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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体育法律问答法律知识问题精选(九篇)  时间:2023-07-19 13:42:29

  如果我们能够扩展视野,就可看到,国内立法的“不力”其实是和国际立法的“不力”相对应的:如上所述,业已经过近半个世纪积极探索和讨论的传统知识保护国际论坛,至今也没有良策获得国际一致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或条约获得通过。因此,我们或许可初步断定国内立法的延迟也许并非是因为立法机关的懈怠或“故意不作为”所造成,而确实有实际的障碍没能克服,因而可能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如此说来,要讨论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事宜,令人回避不了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酝酿也产生不了令大家一致接受的原则与规则?在国内,为什么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条例)也难以获得通过?这两个问题其实也可转化为一个问题:为什么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要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是如此困难?

  本文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才是保护传统知识较为有效和可行的法律途径。鉴于世界范围内传统知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的论述虽然离不开对国际环境和经验的描述、引证和对比,但其立足点和出发点都将基于我国的背景或语境,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建议。

  除本部分引言外,按前后顺序,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介绍和分析传统知识的概念和分类;第二部分将分析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第三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的客体;第四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保护的主体;第五部分将介绍如何利用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为传统知识提供保护;第六部分将分析对传统知识的特别法保护和利益分享机制;第七部分将结合具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传统知识和能够持续地发展传统知识;最后第八部分是结论和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当今,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的概念被广泛地用来指具有悠久传统的知识或知识系统,并且,在相当大的意义上,这种知识或知识系统与“本土居民”(indigenous people)[2] 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曾有批评认为应用“传统知识”一词可能使其在与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相比时暗示其可能的内在劣势,[3] 但这并不妨碍这一概念在当今国际论坛中越来越流行,并被赋予新的含义。

  事实上,传统知识这一概念仅是人们近年来针对“传统的知识”所形成的多种概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另外一个较为常用的概念是“民俗”或“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4] 此外还有“本土和地方社区知识”(knowledge of indigenous and local communities)、[5]“本土遗产”(indigenous heritage)和“本土文化和知识产权”(indigenous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等。[6] 尽管被使用的频率和使用者不同,其指向的内容却大致相同。

  但是,当不同的国际组织分别使用传统知识等概念时,赋予它的内容却有所偏重,尽管相互间可能也有很多重叠。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在其关于传统知识的主要条款中,使用的概念是“采用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7] 该组织进一步把传统知识解释为“来自实践,经由数世纪而得,适应了本土文化和本土环境,经过口头从一代传向下一代”,[8] 认为传统知识以实践为本性,尤其体现在农业、渔业、健康、园艺和林业上,并列举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故事、歌曲、民间传说、谚语、文化价值、信仰、仪式、社区法律、地方语言和农业实践(包括植物品种和动物饲养的发展)。[9]

  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而言,传统知识概念所包括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并且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其表达更加规范与整齐。依据WIPO,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发明和创造”,[10] 并把“基于传统的”进一步解释为“知识系统、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一般地从一代传向下一代,通常被认为与特别的民族和地域有关,并随着环境变化而经常地演化。”[11]

  显然,与CBD相比较,WIPO使用的传统知识概念内容更为广泛,表达也更为符合当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范,并且更重要的是,它突破了一般把传统知识与本土居民或地方社区相联系的囿圄,具有更宽广的视角,因而也更容易与当今法律体系进行交流。基于此,本文采用WIPO所述的传统知识概念和相应的内容。

  为保存、保护、应用和发展传统知识,对传统知识进行适当分类是有益的。根据WIPO,传统知识可包括传统的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包括医药和医疗)、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现形式可为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外观设计、故事和艺术品)、语言的要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和符号)和可移动的文化财产。[12]

  可以看到,在这些分类之间存在很多重叠,例如,在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和农业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之间,在医药知识、生态知识和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之间等。并且,如此繁琐的分类既不符合科学或法学的逻辑简洁性要求,也非传统知识创造者或持有者所擅长。再次,也应看到,“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在较大程度上应属于有形的(文化)财产而非传统知识(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叙述)。因此WIPO把传统知识做如此繁琐的分类,并非就是好事。

  基于此,本文把传统知识分为三个基本类别,分别是:(1)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2)传统科技知识(traditional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knowledge),和(3)传统标记(traditional marks)。其中,传统科技知识可包括传统农业知识、传统医药知识、传统生态知识和传统生活知识等;[13] 传统标记包括传统名称、符号和地理标志等。

  国内有学者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等传统知识的保护时,常引用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于1985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法使用和其他侵害行为之国内法示范条款》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分类,以作为其分类标准。[14] 此分类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分为四类,分别是言语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和有形表达(有人译成物态表达,却未必更为准确)。[15] 应该注意到,此分类标准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却未必准确和全面。例如,有些民间艺术(如民间说唱艺术、巫师的表演、昆曲等戏曲或戏剧等)就可能既有言语表达,又同时有音乐表达和动作表达。若要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进行保护,即使可能,也很难说是明智之举。其实,WIPO和UNESCO二十年前的这种分类方法及其建议的相应保护方法已被证明很难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该《示范条款》并未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原因当然很多);并且,即使是WIPO也不再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其分类方法作为传统知识的概念及其基本分类标准,而是采用与当今知识产权等法律体系更为相容的概念、分类与描述,如作品、表演、发明、标记、未公开信息和创造等。[16]

  尽管可作不同的分类,但仍应认识到,任何一个社区或种族的传统知识的每一方面或每一部分,都相互交织成该社区或种族传统知识的一个整体,切不可机械地分割和孤立对待。

  应该强调,正如CBD和WIPO所阐述,传统知识一直处于新陈代谢的演化进程之中,或者说传统知识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这点和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西方知识或科学知识相同。因此,当与所谓的主流知识相比时,传统知识并非一定就是陈旧的、陈腐的或低效率的,相反,它可能是新的、健康的和有效的。并且,正如科学知识会主动吸收传统知识用于自我创新一样,传统知识也会主动吸收科学知识,不断创造出新的传统知识来。

  此外还应提及,传统知识的创造和运用与生物资源密切相关。从全球范围来看,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者和持有者生存在与自然界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中,因而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保存和创新都依赖于其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生物资源的富足。因此人们既可通过运用传统知识达到对生物资源的认识和利用,也可反过来通过保护和利用生物资源以维护传统知识的保存、保护和创新。传统知识和生物资源之间的这种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现实意义尤为鲜明。

  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是什么?依据本文的理解,大而言之,应至少有相互联系和依存的两个方面:

  第一,保存、保护或“拯救”传统文化,避免灭绝之虞,保护文化多样性。[17] 这一点,如果从人类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尽量多地维持、维护、保存和促进一种传统文化或民族文化的存在和发展,使之不消失或避免灭绝之虞(如避免民间艺人或秘方传人“人亡艺绝、后继无人”的现象发生[18]),以保存人类的文化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如果从本土居民的角度来看,本目的则可理解为维持和保护其生存的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使之能够享有基本的文化权利和生存权利。

  第二,开发利用传统知识,以增加本土居民在现代社会中的竞争力,促进传统知识自身的发展。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不合理的使用如非法占有或盗用,另一方面是增强本土居民的竞争力,加强其竞争优势,保证其参与正常的竞争活动。随着经济、文化和科技的全球化,法律或法治也正走向全球化,在此过程中,本土居民与传统文化不可避免地要卷入进来,因此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就可为本土居民争取更好的生存条件,同时也可能促进传统知识对现代社会的适应和发展。[19]

  应该注意到,这两个目的之间联系密切并相互依存,这可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相互促进,二是相互排斥。例如,通过保存、保护和“拯救”传统知识就可能增加开发利用传统知识的机会,而通过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也可反过来使某些传统知识得到更好的保存;但相反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即过度的保存行为可能会限制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过度的防止别人开发利用也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对传统知识的保存。

  对于不同类别或不同地区的传统知识,其保护目的应有所区别或侧重。例如,对于濒临灭绝的传统知识,“拯救”的意义和紧迫性可能要更大一些;[20] 但对于尚有极强生命力的传统知识,如何保护它以利更好地开发、利用和发展则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例如,对于中医药知识的利用和保护。[21] 当然,对于得到“拯救”且无灭绝之虞的传统知识,仍然也要面临如何更好地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保护传统知识使之能够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应属更为重要。

  其实,上述两个目的与WIPO通过其历时两年(1998-1999)在全球范围内的传统知识事实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22] 据WIPO出具的事实调查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显示,WIPO调查和访问的对象广泛分布在南亚(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南太平洋地区(澳大利亚、新西兰、斐济、巴布亚新几内亚)、西非(尼日利亚、加纳)、东非和南部非洲(乌干达、、南非)、北美洲(加拿大、美国)、中美洲(巴拿马)、南美洲(包括秘鲁和玻利维亚)、加勒比海地区(圭亚那、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阿拉伯国家(阿曼、卡塔尔、埃及、突尼斯),应该说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尽管被调查和访问的地区、国家、部落甚至个人之间对于保护传统知识应达到什么目的存在差异,但基本认同两个主要目标:第一,防止对传统知识未经许可的或非法的商业性开发利用;第二,保存和维持传统知识或文化遗产。

  因此可以认为,保存传统知识和(防止别人未经许可地)开发利用传统知识就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也因而构成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的两个最根本理由。

  接下来,本文将具体探讨如何对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要提供法律保护,就需设定权利;而要设定权利,首先需要廓清的两个重要方面就是权利的客体和主体,即对传统知识究竟要保护什么和为谁保护?如果这两方面得不到清楚和完整的确定,则对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的讨论可能始终如隔靴搔痒、不得其解,并可能因其客体与主体之不确定而影响到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23]

  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问题是本领域内的一个大难题,对其内容的界定众说纷纭,不仅不同的国际组织或国家对其内涵的认识有所不同或侧重,而且即使是一个国家、民族甚至一个部落或社区内部对此也有分歧。这与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概念多样性相对应。

  应该认识到,传统知识内容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它们正是文化多样性的载体和文化多样性的基础所在:如果没有了内容纷繁芜杂并且互不相同的传统知识,则当今世界所珍惜和追求的文化多样性可能就会荡然无存。

  在此我们就遇到传统知识保护中的一个难题:如何既能对传统知识提供基本的权利保护,又能帮助保存其内容多样性?或者说,可行的法律方案能否在为本土居民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又能避免造成文化多样性的丧失?可以说,我们很难保证一种法律制度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这就像我们很难保证当今的法律体系已经为当今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提供了完备保护一样。[24]

  鉴于此,本文认为,对待传统知识保护较为明智的、实际的做法也许是,根据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保存和开发利用),对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进行分析,根据其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可能起到的作用,有所取舍、选择和归类,然后再根据其性质选择不同的法律实施保护。相反,如果在客体认定上搞“一刀切”,希望把与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有关的一切事物都纳入囊中,并希望对它们的保护可以“毕其功于一法(律)” ,在一个“传统知识保护法”名下对涉及到的所有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则可能稍显武断和幼稚,反而欲速则不达,不能起到尽快、尽多地保护传统知识和促进传统知识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效果。

  根据上述WIPO对世界各地传统知识大规模的事实调查,人们关注的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包括如下众多的种类:[25]

  (5) 民间手工艺品,包括手工艺品、编制品设计、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或其他用品的设计和装饰;

  (11) 传统食品制作技术,如烹制、发酵和加工食物的方法、制作调料和饮料的方法、切肉技术和保存与保藏食物的方法;

  (12) 传统医药和医疗知识,包括药用动物和植物的知识,还包括精神治疗方法;

  随着当今社会一步步走向信息时代, 知识产权在国内与国际的市场竞争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知识产权是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 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但它们的方式不同: 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 因为限制竞争会损害现实和潜在的竞争; 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某种限制竞争的方式, 即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 来激励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的创新活动。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 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 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一方面, 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 另一方面, 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似乎不可避免。如专利技术转让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肯定与某个专利或者技术秘密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相联系。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 应当设置这样那样的限制, 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 这些限制可能违法。人们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所持的反对态度, 最明显表现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1960 年代对9 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本身违法”原则。[1]美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也长期持反对态度。第2 巡回法院1981 年的一个判决指出: “反托拉斯法禁止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 专利法却授予发明人一定时期的垄断权, 由此使其专利成果不能得到竞争性的开发和使用。”[2]另一方面, 知识产权领域有学者认为, 既然国家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是推动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就应当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对于美国司法部和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的案件, 很多人打抱不平。他们说, 视窗和因特网浏览器既然都是微软的产品, 微软就有权选择销售它们的方式,也有权要求生产商按照它提出的条件销售产品, 而不管这些行为对市场竞争有何影响。[3]

  其实,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最重要的不是相互冲突, 而是相互补充, 这是因为它们都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祉的目的。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垄断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 企业才会降低价格、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的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例如, 专利权可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 商标权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 激发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事实上,企业的创新和发明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又是市场竞争的过程。因为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为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最大的激励机制, 可以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产生真正的社会价值,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没有冲突, 而是相辅相成。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有时不免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这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这两种法律制度, 需要国家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或者反垄断法。很多国家的做法是, 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禁止。[4]

  鉴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性,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较一般财产权保护的难度,特别是鉴于知识产权转让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 或者专门的指南。当前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 年共同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2004 年的《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它们的宗旨都是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5]

  1. 《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6]。这个指南是关于美国政府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政策。指南提出三个原则: 第一, 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平等地位, 即不能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 但也不应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第二, 出于反托拉斯分析之目的,不应推断知识产权等同垄断地位。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品或者技术虽然具有排他性, 但它们一般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者, 从而可以阻却市场支配力的产生; 另一方面, 即便知识产权确实产生了市场支配力, 这个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反反托拉斯法。第三, 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企业间实现优势互补, 从而普遍具有推动市场竞争的作用。指南也指出, 知识产权许可尽管普遍具有增大社会福祉和推动竞争的效果, 但是仍会出现反竞争的问题。因此, 指南提供了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反托拉斯问题的框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必须注重美国法院的判决。实际上, 指南就是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总结。

  2. 《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7]。该条例主要规定了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 条第3 款得到豁免的条件, 它于2004 年5 月1 日生效。随着这个条例的, 欧共体委员会还了《欧共体条约第81 条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8]。

  欧共体在1980 年代就了专利许可协议和技术秘密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 条第3 款的两个条例。1996 年又《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 条第3 款的第240/ 96 号条例》。[9]与1996 年第240 号条例相比, 第2004 年第772 号条例更加注重经济分析, 对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持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 赋予协议当事人更大的合同自由。在实体法方面, 第772号条例将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竞争明显具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核心限制 ( Hardcore Restrictions) ; 另一类是排他性限制(Excluded Restrictions) 。[10]

  现在,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仅当知识产权成为市场势力的决定性因素, 且不合理地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时候, 它们的行使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在考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时, 需要辨析如下问题。

  评价一个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 首先应分析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所处的市场。在竞争法中, 这个市场称为相关市场。《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提出了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的概念。[11]《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还有相关研发/ 创新市场的概念。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从产品的特性、价格以及用途等因素出发, 消费者认为相似或者相互具有可替代性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者可分为事实上的竞争者和潜在的竞争者。前者是指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 生产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后者则是指订立协议时还不是事实上的竞争者, 但有理由认为他们很快能够成为竞争者。根据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7 年《横向合并指南》, 在识别潜在竞争者时, 可以假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实施一个“数目不大但有意义且为期不短的涨价”(即SSN IP 标准), 并分析买方对涨价的反应。在大多数情况下, 当局将可预见的涨幅定为5% 。[12]即一个企业如果能够及时且在不影响其他企业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进入相关市场, 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潜在的竞争者。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的特性、转让费及使用目的等因素出发, 在被许可人看来, 它们可视为相似或者相互具有可替代性的所有技术。《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 当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产品分别销售时, 政府机构可基于技术市场对许可协议的限制竞争影响进行评估。然而, 除了专门从事技术研发的企业, 大多数知识产权是作为与知识产权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进行销售、许可或者转让, 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 人们只需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就可分析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对限制竞争的影响。

  如果一个许可协议不易通过它对现有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影响进行评估,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可能通过它对相关创新市场的影响进行评估。创新市场这一概念的提出, 说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可能会以一个许可协议损害创新市场为由, 对其进行质疑和审查。然而有学者认为, 创新市场是不明智的提法, 它是以企业的创新潜力来说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因为创新存在着风险、不确定性和固有的不可预期性,创新市场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以致人们有可能把当前一个不确定、无损害的行为描述为今后确定和危险的行为。[13]也许是因为创新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对协议当事人的不可预期性,《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没有引入这个概念。

  在反垄断案件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 界定相关市场对诉讼当事人的胜负有着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在1956 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 因为玻璃纸由杜邦公司独家生产, 政府就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则将玻璃纸看作一种包装材料, 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bd体育 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仅占18 % 的市场份额, 最终政府在该案中败诉。[14]

  如同一般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横向或者纵向关系,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也存在横向或者纵向关系。一般说来, 如果一个技术转让会影响当事人具有互补性的经济活动, 如一方从事技术研发, 另一方利用技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这个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就存在纵向关系。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是竞争者, 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横向关系。

  许可协议中横向或者纵向关系有时并非一目了然。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只是潜在的竞争者, 即订立转让协议时,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技术远不在同一水平, 这种情况下许可人的技术可以制约被许可人的发展, 他们之间的技术转让应视为纵向关系, [15]这样的技术转让一般发生在生产同类产品但不同品牌的企业之间。

  欧共体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重视许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很可能导致协调行为。例如, 一个专利池(patent pool , 亦称专利联营) 的成员如果是竞争者, 他们就不可能通过专利池相互授予对方许可, 这种情况下的专利池事实上是竞争者之间共谋的手段, 如固定价格或者限制产出。一般来说, 如果一个限制竞争条款可以影响横向关系中的各方, 这个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然而, 技术转让协议中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关系或者纵向关系并不能决定该协议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如在两个小企业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 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它们之间的技术转让一般也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这说明, 在分析许可协议的限制竞争影响时, 还应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

  随着各国反垄断法越来越注重经济分析, 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在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时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这尤其表现在《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中关于“安全区”的规定。即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如果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将不受政府机构的干预: 一是限制性条款不具有明显的反竞争后果; 二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 % 。[16]这里的“安全区”分析不适用于企业合并中的知识产权转让, [17]因为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转让将与合并交易额一并计算,用来考虑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

  《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借鉴了美国的经验, 也有以市场份额为标准的“安全区”规定。根据条例第3 条第1 款,在技术转让协议当事人相互存在竞争的情况下, 如果它们在相关技术市场或者相关产品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 %, 且协议不涉及条约第81 条第1 款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该协议可以得到豁免。根据条例第3 条第2 款, 在协议当事人相互不存在竞争的情况下, 如果它们各自在相关技术市场或者相关产品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 %, 且协议不涉及条约第81 条第1 款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时, 该协议可以得到豁免。换言之, 在横向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共计超过了20 %; 或在纵向协议的情况下, 当事人各自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 %, 这些限制竞争不能依据该条例自动得到豁免。

  在实践中, 特别当相关市场是一个技术市场的情况下, 计算企业的市场份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根据《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 当事人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份额等于他使用该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 许可人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份额等于他自己和被许可人共同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18]在新技术尚未投产的情况下, 该技术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份额等于零。[19]该条例第8 条还指出计算市场份额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一, 市场份额应根据企业的市场销售额进行计算; 在市场销售额不能计算的情况下, 应根据企业的其他信息如销售数量进行计算。第二, 市场份额应依据企业上一营业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第三, 市场份额是一个变化中的数据。特别是新兴产业, 企业市场份额更是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 该条例规定, 一个协议取得豁免后, 如果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超过了20 %, 该协议可在市场份额超过这一标准后的两年内继续享受豁免。

  一般反垄断法把垄断协议分为两类, 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另一类适用合理原则。[20]这两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协议。

  如果某些限制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非常明显, 以致不需要进一步分析就可认定其违法性, 这些限制性协议就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根据《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性安排主要指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某些情况下的集体以及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21]《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提出了核心限制的概念。如果一个许可协议中含有一个或者几个性质上属于核心限制的条款, 这个许可协议整体上不能依据条约第81 条第1 款得到豁免。[22]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通常具有增大福利和推动竞争的效果, 因此, 各国反垄断法总体上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是依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以排他性的限制为例, 鉴于知识产权在某些情况下更易被侵犯的事实, 许可人阻止或者限制被许可人使用竞争性技术的这一事实在其他情况下可能被视为违法, 但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则可能是正当的。不过, 任何知识产权法都不可能对“正当行使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或者目的来认定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是否具有正当性。

  反垄断法一般将限制竞争协议分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竞争者之间的横向限制能够抬高限制产出,价格, 扭曲资源配置, 是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然而, 许可协议中的权利人在很多情况下也生产知识产权产品, 因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在很多情况下同时具有横向和纵向的性质。这里列举的限制竞争大致以限制的内容分类, 列举的类型是不全面的。

  1. 横向价格限制。竞争者之间商定价格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规定, 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 不管协议是直接还是间接, 是单独还是有其他因素, 如果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这个限制不能依据条约第81 条第3 款得到豁免。[23]

  在美国,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横向价格限制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 尚有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在1926 年关于通用电气公司一案的判决中, 允许专利权人控制被许可人销售专利产品的价格和条件。理由有二, 一是专利权人有权通过控制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润。二是该案中通用电气公司是向竞争者转让知识产权, 这个转让会影响它的竞争地位。[24]尽管这个判决迄今未被推翻, 但后来的美国法院判决认为, 价格协议仅作为不具约束力的价格推荐, 方可视为合法。最高法院在1948 年金属线材料公司一案的判决中, 拒绝引用通用电气公司案的判决, 认定一个交叉许可中维持专利产品最低价格的条款属本身违法。[25]

  《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将限制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价格和转售价格做了区分。指南指出, 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本身违法。[26]但在限制专利产品首次销售价格的问题上, 指南似乎受最高法院1926 年通用电气公司一案判决的影响, 没有明确予以说明。然而由于以下两个原因,美国反托拉斯法总体上对知识产权领域固定价格的行为持反对态度: 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被固定的价格不能合理反映市场的需求; 二是从许可人的角度看, 他们从固定价格得到的好处往往不如取得一个合理的技术转让费。[27]

  2. 纵向价格限制。《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 许可人固定知识产权产品转售价格的行为是违法的。[28]就是说, 产品只要投入市场, 权利人就不得限制该产品的转售价格或者作出其他限制。这个理论也称为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 。

  权利耗尽原则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873 年关于一个专利权案件的判决法律问答。[29]被告Burke 从波士顿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棺木盖专利产品的企业购买了一个产品, 在自己所住地区使用。被告住地的棺木盖专利被许可人即指控Burke 侵犯了他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台机器的价值在于机器的使用, 他得承认其他人有权使用这台机器,从而必须放弃限制这台机器被使用的权利。”[30]在1942 年Masonite一案判决中, 美国最高法院对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该产品是否进行过处置, 即专利权人是否从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31]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一个产品的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合理报酬, 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及多次销售中得到好处,即不能对这个产品再享有控制权。

  现在, 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国内权利耗尽的原则已经没有争议。但在国际贸易领域是否适用权利耗尽,尚存在不同看法。根据美国的判例法,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 而不适用于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32]在欧共体内, 因为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与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相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早在1974 年Sterling 一案的初步判决中, 欧共体法院就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33]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一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销售, 专利权人在这个产品上的专有权即被视为自动消失。欧共体内的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广泛地适用于版权产品和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特别是适用于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不过, 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只是为了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对于第三国向欧共体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 并不实行权利耗尽的原则。欧洲法院曾依据欧共体理事会《商标指令》第5 条, 认可权利人阻止非欧共体的商标产品向英国进口的权利。判决指出, 权利人可放弃这一权利, 但仅当其明确不反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时, 才能推断他同意平行进口。[34]

  专利许可协议往往有数量限制, 如规定被许可人生产专利产品的最低数量或者最高数量规定被许可人的最低生产数量, 一般是因为专利费与被许可人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为保证预期的经济回报, 权利人可能限制被许可人最低的生产数量。在1967 年Hensley 一案判决中, 美国第5 巡回法院认可了一个最低数量限制的条款, 即被许可人销售的专利产品如果低于合同数量, 专利权人有权将独占许可改为非独占许可。法院的观点是, 这个限制性规定“可确保被许可人不得因其‘不使用’而剥夺专利权人和社会从这个专利可以获得的利益。”[35]

  许可人限制被许可人的最高生产数量, 一般也有合理动机。如果许可人本人或者有多个被许可人生产专利产品, 许可人就可能对被许可人做出配额限制。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1990 年Atari Games 一案判决中, 认可了一个限制最高生产数量的条款。该案原告指控被告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理由是许可协议中有两个限制条款: 一是禁止原告生产的产品向美国境外销售, 二是被告给原告规定了最高生产数量。法院的判决是, 禁止专利产品出口和限制最高生产数量均不构成本身违法, 也不会导致被告的专利无效, 因为这些限制是专利法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36]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司法实践中, 迄今很少有涉及数量限制的案件。

  欧共体委员会1984 年《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禁止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数量限制, 但这个规定受到产业界的普遍反对。反对理由有两个一是有数量限制的技术转让总比技术不转让好, 因为它毕竟扩大了技术产品的市场供给; 二是数量限制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如德国第7 次修订前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 条第1 款明确规定, , 数量限制属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37]欧共体1996 年第240 号条例对技术转让中的数量限制有很多豁免规定。如在被许可人有权自主决定协议产品数量的条件下,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可限于为自己生产所必要的数量,或者限于作为其产品的零配件或关联产品进行销售。[38]2004 年第772 号条例在数量方面进一步扩大了许可人的自由权利。即如果这种限制是出于权利人的合理动机, 且事实上不会产生价格卡特尔, 它们可被视为合法。[39]此外, 不管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 因为对被许可人的最低数量限制不可能减少对市场的供给, 不会损害市场竞争, 这种限制都是合法的。[40]

  技术转让协议往往限制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的范围, 或者限制被许可人销售知识产权产品的地域或者固定其客户, 这即是对被许可人的市场限制。如协议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 或者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或者不得为推销协议产品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实施营销策略, 不得在这些地域广告、建立销售机构或者建立贸易货栈, 等等。另一方面, 许可协议也常常限制许可人, 如不得在被许可人的独占地域使用被许可的技术。这样的地域限制可被视为横向限制, 因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 或者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

  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地域限制很少引起反垄断法的问题。因为如同数量限制一样, 专利法也将地域限制视为专利权固有的属性。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规定, 专利权人有权通过书面方式将其通过专利申请而取得的专有权在美国境内或美国某地域进行转让或者出售。[41]在1973 年Dunlop 一案中, 美国第6 巡回法院驳回原告将一个许可协议中限制专利产品进口的条款认定为违法的请求, 理由就是专利法第261 条许可地域限制的规定。[42]另一方面, 许可协议中的地域限制在经济上一般具有合理性, 因为它有利于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恰当地配置资源, 并鼓励他们承受制造或者销售专利产品的成本和风险。

  然而, 许可协议中的市场限制并不总是合法的。如果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产品在相关市场上没有替代品, 即当知识产权或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处于支配地位时, 被许可人之间以及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地域限制就会严重损害竞争。因此, 欧共体法和美国法都设置了市场份额标准作为“安全区”, 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 % 的情况下, 他们之间分割地域、分割客户或者分割使用领域的协议可以得到豁免。如果市场份额共计超过20 %, 则需要个案分析来决定是否予以豁免。

  根据《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第4 条第1 款, 依据“安全区”规定可以得到豁免的横向地域限制仅限于单方许可的情况。在双方都向对方转让技术的情况下, 当事人之间的地域分割可被视为核心限制, 不能得到豁免。[43]美国法院也有这方面的判决,如1956 年美国诉Grown Zellerbach 公司案。案件的起因是, 两个在手巾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企图通过相互转让专利的方式分割美国市场。因为根据谢尔曼法第1 条, 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分割得被视为本身违法,这两个企业便试图通过相互转让专利来规避法律。被告为自己辩护说, 他们有权根据专利法第261 条进行地域分割。法院的判决指出, “专利权授予地域限制不能说明这个协议的正当性,为专利法授予发明人有限的垄断权不能用来实施非法的共谋行为。”[44]还需指出的是, 可以豁免的地域限制、客户限制或者使用领域的限制仅限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被许可人与其他被许可人之间的限制, 而不能扩大到其他销售阶段。如果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义务, 保证购买其产品的销售商不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销售产品, 或者保证第三方不向某个国家出口, 这种限制不能得到豁免。因为根据权利耗尽的原则, 专利所有权人享有的专有权仅指生产专利产品并将这种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权利。

  专利联营(亦称专利池) 和交叉许可是指专利或者技术的权利人相互允许对方或者共同允许第三方使用自己的专利或者技术。交叉许可一般指两个企业之间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 专利联营的参与者则可能是一个行业涉及核心技术的多个企业甚至所有的企业。

  根据欧美司法实践, 评价一个专利联营或者交叉许可是否有利于竞争, 主要是考虑相关技术是否具有互补性。《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 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可以通过互补性技术的一体化、减少交易成本、消除技术封锁以及避免高成本的侵权诉讼等因素, 促进市场竞争。如在一个交叉许可或者联营安排的参与者相互拥有遏制对方专利的情况下, 他们之间的合作显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 联营安排和交叉许可也有利于被许可人的利益。因为在技术互补的情况下, 一次性地采购技术很可能是被许可人所期望的。

  有些技术尽管是生产同一产品的技术, 如果通过联营和技术互补可使企业生产出质量更好的产品, 这个联营的技术仍可视为具有互补性。如果一个专利联营的技术不具有互补性, 而具有相互可替代性, 这个联营的技术就是竞争性的技术, 这种专利联营很可能就是竞争者之间共谋的手段。例如, 这种安排中的集体定价或产量限制, 如果不能促进许可人的经济一体化, 就可能是价格卡特尔或者数量卡特尔。此外, 在专利联营企业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 如果拒绝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进入联营, 这会构成集体, 是不公平的歧视。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请记住我站域名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差,有形资产少,严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贷款的数额和期限。而知识产权的兴起使得中小企业有了新的希望,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级的复杂性和风险变现的困难性以及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都影响其整个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填补立法的空白,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等等,bd体育本文就此情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探讨。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 条第3 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 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中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 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 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地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国外有100 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高新技术产业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先导性和战略性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间综合国力较量中的成败。而我国各类市场主体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是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动力,更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要素。因此,研发、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升我国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和动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沈阳市作为辽宁省的省会,国家重点的科技大市,虽然在发展地方经济的过程中注重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带来的积极作用,但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支撑上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融资方面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研究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融资法律问题,已成为当前沈阳市亟待解决的社会课题。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现今高新技术企业缺乏足够的融资渠道,资金方面得不到必要的支持,缺乏资金的有力支持,已成为制约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瓶颈。而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的法律途径将会拓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融资渠道,给高新技术企业带来巨大的资金支持,从而可以极大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融资方面,国内其他的一些城市已经率先迈出了脚步。如北京市、烟台市bd体育,采取了以知识产权为质押标的物的质押方式,以企业的几项专利权作为质押标的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1200万元的资金支持。而深圳市则以中小科技型企业信用担保的运作方式,通过专利权质押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筹集了发展资金。但沈阳市缺乏合理且有效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融资的法律制度。

  目前,沈阳市的知识产权融资方面存在着许多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融资机制发展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与保护。虽然有国家出台的《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商标法》和几种税法的保护,同时也有《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但是,针对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融资方面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地方性法规存在的缺失问题,至今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沈阳市作为整个东北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城市和先锋城市,在有关于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融资方面的法律支撑和保护方面,需要下大力气加以探讨和研究。

  在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的部署下,经过沈阳市政府的积极进取,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了以沈阳经济开发区和浑南新区为核心,多个产业园协调发展的新局面,高新技术产业群属企业已达到382家。这些高新技术产业群属企业亟需资金的支持,现今这些高新技术企业缺乏足够的融资渠道,现有知识产权融资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形式。

  一是,。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或是个人,通过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进行评估,以其所拥有的权利作价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是,知识产权引资。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来吸引第三方进行投资,而企业将出让股权以换取第三方的资金,实现共同获得利益的目的。

  三是,技术入股。首先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或是个人,通过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之后,与持有资金的第三方合作,然后成立新的公司,使得知识产权人获得企业股权;其次,企业的股东或者法人通过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然后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企业,以增加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

  在沈阳市现有的三种知识产权机制之下,很难做到通过知识产权融资来充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达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目的。其弊端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知识产权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将自己所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很难做到高效率。我国《公司法》第27条虽规定了股东可以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出台十分详细的有关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立法文件。这极大的限制了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的发展,同时也会造成虚假出资等不利后果。

  以专利评估为例,现在的专利评估主要有前期准备阶段、评价估算阶段和出具报告三个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主要是:(1)寻找正规、合法评估机构委托评估。(2)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3)收取50%评估费。(4)提出所需数据与资料(5)评估小组现场考察,填制所需资料。

  在评价估算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1)整理工作底稿和归集有关资料。(2)评估明细表的数字汇总。(3)评估初步数据的分析和讨论。(4)编写评估报告书。(5)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签发与送交。而在出具报告阶段主要是出具报告草稿、评估值交换意见、出具正式报告、收取50%的评估费、提交报告、资料存档备案等几个步骤。

  在这其中我们不难发现,专利评估的步骤的复杂程度,如此复杂的程序也会在专利权人进行专利评估时带来许许多多的麻烦,不利于专利评估法律问答。

  在技术入股方面,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还是企业都需要有充分的信息,以寻求与对方的合作,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和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在现有的机制下,知识产权人为实现其研发价值需要奔波,而企业也为难以找到值得投资的项目,难以找到可以合作的对象而困惑。

  而目前大多数城市没有一个可以联系知识产权人和投资企业的信息平台,甚至根本没有将之联系起来的纽带。导致了知识产权人手握专利技术或实用新型技术却难以找到可以为自己的发明创造投资的合作者;同时,在投资企业方面,其手握大量的闲置资金却难以得到运用。这非常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1985年3月,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大量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困境有所缓解。不过,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以及辽宁省、沈阳市缺乏合理有效地风险投资保险制度。

  知识产权投资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这与其自身的性质是离不开的。而知识产权的应用、发展是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进行推动的,这时候风险投资公司的作用就显现了出来。而知识产权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及其自身极大的风险性决定了其很难获得风险投资公司的信任,得不到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从而出现了融资困难的局面。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较为突出的国家和地区,风险投资保险制度已得到现实的运用。因为,风险投资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风险,从而增加风险投资公司向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投资的信心。而我国现在还不存在风险投资保险制度,这种情况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识产权融资的渠道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同时也将给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因素。

  在促进重要产业发展问题上,域外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手段对本国或是本地区的重要产业群属企业提过融资制度服务,通过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产学研合作机制和风险投资保险制度等制度体系,推动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知识产权国,知识产权融资机制是以合理的法律制度为前提和保障的。其先是通过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提出了新的“担保交易”的担保方式,3年后被各州所接收,大大提高了效率,开辟了知识产权融资的新途径。为重要产业的发展提供国家之外的融资途径,以促进重要产业的发展。

  日本政府通过立法性文件大力支持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2006年7月,通过引进外资进行合作,日本开发银行与美国高登兄弟集团共同出资建立了“高登兄弟日本公司”。该公司负责日本开发银行的知识产权担保资产的评估和管理,主要包括对知识产权的业务中,知识产权标的的价值评估、筛选和贷款之后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简化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程序,节省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时间,节约了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评估成本,促进了日本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日本还在通产省和大藏省之下设立由来自大公司、银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传媒界专家组成的“产学研官”委员会,制定为高新技术产业进行知识产权融资提供了便利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为发展高科技产业,立法规定投资对象和风险防范,首先明确高科技产业的投资对象。资金主要流向岛内重点科技项目或台湾当局指定的十大新兴工业上。其次,明确规定风险防范。出于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高风险性的考虑,为控制投资风险,同时也是台湾风险投资的战略考虑,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扩展期和成熟期进行投资,并且主要集中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扩展阶段。同时设立风险投资保险制度。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知识产权融资机制运行的基础,可靠的知识产权价值结果是知识产权融资成功的重要保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特点,以通过出台沈阳市自己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分步制订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等价值评估的具体规则。

  尤其在专利权价值评估方面,应当创设专利评估的专门部门。该评估机制(政府部门)的建立应当着眼于专利的可实施性、专利的产业化需求方面。应安排具有一定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公务人员和领导干部来统筹该部门的工作。同时,可以放宽政策,支持民营银行与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是其他企业合作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公司,负责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筛选和知识产权贷款之后的管理工作,以提高知识产权融资的效率。

  产学研合作是促进专利知识产权产业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融资的必要环节。在高新技术企业渴求获得知识产权融资渠道的今天,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信息平台应当是一个合理、有效的途径。

  该信息平台的建立,应该是集中政府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高新技术企业、各高校和研究机构在内的多个主体的力量。在平台创立伊始,政府应提供专项的设立基金,以推动平台的建设,并且可以吸引高新技术企业、各个高校及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入该信息平台。从而推进专利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同时,要加大对该信息平台的宣传力度,以多种形式吸引各类专利权人、其他知识产权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加入。该平台的建立也将为高新技术企业与各高校及科研机构之间开辟出一条产学研相结合、相合作的全新道路。

  沈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融资困难问题长年没有得到解决,尤其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更是因为融资困难而难以做大。而风险投资公司由于面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高风险性,而不敢轻易、大量的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因此,针对现阶段缺失风险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创设风险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沈阳市试行风险投资保险制度。

  根据民法的债权担保制度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沈阳市试行风险投资保险制度,通过政府的政策和规章制定,促进风险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以达到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提供支持的效果。

  而制度的建立需要一定的实践基础,以及立法、行政、司法的支持。所以当前,沈阳市应当建立专项基金,bd体育支持保险公司设立关于风险投资公司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知识产权融资的投资保险险种,以促进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的完善,从而促进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2]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96

  [4]宋锡坤,李三喜.沈阳高新区“一区多园”的发展战略与对策研究[J].发展战略,2012,10:11-13

  【摘要】 目的 了解护生对潜在护理法律问题认知的情况。方法 用自行设计的调查问卷表,对85名护生进行问卷调查。结果 护生对潜在护理法律问题认知度较低。结论 护生的护理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应重点从学校基础教育与临床带教两方面抓起,从而满足护生走上工作岗位后护理工作的需要。

  目前,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各项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正在迅速提高,增加了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医疗责任风险。护生从法律角度讲只能在教师或护士指导下,严格按照护理操作规程,才能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为了解护士对潜在护理法律问题认知的程度,现对笔者所在医院2009~2010年临床实习的护生进行调查。现报告如下。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09~2010年在临床实习的护生85名,其中男11名,女74名,年龄20~25岁,中专学历32名,大专学历39名,本科学历14名。

  1.2 调查方法与内容 采用不记名问卷调查方法,内容为护生对潜在护理法律问题的认知、对护理法律知识的态度以及护生的法律知识来源,2次发放问卷共85份,收回有效答卷85份,有效回收率为100%。

  3.1 调查表显示 护生对临床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护理法律问题认知率为30.6%,了解护生具有法律身份的占15.3%,大部分护生认为在实习期间个人不具有法律身份,这表现在实习后期,护生认为自己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可擅自进行护理操作或自作主张处理一些技术性操作,没有认识到若给患者带来损害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另外,护生对国家法律法规认识不足,表现在护生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了解率分别占41.2%、24.7%,均不超过50%,对新形势下举证倒置了解率仅占10.6%,大部分护生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不知道护生的护理行为受法律法规制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护士有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等,缺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

  3.2 原因分析 护生对潜在护理法律问题认知低的原因有多个方面,调查表2显示,护生重视法律知识的占49.4%,大部分护生对护理法律知识重视程度不够,学校课程设置中虽已设置了法律基础,但未设置有关护理的法律法规课程。护生进入临床前进行岗前培训护理法律知识的仅占43.5%,且临床带教中涉及护理法律知识的仅占40%,大部分带教老师把重点放在护生基础理论与技能操作方面的培训上,忽视了法律知识的传授与考核[1]。

  3.3.1 改革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 在课程设置上,学校应把护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作为课程设置的指导思想之一,切实贯彻和渗透到各类课程中去,无论是基础课程还是专科课程,无论是选修课还是必修课,均应贯彻其中或独立为一门必修课。如《药理学》中毒麻药品管理的法律依据,《护理学基础》中三查七对执行医嘱,技能操作中的言行等均应有相关法律知识的表达或以独立课程设为《护理法学》,并根据学科综合性指导思想制定一定比例的授课时间和课时量。

  3.3.2 对护生进行法律知识岗前培训 护理部在护生进入临床前,采取对护生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培训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生必须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等,重要的是使护生明确自己的法律身份,培养和提高护生的法律意识,引导护生学法、懂法、知法,依法行护,正确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4]。

  3.3.3 提高临床带教老师综合知识水平 带教中贯彻法律知识的讲解,临床带教老师除具备专业知识,精湛娴熟的技术,丰富的临床经验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法规知识[2]。护理部应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法律知识讲座,提高带教老师的综合知识水平,使带教老师熟悉与护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带教过程中结合实际讲解护理操作、护理记录、健康教育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高护生的安全防范意识[4]。让护生真正明白学法、懂法、守法不仅是保护和尊重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3.4 护理法律知识来源多样化 医院应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讲座,举办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培训及法律知识竞赛,放映一些与护理法律知识有关的电影、电视剧,制作护理法律知识宣传册以供护生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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