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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bd体育法律案件范文10篇  时间:2023-06-28 01:14:37

  bd体育bd体育bd体育bd体育普通法的核心原则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曾经在一个适当案件中得到裁决的法律问题,不应在包含同样问题并属于同一管辖权的其它案件中重新加以考虑,除非情况有某种变更,证明改变法律为正当。因此,既定的法律点是有约束力的,并被作为此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类比法律推理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是识别一个适当的基点即判例。普通法系中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最高一级法院的判决的案件具有一种特殊的基点地位,即在此管辖范围内最具权威。第二步是在确定的基点情况和一个问题情况之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当一个判例的事实与一个问题案件的事实相似到要求有同样的结果时,我们就说一个判决依照判例。而当一个判例的事实不同到要求有不同的结果时,我们就说一个案件区别判例。同样案件同样判决这一理念意味着如果在某种情形下不同点更为重要,那么不同的案件应该有不同判决。一个判例应该被依照还是被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对与问题案件事实相关的判例事实的细致分析。一个案件的事实由对世上发生的事的描述所构成,这些事确定了纠纷的阶段,握手当事人如何发现自己处于纠纷之中,以及在有的时候当事人曾做过什么以试图自己解决纠纷。在这一步骤中,应该收集整理问题案件中的尽可能多的事实,进而应该确定表面上相似的判例并分析它们的事实,这里同样需要对事实的把握理解。只有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你才能列出每个判例和你面临的问题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三步是决定在某种情形下两种情况间在事实上的相同点更重要,还是不同点更重要。两种情况不可能完全一样,普通法程序只要求对重要点进行比较并判断,因此,首先要判断,哪些是重要事实,哪些不是重要事实,一个判例是被依照还被区别,取决于重要事实在两种情况下的相似度。但重要事实和非重要事实之间区分的判断,不能事先定一标准,也不取决于判例所表述的普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是法官在那些由普通法调整的案件的判决书中宣布的规则。由普通法规则出发做出的判决,其推理是典型的演绎。在普通法中,规则产生于审判过程,通过比较事实情况来创制,并随判例的适用而改变。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院有权决定它所受理的案件,也只能决定它所受理的案件,法官无权制定权威性的一般规则以支配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因为即使法官在前例中制定了一般规则,他也不可能考虑到后来案件的情况,后来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法院中享有自己的机会。

  演绎推理不同于类比法律推理,首先,它是以规则而非案件为起点。其次,立法至上原则一般要求法官扮演一种从属于更具民主特色的政府机构的角色。第三,对制定法律规则的稳定陈述,使得从这样一些规则出发的法律推理严重关切规则的解释问题。因此演绎法律推理的步骤与类比法律推理存在重大区别,主要由以下三个阶段构成:第一步是识别一个与当前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法律规则本身描述了它所适用的案件的基本特征,在找到可用的规则之前,法官不得不先从讨论事实开始,从这里出发,寻找合用的法律规则。合用的法律规则往往不是一个,而是一个规则群。这个规则群中的各个规则按一定效力秩序组合在一起。但是规则的识别一般情况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即使确定了适用的规则序列,各个规则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规则识别的功能在于帮助我们澄清案件争议的法律焦点。第二步是以允许推断出一个有效结论的方式陈述事实。任何案件的事实都能以多种用语加以描述,关键是要确立与判决相关的事实,并用规则语言进行表述。但案件事实并不是事先包含在规则语言中的,规则甚至都不可能包含其自身的适用标准。因此,案件争议往往表现为两种貌似合法的事实陈述并存。第三步是判断重要程度。大多数语词的意义缺乏清晰性,可能具有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含义,法律术语的定义本身也会因为遭遇语言问题而需要解释。在规则语言与案件事实的相关度存在争议的场合,需要对某些特殊事实的法律重要性做出判断,以便把问题案件置于一类法律案件中,并证明这一归类为正当。对重要程度的判断,要求我们超越法律规则、法律定义和其它类似表述所固有的语言问题,三段论在这种争议案件中不能保证其必然性。

  2014年1-6月份,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85件,其中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35件,同比增长84.2%;民事法律援助案件450件,同比增长75%。其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共359件,同比增长121.6%,占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79.8%,为受援人讨回欠薪共计430万余元,取得明显效果;共办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10件,请求社保待遇案件15件,经济补偿金25件,办结率均超过98%,办结率为历年最高。

  主要原因是新《刑诉法》实施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使得援助案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增长;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部分企业经营困难,欠薪案件多发;部分企业主法制观念淡薄,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及企业文化建设缺失,粗放的经营管理模式与职工日益增强的维权意识相矛盾,使得劳资纠纷不断。

  (一)聘请专业人士,做好日常接待工作。认线”法律援助热线的日常接待工作;贯彻落实“应援尽援”原则,认真接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指派。对来电、来访的群众做到热情接待、细心解答,努力提高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二)开通绿色通道,保障农民工利益实现。积极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伤职工帮扶专项行动。开通农民工讨薪绿色通道,凡提出讨薪要求的一律不审查经济条件,实行窗口当时受理、领导当时审批、案件当时指派bd体育、律师当时介入的“四当时”工作制度。遇到群体性的欠薪案件,坚持特事特办,简化一切手续,先援助、后补办手续。积极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大大化解件和信访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办案补贴,调动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和保障工作。与县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县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对2013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认真的审查,把好办案质量关,对合格案件发放办案补贴,共发放办案补贴9余万元,较好地调动了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一)认真学习,积极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认线日执行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的贯彻落实,及早抓好新程序的有关业务培训,确保新程序在基层能够贯彻落实。

  (二)加大宣传,进一步扩律援助工作的知名度和社会知晓率。结合“八一”建军节、重阳节等,重点抓好法律援助进军营、进监所、进乡村(社区)工作,继续抓好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二)承办人员是否完成了办理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词等工作;

  (五)通过走访、座谈或者书面问卷等形式,向受援人以及公安、司法、仲裁等有关单位、个人征求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

  (六)向案件承办人员查询、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承办人员书面报告办案情况;

  (二)承办人员是否完成了办理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词等工作;

  (五)通过走访、座谈或者书面问卷等形式,向受援人以及公安、司法、仲裁等有关单位、个人征求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

  (六)向案件承办人员查询、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承办人员书面报告办案情况;

  本次调查报告主要就我院2009—2013年5年内的离婚案件进行调查,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2009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486件,其中离婚案件142件,占总案件的29%;2010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24件,其中离婚案件186件,占总案件的35%;2011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16件,其中离婚案件205件,占总案件的39%;2012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576件,其中离婚案件269件,占总案件的46%;2013年共受理民事常规案件611件,其中离婚案件312件,占总案件的51%。

  从离婚案件占民事常规案件的比例来看,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在民事常规案件中的比例已经超过50%,说明当前离婚问题日益突出。

  从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看,虽然判决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是从其在整体案件中的比例看,是有所下降的。而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离婚案件占主要部分,且呈上升趋势。这说明了在离婚案件中有效的贯彻落实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和谐,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年龄分布来看,20-35岁年龄段的离婚人群较多。从2009-2013年间,该年龄段人群离婚数呈持续上升趋势,婚姻出现低龄化。

  从离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布上看,2009-2013年间,女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比例持续攀升,至2013年,女方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已经超过70%。这也说明了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逐渐提高,及其法律意识的增强,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离婚案件中多是青年夫妇,他们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从而因为一时的情投意合而草率结婚,婚后矛盾日益突出,又缺乏合理有效的沟通,考虑问题不全面而轻易离婚。以在外打工的年轻人为例,他们接触异性的机会大,父母无法在身边监督,这样的恋爱自由产生草率同居的副作用,随之而来的是“闪婚”、“闪离”。在社会调查中,离婚案件中婚前恋爱时间不满一年的占19%,表示后悔草率离婚的占68%。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必要程序,而家庭则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旦经济基础不稳定,那么家庭、婚姻也会随之出现裂痕。目前,因为缺少充实经济来源而离婚的夫妇越来越多,他们对于物质条件的需求也逐渐提高。这种类似于成本与收益关系的经济活动,如果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很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由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冲击,婚前所向往的婚姻生活,在婚后成为泡影。人们过高的追求高品质的生活,却又无法调和现实中的矛盾与冲突中,使得婚前婚后反差太大,而对婚姻失去希望,从而选择逃避,选择离婚。

  在以前,女性社会地位低下,是社会中的弱者,今天,她们敢于发泄心中的不满,集中表现因男方问题而导致离婚的情况显著、普遍。离婚男性问题主要有大男子主义、存在婚外情、嗜酒习惯、婚姻暴力等方面,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男性旧思想没有转变,视妻子为附属品,从而在婚姻关系中不平等对待。随着社会对妇女问题的重视,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得到提高,她们有权为自己做主,已经不需要通过自己的低声下气去换取不值得付出的婚姻了,面对男人的种种罪行采取“零容忍”。

  经过对离婚案件的调查,我们应该以维持正常和谐的婚姻生活为己任,通过夫妻双方的相敬如宾与司法部门的有效调解,减少离婚事件的发生率。对此,有以下几条建议:

  婚姻并非儿戏,在产生离婚念头的过程中,要全面进行考虑。婚后一至二年是最容易产生离婚案件的婚姻危险期,在这阶段,双方要多加强婚后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后要相互谦让、包容,既要看到对方的优点,也要检讨自己的不足。不要一有感情问题,就贸然办理离婚手续,或许可以采用试离婚的方式。

  作为司法机关,要清楚离婚案件始终,确保正常婚姻关系的延续,对此,要加强诉讼调解工作。1、审查案件事实,找出案件争议焦点;2、倾听当事人诉讼,找到当事人的问题结症所在;3、剖析当事人举证材料,找出矛盾来源,分清过错方;4、通过讲法律、讲事实、讲证据,化解当事人内心矛盾,以双方言和为目的。

  根据当前商业银行个人经营贷款这一金融业务的实践活动来看,出现了多项经济纠纷现象,常见问题便是夫妻双方擅自一人抵押共同所属物,导致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存在分歧。本文主要内容通过一项个人经营贷款案件,分析了有关个人经营贷款案件中的合同争议,该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处理个人经营贷款案件法律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能够有效防控相关法律风险,促使社会经济不断发展。

  在本次个人经营贷款案件中,郭某本人在2001年期间购买了一套住宅房屋,在四年之后拿到了该房屋的产权所有证。随后在2007年与黄某相识结婚,两人在婚后拥有一个公司,郭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在2012年,黄某与一个自称郭某的男子前往了A银行,用房屋产权办理了相关抵押贷款业务。在此过程中,黄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银行提供了《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并且提供了一系列个人材料,申请贷款额度为180万。随后法律问答,黄某、郭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有关贷款的《个人授信协议》这一文件,与黄某一起来的自称郭某的男子与银行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某房地产抵押给银行,最高债券为180万。上述所有签订的协议都印有亲见本人签字的印章。完成上述工作后,在三日后,黄某带着公证之后的授权委托书到相关方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并且在《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这份文件中,存在郭某签名。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签名为黄某。在完成上述工作之后,黄某与A银行还继续签订了有关《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等文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贷款金额为180万,提供产品的公司为B公司,在黄某的委托下,银行直接将贷款转给了B公司。在所有协议上都存在郭某与黄某的签名。此外,黄某还提供了一份有关产品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显示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价值222万元的钢琴。直到2014年,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目的是为了让法院判定抵押合同无效,因为郭某说自己对房屋抵押贷款情况完全不知情,所有合同上涉及到的签名都不是郭某本人,因此所有贷款资料都涉嫌造假现象。根据一审情况来看,鉴定机构在确定了协议上的签名与合同不是本人,指纹也不是本人的情况下,判定《最高抵押合同》无效。判决结果出来之后,银行方不服从判决,再次上诉。在二审中法院认为,郭某与黄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并且在签订合同时持有郭某的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原件,虽然相关协议后来确定为假,但是在当时签订合同时,银行方有理由相信签名男子就是郭某,银行方在此次贷款业务中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为善意相对方,不存在任何过错。郭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期间,贷款拥有公司A向公司B购买钢琴,而郭某作为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毫无知情与常理相悖,因此在二审判决中,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求[1]。

  (一)银行方是否能够与郭某形成表见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内容来看,如果相关行为人在不具备权的情况下,或者在权终止、超越权时,被人以相关名义签订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人具备权,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种。一旦双方形成了表见关系,那么由该关系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该由人承担。在本次案件中,构成表见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人具备权。第二个,行为人本身并没有权。第三个,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始终处于善意无过失方。只要能够满足上述三个条件,那么便可以形成表见关系,因此,银行方与郭某是可以形成表见关系的。根据上述表见关系的构成要素来看,银行方与郭某之间是构成表见关系的。在该案件中,黄某与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前往银行办理贷款,黄某本人持有郭某的结婚证、房产证、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等资料,银行方是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郭某权的。银行方在此次经济活动中始终属于善意无过失方。尽管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黄某持有的委托书为假,但是在签订合同时,银行方在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中,对黄某的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等多种证件都进行了审查,银行方在此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善意无任何过失的相信了黄某具有郭某的权。而黄某在没有权的情况下实施了行为,银行为善意无过失方,因此银行可以与郭某形成表见关。(二)银行方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根据该银行的运营情况来看,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审查以下四个部分的内容。首先,要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在贷款业务中,如果抵押人为自然人,那么需要对抵押人的婚姻状况等个人情况进行审查。如果抵押人已经已婚,那么要很重视抵押物为抵押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次,要审查抵押物权属状况。在本次案件中,抵押物为房产,银行方需要对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进行查看,明确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是否还存在其他关系。再次,要明确抵押物的实际状态,是否存在有其他低压纠纷,是否存在有其他财产纠纷,是否存在有出让现象。也特别要明确低压房产的纠纷关系,确保房产无任何争议纠纷。最后,要对抵押房产的等级情况进行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内容来看,不动产在变更过程中,一旦登记变更那么会立即生效,基于此,银行方一定要记得核实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这对整个审查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次案例情况来看,银行方在此次贷款业务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贷款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全面审查,还需对抵押带贷款业务中的抵押物所有权进行了确定,明确了郭某对于房屋产权是有处分权的。在审查中,银行还请评估师对整个房产情况进行了实地拍照勘察,在有关抵押物的评估文件中有郭某房产照片。黄某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工作,银行对抵押登记事项进行了审查,虽然在案件审理中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经过公证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但是在房屋抵押贷款中,银行方只是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能力对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公证书进行实质审查。银行方在办理贷款业务、发放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起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三)银行方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房产抵押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无处分权人将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只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例,那么受让人便能够取得有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首先,受让人在受让相关不动产、动产时属于善意的。其次,动产与不动产是通过合理价格转让的。最后,转让的不动产、动产已经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登记。因此,在本案件中,银行方想取得抵押权善意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有关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有权属登记错误现象。第二个条件是无权处分人存在有设立抵押权的现象。第三个条件是相关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是出于善意,抵押权已经设立登记。本案件中充分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素。首先,不同产登记簿存在登记错误现象,在案件中房屋抵押登记中的郭某签名为虚假,抵押登记存在错误情况。其次,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黄某郭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属于无权。再次,银行在房屋抵押贷款业务中起到了应尽的审查业务,银行属于善意方。最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银行方可以善意取得房产抵押权。

  在本案件当中,虽然已银行方胜诉结案,但是本案中的贷款纠纷确是客观存在,案件中所暴露出来的风险以及教训一定要引以为戒。(一)有效发挥贷前调查风险屏障功能。商业银行在发展过程中为了有效规避信贷业务的操作风险,要从思想上重视信贷业务操作风险管理工作,要强化外部欺诈风险防范工作,加强贷款业务开展前、中、后风险控制,做好各个环节的风险防控工作,在此风险防控工作中,要始终以反假、防假、合规等为工作重点,认真贯彻落实我国出台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谨违规放贷通知》中的内容。从客户准入到业务审批、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要严格遵守十个严防,确保信贷业务能够顺利开展。(二)严格抵押房产审查工作。银行在运营发展过程中,在房产抵押审查方面,一定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方面,相关业务人员要不断加强专业知识,提高相关法律知识,在业务国工作中严格按照银行中的规章制度执行,全面审查各方面的信贷资料,从源头上防范有关个人住房信贷风险。(三)及时启动不良资产清收法律程序。商业银行在个人经营贷款方面一定要做好不良资产清收管理工作,针对不良资产要做好清收工作员,并且尽可能地降低不良资产水平,提高资产质量。对于不良贷款现象,要采取相关措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银行这边要及时启动形式追偿程序,以诈骗罪等向有关部门报案,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用法律对其进行惩罚。

  综上所述,结合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经营贷款业务的发展情况来看,其中存在着多种法律纠纷,商业银行对此要引起重视,采取科学合理的手段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严格贯彻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把控贷款业务中的各个环节,必要情况下,及时启动不良资产清收法律程序,以便将损失能够降到最低。为贷款业务顺利开展奠定基础,促使我国经济实现良好发展。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民法理论上均有失偏颇,值得商榷。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乘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消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那么,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可以说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赠与物”,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也被称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传统民法,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原物所生孳息。但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如非“索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同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即并非由不当利利人返还全部利益。如此,则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的职能必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而逐渐为广大公众所接受。

  当然,对于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给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的一方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区分财产的性质,对于赠与物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对于非赠与物即当事人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不得不为的行为所给付对方的财产,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由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返还彩礼一方的返还责任。

  认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出正确的理解。

  彩礼如何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结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地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则不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要视其具体情况来确定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习俗而不得不给付。如果确属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所给付的财产一律按一般赠与处理。

  (三)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仍应保护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是表明双方已形成法律上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如果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既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则应当考虑此类案件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一样,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的是双方举行婚礼这一仪式,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引起的彩礼返还方面的争议应如何审理。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作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一)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同理,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二)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单独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亦不得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在以下几种情形:(一)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二)如果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四)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五)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中国农业人口、面积一直居全国多数,故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否,关系到我国整个社会的安定。多年来,农村刑事案件所占比重持续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也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现今,农村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盗窃案件搅得人心惶惶,故意伤害、抢劫.等案件的发生,使广大农民群众对自身的人身权产生担忧,黄、赌、毒案件向农村社会渗延,使纯朴乡风遭以破坏,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应立足于审判必须服务于、服从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依法惩罚犯罪,这样,才能维护农村自身的稳定与发展,亦可推动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我县作为一个农业大县,长期以来,农村刑事案件历来超过半数以上。我院2001年刑事案件共结案228件329人。在判决的302名罪犯中,农民罪犯198人,占65.5%,所触犯罪名依次为盗窃58人次,抢劫27人次,聚众斗殴19人次,故意伤害12人次,破坏电力设备12人次,及奸淫12人次,寻衅滋事10人次,交通肇事9人次,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弹药、爆炸物5人次以及投毒、过失致人死亡、种植原植物等,从对案件的收结、审理及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县农村刑事案件具有下列一些特点:

  1、多年来,以盗窃罪为主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一直是农村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式,且数量居高不下。

  2001年我县盗窃罪犯占农村罪犯的29.3%,抢劫罪犯占13.6%,在侵财型犯罪中,罪犯的目标不定,只要有用的,均要取得,大到金银首饰、家用电器、通讯、交通工具等高档生活品及生产、电力设备、现金等,小到针头线筒挂面,尤其在春节前,是盗窃案件发案的高峰期。

  2、农村伤害案件,甚而是恶性案件的发生,多源于邻里琐事或几句玩笑话,但在发生纠纷时,由于当事人双方不够冷静,只想到自己的感受,互不相让,酿出苦果。2001年我院审结的14人伤害和1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中,大部分是基于此原因引起的。这对如何在农村中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提出了一个值得大家广泛关注的问题。

  由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有农闲、农忙之分,在农闲时,违法犯罪案件明显高于农忙时节,特别是春节前这一特定阶段财产型犯罪较多,犯罪分子趁年关大家警惕性不高,手中较为宽裕而大捞一笔。夏季,由于天气炎热,不少农户开门纳凉,一些妇女疏于防范,从而使一些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4、犯罪的盲目性较大,但近年来,有组织、有预谋地犯罪开始逞上升趋势。农村刑事案件多盲目性,盗窃案件往往多临时起意或顺手牵羊的犯罪分子,前面提到的伤害案件也有此种因素存在,犯罪分子在冲动之下,情绪失控,导致犯罪。但在2001年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发现,有组织地预谋犯罪行为如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也时有发生。

  多年来,因农村教育基础薄弱,造成农村人群文化素质低,再加之农村地区是法律宣传的薄弱之处,故该地区的法盲高于其它领域。

  由于农村中教育未跟上,家长对子女的教育意识淡薄,有相当一部分人读完小学就辍学,造成农村中青少年文化素质偏低。辍学后,由于年龄尚小,自已缺乏足够的辩识能力,家长疏于管教,自已又无正当职业就游手好闲,结交不良朋友,一旦经人引诱,容易引发犯罪。

  1、使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审理中得到有效落实。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相辅相成,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中,要使这些基本原则落实到个案。我国刑法量刑跨度大、伸缩性强、标准不一,刑法条款规定比较笼统,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必须做到公正执法,定罪处刑就必须依据所犯罪行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法定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正确量刑,从而使农村犯罪分子这一比较其他犯罪人员属劣势的人员能得到公正处理,真正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贯彻落实。

  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农村刑事案件,达到好的法律效果是一个方面,另外,注重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既打击了犯罪,又缓和了犯罪引起的各种矛盾,消除了不安定因素,维护了农村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这样,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统一,从而使农村社会稳定得以实现。当前,对农村中一批恶势力,主观犯罪故意深的犯罪分子应从严打击,起到震慑作用,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可考虑从轻处理,做到宽严相济,同时,也能起到治病救人的作用。

  3、对家庭困难,无能力请辩护人的农村被告人,法院可为其指定辩护,确保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农村被告人不少因家庭困难,想请却无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可依据刑诉法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农村被告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

  4、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使农村犯罪得到遏制,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其正常发展。

  我们在审理农村刑事案件时,应适时适地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利用农闲时机召开法律知识讲座,到农村公开开庭,通过村级广播介绍一些法律常识或以案说法。这样,一方面可通过舆论宣传,对广大农村群众进行了法律教育,使广大群众对自己的每一项行为进行审视,从而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检点自己的行为,不逾越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使法律宣传更形象化,使一部分不明真相、不了解案件实情、不熟悉法律的被告人家属及广大农村群众了解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了解裁判的公正。

  97年的刑法大大地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农村刑事犯罪中,侵财型犯罪一直以来占多数,故财产刑在农村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也很广泛。判处财产刑,体现了对一些侵财型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不仅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且其在经济上也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对一些犯罪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刑罚,可通过单处财产刑或缓刑的刑罚方式,免除其自由刑或或予以监外执行。我们在适用财产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刑法只要规定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不论被告人有无财产,均要依法判处。二是严格依照《刑法》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财产刑的具体数额。三是自由刑与财产刑有一定联系,判处较高的财产刑,可以适当地降低自由刑的刑罚量,相反,被告人没有执行财产刑能力的或有能力而拒不交纳的,也可提高自由刑的刑罚量。四是对一些犯罪较轻,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案件,可以考虑单处罚金,五是财产刑要在判决书中注明其缴纳期限。

  以前,我们对县城的青少年维权工作抓得比较好,对农村青少年维权工作抓得不够。当前,农村青少年维权岗工作,主是是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青少年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他们思想尚不成熟,心理、情绪、情感尚不稳定,社会经验少,易受诱惑。在此特定阶段,如果其所处的环境中有不良或不健康因素的影响,则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加上农村家庭有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对子女督导不力,青少年一且结交匪类,就易受诱惑走上犯罪道路。审判人员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根据青少年身心特点,把对青少年的教育保护、依法惩罚、矫治融于整个庭审中,教育犯罪青少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做人,庭审中如其未请辩护人的,法院还应为其指定辩护,并通知其法定人到庭,对其共同进行教育。对农村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仅仅在庭审中教育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将维权工作向前、向后延伸,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目的。另外,法院还应跟农村中小学校共同建立青少年维权岗,开设法制课,观摩庭,进行法制教育,防患于未然。

  盗窃案件是我县农村地区刑事案件的高发案件,占总数的29.3%(2001年)。审理好此类案件对提高农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整体水平意义重大,审判人员除严格掌握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定罪量刑,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省公检法《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精神审理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下列案件可从轻处罚:(1)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盗窃未遂,中止等,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如被告人案发后退赃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等;(3)被告人盗窃系生活所迫或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朱成刚盗窃一案,朱成刚家境贫寒,在外出时看见一辆手扶拖拉机,因一时糊涂,生起盗窃歹念,在把拖拉机开出几公里时被失主抓获,我院在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家庭特殊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理。对农村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如盗窃数额刚过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有下列情况也可在幅度量刑内从重处罚。(1)盗窃集团首犯主犯和盗、运、销互相串伙联系的;(2)入户盗窃的;(3)累犯;(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农村生产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6)多次盗窃,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的惯犯。在审理农村盗窃案件中,还应注意区分盗窃罪及其它犯罪的界限:(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数额不大,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如同时构成上述两种罪名,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择一重罪处罚。如我院在审理石思广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中,石思广盗窃了电线、电动机等物品,未正在使用的,按盗窃罪处罚,正在使用中的,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石思广数罪并罚。(3)实施盗窃犯罪的,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79年刑法流氓罪案件在我县主要表现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侮辱、猥亵妇女、儿童案件。这类案件对农村的社会的稳定破坏极大,一案发生,不安四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掌握刑法规定,一旦构罪,依法定罪量型,决不姑息养奸,以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法定转化犯的形式从一重罪处罚。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基层法院,主要有公诉和自诉案件之分。审理好此类案件,可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社会中,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发刑事案件,当事人互不服输,或即使认输,也在一些细节上纠缠不清。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因农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审判人员应注重做好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做好其思想工作,使调解工作得以成功,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或对被告人滥施刑罚,这样才能钝化双方矛盾,使社会稳定因素加强。在审理公诉故意伤害案件时,同样不要简单地判用自由刑,在了解案件来龙去脉的同时,对认罪服法、愿意赔偿的被告人法院应让他们尽量和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如调解成功,可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亦可作为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第四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八条中央企业重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文书是执行活动产生和进行的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文书,执行活动就不可能产生,但是光有靶子,没有弓箭,是无法射中目标的,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就是射击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法律事实的弓箭。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权利,经济权利,行政权利,法律文书只是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张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现了的权利。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为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但的法律义务,规范执行活动法律规范的实质目的是保证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中规定的执行法律关系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性质,不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任意伸缩和改变。执行的原则、措施、方式和程序的种种规定,也都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予以变更。这种强制性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范所没有的,因而,作为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范执行活动中的一切行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全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于适用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特别法,而属于普遍法的范畴,在其生效的整个时期,对一切人、一切事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通用,不得有别。

  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有执行的法律规范远远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现有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规范审判活动的诉讼法,把保证公正放在首位是完全合理的,而执行工作是把已经寻求到的公正变为现实,因而效率的保证应是执行立法的灵魂,如果执行工作无效率、低效率,那么审判活动所追求到的公正将无任何意义。例如我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离婚一案中,由于审判人员只是在离婚判决书上判决将被告名下***一室半房屋由原告及子女居住,而导致被告不服要求上诉,而被告上诉只是一个缓兵,将上诉状递到法院后,根本没有到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给原告一个误认为在外租房居住苦苦地寻待法院的传票传唤,其间被告将房屋卖掉,第三人善意将房屋改为自己的名下,这样以来给我们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如果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加上一笔“由原告暂住或再婚搬出”,被告还有一丝希望回到此房,也就不至于偷偷将房屋卖掉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还在逃避,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活动的无效和低效,要么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根本无从实现,要么权利实现的成本大于权利本身,因而使权利变得仅在精神上有意义。这种后果所影响的远远不只是在执行机构的形象,而是整个法院工作在社会中的地位。

  目前执行义务人逃避执行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要找到义务人往往难于大海捞针。在受理执行案件后3日内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立案通知书,如果直接送达找不到人,留置送达则往往因其兄弟,父母声明与被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来往而陷于被动时,唯一的办法就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需要60日后才能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而查封、扣押后又需要60日才能采取拍卖措施。为了保证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院把拍卖作为财物变现的第一措施,这样就大大延长了执行时间,而且又要加大执行费用,又延长了执行时间,在6个月结案很难,造成申请执行人呼天喊冤,上告,所以尽快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时执行人员不得不像搞地下工作那样化装跟踪被申请执行人的行踪,有时则采取人海战术,集中人力、物力,搞执行“大会战”。这些办法只能解决燃眉之急,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如期结案的老大难问题。

  对申请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难以起到惩戒效果,首先是对有意逃避执行导致长期找不到行踪的被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找到后,法律没有规定对其可以采取罚款或人身强制措施,使之有机会,有条件长期逃避下去。造成此类案件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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