及解决同题的能力,即所谓案例式教学”②。在哈佛法学院的案例教学中,学生直接参加交流式的学习,通过阅读已经由上诉法院判决并收集供学生使用的案例汇编,既学习了美国普通法知识和法律历史,而且还了解了案件是如何判决的③。到了20世纪80年代作为一种新型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被引入中国,受到了普遍的重视。

  从上述案例教学法的演进及发展来看,该教学方法发端并成熟于英美法系,这跟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基础是分不开的。我国为成文法国家,缺少判例的土壤,更多的是对成文法典的阐释,若照搬西方的“案例教学法”恐怕过于机械,因而笔者认为,为适应我国国情,案例教学法应重新理解为:为帮助学生正确把握相关法律理论,提高应用法律的技巧,以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实际案例为目标,将生活实例、典型案例应用于课堂教学活动的综合方法。bd体育

  就案例教学法中的案例类型而言,有学者将其局限在“案例讨论”和“模拟法庭”两种④,笔者认为,这种对教学案例的分类不能满足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课堂教学的实际需要,为了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对于法律课堂教学中的案例应分成以下几类:

  导入型案例是指在正式讲解新的理论知识之前,以同学们见过、听过、或能理解的简单生活案例或经济实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步入理论学习的桥梁性案例。运用这样的案例导入理论教学的好处在于:让同学们从较为熟悉的生活出发,自然地步入对抽象理论的思考,不至于显得突兀而显得容易接受;同时会促使学生产生一种新奇感:法律对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进而对即将讲授的新的法律理论产生强烈的求知欲。

  解释型案例是指在讲授理论知识的过程中,为了使所讲知识易于被学生接受,教师所列举的一、两个小的直观简单的案例。一般来说.这种案例难度不大,信息含量较少,且紧扣所讲知识点。

  讨论型案例是指在系统的理论知识结束之后,教师通过多种渠道(如律所卷宗、人民法院网站的案例库或人民法院报上公布的典型的真实案例)精心选择的真实、典型案例,这类案例包含的信息量大,涵盖的法学知识多,通过对这类案例的分析,希望达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表达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该类案例为整个案例教学法的核心。

  在新的理论知识进行讲解之前,教师根据新授理论的具体内容,设计一个非常贴切的生活实例,自然而然地导入到新知识的讲授。例如在学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前,教师先跟同学讲一个“故事”:话说退休的李先生在某小区的3栋一单元购买了顶楼901的三居室,李先生酷爱花草,无奈阳台狭小,不能满足李先生的爱好,于是李先生将更多的花草移到了自家的楼顶上,但李先生觉得下雨的时候侍弄花草很不方便,于

  是便请了工人在自家的顶楼加盖了一层玻璃房温室,李先生觉得非常惬意。请同学们评价一下李先生的行为。由于同学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知识,自然很难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分析,但基于生活的朴素经验,也能给出一些感性的回答,教师顺势将话题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告诉学生,认真学习本节容之后,即能对李先生的行为进行较为准确的专业评判,由此开始一节新课的学习。

  在新课讲授过程中,总有一些难懂的专业词汇和术语,同学们理解时比较吃力,教师就选取简单直观的小案例加以形象化的解释,达到帮助同学理解该知识点的目的即可。如在讲到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时,就列举一例:张先生以自有的一辆小汽车为抵押向银行贷款8万元,约定两年内还清,两年期满李先生尚欠银行5万元,不幸的是在他开车行驶在公路上时为紧急避险,车子撞到护栏,造成较大损失,还好保险公司赔付了5万元,此时银行可就5万元的保险金优先受偿,即体现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在系统的理论知识结束之后,教师将精心选择的真实、典型案例提供给同学们进行讨论,这些案例大都涉及人物众多、案情错综复杂,涵盖的法律知识点多,对同学们而言新鲜、真实,但又负有挑战性。这种案例教学在我们学校称之为“实训课”,就民法而言,每学期的“民法案例分析”实训时间大概在4周左右,约16个课时。在具体适用时,一般将这种案例教学分解成如下步骤:

  1.阅读案例、概括案情要点。教师将打印好的书面案例发放给同学,要求同学们在数分钟(5分钟左右)内认真阅读,并且自行概括对影响案例分析起重要作用的案情要点,教师点名请同学们回答。该环节主要训练同学的信息搜寻能力和高度概括能力,因为法律工作者应具备从海量信息中提炼出对分析案例有用的关键信息。

  2.分组讨论案例,要求总结本组的法律观点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将班内同学进行分组(每组6-8人比较合适),然后用大约15分钟的时间,就案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的适用以及形成的结论等内容,进行组内的充分讨论。在此期间,教师应尽量注意调动平时不爱说话的同学积极进行参与。

  3.各小组代表阐述观点及依据。各小组经协商后指定一名同学做代表,充分阐述本组观点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一定要注重内在推理的逻辑性,并且接受其他小组同学的质疑,本组其他成员可以进行适当的补充。在此过程中教师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让各代表充分表达本组观点,不要随意打断,也不要进行补充。

  4.同学自由发言,表达个人观点。在各小组代表充分表达观点,并接受其他小组同学的质疑后,其他同学可能会产生与之前不同的观点,此时应允许同学们表达看法,尊重同学们的思想。

  5.教师做综合点评。经过全班同学的充分讨论后,教师从本案法律关系的准确分析、法律理论的恰当应用、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乃至观点的总结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点评,让同学们了解到其对该案例分析的优势与不足,并认识到将来自己努力的方向。

  6.最后的设问法律风险的控制。本来课堂上的案例分析课到此似乎可以画句号了,但是法律的最终价值在于风险的控制,因此在上述点评总结之后,教师还应该给学生抛出一个问题:本案例当中的原告或被告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自己承担了赔偿损失或其他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可以重来,你作为他的法律顾问,在事件之初,会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控制或降低当事人法律风险的发生呢?以此来启迪同学们对设置各种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进行思索,并逐步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

  至此这种综合性的案例讨论、分析课将告一段落,教师将要求学生在课下系统地整理分析案例的思路和

  方法,并形成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主要包括:案情要点、要点分析、法律理论和最后的结论。

  任何一种教学过程都必须经受严格的考核,否则将失去它本身的意义,案例教学也不例外。对于导入型案例教学和解释型案例教学来说,该种教学方法的目的是教授学生理解和掌握基本的法律理论知识,主要为法律的应用打基础,因而他们的考核方式主要体现在期末考试的闭卷考试中,在此不再多谈。对于系统理论知识结束之后的“讨论型案例教学”,我设计了较为完善的考核制度,具体如下:

  直接考核即讨论式案例分析课(即实训课)结束之后,对学生在本阶段的综合表现进行的考核,为百分制,考核成绩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小组讨论时,该成员的表现,是积极参与讨论、一般参与讨论、还是基本不参与讨论。

  2.在整个案例分析实训阶段,该成员是永远不当小组代表,还是积极充当小组代表。

  3.该同学在发言时,是否注意使用法言法语、能否将支撑观点的法律理论运用到位、分析是否准确、逻辑是否清晰。

  最终考核是指在期末的闭卷考试中,多设几个真实案例,要求学生独立进行分析,通过书面的事实判断、逻辑推理过程来考核学生对法律的应用情况。“最终考核”与“直接考核”所考核的知识点与专业能力基本相似,所不同的是,前者为独立分析或独立应用法律的能力,后者为讨论式分析,是在教师的主持下充分发挥同学们的主观能动性,通过不断的争论和辨别来达到对法律认识和把握的过程。

  ①罗惠铭.试谈苏格托底式教学法在法学课堂上的运用[j].科教文汇(上旬刊).20l0.(03):32.

  ②王家启.法学案例教学模式与方法述论[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71.

  案例教学,是教师引用具体案例组织教学,提高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法。在法律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它起源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被介绍到中国,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不可缺少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本文就案例教学法之于法律课的意义以及应用进行探讨,并指出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法律教育提供借鉴。

  学习过程不是一种被动或者简单的认知活动,这一过程必须通过学生自己的思维或才能实现。当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缺乏感性知识和经验时,应该给学生提供必要的感性材料。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案例教学以具体的案例进行教学,使得抽象的规则具体化,原则的法律生动化。课堂上运用的案例有助于学生认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使学生把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这也恰恰为学生理解法律提供了基础。因此,案例教学符合认识由感性到理性规律,即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

  在传统的法律课堂教学中,教师不但是教学过程的控制者、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教学内容的制定者和学生学习成就的评判者,而且其讲授内容具有绝对权威。学生不能对老师的观点进行挑战,死记硬背老师教授的内容,很难形成自己的观点。因此,传统的教育灌输模式培养的学生主动性差,难以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而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老师由传统的知识传授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促进者,成了学生学习的合作者、引导者和参与者,案例讨论是由学生主导,是师生交往、共同发展的互动过程,这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就更强。

  知识的获得依赖于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教师所创设的教学情境。案例教学适时地引入案例,可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情境,这样会使学生感到回答法律概念和条文比较枯燥,但学起来并不乏味,从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使之由被动的接受型学习状态转为主动进取型学习状态。生动有趣的案例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其产生新鲜感从而使课堂教学更加活跃丰富。

  在传统法律课教学模式中,学生的主体作用发挥的不够。我们应运用案例教学法改变这一不足,在课堂教学中运用“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的模式,建立起一种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教师的讲与学生的学有机结合的交互式教学模式。经过教学实践,也收到了预期的教育教学效果,教师与学生在课堂中都取得了进步。学生积极性提高、主动性大大增强,有利于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提高其学习成绩。

  在课堂教学中,许多学生可以整段背诵课本上的条条框框,而看到实际出现的案例材料就一头雾水,不知所措。当前的素质教育强调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的提高,这就对学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有了一定要求。法律课的试卷中单纯以知识的再现为目的的试题越来越少,材料己大量进入选择题、分析题、辨析题、说明题、论述题中。许多学生害怕以考理解、综合创新能力为主的试题,其原因还是平时接触材料太少,当然不知道如何从现象中找出症结了。因此,在课堂上、教学中恰当运用案例,并对其分析,实际就是一种示范或演练,学生开始可能仅是模仿,但逐步练习就可以形成独立思考,通过对案例的仔细阅读,深入分析,就可以养成善于观察、勤于思考的好习惯,从而提高自己的分析、综合能力。

  教学案例的代表性即典型性,是指能够举一反三,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研究了解其他相关的案例,并能认识、掌握一个法律上的原则、原理。典型案例最能反映法律关系内容和形式,而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则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对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等。信息时代为我们搜集教学所要用的各方面的案例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我们可以从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来搜索和积累自己所需要的各种各样的案例。我们可以把搜集来的典型案例进行分门别类的保存。以便备课时能够信手拈来以节约时间。否则,如果平时我们注意对典型案例的搜集和保存,到备课时再临时抱佛脚,或者瞎编乱造,那么就达不到案例运用的效果。

  我们在备课时要精心准备,选择最具典型意义的高质量案例,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例教学的质量与效果,因此案例的选择和设计十分重要。一个高质量的教学案例能使学生通过讨论加深对课程中的重难点的理解,并能利用课程中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另外,在案例的具体选用上要做到精挑细选,尽量选择那些学生比较熟悉并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这样既可以节约教师对案例介绍所花费的时间也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学生自觉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去的同时教师可以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分析案例,可以节省课堂时间、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因此,备课时的精心准备可以在教学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师的精心策划和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选择运用典型案例,将学生带入特定事件的情节现场,深入角色分析案例,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但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不易于学生认识和理解,而案例则是理解法律规则的基础。案例教学围绕着具体的法律案例来组织教学,从而使得抽象的法律规则变得具体化,枯燥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化,符合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规律,符合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教学规律,因为法律课教学的目标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法律知识的层面,更要注重法律能力的培养,因此,在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方法显得十分必要。

  1.案例真实生动,能够很好地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传统的教学方式。重点放在法律概念、法律规定、法学观点和理论等等,比较抽象和枯燥。这种教学方式可以系统地、完整地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但较少鼓励学生对这些法律知识提出挑战和怀疑。因此,学生理解和运用能力都很差。案例教学的最大特点是它的真实性,由于教学内容是具体的实例,生动、形象、直观,使抽象的法理变得形象,使枯燥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使深奥的法律知识变得通俗易懂,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易于学习和理解。

  案例教学法改变了传统教学过程中由教师唱独角戏,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把知识传播和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活生生的案例,现实的问题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因而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都调动起来,不断刺激学生的求知欲望,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充分发挥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能够理解和灵活准确运用法律知识。

  3.有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传统的教学方式往往只注重法律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解决能力的培养,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从知识的理解掌握到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

  4,有助于发展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语言表选能力。案例教学法是模拟真实问题,每个案例都有核心部分和枝节部分。学生要排除枝节部分的干扰,重点把握案例的核心部分。就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知识来分析案例中蕴藏的教育作用和意义,这就需要学生认真阅读材料,独立思考,对案例进行深八细致的分析,做出判断,这样学生不仅能从讨论中获得知识和经验。而且训练了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能力,在讨论中学会博采众长、兼容并蓄,在比较研究中增长知识和才干。

  5.重视师生的双向交流bd体育,有助于教学相长。传统的教学方法是老师讲学生听,教学效果如何只有到最后考试时才知道。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要主动探索学习,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他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就是能力上的升华。教师在选取案例的过程中。既要认真研究教材外还要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把握学生已有的生活经验和知识背景,这样选出的案例才能引起学生的共鸣。同时教师还要随时对学生的管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认真准备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员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a双向的教学形式对教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教师根据教学的需要选择一个或几个案例,既要有中、小型案例,也要有篇幅较长的大型案例,通过对不同案例的比较分析,使学生理解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然后用去分析相关案例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从个别到一般,又从一般到个别,把学习和运用统一起来。

  1.真实性。所选案例要力求真实、准确,不能胡编乱造,这样才具有可信性和说服力。可以选择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也可以选择在社会上反响比较强烈的事件,或者选择电视节目如“今日说法”、“经济与法”等栏目中真人真事为案例。选择来源真实的案例作为素材,一方面,体现教师治学严谨的态度;另一方面。这样的案例说服力更强,并且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

  2.典型性。所谓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原理规范的联系性。要求围绕教材的核心内容及教学大纲,选择能充分体现教材内容并且与学生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相一致的案例。典型案例能使学生加深对案例的研究和与所学知识的结合,并领会法律原理、规范运用的条件和环境。例如,结合药家鑫案例学习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效果比单纯地讲授法条法理要好得多。

  3.现实性。所选案例要尽可能是新近发生的,并且案例要容易被学生理解和接受。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感兴趣,有新鲜感。在大众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学生对这些案件或有耳闻,或有知悉,因而更有吸引力,更能引起他们学习法律的兴趣,容易在教学内容与教学案例之间架起一座贯通的桥梁。例如,酒驾八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摔倒老人该不该扶等现实问题。

  4.适应性。选择教学案例时还要结合学生特点以及教师的能力等因素,如对初学法律的学生,一般要选用综合难度较低的案例,而对高年级的学生和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学生,选用案例的难度要相应地增加,可以给他们提供综合难度大的案例进行分析。同时选择案例也要注意教师驾驭问题的能力。避免使学生越学越糊涂。

  案例教学法的课堂如何运用,取决于教师的组织和管理,案例教学的组织和管理要有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深八的过程。

  在课堂教学之前,教师先将案例发给学生,让学生阅读案例,熟悉案例,同时设置提出一定的问题,让学生思考。问题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是开放性的问题,也可以是选择性的问题,教师根据教学需要和教学内容适当安排即可。相对于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的灌输式教学模式,这样的疑问更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望,活跃他们的思维,使学生能够在课堂一开始就很快地进入学习状态。

  学生带着问题对课本的理论知识进行学习,积极寻找解决案例问题的法律依据。学生通过自学基本能够解决简单的知识点,同时记录好个人学习的疑难点,对于自己不能解决的问题,相互之间进行讨论交流,互学探讨,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参与合作的学习能力。再把无法解决的疑难理论知识反馈给教师。教师应当引导学生了解相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观点,为集中讨论和集体交流做好充分准备。

  在案例教学中,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交流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关节。在每个学生针对案例提出的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后,教师可以根据实际的班级教学情况,把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进行讨论。小组讨论一般4~6

  人一组,最多不超过10人,以保证每个人都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讨论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应该各抒己见,表达自己不同的观点,并陈述个人理由,大家对不同的结论进行分析比较。讨论时一定要设有小组发言人,记录本小组的发言要点、解题思路及小组讨论中存在的疑难点,然后在全班发言交流,其他同学亦可做补充性发言。教师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在班级范围内进行集体讨论,给每个学生充分展示自我充分发挥自己才能的机会。

  需要强调的是,在学生讨论交流的过程中,教师要随时掌握学生自学互学的信息,及时发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在学生讨论或辩论的过程中,持不同意见和观点者相互争论,特别是各组学生承担不同角色时,争论的程度有时很激烈,教师一定要做好有效的引导和管理。教师还要引导学生注重推理过程,案件的处理结论应该是缜密推理的结果。也只有通过缜密推理所导出的结论,才更具有说服力。

  教师总结点评是案例教学法的归宿。虽然学生的独立活动在案例教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是这种活动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从案例的,选择、布置、组织讨论以至最后的评价,都离不开教师的指导。学生讨论交流结束后,教师要及时总结评价,对学生讨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是案例中的疑难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分析,教会学生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来探究解决案例问题。让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

  案例教学是一个师生互动学习的过程,其教学效果一方面取决于学生的参与和发挥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教师的引导、归纳、点评和总结。教师要对小组讨论和集体交流的情况进行总结,这种总结对于帮助学生以案说理、以案释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教师通过总结和评价,引导学生去思考从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学到了什么,掌握了哪些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运用了哪些案例分析方法,得到了哪些有价值的启示,是否提高了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通过这一环节,学生完成了将所学法律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学习,使法律课教学达到了理想的教学目标。

  案例教学法是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案例是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案例教学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例的选取是否恰当。真实性。案例要真实准确、注重细节,让学生有身临其境之感,不可由教师主观臆测。这样学员才会认真对待案例,仔细分析案情,才能学习知识、启迪智慧、训练能力。为此,教师要深入实践,采集真实案例,选择实际发生、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例。针对性。案例应该具有针对性,与所学理论知识直接相关,为教学目标服务。教材是法律教学的依据,而案例就是原材料。教材规定了案例的选择方向,吃透教材才能选准案例。案例选择不可脱离教材,否则就失去了理论支撑,讨论分析只能停留在表面,难以深入。典型性。教学案例要贴近学生实际,才能引起情感共鸣。对一些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案例进行分析,学生就会感同身受、印象深刻。要注意选用一些与大学生违法犯罪、大学生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分析、讨论、思考。

  案例导入。课前,教师先将精心选好的案例向学生展示,设置问题,让学生思考,引出法律知识点。在教学过程中,依照案情繁简,确定时间,让学生阅读案例,积极思索,形成自己的观点。教师也可以分小组,以小组形式组织活动。分析讨论。在课堂讨论时,各小组派出代表,发表本小组对于案例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回答其他小组成员的询问。允许不同观点的学生辩驳,展开探讨,在不同观点的撞击、不同角度的论证中,达到对知识的理解。在讨论中,教师要统筹规划,引导学生围绕教学内容展开讨论。教师在讨论中不要直接表露自己的观点,避免学生产生依赖情绪。如果学生分析有。

网站地图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