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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问答法律经典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06 18:22:16

  【摘要】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起着保障合同债权,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作用。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合同法的功能能否得到实现。违约责任形式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合同解除等。各种责任形式能否并用,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违约责任的形态一般可以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预期违约三种。前两种早已确定并被立法承认。关于预期违约一直存在争议,直至被《合同法》所承认,是立法上的进步。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条对实际履行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即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已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必要;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因为这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债权人不选择实际履行的就可以选择别的救济方式。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种形态大多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针对此种状况,《合同法》第111条专门对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它最早起源于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这是一项避免减少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从国际惯例上看,因为预期违约降低了守约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对守约方

  造成了损害。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制度。我国早期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未确立这一制度,新《合同法》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如下特征:违约行为发生在人的违约行为外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三是四要件说即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还要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现行的《合同法》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基础之上,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1.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确定了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形态,承袭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其次在归责方面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秉承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除以上两个方面外,新《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吸取了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2.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使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同时更好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最后,确立了责任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依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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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强调实际履行。首先,《合同法》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如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次,我国《合同法》对赔偿损失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条“损失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相当于前述损害赔偿与采取补救措施的关系(因为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在功能上是相当的),可以并用。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特点。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事先约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所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以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在适用中,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方式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当然,二者的联系常受违约金性质的影响bd体育。对于补偿性违约金来说,其补偿性可以替代损害赔偿的方式,一般认为得此则不能另行要求赔偿损失。而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来说,此种违约金旨在制裁违约行为,因而可与旨在恢复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方式并用。

  3.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关于二者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发生即可。所以违约定金的支付不应该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应将定金列入其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是法定损害赔偿的总额。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定金制度是以一方的丧失或双倍返还为代价而解除双务合同关系的。这便使定金转化为预先设立的解约赔偿额。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案例,定金是最低赔偿额的预定。如果当事人支付的定金过高,与当事人所受损害显不成比例时,应认为当事人所交付的已非定金,性质上实属价金的一部分给付,必须请求返还超过损害部分的金额。

  笔者认为,定金与损害赔偿二者的内容都是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但它们是不同的责任形式。

  (2)定金责任不是损害赔偿的预定。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并不是对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额的预定。

  1.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了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违约金可以和继续履行并用。如前所述,补偿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是相互排斥的,继续履行可以和损害赔偿并用,则继续履行不能和违约金并用,迟延履行除外。

  2.违约金与定金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许多学者都认为,两者是基本相同的。如史尚宽认为,“为授予人如不履行其债务时,收受者得没收其定金之定金。此种定金,与违约金同,都有间接的强制契约履行之效力。违约定金通常兼有证约定金之性质。”“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得保留其定金,有预付违约金之性质。”应当看到,在我国由于定金主要是违约定金,因此它与违约金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方面,两者都针对违约行为而适用;另一方面,两者都具有

  当约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时,由于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是相同的,两者一般不能并用从《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的本意来看是排斥违约金和定金的并用的。如果违约以后造成的损失过大,非违约方可以根据第11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增加。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只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二者的并用,从而改变排除第116条的适用。

  约定的定金是解约定金时,由于约定解约定金的目的是保留合同的解除权,如放弃解约定金则可不履约;而违约金的目的不是为解约,而是为了促使合同的履行。解约金的支付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同时可以作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这两种责任形式是不同的,可以并用。当约定的定金为证约定金或成约定金时,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上均不相同,可以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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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承担迟延违约金责任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同样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当然,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违约定金。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其设定的定金不是违约定金而是解约定金,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以后解除合同,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违约定金责任可以和实际履行并用,当然,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条件下,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对某中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不能进行人为的控制,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以克服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水灾、旱灾、火灾、地震、动乱、战争等等。我认为除此之外,政府行为也可构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外来力量,是不是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水灾、旱灾、火灾、地震、动乱、战争等等。我认为除

  此之外,政府行为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如:政府决定对某区拆迁的行为,对于该区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而言为不可抗力。 2.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方的义务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因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依据本条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方具有通知和证明的义务。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责也许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6]

  合同法总则对情事变更未作规定,分则赠与合同中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在履行赠于义务。我们认为此条是情事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体现,可作为情事变更的原则 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有利于强化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意识促进合同的实现。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越来越重视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为它能强化我们积极履行合同,保证合同全面、适当的履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我国合同法在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更科学。违约责任制度必将为我国的合同制度中实现合同义务和风险的合理负担,以及对免责事由的深刻认识和了解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6]王家福法律问答、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一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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