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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问答写给法律人的案例研究  时间:2023-06-29 19:35:51

  一、该机件应为动产,若为无主物,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未明文规定「先占」制度,但似可援引物权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条文,主张甲乙二人共同取得机件所有权。「先占」虽为事实行为,然先占人却须有所有动产之意思,该意思乃自然意思,先占人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需具备所有该物之事实意思,依然可经先占取得动产所有权。若欠缺此所有意思,尽管事实上发生先占,占有人并未取得该物件所有权,仅对此物件实施「他主占有」。唯有疑问,此项所有意思仅是概括所有即为已足,还是尚须明确共有之意思,甲乙才得成立对该机件之共有。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与一百零四条规定,此项共有因双方未约定共有形态及应有部分,应解为甲乙等额按份共有该机件。

  依此逻辑,之后甲乙双方依据约定由甲享有机件之全部所有权,则应解为双方缔结分割共有物协议。无论承认「物权行为」学说与否,通说认为分割协议属于债权合同。依据物权法第九十条规范,按份共有人自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甲乙达成此项分割协议后,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拘束力,除非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双方不得解除或撤销该合同。该物件需自双方交付予甲bd体育,所有权方能发生变动,自不待言。

  二、若为有主动产,则仍需视情况具体分析。甲乙缔结规范机件权属之合同,属于有偿合同,依据法理,应有类推适用(而非准用)买卖合同规定之余地。此时则有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抑或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疑问。依照梁慧星老师在..::中国法学网::..一文中所述,若适用前者,他人处分无处分权之物,在处分权人追认之前,基础合同效力待定,此说意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目的限缩解释,防止将所有无权处分合同处理为有效合同;而后者则依文义,出卖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有权处分,自是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是故,依此解说,甲乙处分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无疑问,且此协议是否得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仍有争议,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分割协议效力待定。若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文义,则此协议径为有效。同一行为,却有两项法律意义截然相反之结果,影响利害关系人利益甚巨,应赖于实务学说共同发展。

  梁老师将合同法五十一条适用局限于「恶意及误认处分他人之物」情形,其结论合理性原则上可资赞同,但细节上仍有商榷余地。首先,若甲乙善意认为该机件属于无主之物,并不可径直适用五十一条规定。若甲乙虽为善意,但判断该物权属上存在过失,适用该条应无疑义,此时则有缔约过失责任与对所有权人侵权责任承担及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若二人善意且无过失处分他人之物,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情形,则出现法律漏洞。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何谓「善意」未臻明确。日本法认为此处善意应认为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台湾地区「民法」则沿袭德国民法规定,应认为此处善意应指买受人不明知或不可得而知,即排斥重大过失在内,买受人尽管存有轻过失,但仍属善意,依然可以取得该物所有权。若从交易安全考虑,不应对买受人施加过分注意成本,则大陆民法可从德国法趣旨。其逻辑前提在于,处分人对于控制其处分有权与否,所承担之风险成本较买受人为小,此处却仍然认为误认处分他人之物为效力待定合同,买受人仅得以「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救济,在法政策学上有检讨余地。如认为处分人过失与否决定合同效力,过失则为效力待定,无过失则为合同有效,对买受人的救济岂非本末倒置?不如采取买受人主观标准,即若买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卖人无权处分,则此合同效力待定。

  最后,恶意处分他人之物,为效力待定,但双方若恶意串通,买受人自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法律问答,且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认为无效。

  即使甲乙善意且无过失分割该有主机件所有权,甲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规定请求该机件归其所有?答案应为否,善意取得制度设计初衷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流通,要求无权处分人与善意买受人实施「交易行为」,即二者属于法律或经济上各为独立个体。因此,甲乙之间虽自主占有他人之物,后又将该物分割予甲,此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已经存在一定重叠,因此非属于交易行为,自然即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了。bd体育bd体育bd体育bd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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